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许可设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15条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个统一的、分层级的立法体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是广义的“法”的组成部分,但它们的法律效力等级不同。
在宪法之下,法律的效力等级最高、行政法规次之,它们属于中央立法,立法权限较大;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行政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处于最低层级,立法权限较小。
在联邦制国家,一般实行地方自治,地方有较大的自治权,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分享。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决定,地方立法权限较小,主要是对中央立法具体化,起到拾遗补阙的作用,再就是对地方事务作出规范。
本法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上,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
一、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这些都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行政许可设定权研究》范文

《行政许可设定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许可是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以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如何有效设定行政许可,既满足社会需求,又保障公民权利,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许可设定权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概述行政许可设定权,即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设立、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力。
这一权力体现了政府在管理社会、经济事务中的决策权和裁量权。
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以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现状分析(一)现状概述当前,我国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使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导致市场活力受到抑制,社会成本增加;另一方面,部分行政许可的设定缺乏科学依据,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甚至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二)问题成因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不明确,导致行政机关在行使设定权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三是公民参与度低,导致行政许可的设定往往忽视了公众的需求和利益。
四、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改进措施(一)完善立法体系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为行政机关的决策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还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滥用设定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二)加强监督和制约其次,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设定权。
内部监督包括建立审批流程、责任清单等制度;外部监督则包括公众参与、媒体监督等途径。
此外,还应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未依法行使设定权的行政机关进行问责。
(三)提高公众参与度最后,应加强公民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了解和参与度。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设立听证会等途径,让公众了解行政许可的设定过程和结果,提高其参与度和满意度。
哪些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哪些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立法理论上,设定也可以称为创制、创设,讲的是一种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制活动。
它与一般所称的规定不同,规定较多是从有到有,由粗到细,把已有的原则具体化。
从法治的意义上讲,行政许可是法律、法规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某种限制条件。
这些权利和自由许多是宪法规定的权利。
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作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通过立法解决,不是任何机关和组织都可以随意限制的,也不是随意采取任何形式都可以限制的。
由于我国立法体制是一个统一的、分层级的体制,因而,必须从国情为出发点,对各立法主体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方可从源头上对许可加以规范。
下面按照立法权限的划分,介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
一、中央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1)法律的许可设定权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人民自己的代表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在某些领域设定许可,决定对某些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在本法确定的许可范围内,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形式的行政许可。
(2)行政法规的许可设定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仅次于法律。
因此,其设定权的位阶高于地方法规和规章,但低于法律。
其设定权限与立法权限一样,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
立法法规定的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最基本的制度)除非有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有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具体规定。
此外,法律还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国务院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许可。
发布决定是国务院的一项权力,一般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做出,内容单一,条文少,应急,内容与制定程序均不同于行政法规。
对可否以发布决定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立法时有些不同意见。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第二章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第一节行政许可概述一、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也可表达为(P3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是事先控制的管理性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外的外部行政行为,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
2.特征(P30):(1)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分析】因为行政许可的前提是一般禁止,所以要相对人申请,不能行政主体主动。
(2)外部管理行为、事前管理行为;【注意】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审批行为,均不适用本法。
——内部不适用【示例】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上级对下级的审批均不属于行政许可。
(3)经依法审查的行为(自由裁量);【分析】步骤:申请——审查——许可,审查的结果可能是准予许可,也可能不予许可。
(4)授益行政行为:不是一次性行为,往往是“一种”“数次”行为。
如排污许可证、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取得。
(5)一般为要式行为:书面许可。
(二)行政许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补充】与税务有关的许可和审批2.行政许可VS行政确认:3.行政许可VS行政登记:与税务有关的登记示例有:一般纳税人登记、出口退税资格审核登记、税务登记(三)行政许可的分类第二节行政许可的设定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及可设定事项(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二)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三)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二、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一)设定权【注意1】上位法没有设定的,下位法才可以设定。
如法律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
【注意2】地方性法规、省级规章“四不得”:(1)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示例】北京不得规定注税不用考试就可取得。
(2)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八-2行政许可

下列哪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
A.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须到当地餐饮行业协会办
理认证手续
B.申请娱乐场所表演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费
用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
C.外地人员到本地经营网吧,应当到本地电信管理
部门注册并缴纳特别管理费
D.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安装建设主管部门
指定的节能设施
了调查,除市人民银行外,50个政府部门以审批、核准、
备案等3种形式实施的行政许可共1134项。这些许可形式中 ,法律设定的48个,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文件设定的104个, 部门规章或者部委文件设定的323个,广东省地方性法规设 定的13个,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49个,广东省委、省
政府设定的70个,深圳市委、市政府设定的143个,广东省
5.资格资质与相对人的身份相联系,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1.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
适 用 事 项
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 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 的检验、检疫
核 准
特 征 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2.以既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依据,具有很强的专业
政府厅、局设定的53个,深圳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设定的 27个,深圳市委、市政府各部门设定的110个,各部门内部
处室发文设定的20多个,还有一些没有任何依据,只是政
府部门自己认为应当审批。
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之改革
2002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取消的审
批项目,涉及国务院56个部门和单位。其中
,涉及经济管理事务的560项,涉及社会管理
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必要时:决定的方式
国务院 临时性许可(实施期满后自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依法设定和实施⾏政许可的规定。
依法办事是法治的⼀项基本原则,它体现在⾏政管理领域,就是要依法⾏政。
依法⾏政,简单地说,就是法定的⾏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履⾏⾏政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政机关的设⽴及其职权的赋予,应当由法律规定。
⾏政机关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职权,并接受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本条的规定,就是依法办事原则、依法⾏政原则在设定和实施⾏政许可上的具体体现。
⼀、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政许可 1.按照法定的权限设定⾏政许可。
包括三层含义:⼀是设定权由法律赋予。
本法为了减少⾏政许可,从源头上治理⾏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减少了⾏政许可的设定主体。
特别是取消了设定过⼤量⾏政许可的部委规章的⾏政许可设定权;对地⽅政府规章的⾏政许可设定权,也作了严格限制。
⾏政许可的设定只能由全国⼈⼤、国务院、有权制定地⽅性法规的省、市⼈⼤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政府规章的省级⼈民政府⾏使。
⼆是有权设定⾏政许可的机关,应当按照⽴法法规定的权限和本法的规定设定⾏政许可。
我国⽴法法规定了全国⼈⼤及其常委会的专属⽴法权,规定了⾏政法规和地⽅性法规以及规章的权限范围,⾏政法规、地⽅性法规和规章在设定⾏政许可时,应当遵守上述权限范围的规定,不得越权设定⾏政许可。
同时还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法规定可以设定⾏政许可的事项,应当是在上位法没有设定⾏政许可的情况下,下位法才可以设定⾏政许可;上位法已经设定了⾏政许可的,下位法只能对实施该⾏政许可作具体规定。
就地⽅性法规和省级⼈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确定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登记及其前置性⾏政许可。
其设定的⾏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本地区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第⼆⼗四条⾏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政机关实施⾏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政机关对受委托⾏政机关实施⾏政许可的⾏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政机关名义实施⾏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政许可的规定。
委托许可是⾏政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使的⾏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政机关⾏使。
受委托的⾏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该⾏政许可机关的名义⾏使⾏政许可权。
由于⾏政权的范围越来越宽,⾏政管理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有时⾏政机关的设置不能完全满⾜⾏政管理发展的需要,有时为某项⾏政管理再设置相应的⾏政机关既没必要,也不经济。
将⼀些⾏政许可权委托其他⾏政机关⾏使,充分利⽤⾏政机关现有的资源,既可以提⾼⾏政效率,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可以防⽌机构膨胀,起到精简机构的效果。
尤其是在⽬前机构改⾰的背景下,地⽅政府部门的设置不要求与中央上下对⼝,中央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地⽅政府不⼀定设置,中央政府没有设置的职能部门,有的地⽅根据本地的需要也可以设置。
如果中央⽴法将某项⾏政许可权授权某个⾏政主管部门,但有的地⽅政府没有设置相应的部门,这时⽴法可以规定采取委托的⽅式,让其他⾏政机关代⾏⾏政许可权。
如烟草专卖法第⼗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由县级⼈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我国,国务院设有烟草专卖局,省级政府⼀般也设有烟草专卖局,但有些地⽅既不产烟叶,也不⽣产卷烟,就没有必要再设烟草专卖局。
因此,法律规定由县级⼯商⾏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政许可。
针对这类情况,本法规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政机关实施⾏政许可。
行政行为法三部曲

行政行为法三部曲: 行政行为法三部曲: 1、行政处罚法;2、行政许可法;3、行政强制法。
2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
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
这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行政许可法对此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
行政许可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行政许可设定权限。
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行政许可设定权
行政许可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而设定权在行政许可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地位,是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化的基础。
本文试对我国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进行论述。
一、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界定
行政许可设定权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设行政许可规范
的权力。
就其定义而言,目前理论界已达成了共识。
但是,对于行政许可设定权包括的具体内容争议颇大。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设定权包括创设权和规定权两个方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设定权仅指创设权。
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二种观点为宜。
原因如下:
设定权和规定权都属于广义的立法权,但是,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所谓设定权是指法的创制权,是立法机关创制新的行为规范的权力,是从“无”到“有”。
“设定”是一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
凡是被设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原创性”,也就是说,在这些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上,不存在更高级的法律规范,不是更高级法律规范的具体化。
而所谓规定权是指现有的法的规范具体化的权力,不创制新的行为规范,是从“粗”到“细”。
即规定权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结合实施的需要,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的权力,是对已有法律规范具体化的权力。
具体到行政许可规定权,是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制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具体适用事项的权力。
例如有关网吧的营业许可,由于经济状况、文化水平不同,需求量也不同,因此,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对网吧的总体数量作出规定,即是在已有的行政许可基础上作出的操作性规定。
可见,“规定权”并没有进行创制活动。
综上所述,设定权和规定权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权,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仅指创设权而不包括规定权。
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分析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的第14条和第15条,其内容笔者不再赘述。
在此主要分析《行政许可法》所体现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
基本原则,该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行政许可法》所体现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的主旨所在。
在划分行政许可设定权时要求遵循法定原则,这也是行政法治原则在许可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1)设定权主体法定。
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凡法律未明确规定有设定权的国家机关都不得创设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从该法中可以明确判断出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设定权范围法定。
享有设定权的国家机关的设定权应有法定的限制范围。
哪些国家机关行使哪些行政许可设定权,采用何种方式设定,能设定到什么程度,法律都应有明文规定。
《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国家机关设定行政许可要受到该法第12条规定的六类事项的限制,超出六类事项的范围设定的行政许可,也应当认为是按照第六项的规定,在特殊条件下设定行政许可的例外情况,不应该任意扩大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等等。
2、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原则。
权力的过分集中,易导致权力的拥有者滥用权力。
享有许可实施权的行政机关,要获得许可设定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赋予和授权。
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实践中存在着自行设定并实施许可,也就是行政机关自己为自己设定权力的现象,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设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能够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从而对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行政许可法》将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国家机关严格限制在上条所述范围内,充分体现了设定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
3、考虑现行立法体制和具体国情原则。
如果从严格意义上的法定原则、设定权与实施权相分离原则来分析的话,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在我国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均不能设定许可。
但是,《行政许可法》并未局限于此。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和具体国情。
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是一种二元多层级的行政立法体制。
即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享行政立法权,同时行政立法权由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
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就具体国情而言,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经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
在此过程中,各种利益关系共同存在,相互影响,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社会关系仍具有不稳定的特征。
在这一时期,既要注意通过行政立法巩固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趋势,及时进行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改、废。
由于处于改革时期,许多行政关系难以稳定,所以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行政立法权,对某些领域的事项先行制定管理规范,待时机成熟之后,再上升到法律。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并未局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将此权力赋予了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与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
1、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处于同一层级,因此,两者的立法权限应该是相同的,但是,在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上,《行政许可法》却出现了与其矛盾之处。
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然而,该法却并未赋予国务院部门规章以相同的权限。
这样,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权限上就超过了国务院部门规章,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产生了矛盾。
另外,这样规定也与我国其他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不符。
如《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立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其他几种行政处罚。
而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省一级地方政府规章有行政许可设定权,于是,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即:地方政府作为同一个立法主体,一方面可以在其制定的规章中设立许可事项,另一方面在其制定的规章中又不能设立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发许可证,却不能规定收许可证,两者的矛盾显而易见。
对策:地方政府规章应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一样,不授予其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2、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就行政许可设定权而言,就是要严格限制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限制设定权的权限范围。
但该法的颁布涉及到“地方”与“部门”行政机关的“利益”,触及到深层次利益格局的调整,必然会引起既得利益集团的抵制。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想方设法规避《行政许可法》对其设定权的限制。
如:将自己的许可审批行为“更名换姓”,改成诸如“核准”、“备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设法纳入所谓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以及“内部审批”、“有关民事权利的审批”,就会安然逃脱法律的限制。
长此以往,不利于依法治国,不利于《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
对策: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针对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及时进行司法解释,作出必要的回应,从而杜绝执法者自行解释和适用法律,规避法律的限制。
此外,当执法者故意规避曲解法律时,还应当把最终的判断权交由法院行使,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