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作者:刘硕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2期摘要物权变动理论性强,一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本文在对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叙述了各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对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
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我国选择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一直是中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然而,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事实上,两者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别。
大陆法系的民法围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把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形成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即债权行为在直接产生债的效果的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而且物权的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即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
按照该注意主义的观点,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合意),该合意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最后再加上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
该主义特点如下:(1)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离,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的。
(2)物权合意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其自身仍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
(3)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理论架构中的地位和价值的具体表现为交易之物债二元逻辑结构,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框架探讨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
德国法学理论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即物债二元结构,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部分。
物权行为理论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之理解(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一,物权行为的来历:首先,罗马法系的相关理论: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提出了物权变动学说,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形式要相互区分,但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与其原因行为一致。
其次,法律行为理论的诞生。
胡果·格老修斯等法学家在提出意思表示理论的基础上开创了法律行为理论。
最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
19 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学说汇纂体系之物权变动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
第二,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这一定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角度揭示了其内涵,它是具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原因行为本身不是物权行为,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一个交易行为,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组成。
比如房屋买卖交易为例,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只是设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而已,还没有设定或变更物权;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决定了物权主体的变动。
第三,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别要件。
1.成立要件:行为主体,物权行为的主体;行为标的,物权的客体;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一定形式表示,即登记或交付;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的;行为主体必须享有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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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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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 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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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
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
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提要:值中国物权法制定之际,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个热点中,物权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原物权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论上的争议也很多,有的学者主张以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来重新规范。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原则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种先进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选择,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借鉴。
然而无因性在我国遭到批评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基于此文章力图寻找一种结合点来整合两种制度,使之对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做有益的启发关键词:物权无因性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当我们生活的社会发生变化时,与之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改变。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产权制度不明确、不统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偌大的一个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物权法,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定谁最终掌握物之所有权,只有当所有权清晰明确,其他权利才得以理顺。
物权变动即所有权的变动,在这个变动关系当中,涉及到原权利人、出卖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这里面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成为核心内容。
因为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今天,“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
”①正基于此孙宪忠先生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作为一项基本范畴纳入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
物权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第一章物权法概述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的绝对权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围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标的物状态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是特定物。
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的物。
(2)须是独立物。
A,所谓独立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
如地上的房屋。
如果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因此,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构成的四元体系。
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的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
如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原则上为有体物。
此为一般原则。
但如果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通过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容相同的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
对物权的排他性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1)物的共有关系,并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2)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选择
物权形式主义, 以德国民法为其典范 , 它采用了 与《 国 民法 典 》 全 不 同 的 立 法模 式 。这 一 模 式 法 完 的提出与当时著名的民法学者萨维尼有关, 当时萨 维尼以物权交易中的交付行为为例子 , 出了与传 提 统 的债权 行 为 相对 的 物权 行 为 理 论 。在 这 一 基 础 上, 德国法学界将物权行为从动产交付扩大到不动 产登记以及其他法定形式。
式。
关 键词 :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行为; 折衷主义
中图分类 号 : 9 3 2 D 2 .
文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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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 国物权 变动的立法模 式 源自向” …这 种贯 彻 个 人 主 义 和 自 由主 义思 想 的 民事 。 立 法 , 规定 契约权 利 可 依个 人 意 思 而产 生 的基 础 在 上, 当然 承认 物权关 系 的变 动也 可依个人 意思 产生 。 因此 , 国 民法 在物 权 变 动方 面 采 用债 权 意 思主 义 法 立 法模式 的理 由可理 解为是 法 国尊重 意思 自治 的结
() 二 物权形 式主 义变动模 式
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结果 , 在债权合 同之 外 , 没有 引起物 权变 动的其它 合 同存在 , 再 而交 付和 登记 仅是对 抗第 三 人 的要 件而 已 , 当 事人 之 对 间物权变动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这种模 式 的优点在 于 : 交易 程序简 化 , 贴 近 使 更 我们 的现 实 生 活 , 而 更 有 利 于 交 易 。它 “ 合 法 从 符 国民法 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 , 民 事 行 为 无 需 司 法 的或 行 政 的事 先 授 权 的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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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界中的重要理论,在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起源及概念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全面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即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分离和非分离。再结合世界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优势及缺点,进而分析我国在物权变动中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及对这一理论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概述 王泽鉴先生称:"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简而言之,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谢在全先生也指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者相分离。由此更进一步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原则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物履行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在原则上独立于债权关系的效力和结果。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其原因行为所为的履行行为却不当然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物权不能随之撤销,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只可以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经典表述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 1.肯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使法律关系变得明晰,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减少举证的困难,尤其是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对原出让人的追及权的限制。肯定说还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其长于保护善意人的优点甚至可以在非善意取得中发挥作用。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的原则,那么对善意的确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但是这些准则并不能保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而在抽象原则之下这些问题是很容易得到解决的。
2.否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合意主义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物之出让人的利益,使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从而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被切断,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根据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来看,大多数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持肯定态度,主要是因为它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关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论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牺牲交易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这对原权利人有失公平。显而易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保护第三人比保护原权利人社会价值更大。以买卖为例,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若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撤销,按照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方如果已将标的物转卖,属于无权处分。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按照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则物权行为不受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方仍然取得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卖方利益而忽视对买方利益保护的弊端。
第二,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第三,它更适合复杂的生活和经济需要。当今社会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也日益复杂,这就需要一部使复杂的社会关系明朗化的法律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正满足这样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何人的效力的问题。无论从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还是两种制度本身的优劣,无因性理论成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这已成为趋势,并为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二、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上,各国由于各自实际情况的不同和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不承认有以物权之变动为直接目的之物权契约,而是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法国民法理论将债权看成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采意思主义,即依当事人之间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财产转让中,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产生的结果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中,只要取得了债权就等于取得了物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成立,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能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的情况下,危险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充分尊重了交易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个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即因之而变动,从而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这就使交易便捷、迅速,避免了各种繁琐形式。它被认为使"对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变动的繁琐模式的反动。但另一方面,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它既肯定了当事人仅基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便取得物权的合法性,承认没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存在,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并且,由于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便可发生,不需要一个外在表现形式,这就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一个难题,也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难以为社会第三人所了解知悉,导致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出现了不一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
(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基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的生效要件,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统一了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减少了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尊重较之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一大退步,它"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的主义,还不如说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中心的主义。同时,由于它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这样出卖人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并且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70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则是前二者的折衷。它既有它们的优点,又避免和克服了它们的缺点。它一方面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避免了因其所带来得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它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得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统一。
(四)三种模式理论分析 三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物权变动结果的产生,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