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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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
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民事责任
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 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 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 失。 排污企业未超标排放污染物而造成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免除的仅仅是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排污企 业未超标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危害,当出现下述情 况时,也可能造成污染危害:
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
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 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 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 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司法解释(第2条——第6条): 实施刑法第339条、第408条.ppt规定 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2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 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 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 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 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 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 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 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的;


参考: 1、2007年5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 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关于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的若干规定 》 2、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 管理制度。 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1979-1988年)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1988-1997年)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997年以后)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12)盗伐林木罪;(13)滥伐林木罪;(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

而在中国,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环境破坏和生态问题也日益严重,为保护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也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就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一、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和行为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非法排放有害物质、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系统、非法采矿和捕捞等。

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和负担。

为遏制这些行为,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法保护措施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包括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打击,以及加强监管和控制。

刑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并对相关行政部门加强了监管和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起到威慑和防范作用。

对于某些环境犯罪行为,如非法采矿和捕捞等,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作用比较明显,但是对于一些其他环境污染行为,刑罚的作用有限,需要采取更多的行政手段。

三、完善刑法保护制度由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刑法保护措施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需求。

在完善刑法保护制度方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加强立法和监管,提高刑罚的实效性。

同时,应当加强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监督,建立健全环保体系,形成多部门协同作战的合力。

四、弘扬环保法治文化环保法治文化是指社会对环保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法治的思想及其实践,可以促进社会环保效果更好地实现。

弘扬环保法治文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加强环保法律的普及,提高公民环保法律意识,鼓励全民参与环保行动,营造和谐的环保法制环境。

总之,生态环境破坏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刑法保护显得至关重要。

加强环保刑罚力度,完善环保法律制度,构建多部门合作的环保体系,以及弘扬环保法治文化,各方面需要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环保效果最好的目的。

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政策

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政策

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政策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保护环境资源成为全球共识。

在中国更是形成了刻不容缓的任务。

为了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我国不断加强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构建与完善。

本文着重探讨我国刑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政策,以期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认识到环境资源保护问题的重要性。

一、构建全面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破坏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植物群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为破坏自然植被的行为下定定义,并明确了相应的刑罚。

而刑法中还规定了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如非法捕猎、非法捕捞、非法占用耕地等等。

这种构建法律体系的方式使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有了明确的指导标准,为司法机关的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提高打击力度,增加惩罚力度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仅直接危害环境生态,更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空间。

因此打击力度必须得到加强。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采取了严厉措施。

例如设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了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

同时,对于重大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采取了打击组织犯罪、跨区域犯罪的方式,加大对幕后操控者的处罚力度。

同时,还加大了对企业和官员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给予巨额罚款以及刑事追诉,来有效震慑企业和官员触犯法律的行为。

三、完善环境司法制度为了更好地应对环境犯罪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我国还不断完善环境司法制度。

一方面,不断加大对环境资源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打击的力度,完善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另一方面,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通过优化司法制度,为环境资源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打击手段。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4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文/黄冠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

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

1 严格责任说之否定1.1 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

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

1.2 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引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

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条款之一,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环境的生态平衡,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本文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进行理论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内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护规定,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引起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污染环境罪与环境保护法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刑罚规定,主要针对那些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表明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从法律角度上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的法益。

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人们对清洁空气、清洁水源、良好生态等环境条件的需求和期望。

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

环境污染破坏了环境的自然状态,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因此需要法律来进行保护。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正是为了保护这一法益而设立的。

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条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2. 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了国家和地方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环境保护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的生态平衡,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因此,任何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一部分。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对环境、人体健康以及社会经济利益等方面的重大损害。

后果的严重性是判定罪行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

而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的特别严重性,则是对严重后果的进一步加重和特殊情形的限定。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责任:1.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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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条款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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