6-2国际商事代理法-代理法律关系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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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课件四之国际商事代理法PPT教学课件

国际商法课件四之国际商事代理法PPT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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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E公司诉R公司案
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 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 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 期间,皮货价格猛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 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需要的授权作为抗辩。
请问: 该案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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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密义务 6.忠实义务
(二)被代理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的义务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3.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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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的外部关系
(一)、大陆法系
1.直接代理: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和第三 人承担
2.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 签订合同,然后再签订另外一个合同将该 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二)、英美法系
1.完全公开被代理人的代理:其法律后果如 同直接代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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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同直接代理法律 后果一样
3.被代理人完全不公开的代理 代理人的披露权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
(3)根据私人推选取得的代理权,例如,家 族推选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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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经由下列原因而 产生: 1.根据实际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明示授权 默示授权 2.表见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权) 3.职业或惯常授权 4.必要的授权 5.后成或追认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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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
以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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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际商法之代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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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大陆法:
⊙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完全没有代理权而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然无代理权,但因本 人的行为造成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 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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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1、以本人名义行事 2、是法律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 权的情事 4、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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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必要的代理
三个条件:
(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或商业上必须 的;
(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与委托人 取得联系得到委托人的明示
(3)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 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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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追认追代认理代:理 如果代理未经授权或超出了授权范围而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 同对被代理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被代理人 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为就 叫做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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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NTION:
独家代理
(一)涵义:是指代理人在约定的地区和期限 内对指定商品享有惟一的、专有的代理权的代 理。 (二)特别义务 1、独家代理人义务:竭力推销、禁止同业竞争、 承担费用、提供市场报告 2、本人的义务:禁止直销、最优交易 3、独家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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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NTION: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特殊的代理 各国根据法律、协议或惯例,承认某些代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已被披露的被代理人
2、英美法系
部分披露的被代理人 未被披露的被代理人
3、中国法
介入权 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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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 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效力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

《新编国际商法》第6章 代理法、

《新编国际商法》第6章 代理法、

一、商事代理的分类
• 1、代理行为的标的——商业与商务; • 2、代理行为的名义——显名、不显名与隐名代理; • 3、代理人归属——自营与他营商事代理; • 4、代理人权限——总代理、独家与一般代理,特约代理; • 5、代理业务类型——各种代理; • 6、代理人责任——特别责任与普通责任代理
二、复代理
• (一)概念 • 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 (二)产生的法律依据 • 关于复代理,中国有关法律称之为“转委托”。 • 复代理的产生有两种情况: • 一是在一般情况下,授权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时
候追认。 • 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
一、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 (一)代理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 与民事代理比较而言,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人性 (2)职业性 (3)独立性 (4)灵活性 (5)有偿性
一、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 (二)代理的理论基础 • 1、大陆法系的区别论 • 2、英美法系的等同论 • 3、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区别 • 两者的差异更多的体现在代理制度的设定上。
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 与义务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 商事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具有不同的含义。
一、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 (一)代理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 2、代理与商事代理的基本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2)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 3、调整代理关系的立法
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 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 (一)代理关系的终止的定义 •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 •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 (二)代理关系终止的后果 • 1、当事人之间的后果 • 2、对第三人的后果

2 代理法

2 代理法

代订合同, (1)民法上的代理 代订合同,代为买卖, )民法上的代理:代订合同 代为买卖, 租赁,借贷,履行债务等民事法律行为; 租赁,借贷,履行债务等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专利, (2)特别法上的代理 代理专利,商标的申 )特别法上的代理:代理专利 代理交税,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 请,代理交税 诉讼行为;
案情: 案情:2003年11月6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 年 月 日 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 北京远景" 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 "北京远景")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 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 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 84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 除菌系列" 除菌系列 广告,广告金额为573460元.该份合同上留有北 元 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 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张立强 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 , , 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 ,2,3,4 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 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张 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 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 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 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 费305811元,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 元 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 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 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 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 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 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 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 立强个人承担责任, 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 景的授权委托书, 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 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 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 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 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 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 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 印文不同. 印文不同.

国际商法书ppt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国际商法书ppt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2)合同只能由订立该合同时已经指明姓名的被代 理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被代理人来追认。 (3)追认合同的被代理人必须是在代理人订立合同 时已经取得法律人格的人,这项条件主要针对法人而 言,即该法人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已合法成立的。 (4)被代理人在追认该合同时必须了解其主要内容。
(1)无限责任公司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国际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取得佣金,依被代理 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由 此在具有国际因素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 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代理权的产生 大陆法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 为两种,一种是由于被代理人 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成为意 定代理,另一种是基于法律规 定而产生的,称为法定代理。
2. 默示代理
默示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辞或行动使另一 个人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约束, 就像它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默示代理有以下两 种情况:第一,基于习惯而产生的代理行为,这种代 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又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 (Agency by Estoppel);第二,基于身份关系、合 作行为推定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判 例,如配偶之间的默示代理和合伙人之间的默示代理。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既未得到本人追认,又 未经第三人撤回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就其无权代理行 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这里关键要看第三人是否知 道该代理人无代理权。如果该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 有代理权,该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 则不承担责任。
2. 普通法的规定
普通法系没有独立的动物权代理的规定,而将大陆 法系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根据普 通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 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其有订立合同的合法 代理权。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 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是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行 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 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充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 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国际商法代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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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狭义的无权代理
1、概念和形成原因
(1)概念:是指行为人既没有本人 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 误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但行为人与第 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到本人的法律 关系的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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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效力 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取决于被代理人是
否追认。
(3)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情况
按照英美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可以采 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方式。除非被代 理人(本人)要求代理人采用签字腊封式的 方式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委托代理 人置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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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默示授权的代理
是指本人虽未明示授权,但使代理人有 合理根据相信自己有代理权的行为。
默示代理是因双方存在的关系或特别 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其中比较典型的 是配偶间的默示代理和合伙人之间的默 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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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大陆法的有关规定 ①本人的追认权: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有追认其效力的权利。 ②第三人的催告权:可以自行规定一个合
理的期限,催告本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无权 代理的行为。 ③第三人的撤回权: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 为进行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撤回与无权代 理人所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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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权的产生 (一)大陆法 大陆法把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定代理; 一种是意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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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包括三种情况:
(1)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代理权,例如,父母 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权;
(2)根据法院确定享有的代理权,例如,法院 批准的破产人或指定的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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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斯佩内葛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 1、明示授权(明示代理) • 2、默示授权(暗示代理) • 3、表见授权 • 4、客观必须的代理 • 5、追认的代理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1、明示授权
• 所谓明示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 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
• 明示代理中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以口头或 书面形式明确授予代理人的,有的代理权 限作了明确的表述,也有的对代理权限大 小没有作具体规定,指示泛泛指出一个合 理的范围。
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 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 效力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 间接代理: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以自 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经代理人 转让后,被代理人取代代理人在合同 中的地位,承担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表见代理
• 甲公司委托乙负责购买几种原材料,后甲撤 销了对乙 的授权委托,但未收回乙手中的数 份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年后, 乙凭着几张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 丁、戊分别签订了原材料的购销合同。问: 这三份合同的效力?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被代理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被代理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给付 代理人佣金或其他内容的约定报酬。 (1)被代理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 的地区收到订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 仍需对代理人照付佣金? (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需 支付佣金? (3)代理合同规定被代理人收到货款后才支付佣金, 代理商已为促成交易付出了很多劳动,但交易未能最终 达成,被代理人是否应付佣金?

6-2国际商事代理法-代理法律关系

6-2国际商事代理法-代理法律关系

但要注意的是,无权代理如果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善意第 三人可以向该无权代理人要求赔偿。
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则 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不予保护。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恶意 串通的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美法中将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其代理行为 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无权代理 人予以赔偿。但须遵循下列规则: (1)提起这种求偿权诉讼的只能是第三人,本人无权起诉。 (2)不论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有无主观恶意,均须对第三 人承担责任。 (3)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知道代理人未提供有代理 权的担保,或合同已排除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 。 (4)代理权限不明确,而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从事代理行 为,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即由被代理人承担哪怕是超出其本 意的代理行为的后果。 (5)代理人对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原则上依照 第三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
根据英美法判例,如果代理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 终止后接到买方再次订货,仍需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 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 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 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 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 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 因此,对于佣金的取得,英美法系倾向于用协议加以约定。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 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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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英美法系一般规定,如果本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 的结果,代理人就有权得到佣金,如果本人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 绍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买方达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无权索要佣 金。
但这些规则均可以通过双方的代理合同加以改变。特别是在指定 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中,时常规定,代理人对所有来自代理地区 的订货单都可以获取佣金。
二、代理的外部关系 代理的外部关系包括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 关系。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要搞清楚第三人到底是与 谁订立合同,是与代理人,还是与本人?或者进一步讲,第三人 到底应该向谁主张合同权利或者承担合同义务?
1.大陆法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采用的标准是看代理人究竟是以本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 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 如前所述,以该标准,可以把代理合同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两种。 如果是直接代理,则权利义务直接归属本人,代理人一般不承担 个人责任; 如果是间接代理,则本人就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该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本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故只有代理人把他从该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再通过另一个合同转 移给本人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中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而是依据谁对合同承 担责任的标准,将代理分为如前所述的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 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三种。 (1)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指出了本 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 同。合同责任归属本人,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①如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字在签字蜡封式的合同( Deed)上签了名 ,他就要对该合同负责;
按照英国的法律,未被披露的本人在行使介入权时有两项限制: 第一,如果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会与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 条款相抵触,就不能介介入合同; 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偿能力而与其订 立合同,则未被披露的本人也不能介入该合同。
3.中国法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第402、403条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 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 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 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 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 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 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 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 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 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大陆法系则有所不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代理人佣金的取得和 计算方法是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的。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甚至规 定,在本人终止代理合同时,商业代理人对在其代理期间为本人 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如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在指定地区有独家代理权 的独家代理人( Sole Agent),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人所达成 的一切交易,不论代理人是否参与,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 《德国商法典》第87条还有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 经设定,他就有权收取佣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单,或者履行的 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但是如果由于不 可归咎于本人的原因出现了履约不能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上述规 定;遇到这种情况时,代理人不能要求佣金。
关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时,代理人是否有权要 求付给佣金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特别是在代理 合同终止以后,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是否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 的问题。如代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 引起争议,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本人仍然可以利用代理人 为他建立的商誉和工作成果。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代理关系可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终止 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终止代理关系 (1)根据代理合同而终止。 (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终止。 (3)根据被代理人的撤回而终止。 (4)根据代理人的放弃而终止。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1)死亡。 (2)精神错乱。 (3)破产。 (4)履行不可能。 (5)战争。 (6)偶然事件与环境变化。
但要注意的是,无权代理如果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善意第 三人可以向该无权代理人要求赔偿。
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则 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不予保护。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恶意 串通的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美法中将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其代理行为 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无权代理 人予以赔偿。但须遵循下列规则: (1)提起这种求偿权诉讼的只能是第三人,本人无权起诉。 (2)不论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有无主观恶意,均须对第三 人承担责任。 (3)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知道代理人未提供有代理 权的担保,或合同已排除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 。 (4)代理权限不明确,而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从事代理行 为,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即由被代理人承担哪怕是超出其本 意的代理行为的后果。 (5)代理人对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原则上依照 第三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
案例阅读
1、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 Century Insurance Co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1942---张文博等,《英美商 法指南》,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斐奥考诉卡芜案( Fiocco v. Carver)1922---张文博等,《英美商法 指南》,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方式: ①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 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权,他就使自己对第 三人承担个人的义务。 ②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 理人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 选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他 们当中的另一个人起诉。 第三人对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提起诉讼程序就是他作出抉择的初 步证据;这种证据可以被推翻,如果被推翻,则第三人仍可对他 们中的另一个人起诉。 但一旦法院作出了判决,便成为第三人作出抉择的决定性的证据 ,如果第三人对判决不满意,他也不能对他们当中的另一个人再 行起诉。

(一)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谨慎的义务 2.忠诚的义务 (1)竞业禁止的义务,即不得与被代理人进行竞争性的商业活动; (2)保密的义务,即不得泄露在代理业务中获得的保密情报和相关 资料; (3)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从代理行为中 牟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 (4)及时披露的义务,即及时地将其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资料通 5.报账的义务
案例阅读
1、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 Maryland Metals Inc v. Metzner) 1978---张文博等,《英美商法指南》,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2、代理人义务案 3、盖雷温斯诉B保险公司案(1996)---张圣翠,《国际商法》(第6 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让代理人核查账册 另外一项涉及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义务的问题是监督者负责原则( Respondent Superior),有时亦称为替代责任原则(Vicarious Liability) ,即类似于主人对仆人在雇佣期间侵权行为的负责,例如一百货 商场的职员在商场里打伤了与之争吵的顾客,商场就要对此侵权 行为负责。
(3)在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中,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根本就没有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即该代理人属于未被披露的本 人(Undisclosed Principal)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 同本人还是同代理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对该合同负责 ,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 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 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 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能否直接依据这个合 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英美法认为,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 利并承担其义务。
国 际 商 法
邹 岿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贸易系教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 电邮:1055565394@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二节 代理法律关系 一、代理的内部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体现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 由合同加以确定。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基本趋于一致。
根据英美法判例,如果代理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 终止后接到买方再次订货,仍需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 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 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 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 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 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 因此,对于佣金的取得,英美法系倾向于用协议加以约定。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 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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