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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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第一章总则1.1 内容概述本文档旨在规范产品质量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加强生产企业的责任落实,并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本文档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依据只是其中的一部份。
第二章违法行为分类与处罚依据2.1 不合格产品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2 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骗性宣传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住手发布广告、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2.3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产品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4 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召回并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
2.5 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格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住手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
第三章具体操作步骤3.1 立案调查生产企业存在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应该及时了解情况、采集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3.2 处罚决定监管部门在调查后,应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案件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生产企业。
3.3 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生产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监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处罚后的法律责任4.1 生产企业应积极整改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消除隐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4.2 监管部门应跟踪检查监管部门应密切跟踪监督企业整改情况,并定期进行检查,对整改情况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监管,直到达到规定标准。
正确理解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

的总养分 含量是 明示担保责任 。所 以说产品 质 量 不 符 合 默 示 或 明 示 质 量 要 求 的 , 即 是 不 合格产品。 正确理解 冒充行 为 。以不合格产 品 冒充 合格产 品行 为 。关 键是 冒充 一词。 冒充是指 以假充真 。是行 为人具有主 动追求某 种效果 的主观意 愿,主观 方面是故 意。就 生产 企业 而言,《 产品质 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必须检 验合格 ,但 并不排 除不合格产 品的上 市和流 通 ,如有产 品合格 证明 的产 品,我们 在监督 检查 时应 当将产 品按照合格产 品对待 ,认为 产品达 到了合格产 品的要求 ,否则就 是以不 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 产品进入 流通 的 《 产品质 量法》 有明确 的规定 ,就 该案该公 司是销售 者应按 照 《 产 品质 量 法 》 第 三 章 第 二 节 、 第 三 十 三 条规定作 为销售者 都应 当建 立并执行 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致 此 也 并 不 能 就 此 推 断 该 公 司 存 在 主 观 故 意。 如何认 定存在 主观故意 。怎么认 定行为 人有主观 故意 ,现 有的法律 、法规及 规章都 没 有 具 体 而 明 确 的 规 定 或 解 释 。而 大 多 数 销 售者 并不 知道所购 进的产 品不合格 ,验收产 品合格证 明及其他 标识也做 到 了,表 面上看 销 售 者 并 不 知 道 产 品 不 合 格 , 不 知 道 就 无 从 谈起 冒充 了 。但 实际上销售 者应当 知道产 品 不 合 格 而 冒充 合 格 产 品 的销 售 。 作为行 政执法 人员在办 理此案件 中应充 分发挥 主观能动性 尽量从 多方位及 时收集相
质 量 论 坛
正确理解依据 《 产品质量法 》 对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 术监督局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违法所得⽐较多的邻域是⾷品药品⾏业和⼯商⾏业。
例如⽆牌⽆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时,就会产⽣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进⾏没收时,就需要对违法所得进⾏确定,那么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国家⾷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的批复:江西省⾷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问题的请⽰》(赣⾷药监办〔2006〕4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为的全部经营收⼊”。
《药品管理法》第⼋⼗⼆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为中收取的费⽤”。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七年⼆⽉⼋⽇⼆、⾷品违法所得的认定(1)⾷品⽣产环节2013年⾷品药品监管体制改⾰前,⾷品⽣产环节的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般情况下,⾷品⽣产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
其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2⽉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条“关于“货值⾦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的计算问题”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2)⾷品流通环节机构改⾰前,⾷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由⼯商部门负责,⼀般情况下,⾷品流通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
其依据是国家⼯商⾏政管理总局2008年12⽉发布的《⼯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条规定:“⼯商⾏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违法⽣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扣除当事⼈直接⽤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出,为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法》题库

《产品质量法》题库一、选择题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哪些要求?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C.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D.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正确答案:ABCD2、根据《产品质量法》,下列哪些产品不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A.建设工程B.初级农产品C.手工艺品D.未经加工的矿产品正确答案:ABD3、《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什么为主,还有什么结合的制度?A.抽查为主,抽查和定期检查结合B.统一检验为主,统一检验和随机检验结合C.自我声明为主,自我声明和监督检查结合D.定期检查为主,定期检查和抽查结合正确答案:C二、判断题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答案:正确2、《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答案:正确3、《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答案:错误,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4、《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答案:正确5、《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答案:错误,应为“三年”。
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兼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产品质量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法理念在产品质量法中的体现尤为关键。
《产品质量法》问题

第一篇范文:产品质量法试题及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试题)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20分)1、不合格产品包括()品和()品。
2、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
3、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
5、《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6、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7、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规划和组织。
9、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10、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1、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2、《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所具有的特征、特性的总和。
()3、伪造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
()4、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直接予以公告。
()5、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特殊情况下“处理品”可以代表合格产品销售。
()6、《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罚款和《刑法》规定的罚金,都是由违法行为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二者本质上是一回事。
()7、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8、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2•【文号】主席令第71号•【施行日期】1993.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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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械案件来源:《中国药事》2010年第11期于培明冯项丽实践中,药监部门很少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进行处理。
许多地方的做法是,药品或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般选择不处理。
致使一些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还有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处理依据时,直接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而完全忽略了其他法律的规定。
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对于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心存疑虑。
法律适用是对个性化案件的处理过程,需要科学的归纳思维与演绎思维。
如果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就会形成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本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对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做出回答,为药品监督执法提供参考。
1 一个真实案例引发的争议111 案件基本情况某地药监部门对辖区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抽验,发现某经营企业销售的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属于按I类管理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213-1995)。
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医疗器械在检验报告出来之前已经全部售出。
该批医疗器械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各种证明文件齐全,购销记录完整。
112 案件引发的争议案件事实非常简单明了,但应当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意见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进行处罚。
理由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器械条例》)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法无明文规定不罚0,所以不需要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可以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以及本案引出的问题211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同销售假药劣药一样,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构成极大威胁,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和处罚依据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这里把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如下:(1)《器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分别是: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º违反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对于合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合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如果该医疗器械不属于/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只是抽查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无法按照《器械条例》进行处罚。
(2)《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不合格医疗器械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特别规定》第三条适用于本案情形。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不合格医疗器械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案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器械条例》对于本案的情形没有规定其违法性也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按照《器械条例》不需要进行任何处理;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本案情形的违法性,两个文件还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措施。
最终如何处理,需要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规定之间的关系。
212 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以及引出的主要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的《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不需要处罚。
这种观点忽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整体性。
《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并不表明不需要进行处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了处罚措施的,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决定。
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可以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处罚。
根据前面的法规梳理,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特别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均适用于本案的处理,并且两者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办法。
究竟应当按照哪一个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
《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特别规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效力层级高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效力层级高的规范性文件优先于效力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
在《产品质量法》和《特别规定》对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均有规定,而且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能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本案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在《产品质量法》和《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应当优先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因此,第二种处理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3 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医疗器械案件要解决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应当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二是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三是如何认识药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四是药监部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
311 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除外。
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很显然,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其生产和销售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12 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药品或医疗器械是产品的种概念,产品是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属概念。
二者构成包含关系,即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包含药品和医疗器械。
因此,以产品的生产、销售为调整对象的《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包括药品和医疗器械在内的所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般法;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为调整对象的《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属于专门调整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特别法。
二者构成共性和个性,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遵守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还需要同时考虑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和颁布实施时间的先后顺序等方面。
313 如何认识药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区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是保障《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的唯一部门。
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负其责。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就属于其他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况。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国家药监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这一规定排除了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权,而将药品这一特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权专门授予药监部门。
把《产品质量法》中的第八条和《药品管理法》中的第五条规定联系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药监部门是《产品质量法》和《药品管理》联合授权的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也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授予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是对一般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权,而不是《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权。
同样,《药品管理法》第五条授予药监部门的职权是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这些特殊产品的监督管理职权,而不是《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实施权。
因此,任何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是药监部门监督执法的法律依据。
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包括《产品质量法》。
314 药监部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之一仔细研究《产品质量法》和《药品管理法》的关规定发现,不管是《产品质量法》还是《药品管理法》,保障其贯彻实施的行政部门都不是单一的。
虽然两部法律都规定有主要的监督管理部门,但均没有将某一部法律的行政执法权排他性地授予一个行政部门,因而也就不存在哪一部法律属于哪一个具体行政部门的问题。
例如,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规定体现在《药品管理法》中,但其管理职权却分别授予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
同理,《产品质量法》也不是专属于技术监督局的专有法。
药监部门不敢放心大胆地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一些监督执法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权的误解。
误以为《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授予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是《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权;《药品管理法》授予国家药监部门的职权是《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权。
进而以为,《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药监部门的执法依据。
二者各有其法。
进而得出,药监部门只能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处理药品案件;只能依据《器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处理医疗器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