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婚姻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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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1、结婚定义
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由一男一女成为夫妻,双方在司法、社会上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关系。

二人结婚后,可以成立家庭,承担家庭责任,给孩子提供生活经济保障,以及努力保持夫妻之间的友谊和爱情。

2、结婚条件
(1)双方自愿结婚。

(2)双方都有结婚的能力,这意味着男女双方都必须在18岁以上才能结婚,若未满18岁,须征得双方父母同意。

(3)双方彼此不能是血缘关系,不能夫妻自己双双出身于同一家庭。

(4)双方必须在同一婚姻登记处备案,在德国,必须在自治州的登记处登记。

(5)婚姻必须有效,只有在双方满足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3、离婚
如果一对夫妻感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他们可以选择离婚,离婚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最后官方会根据提供的文件核实资料,然后便可以办理正式离婚。

4、婚姻形式
德国有三种婚姻形式,分别是公式结婚、民事结婚和普通结婚。

公式结婚是指在公证处、大教堂或政府机构正式举行婚礼,并办理有效登记的。

民事结婚则是在德国的民法上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关系,双方必须在公证处正式办理,最后由德国司法部门认可,才能使婚姻关系有效。

普通结婚是指双方只需经过社会仪式即可,由于没有办理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没有法律效力,也无法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组成单元之一,而婚姻法则是规范和保障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由于文化、宗教、历史和社会背景的差异,呈现出丰富多彩的特点。

今天,就让我们一同走进这个奇妙的领域,探索一下世界各国婚姻法中的有趣之处。

在法国,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平等和自由。

法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包括财产管理、子女教育等方面。

而且,法国的婚姻法对于离婚的规定也较为宽松,只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满足法定的离婚理由,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

不过,在财产分割方面,法国的法律会根据夫妻双方的贡献和具体情况进行公平的分配。

德国的婚姻法注重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例如,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了工作或者职业发展,在离婚时,另一方需要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德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也非常明确,包括婚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等。

日本的婚姻法则受到其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日本,夫妻婚后通常会选择一方改姓,跟随另一方的姓氏。

而且,日本的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各自的收入情况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

另外,日本的法律对于婚姻中的过错方在离婚时也会有一定的惩罚措施。

再来看美国,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婚姻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一些州,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平均分割;而在另一些州,则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各自的财产在离婚时归各自所有。

此外,美国的婚姻法对于赡养费和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也因州而异。

印度的婚姻法则与宗教有着密切的关系。

印度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等不同宗教的信徒,其婚姻法规也各不相同。

例如,在印度教的婚姻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婚姻习俗,而且对于婚姻的解除也有严格的规定。

而在阿拉伯国家,伊斯兰教对婚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这些国家,一夫多妻制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允许的,但同时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

德国 家事法

德国 家事法

德国家事法
德国的家事法包括许多不同的法规和条例,主要涉及到婚姻、离婚、收养、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方面。

以下是一些关键内容:
1. 婚姻:德国的婚姻法规定,婚姻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平等伙伴关系。

结婚需要满足年龄、亲属关系等法定条件,并且必须在民事登记处进行注册。

2. 离婚:德国的离婚法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会考虑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因素。

3. 收养:德国的收养法规定,收养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并且收养人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

收养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有和亲生父母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 抚养权:德国的抚养权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责任。

如果父母没有达成共识,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来判断抚养权归属。

5. 财产分割:德国的财产分割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应该进行平等分割。

如果没有达成共识,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总之,德国的家事法为家庭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规范,旨在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德国家庭法

德国家庭法

德国家庭法德国家庭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目的是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德国家庭法主要涉及到婚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方面。

下面我们来详细看看德国家庭法的一些方面。

首先是婚姻。

在德国,婚姻是一种合法的家庭关系,必须经过一定的手续才能成立。

申请婚姻注册需要双方在婚姻登记处进行办理,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婚姻登记后,夫妻即可拥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并且享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如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财产共同拥有等。

其次是离婚。

德国允许夫妻自愿离婚或因故离婚。

自愿离婚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离婚协议,故意离婚需要证明一方有过失行为,例如家庭暴力、恶性欠款等。

离婚涉及到财产分配问题,德国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律师谈判、调解等方式协商财产分配,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裁决。

再来是子女抚养。

在德国,子女抚养的责任主要由父母负担,父母应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孩子的需求,共同负担抚养和教育费用。

如果父母双方无法共同育儿,德国法律规定将由一方负责抚养和教育,并支付定期抚养费用。

如果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强制执行。

最后是财产分配。

在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应该按照德国法律进行分割。

德国规定,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储蓄、股票等,均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合理分配。

另外,离婚后产生的财产,例如财产分割产生的分红、遗产等,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总之,德国家庭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利益,以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德国家庭法为夫妻、子女和家庭成员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手段,确保他们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

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

"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的原则。

但仍有以下例外:(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的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

(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

此项规定其目的以节省劳费。

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解除。

这里的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主要指:或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具有外国国籍人或定居在外国的本国人;或者原婚姻关系是在国外缔结的。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准许离婚,但各国法律关于离婚的条件规定很不一致,国际上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际私法调整离婚的法律冲突。

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2篇)

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德国作为欧洲的一个发达国家,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独特性,对于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情况。

二、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 婚姻法:规定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法律问题。

2. 家庭法: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亲子关系、监护权、赡养权等。

3. 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4. 收养法:规定收养的条件、程序和效力。

5. 民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三、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特点1. 婚姻自由:德国婚姻法规定,成年人有权自主决定婚姻事宜,包括结婚对象、结婚时间等。

婚姻自由是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一大特点。

2. 离婚自由:德国离婚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提出离婚,离婚理由包括感情破裂、重婚、家庭暴力等。

离婚自由也是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一大特点。

3. 女性地位平等: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强调男女平等,保障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

4. 亲子关系优先:德国家庭法强调亲子关系的优先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例如,离婚时,法院会优先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5. 收养制度完善:德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严格,程序规范,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制度在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四、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实例1. 离婚案件:德国某夫妻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离婚时,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 监护权案件:德国某夫妻离婚后,争夺子女监护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母亲更适合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判决母亲获得监护权。

3. 收养案件:德国某夫妇收养了一名中国孤儿。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德国婚姻法在其历史的百年间经历了多次重大的修订和变革,这些变革不仅反映了社会变迁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影响,也实现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婚姻法领域的贯彻。

本文将对德国婚姻法的主要变革进行述评。

从历史上看,德国婚姻法在二十世纪初开始发生改变。

那时的德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妇女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婚姻制度。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德国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主要涉及结婚年龄的提高和离婚程序的简化。

这一修订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个体权利的重视,也提高了离婚的便利性。

然而,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婚姻法迎来了更大的变革。

在第二次修订中,德国婚姻法引入了更为现代化的规定,如对非婚同居和同性恋关系的法律化。

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因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些话题仍然是相当敏感的。

这次修订不仅实质上扩大了婚姻法的涵盖范围,也体现了社会对于多元化家庭形态的接纳和尊重。

进入二十世纪末,德国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主要涉及婚姻财产制度的变化。

这次修订更加重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引入了更为公平的财产分割制度。

这一变革既体现了社会对于个体权利的进一步重视,也反映了人们对于家庭财产制度的深入理解。

进入二十一世纪,德国婚姻法继续与时俱进。

在最近的修订中,德国婚姻法引入了更多的人权、性别平等和儿童保护条款。

例如,新法规定在离婚程序中应更多地考虑子女的权益,同时也强化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制裁。

这些变革进一步扩大了婚姻法的涵盖范围,也提升了其公平性和人本化程度。

总体来看,德国婚姻法的百年变革是一个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体需求的过程。

从最初的传统婚姻观念,到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再到对多元化家庭形态的接纳,以及最近的人权、性别平等和儿童保护条款的引入,德国婚姻法不断与时俱进,始终保持着其对社会变迁的敏感度和对个体基本权利的尊重。

未来,德国婚姻法仍将继续面对社会的挑战和机遇。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个体权利意识的提高,我们可以预见德国婚姻法将继续引入更多反映时代精神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益,实现更为公平、平等和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

19世纪年德国婚姻制度

19世纪年德国婚姻制度

在19世纪的德国,婚姻制度受到严格的社会等级和法律规定的影响。

在那个时代,贵族的婚姻必须遵循“门当户对”的原则,这意味着婚姻双方必须来自相同或相近的社会阶层,通常是统治家族或至少是侯爵等级的成员。

这种制度确保了贵族血统和财产的继承,并维护了社会等级的稳定。

贵族的婚姻往往受到家族和政治因素的制约。

在结婚之前,男女双方通常需要得到自己所在家族族长的许可。

如果贵族选择与地位远低于自己的人结婚,他们可能会面临严重的社会和经济后果,例如在财产继承方面不能享受完全权益。

然而,到了19世纪后期,这种严格的婚姻制度逐渐开始放松。

尽管法律不再明文禁止贵族与非贵族结婚,但在上流社会的社交场合中,不门当户对的婚姻仍然会受到歧视。

因此,许多贵族家庭仍然按照传统在自己圈子里寻找婚姻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信息主要适用于19世纪的德国贵族阶层。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婚姻制度可能没有那么严格,但同样受到社会习俗和法律规定的影响。

此外,不同地区的婚姻制度也可能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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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法·【整理】·
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

《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

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

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

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

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

但如果法院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

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

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

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

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

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

法院应准予离婚。

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

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
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

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

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

”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 Zerruetung)一词。

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

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

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来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

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 meher besteht)。

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

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

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

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

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

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

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

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

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

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

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

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

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

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

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

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

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四)破裂推定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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