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条款解读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条款解读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它规定了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适用程序和原则。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和解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条款进行解读,旨在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条款。
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它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适用和解释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司法解释是法律的补充和细化,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可以更好地指导法官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行为。
司法解释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行政诉讼法有许多抽象和概括性的表述,司法解释可以对这些表述进行解构,给予具体的操作指引,使法律更易于理解和应用。
其次,司法解释可以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白和缺陷,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情况,这些情况在法律条文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可以对这些具体情况进行解决方案的提供,有助于保证行政纠纷解决的公正和公平。
最后,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保证司法公正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同法院和法官对于相同案件的处理可能存在差异。
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司法实践,提供一致的适用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和一致性。
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条款的解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条款共包括多个条款,这些条款涉及了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和实质性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条款进行解读。
1. 关于立案受理的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在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申请书等,同时法院也要依法进行审查。
这些明确的规定旨在加强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和行政效能。
2. 关于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步骤。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摘要本文旨在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进行详细解读,探讨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及相关问题,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法条。
一、引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条款对于法院的审理、判决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适用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为当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违反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时,适用本条款。
例如,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递交行政处罚裁定书,或者未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情形。
2.行政机关过度行使职权当行政机关在执行职责时过度行使职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适用本条款。
例如,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进行打压或迫害。
3.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提供合法的理由或证据时,适用本条款。
例如,行政机关无故拒绝提供公共服务,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内容:1.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依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并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使用各种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等。
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3.行政机关责任的确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程度,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法院应公正、合法地确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责任。
四、相关问题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时,还存在一些相关问题需要注意:1.证据的确立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

In fact, everyone knows what they want, but not everyone has the courage to express 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节标题: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法条内容: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它是对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2节标题:诉权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的主体。
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
二、法律关系。
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
不包括行政机关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三、行政行为的种类。
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规章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保护公民权利建设法治政府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
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现在,四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除行政收费法外,都已经完成了,同时还制定了为数众多的规范其他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方面,全国已有包括湖南、山东、西安、汕头等十余个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党的xx届四中全会也明确要求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大体形成,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第一座里程碑。
当然,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必然会与新的实践需要产生某些不适应,修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行政诉讼法在时隔二十五年后才作修改,与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间隔时间相对较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某些不具体、不明确,或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及时作了司法解释,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大体能够适应现实的需求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有些问题是只有修法才能解决的。
应该说,本次修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在许多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因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大体反映了实际的需要,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而新的司法解释则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尚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作了明确。
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导读: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全文解读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 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 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 院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 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 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 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020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复习讲义:行政诉讼法

【重点法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意思分解】要掌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要注意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或【重点法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八)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快捷记忆】拘罚吊销执照证,没收财物责令停。
限制自由查扣冻,认为侵犯自经营。
拒发不答执照证,人身财产不答行。
没有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去)履行。
【真题回顾】(2004年江苏真题A类)43下列选项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 B )。
A司法拘留B治安拘留C刑事拘留D拘役(2008年安徽真题)99、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 C )。
A 某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B 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在某一时期对某条街实行禁止通告的公告C 某环保局责令某企业停产整顿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定D 某行政机关对下属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的通报【重点法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快捷记忆】防交章规定命令,法定裁决免奖惩。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类行为,尤其是第(三)、(四)项所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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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
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
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
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
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
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证明标准与二审审查标准、再审条件是一致的。
有的意见认为,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的逻辑不周延,主要证据充足但次要证据有所欠缺的,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
这涉及对证据确凿的理解,考虑到主要证据包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和其他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另一个表述。
因此,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是可以相对应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查清事实是第一步,然后是适用法律、法规。
法院审查行政行为,需要审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二是应当适用上位法、特别法、新法,却适用了下位法、一般法、旧法;三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适用了该法的其他条款;四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五是适用了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废止的法律、法规等。
当然,本项规定是狭义的,仅指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广义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还可以包括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
三、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行政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结果正确,还要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属于行政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有的意见提出,原法中只要违反法定程序就要撤销,彰显了程序正义,但规定过于严格,目前实施有难度。
在程序正义与行政效率、公共利益之间如何取舍?考虑到程序观念在我国很有必要树立且社会基础较差,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不能弱化程序地位。
同时,有些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如行政决定书送达迟了几天,也要考虑实际效果和行政成本。
因此,本项规定几易其稿,维持了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撤销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开了一个小口子,即在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下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照顾了实际情况。
虽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程序违法非属轻微违法的,或者虽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都适用撤销判决,而非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有的意见提出,违反法定程序标准过低,还要加上违反正当程序。
考虑到正当程序是一个学理概念,司法裁量空间过大,对行政机关要求很高,我国依法行政水平正在稳步提高,程序观念本身在逐步树立过程中,立法不宜步子太大,应循序渐进,因此这一意见未被采纳。
四、超越职权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往往第一步就是看被告是否有权作出行政行为。
超越职权,就是行使职权超过法定职权的范围,使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的“超越职权”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根本没有行政主体资格、超越事务管辖权(甲机关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超越地域管辖权(甲地机关行使了乙地机关的职权)、超越级别管辖权(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律规定罚款权但行使了责令停产停业权)等。
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五、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行使职权,违反了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滥用职权是一种严重主观过错,针对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其表面上合法但实质极不合理,因此归入了不合法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一直未得到很好运用,由于刑法中有滥用职权罪,法院很少以滥用职权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的内涵一直有争论,有宽窄不同理解,有的学者主张一切对裁量标准的严重违背都纳入滥用职权范围。
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任何颠覆性的扩张理解都有违立法初衷和现有制度框架。
六、明显不当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却又偏离诉讼制度定位和实际情况。
本次修改既坚持了原则,又在推动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作了努力,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极端不合理的情形纳入合法性范围,增加规定明显不当的,适用撤销判决。
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都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但规范角度不同,明显不当是从客观结果角度提出的,滥用职权则是从主观角度提出的。
考虑到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统帅地位,对明显不当不能作过宽理解,界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畸轻畸重为宜。
需要指出的是,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是一般与例外的关系,有些适用情形有包容关系,一方面不能扩大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冲击撤销判决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优先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
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是撤销判决的补充,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原理的体现。
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如有原告的权利或者义务尚需确定等情况,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作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
如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撤销但当事人违法行为确需予以处罚的,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行政裁决被撤销但该民事争议确需解决的,错误登记行为被撤销后依法应当变更登记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的,等等。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规定。
一、规定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权限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方式,对加强行政管理,完善行政法制和提局行政效率,是必要的。
但是,也应当看到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制的权威和统一。
如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部门、地方受利益驱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抢权力、争利益,乱发文件,违法规定审批、发证、罚款、收费,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权利,群众反映强烈。
在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存在一些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法院不能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就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审查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只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履行职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具体的人作出的,不会直接侵害个人的权利,它只有通过行政行为才会产生危害后果,因此,公民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就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的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有必要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现行制度中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虽然存在,但是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一些地方、部门乱发文件、乱收费、乱集资,以权谋私等侵犯公民利益的问题严重,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允许由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
二、对哪些规定可以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
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
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它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也能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