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区房产(土地)相关税收事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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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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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
的通知
【标 签】具体征税范围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函﹝1999﹞35号
【发文日期】1999-05-25
【实施时间】199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辽地税
财[1998]418号)和《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辽地税财[1999]77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建制镇、“城市市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解释如下:
一、建制镇及所辖的行政区域应属征税范围,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

它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在地占据并且具备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大连市的市内四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行政辖区内应按此规定确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免税范围。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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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76)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76)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颁布时间:2006-9-8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各基层局: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1、住宅的预征率为1%;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目前,我市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大政发[2006](见附件2)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6年上半年大连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42号)(见附件3)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1]1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1]1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1]118号)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中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房产和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单位或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首次付款后,若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已确定为购房者所有的,由购房者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购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投入使用该房产的,应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凡金融企业未投入使用或在帐务处理上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结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调整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调整问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调整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税期限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发﹝2004﹞114号【发文日期】2004-07-30【实施时间】2004-07-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基层局: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03号)规定,我市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从今年7月1日起予以调整。

为做好纳税期限调整后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对纳税期限调整后有关工作事宜明确如下: 一、纳税期限及纳税事项规定 为确保征纳双方能有充足的时间调整纳税期限,市局决定将纳税期限调整工作延至今年10月,即纳税人从今年10月起开始按照调整后的纳税期限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规定期间应纳的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纳税期限及纳税事项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纳税期限一般规定 1、从租计征房产税规定 出租房屋的纳税人仍应按月申报并缴纳上个月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纳的房产税,具体申报与缴纳房产税办法按照税务机关原有工作规定办理。

2、从价计征房产税规定 (1)星级宾馆酒店 星级宾馆酒店从今年10月起开始执行按月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规定。

星级宾馆酒店申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每月的1-10日,其每月申报缴纳的房产税所属期为申报纳税的当月。

(2)其他纳税人 除星级宾馆酒店外的其他纳税人从今年10月起开始执行按季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其他纳税人申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其中私营以上企业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0日,个体工商户的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全月,纳税人每次申报缴纳房产税的所属期为申报月份所在的季度。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各基层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政策问题(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二)关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应当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扣除。

(三)关于公共配套设施的确认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建造且无偿转让给相关单位或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大政发[2013]4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大政发[2013]4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正文: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大政发[2013]4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对省属以上(含省属)或市财政15户企业新投资成立的企业,从2014年1月1日起,由按投资比例(达到51%)调整为按控股方(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确定管理级次。

二、对前期应纳入而未纳入市本级税收管理的企业,逐步调整为市本级管理。

三、对市内四区(含高新区)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从2013年7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实行属地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制定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开展部分地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为我市地方税收持续稳定增长提供保障。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日
——结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各基层局: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和《关于明确职工疗养院和培训中心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283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物价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对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费用,可据实给予扣除,但对于纳税人采取变相增加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致使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租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凡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的,一律全额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大连国税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国税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核定征收房产税【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发﹝1999﹞48号【发文日期】1999-05-25【实施时间】1999-05-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为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房产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为加强房产税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偷逃税行为,规范核定征收房产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核税机构核定房产税的组织机构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明确核定征收房产税的人员和负责人。

二、关于核定对象有以下应税房产的,为核定征收房产税现象;1、本单位或个人自用无原值的房产;2、无租使用非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原值证明的房产;3、隐匿转移房租无法确定租金收入的;4、以实物或其它形式抵顶房租无法确定租金收入的;5、申报租金收入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6、其它经税务部门确定需核定征税的房产。

三、关于计税依据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纳税人可到国家批准有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对不能提供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大连市房屋标准重置价格》(市区以外地区可按此办法依本地相应文件执行)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等,直接进行核定。

从租计征房产税的房产,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制定标准(所定标准应报市局备案)进行核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
产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
【发文字号】大地税发[1999]第48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05.25
【实施日期】199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发[1999]第48号1999年5月25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为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房产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
为加强房产税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偷逃税行为,规范核定征收房产税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19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193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印发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方税收属地化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地方税收实行属地化征收管理。

各行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条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1、制造、生产、加工类企业的纳税人,在制造、生产、加工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2、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企业的纳税人,在销售场所所在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无固定销售场所的,在工商登记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4、其他行业的纳税人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四条外地来我市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分局或县市区地税局办理报验税务登记,由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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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区房产(土地)相关税收事
宜的通告
【标 签】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告〔2015〕9号
【发文日期】2015-06-17
【实施时间】2015-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优化跨区房产(土地)税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针对性和实效性,现将跨区房产(土地)相关税收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主要内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管服务的纳税人拥有坐落在非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的房产(土地)的,应当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由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管理。

(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征管服务的纳税人拥有坐落在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土地)的,应当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由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管理。

二、办理方式
(一)非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地税机关征管服务的纳税人,其跨区房产(土地)仍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第九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由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管理。

(二)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地税机关征管服务的纳税人,新发生跨区房产(土地)纳税义务的,应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由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管理。

(三)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地税机关征管服务的纳税人,在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已存在跨区房产(土地)的,由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土地)税源信 息批量设立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自7月份起由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管理。

纳税人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的房产(土 地)税源信息有错漏的,应当
在2015年6月24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补正房产(土地)税源信息,逾期补正的比照“新
发生跨区房产(土地)纳税义务的” 自行办理。

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的办税资料、工作流程等具体事项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第九章第六节有关规定执行。

三、施行时间
本通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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