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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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三章污染物排放许可第四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七条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七条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2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已经2012年9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2012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废弃农膜等。

第四条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逐步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宁政发[2008]77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77号2008年5月12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煤炭安全监督、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制度、台账管理制度、报告制度和分级监控等管理制度,建立自治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第六条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源危险废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环发[2013]62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源危险废物试点工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环发〔2013〕62号)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
《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源危险废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6月7日
全区开展集中处置生活源危险废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为民办10件环保实事的通知》(宁政发〔2013〕42号)精神,扎实做好集中处置生活源危险废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五个地级市住宅小区配置一定密度的生活源危险废物(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包括废荧光灯、节能灯、各类可充。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全文.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全文.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方法全文xx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xx 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进行再次开发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农林废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开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的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地区转变开展方式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参与拟定开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立、商务、水利、农牧、科技、质量技术监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9.20•【字号】宁环污防发〔2018〕98号•【施行日期】201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宁环污防发〔2018〕98号各地级市环境保护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按照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要求,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定于2018年10月9日至11月2日,对全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现将《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杨华联系电话:(0951)5160712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9月20 日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为扎实做好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考核目标2017年全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为88.8%,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为84.5%。

2018年,全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分别达到为92%和87%以上。

二、考核范围(一)考核范围。

考核对象为全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其中自治区危险废物重点监控企业为重点考核对象。

(二)考核企业数量。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抽查考核60家(总数75家),经营单位抽查考核20家(总数34家),其他产生单位抽查考核20家(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1、附件2)。

其他产生单位名单由各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

三、考核内容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要求,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考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函〔2020〕33号)和《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做好民营企业发展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宁司函〔2020〕44号)要求和规定的清理重点,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安排专人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查清理。

经清理,对正在实施的6部地方性法规,3部政府规章和2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4件规范性文件纳入修订范围,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0年9月29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序号文件类型名称及文号清理进展废止/修订理由一、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1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效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有效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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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从家庭日常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固体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和无害化处置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产生危险废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并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规定,逐级报送备案:(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二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二)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需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工艺流程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第十四条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机关和厂矿企业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数量、收集、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工艺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政府统筹建设的公益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下列危险废物:(一)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二)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需要通过焚烧、填埋等方法处置的危险废物;(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四)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城镇疫情隔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五)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六)根据集中处置设施能力和工艺条件能够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具体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倒闭或者关停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列入资产清算,优先解决;无法在资产清算中解决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二十四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其配备安全防护服、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运送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运送危险废物的要求和标准,标有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二)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检测,达到无害化标准后,方可转作他用。

贮存或者处置、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该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得擅自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检测评估,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危险废物监管网络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及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对不符合处置要求和标准的,限期整改,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或者销毁台账的;(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三)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的;(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五)擅自开发利用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的;(三)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的;(三)不按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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