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概述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的重要框架。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简要的评价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成立理论。
它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迈耶、麦耶等人的发展,最终由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与魏根特等人确立为通说。
该体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通过三个阶层逐步过滤,最终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与责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层是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三个阶层是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但又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特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犯罪认定方法。
该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争议点。
例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中,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阐述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点和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一体系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倡,经过麦耶、迈耶、李斯特等学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
论德国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

论德国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作者:张秋韵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9期摘要:德国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对当今各国刑法的构成要件体系有着巨大影响,以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开端,由德国著名学者迈尔、梅茨格尔等人对其学说进行了发展与修正,使德国形成了以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框架的构成要件体系。
虽然我国目前采用四要件体系,但德国刑法中的三要件体系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德国构成要件体系中的优点也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德国刑法;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一、德国刑法构成要件理论概述构成要件理论,是指关于犯罪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的理论。
其主要是探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也可以说是狭义上的构成要件理论。
在早期刑法学中,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所有要件。
直到1906年德国法学家贝林发表其著作《犯罪论》后,构成要件才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并为学者们所熟知。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为“犯罪类型的轮廓”,系“并无独立意义的纯粹概念”,“永恒,普遍而无相”,若“绾之以违法有责的行为,则可成立犯罪”。
可以说,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
而违法性则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
有责性就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如今,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可以说成为了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框架。
二、德国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1.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德国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的起源。
贝林在对早期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的研究后,提出了新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有三个,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概念的独立要素,他认为,要成立犯罪还需具备违法性、有责以及处罚条件等相关要素。
于是,贝林开创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
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其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包括的是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对行为外部的、客观的记述,而行为的主观的、内部的则与构成要件没有关系。
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

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在20世纪,文学理论家托马斯雷德格尔(Thomas Reed Gardner)提出了文学作品“四个构成要件”的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文学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作品的形式(form),作者的情绪(feeling),作者的知识(knowledge)和作者的观点(point-of-view)。
这四个构成要件共同作用,构成了每一部文学作品的整体结构。
因此,把握这四个构成要件对于深入分析文学作品的内涵、结构以及表达出作者的思想是非常重要的。
其一,作品的形式(form)是指作品的实际表现方式。
文学作品的形式一般指小说、诗歌、戏剧等不同文学形式。
从这个意义上讲,形式是文学作品的一个基本结构;它决定了文学作品的内容和表达方式。
比如说,小说可以采用客观的描述和细节的描写,但是诗歌可以更加浪漫、感性以及抒情,用来更加直接地表达作者的情感。
其二,作者的情绪(feeling)指作者在创作文学作品时,其内心里会有哪些心情与情感,以及如何在文学作品中表达出来。
比如说,作者可以通过象征、对比、引用等手段去表达他们自己内心深处的情感,比如忧伤、激情、思考等等。
作者的情绪关乎文学作品的主题,表现出来的文学作品会比较有生命力,具有强烈的感染力,能够更好地打动读者的心弦。
其三,作者的知识(knowledge)指作者在创作文学作品时,会有怎样的知识学识来配合,以便营造恰当的氛围和精神。
通常来讲,作者会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或爱好来创作作品,他们会去收集有关各种素材,比如历史、宗教、文化、社会等等,以及一系列的观点来支持作品的情节发展和主题思想。
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作者的观点(point-of-view),指作者在创作文学作品时,会有怎样的观点去看待世界或者社会的问题,以及如何表达出来。
这些观点可能是作者对现实世界的愤怒、痛恨、赞美等;也可能是作者出于自身的体验而形成的看法。
作者的观点在文学作品中往往被暗示或者直接表达出来,比如主人公的言行、对白、种族、性别等等。
浅谈三大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浅谈三大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三大构成理论是指心理学领域中的三大基本构成理论:感知、情感和意识。
这三个构成理论分别代表了人类的感知能力、情感体验和意识活动。
下面将从历史上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浅谈三大构成理论。
感知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感知在心理学中一直被认为是人类最基本的心理活动之一,是人类获取外界信息的主要途径。
在古代,人们对感知的认识主要依赖于感官和直觉,认为感知是一种机械的反应。
到了17世纪,哲学家洛克提出了“经验论”,认为感知来源于个体对外界刺激的感觉和经验。
随着心理学的建立,感知理论得到了更加系统和科学的研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心理学家威廉·温德特、英国心理学家詹姆斯·沃德等先后提出了感知的要素心理学理论和立体感知理论,为感知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0世纪中叶以后,感知理论在神经科学、认知心理学和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影响下,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当今感知理论的主要理论框架。
情感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情感是人类的一种内在体验和表现,是与个体生活息息相关的心理现象。
古代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情感分为愉悦、痛苦和中庸三种基本类型,并对情感的本质和功能进行了详尽的探讨。
18世纪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情感是理性的产物,是对外界刺激的反应。
20世纪初,德国心理学家克罗宁提出了情感与感知的密切联系,认为情感是对外界刺激的内在体验和反应。
20世纪中后期,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提出了人类需求层次理论,将情感放在人类需求的更高层次,成为了当代情感理论的一个经典理论。
意识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意识是人类最为复杂和抽象的心理活动,是人类对外界和内在活动的反映和表现。
在古代,意识被认为是理性和精神的基本表现,是人的本质。
17世纪启蒙思想家笛卡尔提出了“我思故我在”的理论,将意识置于人类认识和存在的核心地位。
19世纪末20世纪初,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提出了潜意识的概念,认为意识是人类心理活动的冰山一角。
刑法总论第五章 犯罪构成要件

(三)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与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只需要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 即可确定的要素,是记述性要素。
需要法官价值判断、规范评价的要素是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一是法律评价要素;
二是经验法则评价的要素; 三是社会评价要素。
第五章 违法构成要件
第一节 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一、德国、日本的构成要件理论 源于一般纠问程序
特别纠问针对嫌疑人进行纠问。
一般纠问的事实是舍掉了与行为人联系 的外部客观事实。
18世纪克莱因在其《普遍德国刑法纲要》 一书中,使用一般纠问确证的客观事实。 被日本学者翻译成构成要件。构成要件 只具有诉讼的意义。
斯鸠别尔、与费尔巴哈将构成要件运用 到实体法中。主要指行为、结果、对象 等,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 类型,是犯罪的轮廓,是舍象掉了具体 形式、细节、外形的抽象性、概括性规 定。
违法性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之类型化、概 括化规定。 成立犯罪除符合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 有违法性、有责性。
开放的犯罪构成(需要补充的犯罪构成、 敞开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罚规范只记 述了犯罪要素的一部分,其他部分需要 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的情形。
过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即是。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 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只 包含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责任 (故意、过失)时便是单一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一)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 要件要素 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主体、行为对象、 行为状况、结果等,属于客观构成要件 要素; 故意、过失、目的等属于主观成要件要 素。
(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

(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考证得出。
也就是说,当致害者具备了其他三个要件,而缺乏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要件,那么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存在,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行为过错满足四个要件才会启动责任机制。
所以,传统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伴随着大量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特别是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事件等骇人听闻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之一,在环境危害行为中是有待商榷的。
这一点最早可追溯至十九世纪末的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因为伴随着工业革命后机器工业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是巨大的,它逐渐呈现出的是一种群体性和社会性。
这种客观事实使人们认识到,继续拘守传统的过错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导致因社会生产环节的中断不能恢复而带来的高度社会化生产秩序的瘫痪,甚至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的因素。
也正因为如此,无过错责任最早规定于工业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也不足为奇。
而各国又根据各自的不同发展特点,选择了无过错原则的单一适用与混同适用的不同做法。
例如,德国和日本就是采取某些领域的严格责任,而并未将之推及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领域。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指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其在《水质污染防治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日本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目前就限于这两个领域当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两种责任适用模式的国家,均将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作为了判断过失的前提,企业从造址到规避措施的设置均属于考虑其是否存在过失的范围。
也许在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利弊之时我们确实难以做出割舍,那么在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做法之后再以这种严格注意义务的方法加以限制也不失为一种比较科学的作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探索、借鉴与创新,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联刑法学的影响。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
这种理论模式强调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则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等。
这一理论体系在当时为我国的刑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
一方面,其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有时会导致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出现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在应对一些复杂的犯罪形态和新型犯罪时,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和适用能力显得有些不足。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些学者主张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良和完善,通过优化要件的排列顺序、明确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式,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另一些学者则借鉴了西方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理论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种理论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结构和更强的解释能力。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理论的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也注重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例如,在一些具体的犯罪认定中,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价值观念以及政策导向等因素,使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刑法课件(第三版)第三章:犯罪构成

4.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他主张犯罪构成的因素分 为四类:即表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 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认为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 体、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四 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 观方面,有关要件则分属四个方面。不过,对四个方面的 排列顺序,仍然存在意见分歧。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范畴。 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概念表述犯罪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 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犯罪所 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的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 立”的问题。换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彼此的功能不 同。二者的联系在于: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离开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就失去了依据,也就谈不到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离开犯罪构成,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也就难以具体认定。
需要指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虽有密切联系, 但二者不能混同,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 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换言之,前者是法定问题, 后者是事实问题。二者的密切联系在于:行为的具体事实 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才能追 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仅有法定的犯罪构成,没有犯罪 构成事实,是不可能发生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
应当指出:犯罪构成并不是各个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 加即所谓“总和”,而是各个要件相互内存在着密切联系 的有机统一整体。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即犯罪构成与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致的,而不是相脱离的。 这表现在:
(1)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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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关键词: 构成要件;主观的违法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 德日刑法学上的构成要件理论发端于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概念。
然而,在此之后,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近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以及“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构成要件概念已然脱离了原初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特点,进而发展成为内含有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并具有不同内涵和多层次的概念。
一、构成要件理论的发端—贝林理论之考察众所周知,在德日刑法学上,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发端于1906年德国学者贝林的著书—《犯罪论》中。
在此著书中,贝林首倡构成要件理论并将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符合性概念作为犯罪论的核心课题,“构成要件”也被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
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概念的独立要素。
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一改以往的行为—违法—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在行为与违法之间增设了“构成要件”这一独立的体系性范畴,并将“构成要件”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
{1} (P124)贝林认为,犯罪仅限于符合类型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无此类型性,就不存在犯罪的特征”。
{2} (P113)但在贝林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构成要件的实现都将成立犯罪。
因为犯罪的成立还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违法、有责以及处罚条件等其他要素。
由此,贝林开创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
然而,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特色并不仅限于此。
贝式理论还具有如下两个特色:其一是,贝林的“构成要件”仅涉及行为的客观面,即“犯罪类型的轮廓”是指仅对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记述。
行为人的主观面、内心状态则与构成要件无关,属“责任”领域的内容。
因此,在贝林的构成要件中,完全排除了故意、过失甚至所有主观违法要素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由此,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维系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命题。
其二是,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是与违法性完全分离的“无价值的、中立的”概念。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仅仅是关于犯罪类型的记述,其自身并不包含任何法律性评价。
“构成要件”只是“评价的客体”,其具有非常中立的性质,因此构成要件中不可能存在任何价值判断。
{1} (P125) {3} (P61)在贝林看来,价值判断属“违法性”领域的内容,即违法性就是当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时对其所进行的价值判断。
在逻辑上,只有当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才会提起违法性的问题。
这也是贝林“不存在无类型性的犯罪”之主张的必然结论。
以上大致介绍了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内容。
问题是,贝林为何一改以往的传统思考方式,建构了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独立要素的犯罪概念?这主要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
根据贝林的见解,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有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只有符合一个严格形式化了的构成要件(fest formlierter Tathestand)的行为,才能够成为犯罪”。
{2} (P113)因此,只要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没有得到确认,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
即使是违反一般规范的行为,只要立法者没有将其作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并动用刑罚加以告知,司法者就不能对其科处刑罚。
{2} (P112)可见,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概念承担着罪刑法定原则之实现的功能。
为此,贝林区分了三种“构成要件”概念。
第一种是“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概念,其是从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观念中抽象出来的、针对所有犯罪的一个类概念,也是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概念。
具体指作为动用刑罚这一违法效果的法律要件即犯罪的成立所需要具备的法定要件的总和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1]第二种是“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概念,指杀人、盗窃等各个具体的犯罪类型,因此也是将各个罪种的要件特征作为内容的概念。
由于其是由立法者所规定的,所以也称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gesetzlicher Tatbestand )”或“概念上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是“作为具体生活事实的构成要件”概念,指符合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事实本身。
{2}(P116)然而,在贝林的犯罪论中,并没有采用第一种构成要件概念,而关注的是第二种“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概念和第三种“作为具体生活事实的构成要件”概念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贝林看来,在犯罪的认定中,重要的是应该作为犯罪来把握的行为的“模型”必须要明示在刑法各本条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
这好比在认定某事物之前,必须要具备关于此事物的观念形象一样,如果刑法没有事先将认定犯罪的行为的“类型”或“模型”明确的概念化,那么在复杂的生活事实的多样性中是不可能选别出什么是犯罪行为的。
而贝林意识到只能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记述中去认识作为认定犯罪的“观念形象”或“指导形象”。
而在贝林看来,此“观念形象”的内容就组成“构成要件”各个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
具体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事实具备此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意味着具体的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
因此,构成要件为完成这种认识指导的功能,其自身必须是纯粹记述性的,而且仅仅是关于一定的行为要件要素的记述而已。
这种构成要件的记述也不包含有任何规范评价的意思,是关于一定事实的记述而已。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贝林才将“构成要件”的本质理解为不具有实体内容的单纯的犯罪类型的轮廓。
在这种意义上,贝林强调的是构成要件的选别机能。
贝林之所以关注第二种和第三种构成要件概念并将其限定在是关于行为客观面的记述上的另一主要原因是,鉴于德国刑法第59条1项关于故意的规定。
德国刑法第59条1项规定:“实施可罚行为之际,没有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上的行为事实之存在的人……”。
贝林认为,此项规定中的“行为事实”就是行为人的故意的认识对象,因此作为对此“行为事实”的限定,“法定上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客观的,不能包含有主观的心理要素。
这样,贝林不仅在构成要件中排除了所有主观的要素,而且故意的认识内容也限定在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范围内。
在这种意义上,贝林强调的是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
如前所述,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又是与违法性完全分离的“无价值的、中立的”概念。
这与其“违法观”有着密切地联系。
尽管贝林认为,行为违法是指行为违反了法规范的命令或禁止,但规范的命令或禁止并不是从刑法各本条中的“构成要件”中推导出来的,其是存在于刑法外部的、抽象的一般规范,是“整体法律秩序的精神”或“贯通于全法律秩序的国家的规范意思”。
{2} (P122)因此,贝林主张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构成要件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意义,其完全是中立的,无价值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贝林却承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
{1} (P125) {3} (P62) {4} (P167)换言之,根据贝林的理解,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是被禁止的,是对违法性的一种暂时的推定。
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时,将否定这种推定,进而判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违法。
因此,在贝林看来,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是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前提的。
例如在以正当防卫杀人的情况中,其行为尽管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却阻却违法性。
不可否认,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德国刑法学史上不仅是一个新的理论时代的开始,也为其之后的德日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贝林之前的德国犯罪理论受耶林与李斯特的影响,也仅仅是把违法性与责任作为了犯罪成立的要件。
所有的客观要素归属于违法要件,而所有的主观要素则归属于责任要件。
构成要件概念在当时也是指所有犯罪要素的总和,因此是在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意义上被使用的。
{5} (P30) {6} (P26)而贝林则基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的考虑,强调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客观性和中立性并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首要条件,进而赋予其保障人权的功能,这一点应该给予高度的评价。
但另一方面,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也表现出了一些不彻底性和矛盾性。
其表现之一是,贝林在晚年出版的《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对以往自身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若干修正,并将迄今视为一体的“构成要件”概念与“犯罪类型”概念进行了严格区分。
“犯罪类型”是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而“构成要件”是在分则条文的犯罪类型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且确保分则条文犯罪类型的统一并对其进行规制的“指导形象”(Leitbild)。
{2} (P120)换言之,贝林所指的“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是从分则的各犯罪类型中抽象出来但在逻辑上是先行于各犯罪类型存在的一种“观念上”的概念。
各犯罪类型中的诸要素就是通过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而被统一为犯罪类型的。
贝林举例说,杀人罪的要件包括客观面的“杀人”的实现和主观面的“犯意”。
“杀人”既是针对客观面即违法类型的指导形象,也是针对主观面即责任类型的指导形象。
因此,将“外部的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实现其意图的内在的心理的行为意思”进行一体化考察而获得的概念上的“杀人”行为,便是“概念上的构成要件”或“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以此,提供既限定指导行为的客观面又限定指导主观面的“认识的模型”。
如前所述,实际上贝林晚期所修正的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概念并不具有体系上的独立性地位,其是对包含有不法类型(行为的客观面)与责任类型(行为的主观面)在内的各个犯罪类型的一种观念上的把握,{1}(P124) {7} (P99)因此并不是与违法性、责任相独立的一个犯罪要素。
然而,此“构成要件概念”已经完全悖理了其建构“构成要件”理论的初衷,而且也仅仅是一个极其抽象的观念而已,因此能否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值得怀疑的。
表现之二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肯定,而这种肯定对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来说确实致命的。
贝林并不否认存在包含违法性要素的犯罪类型,例如盗窃罪、器物损坏罪中的“他人”的财物,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适法”的职务行为,以及“侮辱”、“虐待”等规范要素的存在。
贝林认为,当这些要素成为问题时,类型性的判断同时构成违法性判断的一部分。
{3}(P63) {4} (P168)这样,实际上在这里是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所最初构想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完全分离”是相矛盾的。
这一点从另一侧面说明将“构成要件”完全进行客观的、记述的、中立的把握是不可能的。
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势必要与违法性的判断相互交织在一起,进而呈现出更加复杂的理论关系。
然而,贝林所提出的类型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概念并没有维系多久就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而遭到了挫折。
构成要件理论在贝林之后的发展过程中,第一,因主观要素即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故意、过失等要素的引人,致使构成要件概念在逐渐发挥“犯罪个别化”功能;第二,由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致使构成要件概念充满了“价值”色彩,进而促使构成要件符合性逐渐接近于违法性;第三,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的提出,已然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一体化,尽管对此见解持反对者居多,但至少表明一点的是,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方向在贝林之后已经逐渐脱离“中立”色彩,而成为了具有“价值”色彩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