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常见的风险和免责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常见的风险和免责条款一、前言本文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常见的风险和免责条款进行介绍和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双方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通过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转让双方的利益。
二、常见的风险条款1. 不可抗力风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抗力是一种常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
对于不可抗力风险,协议中通常会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股权转让延期、中止或解除的相关规定。
2. 经营风险经营风险是指股权转让后特定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市场竞争、政策改变等因素带来的风险。
协议中常规定,受让方须自行承担由于企业经营风险导致的盈利或亏损,转让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3. 涉诉风险涉诉风险是指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或争议可能涉及到的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
协议中通常会约定,在涉诉风险发生时,双方将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并承诺不进行恶意诉讼,如若涉及到诉讼或仲裁,双方同意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解决。
三、常见的免责条款1. 信息真实性免责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为保证交易双方信息的真实性,通常会有免责条款对信息真实性提出要求。
转让方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但如果因信息提供方故意或过失未提供真实信息,造成受让方损失的,转让方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第三方免责第三方免责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涉及第三方的行为或责任,转让方不承担责任。
协议中会明确规定,若第三方行为或责任导致交易发生争议或损失,受让方同意对第三方独立追索权利,并不向转让方追究责任。
3. 审查义务免责协议中通常会明确约定转让方已向受让方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并提醒受让方应充分审查相关资料和信息。
如果受让方未充分审查或因未审查致使交易发生争议或损失,转让方将免责。
四、总结股权转让协议范本常见的风险和免责条款在保护交易双方权益和明确责任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转让双方应根据自身需求,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的风险和免责条款,以降低交易风险并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怎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2024年版7篇

怎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2024年版7篇篇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协议一、协议目的及定义本协议旨在明确在2024年股权转让交易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与程序。
股权转让是指企业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
本协议的效力认定是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性。
二、合同双方1. 转让方(下称“甲方”):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
2. 受让方(下称“乙方”):拟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要素1. 合同主体的合法性:甲乙双方必须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股权转让合同必须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 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4.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股权必须是甲方合法持有的,且转让行为不违反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 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股权转让价格必须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审查1. 合同签订:甲乙双方应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合同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查,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同时,双方可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五、合同的生效条件1. 合同签署: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 审批手续: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需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如涉及外资准入,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3.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保股权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满足生效条件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该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合同的履行与争议解决1. 合同履行: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解析的研究分析与应用

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解析的研究分析与应用股权转让是现代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个环节,但它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往往让人感到困惑。
很多人只看到股权转让带来的经济利益,却忽视了法律风险。
这篇文章就从多个角度来分析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复杂的领域。
首先,我们要明确股权转让的概念。
简单来说,股权转让就是一个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人或法人。
这个过程看似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不少。
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框架1.1 法律依据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合同法》。
根据《公司法》,股东享有转让股份的权利,但前提是要遵循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
这一点很重要,很多人对章程的忽视,往往导致转让失败,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1.2 股东权利与义务在转让股份时,转让方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这包括通知其他股东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征得他们的同意。
这些看似繁琐的步骤,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每个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果不遵守,可能会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二、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2.1 转让协议的签订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需签订转让协议。
协议中要详细列明转让的股份数量、转让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细节。
这些条款看似简单,但其实决定了日后的权利义务。
如果协议模糊,容易产生争议。
2.2 股权变更登记签署协议后,股权变更登记是必须的步骤。
这一过程通常由公司登记机关负责。
转让方需要准备好相关材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等。
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可能会导致登记不成功,影响股权的合法性。
2.3 税务问题股权转让还涉及到税务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不同地区的税率可能有所不同,所以转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最好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以免因税务问题引发额外的麻烦。
三、股权转让的风险分析3.1 法律风险股权转让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转让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自然人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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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一环,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影响着企业的稳定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当的做 法。 此基础 上 , 在 笔者提 出效力过 失责任理论 以解 决股权转让合 同当事A- N的权利义务关 系。 e _
关 键 词 : 商投 资 企 业 股 权 转让 效 力过 失责 任 外
一
、
问题 的提 出
二 、企 业章 程对 股 权 转 让 的预 设 性 规 定 与
按 行 政 审批 的碰 撞 与 冲 突
甲 、 、 、 、 五个股东 欲投资设 立一 中外合 资 乙 丙 丁 戊
经 营企业 。 、 甲 乙系 中 国人 , 、 、 系 外 国 人 。 方 通 丙 丁 戊 各 过 合 同 、 程 对 合 资 事 项 进 行 了约 定 。 程 中 明 确 , 、 章 章 甲 乙 各 占股 份 3% 。 占 2 % , 、 各 占 1% : 何 一 方 0 丙 0 丁 戊 0 任 如 将 股 份 转 让 给 股 东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须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必 半 数 同意 。 合 同 、 程 经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同 意 , 业 于 是 该 章 企
意 . 报审批 机构批 准 , 并 向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后, 己交付 了转让 款。 甲因股价上涨 , 但 拒绝办理报批 手 续. 己在 与 甲协 商未 果情形 下 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求 要
甲 履 行 合 同 甲提 出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未 经 行 政 机 关 审 因
的规 定 岂非 毫 无 意 义 ?
三种情形 : 1章程 的规定 与《 () 实施细则》 定完全一致 , 规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张勇健)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张勇健上传时间:2004-7-10案例1: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
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
后乙即以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
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
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解释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解释规定一、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旨在探讨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释规定,并为相关方当事人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具有承诺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即意味着双方同意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即成为法律文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如股权转让价格、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应当被双方认真履行,一旦发生争议,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还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但必须经过书面协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同时,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进行登记,且转让合同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
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是确保协议能够准确表达双方意图的重要环节。
协议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达成合理的解决。
1. 揭示意图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应当基于揭示双方意图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确定合同解释的关键。
因此,在解释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尽可能还原当事人所期望的效果。
2. 客观判断原则在解释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注重客观的判断,避免主观臆断。
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合同应当根据条款的文字及其所载明的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解释。
因此,在解释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循协议文字的准确含义,审慎理解各项条款,并加以合理解释。
3. 解释争议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现争议条款,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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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李后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南京 210008)摘要: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本文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中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务指导意义。
内容包括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法;合同法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2)11-0073-07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
由于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多种法律制度的规制,审判实践中问题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难度较大,迫切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中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问是否有效?类似的问题除出现在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中,也会常常在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并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清偿责任时,被债权人或受让人所提起。
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
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
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
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
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
首先,此处的未出资实际上就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法理同。
对认股人未按协议缴纳股款,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以特定的救济手段,包括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要求损害赔偿等〔1〕。
因此,认股人不出资,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违约行为剥夺认股资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份;也可能因其他股东或公司未行使失权程序而被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股权。
后面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虚假出资。
因此,虚假出资者也可能拥有公司的股权,只是其还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
换句话说,股份认购契约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权亦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
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
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8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
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
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权利。
但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
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
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其三,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
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
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
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显然,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可能是一种权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
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至于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按照上述认定原则,更应当是有效的。
二、以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为其后果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l)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识也不一致。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
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
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2〕,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
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
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即使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但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
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
(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
三、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或者说,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关于股权性质的不同学说就有不同的结论。
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股权的内容是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
自益权是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所发生的股份上的权利,属于私权,可以转让。
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与股份的内容不发生关系,属于与国家参政权的本质相同的专属性的公权、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
股份社员权说(即通说)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各种诉讼权等共益权。
股份的债权化现象,仅在股东事实上不行使共益权时发生,这时也不是说股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
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3〕。
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作者注:指普通股通常拥有的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极)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