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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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试环境刑法对刑法理念的冲击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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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环境刑法对刑法理念的冲击环境刑法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但是就我国环境刑法的建立来说,依旧处于探索与发展的初步阶段。

当前的环境刑法处理主要是依靠单行刑法以及相关附属刑事条例来进行责任追究,构架方式研究不全面。

随着环境保护观念的逐渐深入与发展,加强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和惩治力度是十分重要的。

而只有加强探讨环境刑法的思辨方式对传统刑法观念存在的冲击,才能明确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未来发展趋势,才能对传统刑法观念进行有效合理的创新与发展。

1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是指其行管的刑罚条例和环境行政法之间存在着的相互联系。

具体来说在该刑法的条例中明确决定环境犯罪可罚性的判断,主要是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或该法律延伸而出的相关行政条例来决定的。

对其行政从属性的研究是该刑法研究与探讨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且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也对行政法的遵循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所以在探讨该刑法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冲击时,首先应当对其刑法从属性质进行深入研究。

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一种特定的从属关系,主要是指就环境刑法本身来说,其对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并没有进行明确地阐述,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的判断依据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确定的[1]。

所以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主要是通过其对于行政法的违反程度来进行明确的。

例如,在行政法中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导致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并在经济财产方面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进行相关刑事责任追究。

从此列举条例中可以看出,环境刑法中关于就相关条例违反行为的规定,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具有层次衔接的关联,并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性的从属关系。

从该刑法本身的行政从属性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是概念层面上的,这主要是指该刑法中所规定的刑法概念,如固26卷体废物等专业名词的实际解释应当是以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

其次是从违反性要件的层面上来说明的,主要是指环境犯罪的行为或者程度都应当根据行政法的相关条例进行明确。

刑法毕业论文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

刑法毕业论文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

刑法毕业论文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在现代社会,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工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刑法的使用也逐渐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领域。

因此,本篇论文将从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来探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第一部分:环境刑法的发展及其法益环境刑法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刑法分支,主要用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它的出现与人们对环境保护日益增强的意识和需求密切相关。

环境刑法的主要法益包括: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维护人类健康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生态平衡等。

第二部分:环境刑法的执行方式环境刑法的执行方式主要包括刑罚和非刑罚两种形式。

刑罚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主要用于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非刑罚则主要以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为主,通过限制和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来保护环境。

这种多元化的执行方式,为环境刑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灵活和全面的手段。

第三部分: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典型案例。

比如,对于破坏野生动物生态环境的人员,法院通常会判决处以罚金和拘役等刑罚;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会面临数额巨大的经济处罚。

这些实践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环境法益,也为其他环境规制提供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第四部分:环境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与对策环境刑法的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环境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环境刑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要加强环境刑法的适用,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环境刑法的专业化培训。

此外,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一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第五部分:国际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的挑战。

因此,国际合作在环境刑法的领域变得越来越重要。

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组织和国际间的环境刑法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

最新-生态刑法价值理念分析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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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刑法价值理念分析我国正处于刑法现代化的转型期,同时也正处于传统刑法理念与现代环境刑法理念擅变的时期,树立科学的刑法理念,包括环境刑法理念,对我国刑事法治有着重大意义。

一、传统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评析从法哲学角度来讲,传统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是一种人本主义的价值观。

人本主义的刑法思想的内涵是人类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着人的存在而存在,刑法仅在于满足人类的需要。

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着的事物的存在尺度,也是不存在着的事物的不存在尺度。

在这种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只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刑法才予以保护。

基于特定经济基础和历史条件,传统环境刑法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之上的,其立法思想、价值理念、伦理道德都受到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都有人本主义影子的存在。

由此可见,传统环境刑法伦理价值理念是存在很多不足的。

一传统刑法价值理念应对环境问题缺陷分析。

首先,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在哲学上存在缺陷。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主要是建立在机械论的基础上的。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主张人类与自然是对立的,人类是独立于自然而存在,而自然界是也是独立于人而存在,并且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控制者和征服者,人类要不断的征服自然以求得发展。

这种认识论片面地、孤立地及静态地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否认人与自然存在某种意义上的相互联系与制约关系。

机械论认为,自然是死的,人们可以掠夺、开发和操纵自然,就像人们在驱使和操纵机器一样。

在方法论上,机械论认为,对事物的理解,最好的办法是从事物的结构上或是部分上进行理解。

这种机械论的缺陷在于,只见部分不见整体或是将部分当成整体,认为只要认识和抓住部分,就能解决矛盾。

这种哲学观和方法论导致了人与自然的割裂和对立,为以后的环境生态危机的爆发埋下了伏笔。

其次,伦理观上存在缺陷。

传统刑法人本主义价值理念的伦理观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它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自我的重要性,反映了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

但是,这种利己主义或者说是个人主义的伦理观是危险的,甚至是毁灭性的。

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全文)

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全文)

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全文)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一、引言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识和重要。

而刑法作为一种强制性法律手段,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详细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实施情况。

二、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措施1. 制定和完善刑法法规:针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国家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刑法法规,确保其针对性和有效性。

2.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法衔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执法部门的合作,实现行政执法与刑法的衔接,确保生态环境执法的全面有效性。

3. 加大惩罚力度: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当加大惩罚力度,确保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4. 提高证明难度: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应当提高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难度,以免滥用刑事手段对环境事故进行过于严厉的打击。

三、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及其刑事责任1. 污染环境犯罪:指故意或者过失排放、倾倒、堆放废弃物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拘役等。

2. 破坏生态系统犯罪:指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生态平衡破坏等行为。

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3. 罪与罚的刑法名词及注释:罪指犯罪行为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违反;罚指对于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

四、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问题与建议1. 问题:生态环境刑法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证明难度大、罚款金额过低等。

2. 建议: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证明难度,并加大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以提高刑法保护的实效性。

五、结论本文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论述,提出了相应的问题和建议。

通过全面加强刑法规定和完善刑法执行,才能达到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目标。

1、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相关刑法法规文件- 相关执法案例- 相关犯罪统计数据2、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生态环境:指自然界中的环境要素、生物群落和生物多样性等的总和。

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

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

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作为人类实施环境管治最严厉措施的环境刑法,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发展的。

从世界范围看,以刑法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激进观点,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就得以提出。

虽然国际刑法学会等诸多组织对此持比较保守的观点,曾经一再警告不要在时机成熟之前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动刑,但是西方工业国家在环境危机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仍然逆现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进行了大规模的环境刑事立法。

发展中国家在谋求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也越来越普遍地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持续增长的严重束缚和毁灭性后果,因此也对环境刑事立法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作为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产物,环境刑法已然对现代刑法理念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

然而,从实际效果看,环境刑法终究无力破解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侵害“有组织不负责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进终究不敌执法和司法上的保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终究难逃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运,对于扭转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收效甚微,更无力消减人类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疑虑。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发展主义尤其是唯发展主义的“原罪”,它是人类生存竞争和发展竞争的产物,是发展本身的必要性、阶段性和必然伴随的破坏性所引发的环境大生态系统的紊乱所无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个别性之外,同时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在尚未超越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唯发展主义发展观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环境伦理观念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合理阈限的情况下,环境刑法的运用是仓促而粗糙的。

这与其说是暴露了人类应对生态环境问题“黔驴技穷”的尴尬,毋宁说暴露了人类面临生态环境危机“病急乱投医”的窘迫。

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的不合时宜也因此暴露无遗。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创造经济发展的“世界奇迹”背后,也伴随着环境问题的隐痛,也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

当代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

当代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

当代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本文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环境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及法学家们不断尝试和探讨的课题,运用刑事法律保护环境是其中的课题之一。

环境刑法研究的触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

一、界定环境刑法概念的理论基础目前,关于环境刑法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

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考察和界定环境刑法的概念。

(一)以环境犯罪的归类为基准经济刑法已经将环境犯罪视为经济犯罪的种类之一。

从经济犯罪分类来看,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环境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类型,都构成独立的犯罪领域,以构成要件、特征区别于其他犯罪。

[1]我国学者多数持这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我们本着探索的宗旨,就修改刑法典应当增设的经济犯罪罪名,提出以下意见:(一)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二)破坏自然资源方面的犯罪……”[2]有的学者认为,“在修改刑法典时,应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作如下调整:(1)增设破坏自然资源罪章……”[3]有的学者将经济刑法分论部分划分为十一章,其中包括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4]还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情况分析,经济犯罪包括……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5]申言之,环境犯罪已经作为一种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种类而独立存在。

如我国刑法分则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涉及15个罪名、《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污染环境犯罪共涉及10个罪名、①《芬兰刑法典》第四十八章环境犯罪和第四十八a章自然资源犯罪共涉及10个罪名;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共涉及17个罪名,等等。

②我们认为,由于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上的差异,因而导致环境犯罪的具体种类与范围各有不同,但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独立构成的犯罪领域的整体格③这三种表述方式借用了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关于“刑法”概念的三种最主要表述方式。

法学专论局并无实质性差别。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也大都是围绕其展开的,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

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法律后果(负担)说。

我国传统刑法学持此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1](P289)(2)法律责任说。

该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

[2](3)否定评价说,又称责难说、谴责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

”[3](4)刑事责任义务说。

该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义务,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

[4]上述观点中,法律后果说,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说明了刑事责任的特征,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都是正确的。

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其他几种观点虽然也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有其合理之处,但仍存在一定缺陷。

法律责任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揭示了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忽视了对责任本身含义的解释。

否定评价说,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角度解释刑事责任,说明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重要关系,但没有与需要承受刑罚联系起来。

刑事责任义务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揭示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将刑事责任归于一种刑事处罚,这与我国刑事立法不符。

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有刑事处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方式。

由此,可以推导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了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人类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违反了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环境刑法制裁的法律后果。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随着世界各国发展的快速进程,生态环境保护一直是人们特别关注的问题。

而随着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的逐步加剧,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保护生态环境也变得更加重要。

在这个过程中,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下面将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历史背景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

当时,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世界性问题。

西方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环境污染的防治,但我国在此方面起步较晚。

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罪加以惩罚;1996年,我国发布《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刑事责任和司法制裁的规范,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则。

二、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形式目前,国内刑法保护生态环境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犯罪惩罚犯罪惩罚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的犯罪惩罚主要涉及破坏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

破坏环境罪是指对森林、水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进行破坏和破坏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的行为。

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采伐或盗伐森林、非法填海、非法储放有毒有害物质等。

污染环境罪是指排放废气、废水、固废和噪音等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

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排放废物、非法倾倒危险物质等。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捕捞、购买、出售、运输、加工、储藏国家保护的水生生物等的行为,犯罪的捕捞量较大,威胁到水生生物质量和种群的生存。

(二)行政处罚在我国,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是指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出的经济性的惩罚行为,如罚款、责令改正等。

行政处罚主要用来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打击。

(三)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另一重要手段。

当环境污染行为损害某人的合法权益时,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行为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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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一)【摘要】环境刑法的创设起步于本世纪70年代,至今世界各国的环境刑法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且各具特色。

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相对较晚,截止刑法典修订以前,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编纂。

对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依赖单行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事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呈零散支离状态。

修订后的刑法典架构了环境刑法的雏形,将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植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这些作为环境刑事制裁集中表现形式的刑罚内容不仅圃于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而且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事条款规定的汇总,缺乏一种突破性的理念追求,传统思维定式的固有缺陷没有得到订正。

在刑法中中加大付环境犯罪的刑罚比重和惩治力度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需求,也是保护人类环境必然产物。

而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较传统犯罪类型大相径庭,因此,环境刑法研究的视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正是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

本文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以及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三个方面析解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这些命题的未来定位与走势关乎环境刑法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及传统刑法理论的拓展与鼎新。

【关键词】环境刑法刑法理念犯罪客体立法建议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系统的环境刑法制定之后,环境刑法的适用仍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始终保持一种依存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使环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蕴含了“行政违法性”的内容。

因此,环境刑法的刑罚条款与环境行政法规定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关联性可称之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

所谓行政从属性,系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

1]这种理论观点主要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理论,特别是德国学界的研究成果,目前,我国学界很少涉猎这一问题的研究。

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研究上的重要课题,也是实务中确认环境犯罪无法回避的问题。

现行环境刑法的法条内容尽皆涉及违反环境行政法的问题,如“违反国家规定,……”(第338条、第339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第340条)等等。

这种规定形式表明环境刑法具有依赖行政法的属性,那么,环境行政法的规定究竟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起到何种作用,是否属于环境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将是我们的讨论重点环节。

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因为环境刑法并未规定环境犯罪客观特征的具体内容,这些认定环境犯罪的决定因素大都规定在环境行政法中。

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程度往往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

这一点从现有的环境行政法规定可以得到印证,如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污染大气行为应由环境刑法调整。

换言之,环境刑法条款中的“违反……法律或法规”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并非一种完全的依赖性从属。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

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固体废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有关术语的解释。

二是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如“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第338条)所指的具体方式,“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第339条第2款)等。

由此可见,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上,而且是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

由于现行环境刑法涉及的环境犯罪多系结果犯或情节犯,2]犯罪的成立还应以某种法定要件的出现为已足,故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属于一种相对的行政依赖性,而不是绝对行政依赖性的环境刑法,我国环境刑法条款的行政从属性多属于这种情形。

国外学界比较注重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研究,一些研究成果常常为环境刑事立法所采纳,有些成果值得借鉴和尝试。

德国在环境刑法方面的改革,尤其是那些最终纳入刑法典的条文修改,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是:扩大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统一有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增强社会公众对破坏环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因此,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德国刑法中得到拓展,除上述两种行政从属性以外,德国环境刑法的有关条文还使用了空白罪状的从属形式,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并不完整的刑罚条款(空白刑事条款)通过行政法领域的规范加以填补。

如《德国刑法》(1998年)第327条(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第2款第1项“需要经批准的设备或《联邦放射物保护法》规定的必须经批准的设备”的规定即属此例。

3]这种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为特定准则或禁止规范的适用提供了一致性的刑罚保护。

我国环境刑法没有这种形式的条款,就环境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而言,仅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罚,即使行政法中规定的附属刑事条款,也应具备“严重后果”的条件。

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模式更有利于界定环境犯罪,而且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附属刑法的存在依附于环境行政法,而这种刑事罚则的存在必须依附于环境刑法才具有现实意义。

刑法修订之后,原有的环境行政法刑事罚则条款相应得到修正,附属刑法已经转化为一种原则性的刑法规范,在环境行政法中仅笼统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环境犯罪的认定又回到行政从属性的传统羁束之中,从而使环境刑法的刑罚作用难以淋漓尽致地发挥。

故有的学者指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决定,是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刑法之内。

因为,环境犯罪不单纯是违反秩序,而是与伤害、偷窃、诈欺行为同样可以非难”。

4]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环境犯罪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而且具有其他犯罪类型所不具有的潜在危害。

为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环境刑法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对行政法的依赖,这种依赖性表现为刑罚理由与免罚理由上的行政附属性。

环境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也常常阻滞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

从规范理论观点考察刑法的保护功能,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可能比环境刑法更为直接奏效,即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这种方式不仅可以确保国家环境秩序计划的执行,而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保证以刑法作为核心限制手段,亦可缓解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聚讼问题。

这种方式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青睐,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附属刑法处罚环境犯罪。

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款本身没有任何具体的刑事罚则,所以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功能。

尽管这种环境刑法规范的价值理念尚未得到确认,但已对传统的观念产生冲击。

因此,这种作法较其他修正环境刑法的方式更为切实有效,而且有利于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

这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引进,既可以避免行政从属性的困扰,又可以充分运用刑事罚则制裁环境犯罪。

二、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缺陷的探析与构想现行环境刑法仅涉及三种污染环境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这三种犯罪基本上是附属刑事条款的翻版。

5]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原有类推立法形式创设的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三种污染环境犯罪合而为一,这些规定本身已经反映出环境刑事立法的不成熟特征。

环境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犯罪受到传统刑法理念的多重制约,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上的立法缺失集中反映在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上,该条是环境刑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然而,从理论和实务上审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条无法适用于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换言之,修订后的刑法在处罚故意污染环境犯罪方面持有保留态度,这种立法上陈旧性思维困踬着环境刑法的发展,不利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

就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本意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并不含括故意的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确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意在突出该罪主观上的过失特征。

尽管刑法典中含有“事故”罪名的法条中都无明确的“过失”规定,6]但理论和实践上却都将这些犯罪视为过失犯罪。

因为“事故”的词义应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7]。

“事故”一词是这些犯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它反映了不意误犯的内涵以及行为人追求危害结果随主观心态,且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所以排除了故意犯罪的形式8],这只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结论,如此推论才能符合传统立法的原意,但是这并不说明立法本身不存在问题。

传统刑法理论对过失犯罪的态度较为温和,而且以实害结果的产生作犯罪构成的要件,不仅在追究过失刑事责任的范围上予以限制,而且在刑罚的强度上加以限定,这种传统理念已经不适应过失刑事责任的需求。

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过失”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成例,不仅在总则中对过失犯罪加以明确,而且还于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以示与故意犯罪相区别。

《德国刑法》(1998年)第29章涉及的污染环境犯罪,均对过失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如该法第324条(污染水域)第3款规定:“……(3)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因此,只有在刑法条款中载明过失犯罪的内容,才不会引发认识上的分歧。

许多实例表明污染环境犯罪,并非仅由过失犯罪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故意所为。

现行环境刑法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外,没有规定其他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这显然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

当务之急是对现有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修订,否则将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甚至轻纵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

笔者认为,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法条的修订方式有两种,一是重订原有法条。

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分作两款: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私财产或者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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