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选修课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姓名:****学号:20086225学院班级:资环学院08级环科一班联系方式:*******电子邮箱:*********@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中相关知识点及其认识摘要: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学好民事诉讼法对于大学生将来人生能有一个很好的影响……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键词:影片中的知识点、起诉的概念和条件、起诉方式、受理和审判、学习总结……一、开篇通过观看《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视频,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我学到的东西(影片中的知识点)影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让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通过学习,我学到了下面这些东西……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包括:开庭审理阶段一、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二、法官审判员等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三、法官宣布开庭四、合议庭组成:陪审员,审判长,书记员,法庭记录五、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原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申明代理人权限类型及其内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进行法庭辩论,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权利:举证,辩论,请求有关人员回避,最后陈述关于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面通知当事人有关证据内容,询问原被告是否清楚享有的权利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申明有关权利定义出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问题书证:协议书、出资收条。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摘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一些立法的技术、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要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过程来进行合理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与变革是同时展开的。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民事诉讼制度,这个时期,许多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不同的政府统治区,随之也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
这些制度后来都成为了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制定法律的基础。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跟现在大有不同,那个时期不但强化了新中国的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关调解原则和制度上的意识,也同时为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找到了支撑的理由。
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限制性处分原则”和“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提供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是全新的无产阶级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原来的国民党的“旧法统”已经不复存在。
自从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原则,这些政策和基本原则一般说来包括: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等等。
之后的3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终究充当了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探路者。
随后的几年,我国也进行了不少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讨论,最终看来法典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秉持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这就看出我国的立法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设的创建还是对基本原则很是重视的。
从立法者的角度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创建民事诉讼法制中是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其他的具体制度都是由此产生的,为有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目标定位等,都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深入,各种民事利益交往急剧增加,这就使得一些由于利益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一些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对新形势下,新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民事司法关系进行适用,所以,变革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应该是当今的立法者应该思考的问题和必然的选择。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关键词:民事诉讼论文一、监督理念的更新:法院救济优先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
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
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
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
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
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
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
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
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信访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
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
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
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
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
民事诉讼法论文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
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
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
“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
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
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
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
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
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民事诉讼法论文1

学习民事诉讼法有感这个学期,我们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学习。
民事诉讼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我们无法说清,或许下一秒我们就会陷入纠纷,就需要拿起民事诉讼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南京彭宇案,一个在课上多次提起的案件,一个对社会道德影响深远的案件。
课后,出于好奇,我对彭宇案及之后一些类似的案子会同相关言论进行了了解,慢慢地心态从愤慨转为沉思。
关于彭宇案,最大的争论点在于,在无法确定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的基础前提下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我们无法知道当时法官的判决是出于怎样的一种心理。
但是,先撇开法官判决是否正确不谈;先来看看彭宇案所造成的的最为严重的影响,即对社会道德的败坏。
打开网页,收索彭宇案,给我最大的印象就是扑面而来的声讨之声。
只是,看着这些言论,心中总有点不妥。
首先一个小细节,我们可以知道,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是个疑题,也就是说并没有一个有力的证据对其证明,换句话说彭宇确实撞到老人的情况依然存在。
然而,事实上,我们看到的、听到的大部分言论几乎都对“彭宇并未撞到老人”这一定论,带有强烈的倾向性。
以下是百度百科上对案件的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文中大段文字是以彭宇的口吻诉说,而对老人立场只有简简单单的一句,看这段话的时候,我的第一印象就是:“奥,原来老人在彭宇下车前就已摔倒。
”如此带有倾向性的文字会对事实的认清带来多大的干扰?这不禁让我想起了一篇名叫《媒体选择性报道让彭宇案谬种流传!》的报道,文中指出“到底是谁搞坏了世道人心?与其说是司法,不如说是媒体,是媒体选择性的报道。
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论文篇一:民事诉讼法的论文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
“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
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
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
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
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
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

2019年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篇一: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的瑕疵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
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
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
1991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1.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2.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3.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4.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一)、从诉讼成本来看(1),在提起诉讼之前,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在提起诉讼后,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这期间也需要花费。
(3)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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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学院:资源与环境学院专业:环境科学专业姓名:***学号:******邮箱:********@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知识点庭前准备合议庭回避证据内容原告被告享有的权利证人陪审员审判长书记员法庭记录当事人代理人权限类型及其内容和解法庭辩论对证据质证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举证最后陈述举证期限法庭调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问题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质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适用法律最后陈述调解宣判法庭辩论分析摘要:本文是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辩论阶段展开的论述,主要讲了法庭辩论的基本概念,《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庭辩论的规定及说明,有关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的意义以及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还有法庭辩论所针对的一些内容,而且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间的关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法庭辩论含义意义原则一、法庭辩论含义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最生动和最集中的体现。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法庭调查阶段审核的事实和证据,围绕案件争执焦点,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请求等方面仍有争议的问题互相进行口头辩论,反驳对方的意见,阐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性。
争取合议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同时,通过辩论,审判人员能够掌握案件的关键所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进行法庭辩论的目的,一是经过辩论认定事实;二是辩明是非,以便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原告和诉讼代理人都出庭的情况下,一般先由原告发言,然后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发言主要是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驳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重复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内容。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不是对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和答辩的简单重复,而是针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发表意见和辩解,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下面予以分条解释: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
原告陈述后,有代理人的,由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
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
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当事人也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的次序依次发言。
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会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
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再次按照顺序进行下一轮辩论,但审判长要提醒不可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
经过一轮或者几轮辩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结合一般来说,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庭调查明确争点,揭示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争议较多的案件,审判人员为避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一些问题上的重复,辩论的问题分散,庭审时间拖得过长,也有在法庭调查中合并一部分法庭辩论内容的。
当事人为避免说前忘后,也愿意每调查一个问题,先就这个问题进行辩论。
这是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从有利于发挥开庭审理的效率和提高审理的效果出发所采取的审理方式。
但是,即使根据审理的需要,也不得省略诉讼阶段依法应当进行的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往往以这种形式结合:法庭调查阶段,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某些事实不清,或者认为其他证据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证实等,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审判长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合理,应当允许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应指挥当事人的发问和辩论。
审判长一旦发现当事人所提的问题或者辩论的问题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就应当及时制止。
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者对某一事实、案情、证据的辩论完毕后,审判人员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三、法庭辩论的意义从诉讼程序的进行看,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庭审交锋的最后一环,有关的事实、理由,各方的主张通过法庭辩论将成为就纠纷作出最终判决的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辩论往往还是就一些事实问题作出判断的实践标尺。
比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最终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就有赖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也要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法庭辩论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辩论权的直接体现。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辩论权,涵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各自意思的各种方式,不仅法庭辩论是辩论权的体现,当事人提出起诉状、答辩状,当庭做出陈述等诉讼行为也都是行使辩论权的行为。
在审理中,法庭辩论作为当事人各自表达意思最直接、最集中的庭审阶段,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庭辩论的权利,尊重并落实当事人的辩论权。
理解法庭辩论的意义还可以与本次修改后的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结合。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针对的是民事诉讼法广义上的辩论权。
偏听偏信,只听取一面之词,完全不允许另一方以任何方式发表意见的审判当然应当纠正。
但是,辩论权的行使也是有确定边界的。
具体到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离题万里、长时间争辩,不仅会影响其他诉讼参加人行使辩论权,也会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辩论权。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合理引导,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当发言,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职责所在,不属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剥夺。
四、法庭辩论的原则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
(二)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四)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我国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 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 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 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诉法的辩论原则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只强调法院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辩论权, 提出自己的主张, 反驳对方的主张, 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但是, 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没有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那样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拘束力, 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
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以外自行认定事实、收集调查证据。
虽然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的“材料”都应当经过开庭审理并由当事人辩论质证, 但是这些材料的来源除了通过当事人的主张、反驳的辩论形式形成以外, 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的内容限制, 自行调查其认为应当调查的有关案件事实, 以及收集其认为应当收集的证据, 从而与当事人自行辩论所形成的材料一并构成法院裁判的基础。
因此, 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可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
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当事人和司法裁判者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就其实质而言,也是当事人和裁判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和结果。
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必然是对当事人和裁判者各自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和作用予以基本界定。
也正是这样,才使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
因此,辩论原则的结构和内容的规定性如何,就涉及对民事诉讼基本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科学界定问题。
反过来,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裁判者的地位和作用也主要是通过辩论原则来体现的。
在这里,问题又进一步转化为怎样的辩论原则才能正确界定当事人和裁判者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这种界定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而言是一个如何科学分工的问题。
辩论原则结构和内容或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确定当然不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其一,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
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总是与诉讼对象的特性相一致的,不同性质的诉讼对象,其诉讼程序的设计也是不同的。
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一定人身关系的争议。
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因为民事交往是以当事人独立意思自由为前提的。
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过是为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