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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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必然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

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公信力与不当得利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

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仅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三、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支撑,那么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也难以体现出来。

在这方面,日本民法典可以作为反面教材。

在德国民法典上,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撑了这种划分,并使划分债权与物权的意义与目的在实证法上真正体现出来。

当论述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时,萨维尼指出,财产权这两个部分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因其摇摆不定的界限而被遮蔽,罗马法严格区分两者,并且认为每一部分本身都完全独立于其界限之内。

因此,所有权被视为对物的独立支配,而无须考虑作为其媒介和准备的债;而债则被视为对他人行为的独立支配,也无须考虑可能是该行为的目标的对物权。

但是,这种完全切合各权利本性的处理可能会存在两方面的偏差:或者只看到债,而对物权则仅仅表现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或者是相反,仅仅将对物权当作法律规定的真正对象,而债则被视为取得对物权的手段。

两种处理方式都是片面的,都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关系的真正本质。

在这里,萨维尼已经指出要避免将对物权仅仅视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这就要有相应的理论与制度。

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持并贯彻了债权与物权的二元体系。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萨维尼正是在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基础上提出了使它们真正分离并独立成编的理论,即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介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

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4-1共同要件(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健全(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2)标的物须特定化(3)须经公示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作者:凡秋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变动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为根据,兼以我国部分物权变动立法为切入点,初步探讨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总结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正向作用。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作者简介:凡秋霞,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60-01一、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

而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普遍的、主要的原因。

所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对物权变动而言,有其一定的价值。

1.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这是大多数大陆法系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以瑞士为代表,另外还有韩国,我国也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在这种模式之下的物权变动有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第一,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第二,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行为有效的生效条件。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以下相关规定中: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规定,另外在《物权法》第14条中,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两个条文说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

2.我国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除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之外的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以法国为典型代表。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李永军【内容提要】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必然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

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公信力与不当得利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

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仅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不当得利一、问题的提出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法律史上有着独特的地位,对民法理论与立法有着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德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对中国影响显著。

但是,如果仔细对比两部民法典,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三编制还是五编制,二者在内在制度上存在巨大差别。

例如,德国法上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及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⑴而法国法没有;⑵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在德国法与法国法上也不相同;德国法上的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而法国法上的公示却不能产生公信力,等等。

那么二者区别的根源是什么?是否是德国法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的逻辑结果?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在继受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的同时,⑶是否也应当承认并接受这些必然的逻辑结果?因此,有必要对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其对民法体系的影响进行深刻的理论检讨与说明。

二、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及在实证法上的意义(一)概说在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内在制度的构建上,德国学者萨维尼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⑷其理论有两个因素非常重要:一是将主观权利作为哲学基础并以此来构建民法体系;二是虽然承认无论任何权利义务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阻碍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思维。

对于这两个因素,在此必须予以说明,否则就难以理解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及其对民法体系构建的影响。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物权与债权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解释。

一、定义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个体可以享有该物体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追索权等权益。

在物权关系中,个体可以对物体进行支配和支配方式的选择。

物权的主要特点是绝对性、直接性和独占性等。

2.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或者不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通常是由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主张的权利。

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权,如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

二、权利主体1. 物权的权利主体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个人或者法人。

物权可以归属于私人所有,如个体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归属于公共所有,如国家对国土等资源的所有权。

2. 债权的权利主体债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个体或法人。

债权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法律上规定的特定主体,如法定债权人、受益人等。

三、内容性质1. 物权的内容性质物权是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具有明确的标的物和范围。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同时也包括对他人侵害物权行为的追索权。

2. 债权的内容性质债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要求权,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特定的义务。

债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货币债权、债权人的合法要求、终止债务关系等。

四、权利性质1. 物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独占的权利。

绝对性是指权利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非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直接性是指权利可以直接归属于个体,个体对物体的支配权从而具有直接性。

独占性是指权利人可以排他地享有和支配物体,其他人不能干涉。

2. 债权的权利性质债权相对而言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可转让的权利。

相对性是指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债权的存在依赖于债务人的存在。

间接性是指债权人通过发出请求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而不是直接支配物体。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个基本法律概念。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必须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

下面是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原则:
1. 权利人的性质不同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一定的物质财产享有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支配该物并从中获得利益。

而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或事项享有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

2. 对象的性质不同
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物质财产,如房屋、土地、汽车等,而债权的对象是行为或事项,如购买商品、签订合同等。

3. 物权的性质是绝对的
物权是对物质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支配该物并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支配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而债权是相对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权益。

4. 对第三人的影响不同
物权具有绝对性,所以权利人对物品的支配权不受第三人的干扰,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达成协议。

而债权的情况就不同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的时候,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就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物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需要进行区分。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主要包括权利人的性质、对象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和对第三人的影响等方面。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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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
一、二分论实践确认。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确立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单独成立、变更、消灭要件,但物权行为成立的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债权行为为前因的。

对待一个法律关系,要注意提炼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成立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成立及效力。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权利种类变更。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制定)调整,没明确是用益物权,属于债权。

但按照该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按债权对待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包、出租,笔者这里只探讨转让。

物权法实施后,转让就是物权的转让,适用物权变更规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很好理解,但即使该权上升到物权的保护高度,转让仍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同意(拒绝理由可以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法),具体操作流程笔者认为是这样,承包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该合同属于债权合同,承包人与受让人共同到发包人处办理同意(过户)手续。

物权法实施前,转让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属于债权的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1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过户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以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为例,进一步大胆理
论探讨。

物权法生效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虽然考虑为债权的转让,但考虑其属于“物权化”债权,可考虑裁量标准可以参照物权的流转程序及理念,即先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单独判断效力,经发包方同意(过户)类似物权过户,不能过户的,考虑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四、关于租赁权转让的定性分析。

租赁权的转让属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按照合同理论得经过出租人同意;参照上述理论,承租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的租赁权转让合同,经过出租人同意过户,即可取得租赁权。

五、一房二卖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
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即使完成房屋过户,先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此债权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恶意串通”最简单的认定是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配合过 2
户。

如果后买受人去过户时,房产局如果知道存在先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有保护先买受人的义务,除非先买受人进行了预告登记(物权登记),否则无义务保护,因为物权法坚持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不考虑基础债权关系,只考虑双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六、参照上述理论,处理租赁权转让的规则。

订立转让合同后,共同到出租人处办理过户,存在“一房二租”的情况,承租人与哪个受让人到出租人处申请过户,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同意权,决定过户。

先受让人的救济途径是先否定后转让合同的效力,然后要求承租人与其共同到出租人处过户,并要求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批准过户。

七、租赁权转让合同的定性分析。

最显著特征,受让人一次支付转
让费,其他按原租赁合同承担权利义务;与转租合同的显著区别,转租合同约定的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转租费肯定比原约定的租赁费要高,约定转租期间,赚取利差。

以上涂鸦,仅供参考
笔者:邹庆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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