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2004-243综合医疗管理补充规定

243的保险责任
• 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疾 病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时,本公司就符 合约定支付范围内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约定的 比例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本合 同约定的综合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 • 虽然243险种的保险责任可以约定,但是必须 符合条款的限制: 1、必须是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2、客户只能对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进行选择。
机构业管
总部对口 核保人审 核
非集中机构自 行定义协议
契约出单
前期问题
• • Q:243是否需要协议定义? A:243全部需要按照责任化协议定义的程序,先在系统内定义协议,然后再契约 出单。相关问题请看契约出单手册。 Q:什么时间243可以系统支持? A:由于前期测试中发现一些问题没有解决,目前IT没有正式下发程序,无法出 单,要等26日下发新的程序之后才能正常出单。 Q:243可否支持住院津贴? A:只支持有票据的费用型支出,不能支持津贴 Q:什么样的票据可以作为赔付依据? A:要求必须是正规的医院发票。
管理费的测算标准
普通审核件费用率比率表
人均保费(单位:人民币元)
管理费比率 团 体 大 小 100以下 101-500 501-1000 1001-10000 100-200 12.00% 10.50% 8.50% 7.50% 200-500 10.00% 8.50% 7.00% 6.00% 500-1000 7.50% 7.00% 5.50% 5.00% 1000-2000 6.00% 5.50% 5.00% 4.50% 2000以上 5.00% 4.50% 3.5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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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业务管理补充规定
团险业务管理部 2004-10-25
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投保人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未告知的既往症;(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七)椎间盘突出症;(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章程内容

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章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作为一种长期防范未来风险的保险产品,旨在为保险人提供长期财务保障和生活安宁。
本章程所称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和费用进行赔付的一种长期寿险保险产品。
第三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经营范围包括寿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
第四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有责任履行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合法、及时的理赔服务。
第五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保额等内容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双方一旦签订保险合同即意味着同意本章程的所有规定。
第六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理赔方式、赔付标准、赔付期限等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理赔流程、申请条件、资料要求等相关内容将在具体合同中详细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并了解相关内容,确保权益得以保障。
第八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保单及保险合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遇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或者相关规定的调整,保险人有权对章程进行相应的修订,但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十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疾病等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手术费用等医疗支出;2.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残疾、重疾等原因导致的长期护理或康复治疗费用;3.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幸身故,其受益人可获得相应的身故保险金;4. 其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中国人寿长效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范围,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进行申报、理赔,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条例

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条例按照XX市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凡是在校学生,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者,应参加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学生每人每年按10元交纳保险费(保险率为千分之二点五)。
我校各类学生按以下规定在入学时一次性交纳保险金。
研究生25元保险期二年半本科生40元保险期四年专科生(三年制)30元保险期三年专科生(二年制)20元保险期二年由校学生工作处负责集体办理投保手续和承办有关业务。
保险期从交纳保险金即日算起。
一、保险范围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及致死的。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病残的,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
3.因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用(5元以上)。
凡符合上述范围的,可付给部分或全部不超过保险额的费用。
二、申请办理保险金的有关手续学生申请办理保险金应在受到意外伤害事故,经治疗基本痊愈后按以下步骤进行。
1.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2.由所在系(部)出具证明。
3.附:医院病历、医疗收据、诊断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
4.报学生工作处,统在保险公司办理。
三、保险不给付保险金的范围1.战争或暴力行为致病、致残的。
2.自(残)杀、犯罪行为、诈骗行为等。
3.单项医疗检查费在200元以上的,5元以下的医疗费。
4.因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5.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的药品费。
6.装配假牙、假眼、假肢及陪护费、营养费、生活费、住院取暖费、床位费及其它不属于医疗、药费的开支。
四、其它1.被保险学生在保险期内(按年度计算)无论由于一次或多次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均按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全数时,此项保险效力即自行终止。
2.被保险学生一般应在保险期内及时申请保险金。
3.本条例中所指“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不可抗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条件。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平安-2004-243综合医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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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 保险金额增加或者减少 : 1、增加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可以同时向 个人帐户和公共帐户或向二者之一增加保费,但保险人需 对增缴的保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年标准收取,参照核 保规则; 2、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可以同时减 少公共帐户或个人帐户或二者之一中的保险金额,但需提 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向投保人退还对应帐户中 的保险金额,但不退还管理费。 管理费豁免 当投保人的帐户余额小于1元时,而投保人仍要求增加被保 险人或者增加保险金额时,新增保费低于原保费规模5%以 下(包含5%),且金额小于10万元,可以豁免管理费,但豁 免限于1次。
被保险人死亡 根据投保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直接转至 公共帐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 人。
•
注意事项
• 连带被保险人: 当被保险人因死亡或离职等原因需要终止连带被保险人的 责任时,需要投保人出具相关资料。
主附险: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主险单独销售: 1、投保人为现有系统中有效保单的投保单位;且有效保单 当年度累计短险保费大于5万元; 2、首期保费规模在50万元以上。 投保限制:最低为5人。 其他注意事项 遵守国家财务政策法规,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避免金 融犯罪。
10000以上
6%
5%
4.5%
3.5%
2.5%
管理费、业绩考核、提奖比例计算方法
• 管理费计算方法
特殊审核件费用率比率表
团体大小 (人) 100以下 101-500 501-1000 1001-10000 人均保费(单位:人民币元) 100-200 24% 21% 17% 15% 200-500 20% 17% 14% 12% 500-100 15% 14% 11% 10% 1000-2000 12% 11% 10% 9% 2000以上 10% 9% 7% 6%
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投保人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中国平安团体保险团险套餐

一至三类职业人员每人最多可买5份;
四类职业人员每人最高可买3份
平均年龄高于 40周岁的事先须核保重新定价
平安团体员工
福利保障计划套餐
小康型
(女性)
14012
一至三类职业:
198元/每份
四类职业:
258元/每份
1年
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
疾病身故保险金:30000元
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50元/每日
(实际住院天数-3天,最多365天)
附加住院安心
16002
不可单独承保,可以附加在以上团险套餐
每份/每年
120元
平均年龄高于40周岁的须核保重新定价
1年
一般住日额保险金:50元/天(三天免赔,最多给付365天)
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150元/天(三天免赔期内为100元/天,最多给付180天)
14010
一至三类职业:
150元/每份
四类职业:
195元/每份
1年
2006年9月1日停售
老客户可选择续保
平安团体员工
福利保障计划套餐
保障型
14029
一至三类职业:
150元/每份
四类职业:
200元/每份
1年
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疾病身故保险金:50000元
意外残疾保险金:最高50000元
意外医疗保险金:最高 2000元
125元/每份
1年
意外或疾病身故保障:40000元
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10元/每日
重大疾病保险金(非妇科):10000元
妇科癌症保险金(非乳腺癌):25000元
乳腺癌保险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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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寿发[2009]218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次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
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综合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疾病,本公司按与投保人的约定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为限。
投保人与本公司有约定的,本公司可以按约定从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中向被保险人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为限。
本公司对每个被保险人的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其综合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综合医疗保险金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日数、手术及所患疾病种类等因素确定,并可对给付比例、限额等事项进行约定。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2项中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1.本公司收到该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当时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2.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累计所交保险费减去已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向受益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不定期地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个人综合医疗账户和集体综合医疗账户本公司为每个被保险人设立个人综合医疗账户,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用来管理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中已分配至被保险人的部分。
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可为投保人设立集体综合医疗账户,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用以管理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中尚未分配至被保险人的部分以及被保险人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注销时其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中未归属被保险人的部分。
第十条权益归属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中被保险人承担部分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承担部分及其投资收益的归属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十二条账户余额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支付保险费后,本公司将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等于计入账户的金额;投保人在投保后支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按计入账户的金额等额增加。
本公司按约定的预定利率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或账户注销日零时按单利计算个人综合医疗账户及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利息。
本公司计算账户利息后,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按计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本公司从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中扣除保单管理费或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后,个人综合医疗账户或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按扣除保单管理费或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等额减少。
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综合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
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金申请(一)由综合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综合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入出院证明或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如投保人与本公司对需提供证明、资料有其它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二)由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合同满期后,综合医疗保险金余额已退还投保人的;2.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为零且投保人不同意从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中给付保险金的;3.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综合医疗保险金余额已退还投保人的。
第十八条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变动(一)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