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直属局征管范围及税款入库级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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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07]7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07]7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6.29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大政发[2007]74号主题类别耕地占用税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07]7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83号令发布)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7〕12号)中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同等级地段内资企业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为十个等级,各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分别为:一等24元;二等18元;三等12元;四等9元;五等75元;六等6元;七等45元;八等36元;九等3元;十等24元。

在这一税额标准范围内,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和土地利用情况,确定了各区市县和先导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市内部分)调整后各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征收范围按照《大连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双D港调整后各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大连市各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
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政发[2016]53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7.01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
通知
(大政发〔2016〕5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促进涉企收费公开透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增强市场活力,按照大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要求,我市对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进行了再次清理,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附件
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大国税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28•【字号】渝地税发[2004]250号•【施行日期】2004.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25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加强税收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款征收或者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代征人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地方税收征管应坚持以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委托代征等其它征收方式为辅的原则。

委托代征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依据,以委托方依法委托、受托方自愿接受为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代征人:(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二)与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四)拥有其他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有利条件。

代征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六条代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在当地有固定办公场所;(三)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四)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管理具体代征工作(五)恪守信用。

第七条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受托人必须是税务机关。

第八条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迁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迁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迁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明确迁移登记【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发﹝2005﹞61号【发文日期】2005-04-20【实施时间】2005-04-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登记各基层局: 为加强对跨区域变更地址纳税人的迁移登记管理,提高办税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迁移登记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迁移登记的适用范围 迁移登记是指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园区,下同)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或住所发生跨行政区域迁移,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且属于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受理范围的纳税人。

二、关于迁移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受理纳税人的迁移税务登记申请。

受理的证件、资料按照《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规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的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根据“属地征管”原则确定纳税人迁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向迁出地和迁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纳税人的迁移登记信息。

(三)迁出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到纳税人的迁移登记信息后,对纳税人的迁移情况进行核实,不清算税款。

通知纳税人暂停办理一切税款入库手续,同时对在途税款进行确认。

其中:纳税人当期申报未入库的税款,由纳税人到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打印《税收缴款书》,税款入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国库;纳税人当期申报已划缴国库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未进行销号处理的税款,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结税款入库手续,避免出现“银行已入、税务机关未入”的现象,确保纳税人迁移数据的准确。

(四)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迁移登记情况核实后,如同意迁移,应缴验已使用的发票和缴销未使用的单本发票后向其下达《迁移通知书》,并向市局信息中心传递《迁移纳税人情况审核表》;如不同意迁移,填报《迁移纳税人争议裁决表》,向市局征管处说明其情况,由征管处进行裁决。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萍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0•【字号】萍府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萍府发〔2007〕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萍府发〔2005〕7号)执行以来,对明确我市地方税收征管范围,优化税收经济环境,规范税收征管秩序,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鉴于我市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市市本级和各县(区)(含开发区,下同)的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切实促进县域经济的稳步发展,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各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根据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实际,特作如下通知: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范围,除税法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由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管:1、中央、省驻萍的行政、事业单位、驻萍部队、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地方各税。

2、中央、省驻萍企业(包括下属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但不包括下属的集体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3、中央、省驻萍单位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招商引资等新办和改制、改组、改造、扩建或搬迁的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4、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地方各税。

5、市属工交企业(包括下属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下同)及其在本市范围内(莲花县除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招商引资等新办和改制、改组、改造、扩建或搬迁的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6、除驻县(区)的中央、省属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发生的地方税收另有规定外,金融保险企业(农村信用社除外)发生的地方税收。

辽地税发[2010]3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八、关于交通费、交通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九、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通讯费、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七、关于供暖补贴和采暖费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在管理费列支,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供暖费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搬迁时间从政府文件规划搬迁日期的次年算起的,提前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也暂不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搬迁收入一律从第六年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煤炭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煤炭企业根据财政部等部门规定提取育林基金,专项用于“煤炭部门自营坑木林基地和采伐迹地更新”,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但对其结余部分应按其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大地税函[2010]3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39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在合理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及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执行,即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一)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均在大连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外);(三)上市公司;(四)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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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直属局征管范围及税款入库级次问题
的通知
【标 签】税款入库级次问题,征管范围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函﹝2007﹞82号
【发文日期】2007-05-22
【实施时间】2007-05-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决定》(大政发﹝2003﹞94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设立直属局的通知》(大地税发﹝2007﹞39号)有关规定,现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的征管范围及税款入库级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管范围问题
1、负责中山、西岗、沙河口和甘井子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15户市本级税收企业及其锁定的下属单位的税收征管。

2、负责市内四区内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分局所属管户及省属企业投资比例超
过51%(含本数)且在市内四区新设立登记纳税人的税收征管。

3、负责市内四区内契税及市内四区内个人转让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的税收征管。

二、关于税款入库级次问题
1、市内四区内15户市本级企业及其锁定的下属单位税收入库级次为:企业所得税和个
人所得税中央60%、市级40%;其它税(费)种属市级收入。

2、市内四区内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分局所属管户及省属企业投资比例超过51%(含本数)且在市内四区新设立登记纳税人税收入库级次为:企业所得税暂定中央60%、市
级40%;文化事业建设费暂定市级收入;个人所得税中央60%、市级40%;其它税(费)种属市级收入。

3、市内四区内契税及个人转让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市级收入;自2007年6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调整为中央60%、共享40%部分按照分享比例市级55%、县区级45%,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6﹞27号)第十九条中的“由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征收窗口’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入库级次为中央60%、市级40%”的规定同时废止;土地增值税调整为县区级收入;印花税为县区级收入。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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