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课堂讨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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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海商法是指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定,其内容涉及海上货物买卖、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上抵押等方面。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广泛,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起着重要作用。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海商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描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到目的地。

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了损坏,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海商法的范畴,因此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属于特殊合同的一种,其特点是一方支付运费,另一方承担货物运输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

其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属于运输风险。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运输风险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特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灭失或者延误的风险。

在本案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这属于运输风险的范畴。

再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对于运输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坏,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误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损坏后,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灭失或者延误的,收货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出货物损坏的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例中货物损坏的情况,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具体应用,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海商法案例分析范文

海商法案例分析范文

海商法案例分析范文海商法是指规范国际海运和相关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

海商法案例分析是深入研究和探讨具体的案例,以此来理解和应用海商法规则。

以下是对一起海商法案例的分析。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中国一家化工公司,拥有一艘船只用于运输化工品。

该船只经常进行国际海运业务,主要运输到亚洲和欧洲各国。

近期,甲公司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运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其中一种化工品从中国运输到乙公司的港口。

合同明确了运输期限、运输费用、运输方式和责任分配等内容。

案例分析:1.合同解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运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在本案例中,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明确了运输期限、运输费用、运输方式和责任分配等内容。

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运输延误: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运输延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在本案例中,如果甲公司的船只由于天气、设备故障或航线堵塞等原因导致运输延误,甲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乙公司,并协商解决延误问题。

3.货物损坏: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坏,双方应当根据国际海运惯例和合同约定来确定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甲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4.运输费用支付: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在本案例中,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限进行支付。

如果一方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另一方可能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进行讨债。

5.争议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选择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在本案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结论: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海商法在国际海运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海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分配责任和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的履行可能面临各种困难和挑战,因此双方应当及时沟通、解决问题,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来解决争议。

海商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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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跃”轮保险纠纷案提要:被保险船舶在从事拖带作业中,所拖的驳船与他船发生碰撞,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拖船与他船的碰撞责任。

海事法院认为,被拖船与他船的碰撞责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判决驳回船东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

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零时至1994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

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

救捞局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3日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第(一)、(二)项,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答复,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批单。

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无加付保费。

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责任范围项下一切险一栏中规定:“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另外船舶保险条款中海运条款规定:“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1)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

6月7日2时2分,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

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4时45分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

海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海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沿海某海域发生了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为A公司和B公司,其中A公司拥有并运营一艘货轮,B公司则拥有一艘油轮。

两船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A公司货轮严重损坏,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事故经过:当天,A公司货轮和B公司油轮均满载货物,在预定航线航行。

由于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未及时调整航向,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碰撞后,A公司货轮严重受损,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

2. 事故原因:经调查,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未按规定进行航行值班;(2)未及时调整航向,导致与A公司货轮发生碰撞。

3. 损失情况:A公司货轮损失约人民币500万元,B公司油轮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损失约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船舶、货物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船舶、货物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 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故B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故B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海商法案例讲解

海商法案例讲解

1.甲与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将所有的船舶“东方1号”卖与乙,乙付了首期船款,余款交接船舶时结清,但未交接船。

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将船舶卖与丙,丙付清船款并与甲交接完船,并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乙得知向法院起诉甲与丙,要求甲履行合同,并要求丙将船舶交还。

此案如何处理。

理由。

2.甲所有的某船在海上航行过程中遭遇危险,请求乙救助,约定按获救价值15%给付救助报酬,后船舶与货物均获救,船舶获救价值为200万,货物获救价值为100万元(假定货主对此无异议,已支付),后船舶在另一港口因船舶所有人之前拖欠船舶修理费50万元,被船舶修理人起诉。

船舶被法院扣押,后法院依法拍卖船舶。

为此法院发公告,以下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1)船员的5个月的工资,(其中海难救助之前的3个月工资共计6万,海难救助之后的2个月工资4万);(2)碰撞码头造成的码头损坏计20万元(发生在海难救助前);(3)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

再后,船舶拍卖的款项扣除法院的拍卖费用及诉讼费,剩下150万元。

问此案的债权人就150万元的款项如何受偿?(受偿顺序)理由。

1.乙不能再要求甲履行交船义务,因为甲已经交付不能,但可以返还首期船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乙也不能要求丙交还船舶,因为丙是善意的第三人,其经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

2.根据《海商法》第22、23和25条的规定,本案的受偿顺序和款项为:①第一顺序为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②第二顺序为船员的5个月的工资10万元;③第三顺序为碰撞码头造成的码头损坏计20万元;④第四顺序为船舶修理费50万元。

法律的规定是鼓励救助。

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到日本。

6月,太海会社以期租形式从海柏公司处租进“海柏3号”进行水产品运输。

根据买卖、租船合同,翔远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并于1993年7月5日和6日将2吨活鳗分别装入“海柏3号”的船舱。

次日,翔远公司人员发现活鳗已经全部死亡。

经鉴定,由于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入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于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海商法是指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它涉及到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商合同等各个方面。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海商法的适用案例也屡见不鲜。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海商法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海商法的具体适用情况。

案例一,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某公司委托船运输一批货物,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难,导致货物全部损毁。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负有保障责任,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货物的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因此承运人应当依法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二,海上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

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海上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船舶的航行行为、航道情况、船舶的技术状况等多种因素。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对碰撞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定责任的归属,并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案例三,海上保险的理赔问题。

一艘货船在海上遭遇风暴,导致船体受损和货物损失。

船东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船体和货物的损失进行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需要对船舶和货物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然后依法进行理赔,保障船东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海商法在海上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遵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维护自身权益,也能够有效地预防和解决海商纠纷,保障海上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对于从事海上商业活动的相关主体来说,了解和遵守海商法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总之,海商法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对海商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海商法的具体适用情况,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海事法律对话案例(3篇)

海事法律对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南方某沿海城市,一艘名为“东方之星”的货轮与一艘名为“南方之翼”的客轮在夜间航行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

事故导致“东方之星”货轮沉没,船上货物损失严重,“南方之翼”客轮受损,部分旅客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船东及旅客纷纷要求赔偿,纠纷陷入僵局。

二、案例争议焦点1. 碰撞责任的认定2. 船舶损失的赔偿3. 旅客伤亡的赔偿4. 保险责任的承担三、案例分析(一)碰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适当距离,避免碰撞。

在本案中,双方船员均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且在航行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

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船舶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船舶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三)旅客伤亡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而造成的旅客伤亡,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故旅客伤亡的赔偿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四)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船舶均投保了船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1. 协商解决:双方船东及旅客可先尝试协商解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

2. 仲裁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 诉讼解决:如仲裁不成或双方均不同意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案例启示1. 船舶航行时应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航行安全。

2. 船舶所有人和旅客应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防范。

3. 船舶保险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船舶所有人和旅客应重视船舶保险的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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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案[案情]原告(上诉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简称饲料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Chinese-Tanzanian Joint Shipping Company)(简称海运公司)1997年11月24日,饲料公司(作为买方)与SRUNTONG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约12,000吨散装的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约定价格为每吨284美元,货款总额为3,408,000美元等。

1998年2月12日,海运公司所有的“鲁伏”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上述合同下的货物。

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散装,清洁装船(clean on board)。

上述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检验人SGS印度有限公司在装货港检验了上述货物,所出具的质量和重量证书分别记载:货物粗蛋白质含量为46.94%,比合同规定的少1.06%,属于合同规定允许缺少的范围,其他成分的含量均符合合同规定;“鲁伏”轮所载货物重11,411吨。

饲料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

按照饲料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货物保险费计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CIF价)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

1998年3月4日至17日,“鲁伏”轮抵达卸货港黄埔港进行卸货。

卸货期间,饲料公司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遂于3月1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其证据保全申请。

广州海事法院就装船时的货物颜色情况向“鲁伏”轮船长进行询问时,船长回答:“现在是什么颜色,当时就是什么颜色,有的是黄的,有的差点,他们说是红色,发红了”。

在卸货过程中,饲料公司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440112/98AY000057检验证书,证书记载:品名为印度黄豆粕,检验结果:黄色6,025.110公吨;褐色1,309.26公吨;黄色与褐色混杂3,616.935公吨。

意见:鉴于上述部分货物呈褐色,在卸货时已发现,广东商检认为,属原发货业已存在;货物之颜色与合同规定不符,影响货物销售。

饲料公司还委托广东商检检验了货物重量,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在黄埔港将货物卸到码头仓库之后,用标准称测量所卸货物重量,货物重量短少384.540吨。

在卸货过程中,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本案货物变色主要归因于货物在装船前本身的质量和状况,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而导致货物的颜色在船舶运输期间发生或多或少的加深。

1998年6月16日至17日,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饲料公司委托,就其中存于广州黄埔港仓库的约3,170.7吨豆粕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上述货物外观发红,约1,636.5吨豆粕蛋白质溶解度低于70%,平均为65.15%,营养价值降低。

1998年2月18日,饲料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购买11,000吨印度产黄色片状豆粕。

因饲料公司收到的豆粕与上述协议规定的货物不符,饲料公司于6月26日向鑫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返还的预付货款共2,600,00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货款1,300,000元人民币)。

1998年5月5日和12日,饲料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呈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进行了削价处理,以每吨1,200元人民币向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加诚饲料经营部销售1,335.85吨豆粕,以每吨1,500元人民币向顺德市华星饲料厂销售3,622.25吨豆粕。

海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向港口仓库调查取证,广州海事法院准许该请求,所调取的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的证明记载:“鲁伏”轮所卸货物出库时,经过磅称重的重量为8,089.79吨(共152,832包);未过磅称重的共54,547包,仓库办单的重量为每包55公斤;该统计数字均为港口内部生产统计使用,港口对其真实性不负责,仅供参考。

依此计算,该轮所卸货物在港口出库时重量为11,089.875吨。

海运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水尺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

一审的庭审时,饲料公司和海运公司均表示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二审中饲料公司提交了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440112/98AY000057证书的补充证书,补充证书显示了本案货物损失的百分比及损失重量,合计损失净重为1,145.459公吨。

原告诉称:海运公司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向饲料公司交付完好足额的货物,使饲料公司遭受以下系列损失:大连鑫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拒绝接受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饲料公司另行出售受损货物,产生差价损失4,570,683.98元人民币,货物短少损失902,938.37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另找买家期间发生的额外仓储费损失242,750.90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4,673元人民币。

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被告辩称:海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以可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

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海运公司在交货时没有发生短少。

广东商检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其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

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

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

饲料公司请求的定金损失和额外仓储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国法律。

提单记载装船货物数量为11,411吨,货物装船时清洁。

提单上没有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的批注。

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饲料公司,该提单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海运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

广东商检是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饲料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检验结果,本案货物在卸货港短少384.540吨。

海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短少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因此,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给饲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运公司应按上述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及其利息。

海运公司提供的水尺检验证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出具的证明表明有少部分货物未经过磅称重,不能证实该轮所卸货物的全部重量,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海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广东商检的重量检验结果。

广东商检在黄埔港仓库对“鲁伏”轮所卸货物重量进行检验,其检验方式符合中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是该轮所卸货物的重量,而不是仓库所存货物的重量。

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为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按照其字面意思直接翻译成中文为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该品名中包括了对货物加工方式(浸出烘干)、颜色状况(黄色片状)和种类(印度产黄豆粕)的描述。

据此,应确定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颜色为黄色。

本案事实证明提单项下的少部分货物在装船时业已存在褐色、黄色及褐色混杂的状况,“鲁伏”轮船长也知道上述状况。

海运公司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没有在提单上批注货物存在的上述状况,应视为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

海运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黄色片状)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

但是,本案货物作为采取浸出烘干方法加工的印度产黄豆粕,其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是正常的,属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并不表明货物的质量(或品质)不良。

饲料公司提供的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质量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货物以粗蛋白质、粗纤维、粗灰分为质量控制指标,其蛋白质溶解度并非质量控制指标,故饲料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中关于本案部分货物“外观发红,蛋白质溶解度低于70%,营养价值降低”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货物颜色影响货物质量的充分证据。

饲料公司请求的货损损失实际上是本案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而影响饲料公司销售的损失。

饲料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的检验证书没有确定本案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而影响饲料公司销售货物的程度及造成货物价值下降的比例,在本案货物质量指标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且仅仅是少部分货物颜色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饲料公司以其大幅度降价出售货物的价格来计算货物颜色影响货物销售的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饲料公司没有提供因上述货物颜色状况造成其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饲料公司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饲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损失、额外仓储费损失,不属于货损的赔偿范围,对饲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短少的损失899,646.7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重量检验费3,42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船长及承运人在装船时已经发现货物的变色现象却仍签发清洁提单,海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颜色不符,海运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在海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举证责任,也没有主张适用“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对货物“自然特性”进行分析、认定,又在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已克尽职守及有无管货过失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给予承运人免责,这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货物没有损坏的认定错误,因此对承运人错误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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