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

办法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提供外币支付服务的实时全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外币支付系统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负责对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提交的支付指令进行接收、清算和转发,由代理结算银行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

参和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且于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特许参和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未于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和参和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和者于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四条银行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应以境内法人或管理行为单位接入外币支付系统,且于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管理行是指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的,统筹负责该行于中国境内业务管理以及该行于中国境内所有分行合且财务信息和综

合信息报送工作的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取得其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为管理行的授权书。

第五条参和者可采用直连方式或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特许参和者应以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

直连方式是指参和者或特许参和者将其关联业务系统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连接,且通过其关联业务系统直接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间连方式是指参和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第六条外币支付系统受理多个币种的外币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受理的币种。

第七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外币支付系统关联业务。

第八条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的外币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

第九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使用规定的报文格式发起业务。

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应按规定对其发起的支付指令进行加密,支付指令壹经发出即具有支付效力。

第十条外币支付系统对支付指令逐笔实时全额结算,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发起的支付指令壹经结算即具有最终性。

第十壹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和代理结算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于外币支付业务清算和结算方面的责任。

第十二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确保支付指令的接收、清算、转发的准确无误,代理结算银行应确保可用额度日初设置、日间申请调整、日间定时调整以及清算结果记账的准确无误。

本办法所称可用额度是指参和者于某壹时点可清算贷记业务的额度。可用额度由参和者的圈存资金、授信额度以及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的金额组成。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参和者的指令,圈定其外币结算账户部分或全部金额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其和参和者签订的协议,授予参和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和外币支付系统关联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和外币支付系统关联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为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提供外币清算服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和者提供外币结算服务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六条外币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的加入和退出

第十八条以参和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境内法人或管理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办理关联外汇业务资格;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关联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关联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十九条以特许参和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外币清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外币清算资格;

(二)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关联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关联内部管理制度;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进行结算;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保证金制度,且和所有成员签订风险共担的协议;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二十条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壹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壹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编制外币支付系统行号信息(以下简称行号信息),且确保行号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银行分支机构以行内业务系统发起行(以下简称发起行)或行内业务系统接收行(以下简称接收行)办理外币支付业务的,应由其法人或管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其编制行号信息。

行号信息包括行号、机构名称、行别代码、金融机构代码、省属代码、地市代码、地址、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银行或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壹)申请书,应载明本机构的行号信息、关联人员情况、外币业务情况、关联业务系统情况、内部管理情况、拟采用的连接方式等内容;

(二)银行法人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管理行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外币清算机构应出示有关部门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外币清算机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仍应提供以下材料: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进行结算的关联证明材料;

(五)风险保证金制度和风险共担协议关联材料。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省壹级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符合加入条件的,应将初审意见(附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壹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初审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查且予以书面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省壹级分支机构收到总行的书面批复后,应及时将书面批复转发关联申请机构。

第二十四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于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复后,应于2个月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且向中国人民银行方案:(壹)按照规定配置网络和其他硬件设施;

(二)完成外币支付系统关联业务、技术、操作培训;

(三)拟以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接口规范完成接口程序开发及关联业务系统改造,拟以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配置要求完成关联技术准备。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关联准备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中国人民银行省壹级分支机构应于验收完毕后出具验收方案,且及时将验收方案(附关联证明材料)上报总行。

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未于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于规定期满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对于通过验收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其作为参和者或特许参和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二十七条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需变更其行号信息中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其变更信息的生效日期且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参和者需变更连接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且完成关联技术准备。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参和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对其连接方式进行变更。

第二十九条参和者需变更其发起行或接收行行号信息中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或撤销分支机构行号信息的,应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参和者的变更或撤销发起行或接收行行号信息后,确定其生效日期且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需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参和者应事先通过外币支付系统撤销其所有发起行或接收行行号信息。

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生效日期且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布。

第三章业务处理

第三十壹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之间应采用联机方式发送和接收业务;当出现联机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可采用磁介质方式发送和接收业务。

第三十二条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基本业务包括支付类业务和信息类业务。

支付类业务是指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清算和代理结算银行结算的资金收付业务。

信息类业务是指利用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作为信息通道,无需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清算和代理结算银行结算的信息发送和接收业务。

第三十三条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类业务包括境内跨行贷记业务、轧差净额业务、付款交割业务。

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是指境内付款银行向境内收款银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

轧差净额业务是指外币清算机构提交的多边支付业务。

付款交割业务是指证券存管机构为同时完成债券交割和资金结算发起的支付业务。

第三十四条代理结算银行作为境外业务代理行可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转汇业务。

转汇业务是指参和者向作为境外业务代理行的代理结算银行发起且由该代理结算银行结算的汇出业务。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和者办理转汇业务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流动性支持条件由其和关联参和者自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信息类业务包括转汇信息业务、查询查复业务、撤销申请业务、退汇申请业务、退汇应答业务、圈存资金调整业务、授信额度调整业务、质押和解押业务、通用信息业务。

查询业务是指参和者对和其关联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查询,查复业务是指参和者收到查询请求后向发出查询的参和者进行答复。

撤销申请业务是指参和者申请撤销已发送但未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退汇申请业务是指参和者申请退回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退汇应答业务是指参和者收到退汇请求后向发起申请的参和者进行应答。

圈存资金调整业务是指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调增、调减圈存资金。授信额度调整业务是指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调增、调减授信额度。

债券质押业务是指参和者依据其和代理结算银行签订的协议,将其存放于债券存管机构的合格债券质押给代理结算银行进行融资,以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的流动性支持。债券解押业务是指参和者依据其和代理结算银行签订的协议,从其外币结算账户中扣除质押融资金额归仍代理结算银行,以换回原质押债券。

转汇信息业务是指参和者将跨境汇出汇款业务信息发送给作为境外业务代理行的参和者,由其按信息中约定转汇至境外收款行。

通用信息业务是指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之间通过自由格式报文进行信息交流。

第三十六条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境内跨行贷记业务的信息从发起清算行起,经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至接收清算行止。

发起清算行是指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外币支付业务的参和者。接收清算行是指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接收外币支付业务的参和者。

第三十七条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轧差净额业务和付款交割业务的信息从特许参和者起,经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至接收清算行止。

第三十八条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按时序分为营业准备、日间运行、业务截止、清算窗口和日终处理五个阶段。

各运行阶段的起止时间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于系统营业准备阶段,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可进行机构管理、币种管理等业务处理。

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其和参和者签订的协议,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上传各参和者的当日日初可用额度。

第四十条于系统日间运行阶段,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可于各业务种类的业务截止时间前,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关联外币支付业务。

第四十壹条于系统日间运行阶段,参和者可对其发起和接收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查询,关联参和者应于收到查询申请当日至迟下1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复。

第四十二条于系统日间运行阶段,参和者可申请退回其发起的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关联参和者应于收到退汇申请的当日至迟下1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关联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且参和者同意退回的,应当另行发起外币支付指令。

第四十三条对于支付金额不超过参和者可用额度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实时全额清算;对于支付金额超过可用额度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按照下列排队释放优先级别(以下简称优先级别)进行排队:(壹)轧差净额业务;

(二)付款交割业务;

(三)紧急境内跨行贷记业务;

(四)非紧急境内跨行贷记业务。

第四十四条于系统日间运行阶段,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对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按照优先级别顺次进行清算,对处于同壹优先级别的外币支付业务按照“先进先出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五条参和者可对其发起的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于同壹优先级别中调整排队顺序,但不能跨优先级别调整。特许参和者不得调整其处于排队状态的轧差净额业务的排队顺序。

参和者可撤销其发起的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于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对自系统日间运行开始至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期间发生的外币支付业务的清算结果进行试算平衡,且将试算平衡后的清算结果提交关联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当某参和者于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其清算差额为净贷记且可用额度的锁定额大于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之和时,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将需调增圈存资金的情况通知代理结算银行。

第四十七条代理结算银行收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后,应及时完成记账且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返回记账处理结果。

代理结算银行收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送的需调增圈存资金的通知后,应按照其和参和者的协议及时通知关联参和者,且根据关联参和者的指令及时调增其圈存资金。

第四十八条当系统业务截止时外币支付业务仍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开启清算窗口,受理信息类业务和贷记可用额度不足的参和者的支付类业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于清算窗口关闭前对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依次按照“级别优先、金额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清算。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对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撮合,以完成对关联外币支付业务的清算。

对于于清算窗口关闭时仍处于排队状态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予以退回,轧差净额业务除外。

第四十九条于系统日终时,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对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至系统日终期间发生的外币支付业务的清算结果进行试算平衡,且将试算平衡后的清算结果提交关联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收到代理结算银行返回的记账处理结果后,分别和参和者、特许参和者和代理结算银行进行分币种账务核对。核对不符的,参和者、特许参和者和代理结算银行应以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同时应及时查明原因且进行相应处理。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于系统日终完成后将参和者的可用额度归零。

第五十条于系统年终时,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关联业务处理的流程和方法和系统日终处理相同。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五十壹条外币支付系统分币种实时计算各参和者的可用额度,以防范信用风险。

第五十二条代理结算银行应依据其和参和者签订的协议,于外币支付系统中对关联参和者的可用额度进行日初设置和日间申请调整。

代理结算银行应于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统壹更新关联参和者的可用额度。

第五十三条参和者应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保持充足的可用额度,以确保系统外币支付业务的及时清算。

第五十四条特许参和者收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返回的轧差净额业务已排队信息时,应及时通知且督促关联参和者筹措资金。

清算窗口关闭前,关联参和者无法筹措足够资金的,特许参和者应启动风险保证金、风险共担机制,确保系统外币支付业务的及时清算。

第五十五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其和参和者签订的协议,向参和者提供透支便利、质押融资等流动性支持,以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六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加强对关联业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防范运行风险。

第五十七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将其业务数据于外币支付系统中至少保存30个工作日;对于脱机业务信息,应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要求进行保存。

第五十八条参和者可向外币支付系统查询其圈存资金、授信额度、可用额度、排队往账累计额、排队来账累计额等情况,以加强风险管理。

第五章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系统运行的不间断性、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突发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影响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第六十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做好外币支付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方案,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方案、早准备。

第六十壹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时,应按照“先方案、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

参和者、特许参和者和代理结算银行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时,应及时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方案。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时,应于故障发生后1小时内方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十二条故障方案内容应包括故障性质、影响系统运行情况、影响业务处理情况、现场处置情况、启动技术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故障方案应采用书面方案的形式,情况紧急的,可采用先电话方案后书面方案的形式。

第六十三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收到参和者或特许参和者的故障方案后,应将关联情况通知其他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暂存接收清算行为故障参和者的业务,同时协助其排除故障;于收到故障方案后2小时内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仍不能排

除故障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将关联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系统日终时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采用磁介质等方式向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传递关联数据,且由其进行后续处理。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收到代理结算银行报送的故障方案后,应正常受理业务、暂存清算结果,同时协助其于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于收到故障方案后1小时内代理结算银行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将关联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系统日终时代理结算银行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和代理结算银行应采用磁介质等方式传递关联数据且进行后续处理。

第六十四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后,应立即按照关联故障处理规定排除故障或按规定启动技术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排除后,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尽快做好业务数据的恢复和核对工作,尽快恢复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办理。

第六十六条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重大故障且于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宣布外币支付系统暂停运行,且按有关规定启动故障救援程序。

第六十七条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研究建立和外币支付系统关联的灾难备份系统,定期不定期进行生产环境切换到灾难备份环境的演练,确保灾难备份系统于危机情况下能够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六章纪律和责任

第六十八条参和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暂停其外币支付系统业务、责令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二)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业务;

(三)收到查询后未查复或未及时查复;

(四)收到退汇申请后未按规定办理退汇;

(五)可用额度不足造成外币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

(六)存于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方案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九条特许参和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暂停其外币支付系统业务、责令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二)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业务;

(三)未对其发起的轧差净额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导致外币支付系统日终无法正常结算;

(四)存于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五)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方案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十条代理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提前终止其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壹)未按照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记账;

(二)未及时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反馈记账处理结果,影响外币支付系统正常日终;

(三)未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或未征求参和者意见,擅自增加外币支付系统关联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未按照其申请代理结算银行资格时提出的服务标准向参和者提供流动性支持;

(五)存于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六)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方案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十壹条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参和者和特许参和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被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某壹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的银行,自资格终止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该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第七十二条参和者、特许参和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不按规定办理外币支付业务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结算服务收费方案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但应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且于实施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报文格式实用标准

附件四:境外币支付系统报文格式标准 外币支付系统接口报文格式标准 V 1.4 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

目录 1报文标准概述 (8) 1.1概述 (8) 1.1.1 属性符号 (8) 1.1.2 X字符集 (8) 1.1.3 英文简称命名规 (8) 1.1.4 报文结构 (9) 1.2报文块格式 (9) 1.2.1 基本头块 (9) 1.2.2 应用头块 (10) 1.2.3 用户头块 (12) 1.2.4 正文块 (13) 1.2.5 附加正文块 (16) 1.2.6 签名块 (17) 1.2.7 报尾块 (17) 2主要数据定义 (18) 2.1约定和检查规则 (18) 2.2特定变量定义 (18) 2.2.1 DATE变量定义 (18) 2.2.2 TIME变量定义 (18) 2.2.3 行号BIC码变量定义 (18) 2.2.4 金额AMOUNT变量定义 (19) 2.2.5 借贷标识变量定义 (19) 2.2.6 货币符号 (19) 2.2.7 业务种类 (19) 2.2.8 汇款人账户性质 (19) 2.2.9 业务参考号 (19) 2.2.10 回车换行符 (19) 2.2.11 77E填写规则: (20) 2.3支付业务处理状态定义 (20) 2.4支付交易序号 (21) 2.5客户账号 (21) 3报文格式定义 (21) 3.1报文清单 (21) 3.2外币支付业务类 (23) 3.2.1 MT103(FMT100):境跨行贷记业务报文(境业务) (23) 3.2.2 MT103(FMT101):境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 (24) 3.2.3 MT103(FMT102):境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 (26) 3.2.4 MT103(FMT103):境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 (26) 3.2.5 MT103(FMT104):境跨行贷记业务报文(转汇信息) (26) 3.2.6 MT202(FMT200):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境业务) (26)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汇发(1997)19号

弹出窗口上篇下篇关键词当前法规:16/16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1997.12.2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01.01 【分类号】41708119977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外汇市场管理类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1997)19号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摹?BR> 第五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 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的行为,防范风险,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 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代理结算银行选择、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检查监督以及资格终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确定一家或多家银行为外币支付系统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并对代理结算银行实行资格管理。 第五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制定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应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风险控制以及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六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加强对其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技术应急处置预案,保障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代理结算银行应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签订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 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应包括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管理、可用额度管理、资金结算与排队管理、清算结果处理、日终对账等内容。 第八条代理结算银行为银行提供外币结算服务的,应与其签订外币结算服务协议。 外币结算服务协议应包括外币结算账户管理、隔夜自动投资安排、流动性支持、收费、信息保密等内容。 第九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有关信息保密。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资金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代理结算银行的选择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评议方式选择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具体程序包括邀请、申请、评审、公示、公告、验收、通知等。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需选择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时,以适当方式向银行发出邀请。 第十三条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货款回收账户管理规定

【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货款回收账户管理规定 加强境内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__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索引号: 000014453-2012-00191 ?分类: 通知各类社会公众外汇综合管理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 1997-10-07 ?名称: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文号: 银发[1997]41号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泰安市商业银行 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3) 第三章个人外汇结算账户 (8) 第四章个人外汇资本项目账户 (10) 第五章附则 (11) 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行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件、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个人外汇存款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储蓄账户、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本项目账户,其中外汇储蓄账户、外汇结算账户属于经常项目账户。 第四条本行个人外汇存款账户计息规则如下: (一)存款利息按本行公布的外币存款利率计付外币利息。 (二)存款遇利率调整,活期存款按支取日或结息日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同档次利率计息。

(三)个人外汇活期存款按季结息。 (四)定期存款到期续存,按续存日的定期存款同档次利率计息;到期未支取又不办理续存手续,逾期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 第五条本行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的外汇存款保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六条个人外汇存款管理遵循实名制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二章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第八条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 第九条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分为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

国外支付系统建设经验借鉴 李慧超

国外支付系统建设经验借鉴 本溪中支营业室李慧超 支付系统作为支撑各种支付工具应用,实现资金清算并完成资金转移的重要通道,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基础设施,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步转型,建立和完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比较研究发达国家和经济体的支付系统建设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支付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支付系统建设 美国的支付系统是由中央银行投资开发和直接经营管理。在操作上,美联储制订了必要的规章制度、行业标准,并具体经营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网络。其优点在于方便美联储及时掌握商业银行的资金运营状况,分析全国经济形势,制定各项金融政策。 (一)美元跨行支付系统 1、美元大额支付系统。大额资金清算系统实时处理国内大额资金划拨业务,并逐笔进行资金清算。FEDWIRE(联邦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和CHIPS(清算所同业支付清算系统)是支持美元全球清算的两大主要大额支付系统。 2、支票结算体系。据统计,美国大约有30%的支票是行内清算,其余70%通过银行间的清算机制来进行清算。银行间的清算不仅能够直接提示付款行或者通过代理行和联储银行,还能够通过当地支票清算所进行清算。

3、自动清算所(ACH)。联储作为美国最大的自动清算所运营者,每天要处理85%以上的ACH交易,纽约清算所的电子支付系统是全美唯一一家私营的ACH。 4、银行卡结算网络。银行卡、ATM机和POS机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支付网络,近年来网上银行发展迅猛,形成了更加完整的银行卡结算网络。美国最大的信用卡和凭印签支取借记卡网络是VISA和Mastercard系统 5、联储全国清算服务。它是指联储为私营的清算机构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整个私营系统的最终清算是联储通过调整私营的清算机构会员在联储银行里的账户余额来进行的。 (二)证券交易结算系统 当前美国的证券市场包括政府债券市场、企业股票市场以及固定收益债券市场,不同的市场由不同的机构和系统分别负责清算和结算。 美国的证券结算系统采用的是商业银行货币与中央银行货币相结合的资金清算模式,证券交易中的有关各方,其中一方或几方在中央银行开户,另一方或几方在商业银行开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特许参与者加入支付系统,负责提交清算轧差结果。 二、欧元区支付系统建设 近年来,欧洲支付系统的一体化和高度整合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欧盟致力于建立统一、高效并富有竞争力的支付服务市场,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 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 -1-

明细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

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 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外汇账户管理制度

(二)资本金账户管理 法规依据: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通知》(汇综发[2008]137号)文 外资业务账户性质分类: 第一为一般性资本金账户;第二类为专用外汇账户; 账户业务种类分为: 一账户开立;二账户变更;三账户注销 一般性账户开立业务须知: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到“外汇登记IC卡”后,即可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资本金账户开立按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不允许异地开户。极特殊情况上报总局研究决定处理方案。 *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开立资本金账户。(可开立投资类专用外汇账户)

*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支出范围为“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及需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资本金账户限额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现汇出资额确定。 账户内资金应以现汇汇入,不得以现钞存入。 需开立多个资本金账户的,每个资本金账户的限额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资本金账户的限额币种应于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所列注册资本币种一致。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只默认一个注册币种,所以企业在去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时要使批复文件与批准证书上出资币种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现象,外汇局将以批准证书上注册币种为准。 资本金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的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3万美元(以入账当天的汇率计算)。 从2008年8月1日后,外汇局为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不再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局在“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操作后企业开户信息会自动进入外汇指定银行操作系统,即视同企业已在该银行开户完毕。需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一定要在核准信息有效的7个工作日内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提醒外汇指定银行在有效期内及时给外汇局做信息反馈,否则系统会自动将开户信息收回作废。 账户变更(仅指变更账户限额或延期):

XX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XX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X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或“总行”)在经营个人外汇业务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加强业务合规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有关个人外汇管理的政策要求出发,分别对个人外汇账户及现钞管理、个人结售汇管理、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个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以及个人外汇可疑交易管理几个方面对我行经营个人外汇业务时执行国家有关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进行规范要求,防范外汇政策风险。各业务条线在制定有关个人金融产品、个人业务操作内控制度时,以及各分支机构在办理有关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将个人外汇管理相关要求贯彻其中,切实遵守外汇管理秩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个人外汇业务包括个人在我行办理的外汇存款、结售汇、外币兑换、外币结算及我行开办的其它外汇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其中,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二)个人结售汇包括个人结汇和个人售汇。个人结汇是指个人把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卖给我行,我行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汇率付给等值人民币的行为。个人售汇是指个人向我行购买外汇,我行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率收取等值人民币的行为。 (三)外币兑换是指我行为自然人、驻华机构办理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我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本办法对个人结售汇业务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外币兑换业务。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五)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或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条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严格遵循客户身份识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报文格式实用标准

附件四: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报文格式标准 外币支付系统接口报文格式标准 V 1.4 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

目录 1报文标准概述 (8) 1.1概述 (8) 1.1.1 属性符号 (8) 1.1.2 X字符集 (8) 1.1.3 英文简称命名规范 (8) 1.1.4 报文结构 (9) 1.2报文块格式 (9) 1.2.1 基本头块 (9) 1.2.2 应用头块 (10) 1.2.3 用户头块 (12) 1.2.4 正文块 (13) 1.2.5 附加正文块 (16) 1.2.6 签名块 (17) 1.2.7 报尾块 (17) 2主要数据定义 (18) 2.1约定和检查规则 (18) 2.2特定变量定义 (18) 2.2.1 DATE变量定义 (18) 2.2.2 TIME变量定义 (18) 2.2.3 行号BIC码变量定义 (18) 2.2.4 金额AMOUNT变量定义 (19) 2.2.5 借贷标识变量定义 (19) 2.2.6 货币符号 (19) 2.2.7 业务种类 (19) 2.2.8 汇款人账户性质 (19) 2.2.9 业务参考号 (19) 2.2.10 回车换行符 (19) 2.2.11 77E填写规则: (20) 2.3支付业务处理状态定义 (20) 2.4支付交易序号 (21) 2.5客户账号 (21) 3报文格式定义 (21) 3.1报文清单 (21) 3.2外币支付业务类 (23) 3.2.1 MT103(FMT100):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境内业务) (23) 3.2.2 MT103(FMT101):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 (24) 3.2.3 MT103(FMT102):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 (26) 3.2.4 MT103(FMT103):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 (26) 3.2.5 MT103(FMT104):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转汇信息) (26) 3.2.6 MT202(FMT200):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境内业务)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 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1997年12月11日有效范围全国 发文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汇发[1997]1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1998-01-01 所属分类担保物权 ( 民法->物权->担保物权 ) ,外汇业务 ( 银行法->外汇业务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 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7]19号 1997年12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 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 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 行: 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 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 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

公司境外外汇帐户使用内部管理规定

公司境外外汇帐户使用内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本公司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公司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本公司方可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 1 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五条本公司境外外汇账户使用范围: (一)境外经常性零星收入; (二)境外经常性零星支出;

(三)境外外包项目的资金往来;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第六条本公司必须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七条本公司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本公司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本公司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本公司如需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 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本公司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本公司必须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必须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商业银行外汇业务产品手册

外汇及贸易金融业务手册 前言——XX银行简介 XX银行前身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在有着60年历史的厦门农村信用社基础上整体改制而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厦门国际会展控股有限公司、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国有企业为前四大股东,持股比例合计29.41%。 XX银行目前注册资本为850,127,201元人民币,员工总数约为800人,是一家按照现代商业银行模式运行,主要服务“三农”、社区村居民和中小企业,为厦门特区岛内外一体化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提供优质高效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XX银行是厦门营业网点最多、服务面最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一,共有对外营业网点61个,共有自助设备400多台,并已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不断促进零售、小企业、中间、同业等新兴业务的蓬勃发展,全方位满足客户业务需求。立足社区,服务三农,XX银行主动融入市委市政府岛内外一体化建设、小城镇建设等工作部署,勇于承担社会责任,金融服务辐射全市近50%的户籍人口,用近90%的信贷资金投向当地小微企业和村居民,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坚持服务“三农”、社区(村)居民、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XX银行将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以创新为手段,依托灵活的机制、科学的管理,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成为政府满意、股东满意、监管部门满意、客户和员工满意的好银行。 一、个人外汇业务

?个人结售汇 ?产品说明 个人结售汇业务包括个人结汇和个人购汇业务。 个人结汇业务是指在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前提下,客户将持有的外币现钞或现汇出售给我行,我行按即期汇率给付客户等值人民币的兑换业务; 个人购汇业务是指在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前提下,客户以自有人民币向我行购买外汇,我行按即期汇率给付等值外币的兑换业务。 ?产品特点 汇率优惠:XX行为客户提供较为优惠的汇率,节约汇兑成本。 手续简单:境内个人1年度结售汇总额等值5万美元及以下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直接办理。 专业服务:经办人员全部具备外汇业务上岗资格,保证服务质量。 范围广:无论是境内居民2或境外人士,均可持外币现钞或外汇账户存款在我行办理结汇。 ?适用客户 有结售汇需求的境内外个人。 ?申请条件 持外籍护照人员、出国人员,境内居民个人。 ?办理流程 1按照我国现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的额度管理,个人在年度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凭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如超过年度额度,依照现行外汇管理政策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境内居民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 规定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7日发布银发〔1997〕4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2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能够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3

银行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发展现状创新与管理.doc

银行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发展现状、创新与 管理- 个人外汇买卖是指参照国际金融市场汇率,为国内居民将一种外汇直接兑换成另一种外汇的做法。发展个人外汇买卖业务不仅对加快发展和完善外汇市场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开辟了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而且,为居民提供了外汇资产理财的良好渠道。但作为一种外汇衍生交易产品,受目前外汇管理政策的限制,以及国内金融业在创新机制和业务运作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个人外汇买卖业务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一、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发展现状 1、目前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与世界的经济接触越来越频繁,令越来越多的居民拥有了外币资产。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显示,2001年12月末,我国境内居民外汇储蓄存款余额为815.6亿美元;而2003年7月末,外汇储蓄存款余额905亿美元,同比增长4.2%,前7个月外汇储蓄存款累计增加11.1亿美元。基于居民外汇储蓄存款的巨大存量和快速增长的势头,可以预计,个人外汇买卖业务发展前景广阔,市场潜力巨大。

作为一项交易类的中间业务,目前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开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具有明显的地域分布特点。在目前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的现状下,当地的居民外汇储蓄总量决定了其个人外汇买卖业务市场的发展潜力。在我国,居民外汇储蓄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沿海城市的总量一般高于内陆城市,南方城市一般高于北方城市。商业银行在选择开办行时主要参考了这一标准,因此北京、上海、广州、温州等城市业务竞争激烈火爆,相比一些内陆城市则波澜不惊。 第二,各开办行运作模式差异较大。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的资金开户、交易、平盘等系统是建立在技术性较强的电子化操作平台上,各家银行相继开发了不同版本的交易平台,不仅形成了重复投资开发的局面,也使各地各家银行在交易系统上存在着一定的功能差异和风险隐患。从运作模式来划分,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为:个人客户同所在地分行进行交易,分行累积一定的敞口头寸再向总行的外汇交易中心询价平盘交易,总行交易部门然后在国际外汇市场上进行平盘;模式二为:个人客户直接同所在地分行的总行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总行外汇交易部门然后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平盘。两种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分行是否保留交易敞口。业务开展初期各行由于规章制度不健全以及开办经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汇发[2002]87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9.09 【实施日期】2002.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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