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作者:田龙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现象和案例仍不断出现。
文章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因、后果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探求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快速发展阶段,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主要行政机关,处于解决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
因此,公安民警在处理日常公安工作,特别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能熟练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对问题进行深入、正确的分析。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56条,首次将行政不作为以专门的法律术语形式予以规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它包含五层含义: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政主体未履行的是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能力,行政主体未履行特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案例中警察的行为就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就公安行政不作为而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的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出现了一些不作为案件。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件来探讨公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原因及其后果。
二、具体案例2012年6月18日,张某去自家用来出租的房子(以下简称出租屋),发现里面有人住,其感觉很诧异——因为之前的租户王某的合同已到期走了。
浅析“不履行法定职责”

何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 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定 :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 公 关在接到申请之 日 6 起 0日内不履行 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 民 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的期限另有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该条文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了期 限上的限制。 《 政诉讼法》 第一条第 4 彳 亍
项 “ 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 可证 和执 照 ,行 政机关拒绝履行 或者不予答复 认
的” ;第 5 “ 项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
[ 摘要]理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职责的来源及其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对 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促使行政主体正确、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 受案 范围有积 极 的推动 作 用 。 [ 关键词]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 中图分类号]D 2 . 9 21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 5 6 20 )4 0 0 ~ 5 0 9 6 6 (0 9 0 — 15 0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 中的 占比重越来越大 。行政相对人 已逐渐意识到行 政 主体对法定职责的怠行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又一 “ 凶手” 。然而, 《 政诉讼法》 对这一类 彳 亍
案件并没有 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行政主体对其法定职责有较大 的 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人在权
益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的成功率不高 。为限制行政 主体 的 自由裁量权 ,防止其 以 自由裁
ipe ethis ttr ui gtn l , fr e af esoe fd nsai rce i s m lm n ertuo dts i df l ut r li t p miirte oedn . t a y er a uy h h c ryh c oa t vp g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摘要:本文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在纠正审判过程中,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决定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
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杨峰与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峰与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峰;韶山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杨峰韶山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个人】杨峰【当事人-公司】韶山市农业农村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峰【被告】韶山市农业农村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涉案“佳宁牌"湘03-×××某某号盘式拖拉机已登记在郭素军名下,上诉人杨峰认为涉案拖拉机所有人信息登记错误,并申请变更登记其自己为涉案拖拉机的所有人,显然郭素军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且一审法院对案涉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未进行释明,而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未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存在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环保局在例行环境监测中发现,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情分析1. 违法事实某化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经环保局调查,某化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2)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3)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化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某化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某化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3)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废气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4)对某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作出深刻反省。
3. 争议焦点本案中,某化工企业对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化工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设备故障导致排放超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某化工企业认为,环保局对其作出的罚款数额过高,请求降低罚款金额。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进行治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朱宏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宏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朱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朱宏【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恒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恒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恒志【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宏【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9年10月,上诉人朱宏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南京市委”为邮寄地址、“南京市人民政府韩立明”为收件人,邮寄提交《情况说明》材料。
反映的主要诉求为:1.小区物业公司拒绝配合朱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2.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共有的车位违规收费。
2019年12月13日,江北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与朱宏召开协调、说明会议。
2019年12月26日,朱宏向南京市政府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就前次反映问题的进展情况向韩立明市长进行汇报,并强调其“关注的重点是安装充电桩之事”。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精)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说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到行政不作为案件,两者都是行政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规定,行政不作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将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和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并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作出说明,认为案由可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
这似乎有将两者等同的嫌疑。
sO100 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确实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
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象是行政诉讼法或者说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更趋向行政法上的学术概念,以行政行为的形态、表现形式为标准而与行政作为相区分。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
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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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
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
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
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
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
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
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
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
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
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
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
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
意思。
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
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