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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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Products for Drinking Water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Products for Drinking Wate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安全生产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1、涉水产品卫生批件注册需要什么流程?(一)事项名称和编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许可(二)受理范围1.申请人:湖南省境内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生产企业2.申请内容:新办核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卫生批件》3.申请条件:(1)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2)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3)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原料、生产、包装、贮存、质检等厂房或场所。
(4)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5)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具备相应的产品卫生质量检测能力的机构、具有能对所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批次检验。
(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自身卫生管理健全,制定与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管理员;(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人员按规定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证明。
(三)受理地点地址: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四)办理依据《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五)实施机关1.实施机关的名称:湖南省卫生计生委2.实施机关的权限:核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卫生批件》3.实施机关的类别:行政机关(六)办件类型:承诺件(七)审批条件1.予以批准的条件:(1)申请单位完全具备办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卫生批件》的申请条件;(2)申请单位按申请材料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2.不予批准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批准。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a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 Products forDrinking Wate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饮用天然矿泉水企业的水源及卫生防护、建筑设计与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贮存和运输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
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或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中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4789-94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GB7718-19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GBJ73-84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3 水源与卫生防护3.1 用于加工的水源水必须是经国家及授权委托的省级以上的审批机构根据GB8537批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
3.2 卫生防护区3.2.1 第一卫生防护区在泉(井)外围半径15m范围内,必须设置隔离墙。
该范围内应由厚度为20cm以上的水泥封面,并有一定坡度向外排水。
取水点有封闭式建筑物,并有专人管理。
该范围内严禁无关的工作人员居住或逗留;不得放置与取水无关的设备或物品,禁止建造与矿泉水引水无关的建筑物;消除一切可能导致矿泉水污染的因素。
3.2.2 第二卫生防护区在泉(井)外围半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居住区、厕所、水坑,不得堆放垃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严禁设置可导致矿泉水水质、水量、水温改变的引水工程,严禁进行可能引起含水层污染的经济工程活动。
3.2.3 第三卫生防护区其防护半径应不小于100m,在该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严禁使用农药、化肥,并不得有破坏水源地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3.2.4 上述各级卫生防护区界必须设置固定标志,其范围可根据水源地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卫生状况适当扩大。
4 矿泉水采集的卫生要求4.1 对于人工揭露型管井或天然出露型泉均应按允许的开采量开采;对于天然出露型矿泉水应当在清除泉口周围风化残积层和污物基础上建立密闭的自流式建筑物以防止天然因素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
精选范文--饮用水卫生安全设备及生产企业卫生标准规范

饮用水卫生安全设备及生产企业卫生标准规范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涉水产品生产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一、目的与依据为保障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卫生安全,预防疾病传播,确保产品质量,根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所有直接从事生产、检验、包装、储存等环节的工作人员。
三、卫生要求1. 个人卫生(1)工作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工作前、工作后、如厕后必须用肥皂或洗手液彻底清洗双手。
(2)工作人员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服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穿戴与工作无关的衣物。
(3)工作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形象,不得在工作场所吸烟、吃零食、吐痰等。
2. 生产场所卫生(1)生产场所应保持清洁、通风,定期进行消毒。
(2)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3)生产区、辅助生产区、生活办公区等功能分区明确,防止交叉污染。
3. 食品安全(1)工作人员不得在工作场所进食,如需用餐,应选择卫生条件良好的场所。
(2)工作人员不得将个人物品带入生产区,防止污染产品。
(3)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原料等应确保安全,不得使用过期、变质、受污染的原料。
四、健康管理1. 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2. 患有传染性疾病、皮肤病、呼吸道疾病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疾病的工作人员,应及时报告并接受隔离治疗。
3.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接触有害物质时,应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五、培训与教育1. 企业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卫生意识。
2. 新员工入职前,应接受企业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了解并掌握本制度的相关内容。
六、监督检查1. 企业应设立卫生监督小组,负责对生产场所、设备、工具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卫生要求得到落实。
2. 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七、奖惩措施1. 对认真执行本制度,保持良好卫生习惯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或卫生事故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职等处罚。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标准

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标准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标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健康意识的增强,饮用天然矿泉水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的一种健康饮品,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爱和青睐。
然而,在生产和销售矿泉水的过程中,受到感染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国家制定了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标准,以确保消费者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安全和健康。
一、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定义“饮用天然矿泉水”是指自然涌出或开采的含有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没有经过任何处理或经物理或化学处理过滤和消毒等处理而直接供人类直接饮用的水。
二、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可行性研究国家要求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天然水源和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的水质,以确认其是否具有天然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选择最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条件。
三、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建设要求国家要求,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区域内建设,按照相关建筑规范建设厂房和设备,保证厂房、设备和管道等清洁、卫生、整洁,保持厂区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
四、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生产管理要求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需要建立相应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1) 原材料管理:要对天然水源和矿泉水地下水进行定期监测、测试和评估,并按照规定的限值和要求对水质进行分级分类。
对原材料的收集、运输、储存建立专用的设施和管理制度,确保原水符合规范标准。
(2) 生产管理:建立科学的生产计划和流程,并采用适当的设备和工艺,控制生产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严禁任何不合规范的操作。
(3) 质量管理:质量控制是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需要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方法,准确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严密把控产品的质量。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卫生要求(1) 厂区规划: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周边环境应符合卫生要求,污染源和产业废气、废水等需要得到科学治理和控制。
厂区内不允许存放垃圾、杂物,保证厂区清洁、无尘、无异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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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 )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
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 3 米,面积不小于100 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地
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
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四条生产场所全面通风换气量的设计,应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换气次数不小于8次/小时。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场所,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小于 2 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
采用空调系统的生产场所,新风量应不小于每人每小时30 立方米。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剧毒气体、窒息性气体、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报警及通风设施。
第十五条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 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 2 米吊装。
第十六条生产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
工作场所不应小于540Lx,其它场所不应小于100Lx。
第十七条为防止交叉污染,涉水产品的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例如排水管材、非供饮用水处理、工程使用的净水、防腐、防渗等材料)共用。
第十八条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的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涉水产品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条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场所应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水质处理器(材料)的装配(包装)区入口处应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
生产场所入口处和生产场所内适当的位置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贮存、使用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物品场所,应设置事故冲淋、洗眼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区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保持有效防护距离,并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三章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
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
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
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
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采购的原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采购时应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每批原材料使用前必须经过检验,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生产过程应有各项原始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夸大功能宣传。
第三十三条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四条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筒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入设备。
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
排放。
第三十六条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四章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应有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
第三十八条原材料库应专人管理,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分类分批分区贮存。
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的原材料。
先进先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材料应与合格的原材料分开,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混淆和污染。
原材料贮存应隔墙离地,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距离。
要有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
定期清
扫,保持卫生。
第三十九条成品库规模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成品经检验合格包装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成品库中,防止相互混杂。
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成品堆放应隔墙离地,要便于通风,并有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
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四十条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原料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设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其工具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避免污染产品。
第五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直接接触涉水产品和原料。
第四十六条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涉水产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需穿清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材料):指一般净水器、特殊净水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纯水器(离子交换、电渗析、蒸馏水、反渗透水器)、矿化水器、各种净水材料(混凝剂、助凝剂、软化剂、灭藻剂以及其它饮用水处理剂)、除垢剂。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二0 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