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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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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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摘要】民事之诉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

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民事诉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

但是,在我国,对于民事之诉的问题,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规定。

因此,我们应当系统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诉的问题,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理论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提起、诉的利益、诉的合并和变更等。

有关诉的利益和诉的提起(要件)问题,笔者已作过阐论,[1]所以本文主要阐释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

一、什么是诉及其构成要素(一)什么是诉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诉可作为动词来理解,则可称为诉讼。

同时,诉也可作名词来认识,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诉与诉讼均作名词时,比如提起诉与提起诉讼,两者的涵义基本相同。

从名词的角度来说,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

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诉是原告提起的,提起诉的直接目的是请求法院审理和判决特定的实体主张,所以诉首先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

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

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

诉是由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的,诉之提起可称为起诉(包括反诉)。

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或形成诉讼系属,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 Klagedein Zivilproze)。

民诉法律论文案例分析(3篇)

民诉法律论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为例,通过对民诉法律相关条款的分析,探讨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本文旨在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三、案例分析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尽管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质量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中,甲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有权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

四、解决对策1. 加强合同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

2.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3. 加强对房屋质量的监管,确保房屋买卖双方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姓名:****学号:20086225学院班级:资环学院08级环科一班联系方式:*******电子邮箱:*********@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中相关知识点及其认识摘要: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学好民事诉讼法对于大学生将来人生能有一个很好的影响……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键词:影片中的知识点、起诉的概念和条件、起诉方式、受理和审判、学习总结……一、开篇通过观看《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视频,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我学到的东西(影片中的知识点)影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让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通过学习,我学到了下面这些东西……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包括:开庭审理阶段一、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二、法官审判员等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三、法官宣布开庭四、合议庭组成:陪审员,审判长,书记员,法庭记录五、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原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申明代理人权限类型及其内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进行法庭辩论,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权利:举证,辩论,请求有关人员回避,最后陈述关于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面通知当事人有关证据内容,询问原被告是否清楚享有的权利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申明有关权利定义出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问题书证:协议书、出资收条。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摘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一些立法的技术、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要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过程来进行合理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与变革是同时展开的。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民事诉讼制度,这个时期,许多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不同的政府统治区,随之也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

这些制度后来都成为了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制定法律的基础。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跟现在大有不同,那个时期不但强化了新中国的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关调解原则和制度上的意识,也同时为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找到了支撑的理由。

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限制性处分原则”和“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提供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是全新的无产阶级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原来的国民党的“旧法统”已经不复存在。

自从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原则,这些政策和基本原则一般说来包括: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等等。

之后的3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终究充当了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探路者。

随后的几年,我国也进行了不少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讨论,最终看来法典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秉持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这就看出我国的立法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设的创建还是对基本原则很是重视的。

从立法者的角度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创建民事诉讼法制中是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其他的具体制度都是由此产生的,为有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目标定位等,都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深入,各种民事利益交往急剧增加,这就使得一些由于利益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一些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对新形势下,新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民事司法关系进行适用,所以,变革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应该是当今的立法者应该思考的问题和必然的选择。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关键词:民事诉讼论文一、监督理念的更新:法院救济优先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

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

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

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

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

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

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

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

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信访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

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

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

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

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

民事诉讼法论文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

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民事诉讼法论文1

民事诉讼法论文1

学习民事诉讼法有感这个学期,我们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学习。

民事诉讼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我们无法说清,或许下一秒我们就会陷入纠纷,就需要拿起民事诉讼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南京彭宇案,一个在课上多次提起的案件,一个对社会道德影响深远的案件。

课后,出于好奇,我对彭宇案及之后一些类似的案子会同相关言论进行了了解,慢慢地心态从愤慨转为沉思。

关于彭宇案,最大的争论点在于,在无法确定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的基础前提下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我们无法知道当时法官的判决是出于怎样的一种心理。

但是,先撇开法官判决是否正确不谈;先来看看彭宇案所造成的的最为严重的影响,即对社会道德的败坏。

打开网页,收索彭宇案,给我最大的印象就是扑面而来的声讨之声。

只是,看着这些言论,心中总有点不妥。

首先一个小细节,我们可以知道,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是个疑题,也就是说并没有一个有力的证据对其证明,换句话说彭宇确实撞到老人的情况依然存在。

然而,事实上,我们看到的、听到的大部分言论几乎都对“彭宇并未撞到老人”这一定论,带有强烈的倾向性。

以下是百度百科上对案件的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文中大段文字是以彭宇的口吻诉说,而对老人立场只有简简单单的一句,看这段话的时候,我的第一印象就是:“奥,原来老人在彭宇下车前就已摔倒。

”如此带有倾向性的文字会对事实的认清带来多大的干扰?这不禁让我想起了一篇名叫《媒体选择性报道让彭宇案谬种流传!》的报道,文中指出“到底是谁搞坏了世道人心?与其说是司法,不如说是媒体,是媒体选择性的报道。

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论文篇一:民事诉讼法的论文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

“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

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

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

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

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

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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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英语国际法系101冯贺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对促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不少国家在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上仍有争议,但在普遍推崇法律职业化的今天,陪审制度以其蕴含的民主公正价值仍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存在,充分说明陪审制度确有存在的价值。

因此,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司法民主、陪审团制度、司法腐败、司法公正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内容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

【1】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

目前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部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有鉴于此,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了该《决定》。

司法领域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

那么为什么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陪审团制度?在我国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不是让外行审案,乱用糊涂判官呢?其实不然,上述制度的建立各有其历史背景。

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规定人民享有接受同等人审判的权利。

所谓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

我国1951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该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但让外行人参与司法程序的一个共同基本理念是,把陪审员制度当做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的理念来证实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司法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国家权力,所以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

上述制度建立合理性因素还有:在许多艰难的法律案件中,证据不能还原或者确证案件事实时,由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生活背景的人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普通公民经常参与司法过程,于耳濡目染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陪审员的确立过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正如一句流行的西方法谚所说:“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因此有陪审员参加的司法过程一旦结束并形成决定,尽管当事人一方无论多么不喜欢,但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就得老老实实地执行。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

特别是2004年8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更加表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注入了新的活力。

但是《决定》的规定并不明确和详细,同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

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6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从该6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管理和培训情况、经费保障状况等可以看出,从陪审员的选用、参与审理案件、参与开庭和合议方面,人民陪审员基本上全程参与审判活动情况,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定的认知。

当然,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不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管理与培训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相关补助与待遇难以落实、人民陪审员任期规定不合理、人民陪审员工作发展不均衡、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

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有相应的解决办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1、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与法官法对法官要求不相一致。

【2】《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初任法官的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据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精英治国,所以,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全国也曾经是一片叫好声。

不知道为什么,仅仅时过三年,又不需要精英治国了。

本来法官的素质就良莠不齐,再加进一些法律门外汉,不知作出的裁决会是怎样?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是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

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

而依据《决定》第八条,只要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自己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就担负起生杀予夺的大权。

而且,陪审员的本旨即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思维。

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须是开放性的,而《规定》第五条却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懂法的不一定能担任陪审员,不懂法的倒可能参与其中。

虽然《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

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

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2、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是否可以连任?如果允许连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会不会产生职业“陪审”一族?如果允许连任,那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如果允许连任,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这边拿补助,那边依据《规定》第十八条拿工资、奖金,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

这样,法官的心理如何平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

有的陪审员甚至可能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有可能成为“凑数”。

3、中高级法院怎能从基层法院选陪审员?《决定》目的在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选择陪审员怎能随机?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

如何确保司法公正?不是随便找几个陪审员“陪陪”就可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并且自己要作出独立的判断,而一个既不懂法律又不懂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怎么发表意见作出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上级法院选择陪审员时“随机抽取的”结果将会怎样?试想让一个既没有法律知识又没有专利技术知识的农民陪审员去陪审一个专利案件会出现什么情况?不言自明。

有人认为:“随机抽取” 既能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又能有效防止出现‘编外法官’,从而体现出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

其实这是对“随机抽取”的一种误解,《决定》确立的陪审员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本身就是把陪审员作为‘编外法官’对待,再怎么随机也跳不出任命的那几十个人的范围,在《决定》框架下试图以随机保证公正,只不过是无法实现的虚幻理想,或者是自欺欺人罢了。

三、再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与现在《法官法》要求法官的素质达到基本一致;其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再次,法律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的身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同时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权责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人民陪审员既然是经受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力,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

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还有,有学者基于上述问题指出中、高级法院应当有自己的陪审员。

从所在地基层法院随机抽调陪审员的做法,既不利于陪审员工作,也不能保证司法公平。

上级法院有自己的职责和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高级法院一审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对陪审员的要求与基层法院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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