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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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
李林林
【期刊名称】《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整部法律中具有理论和实践重大意义的具体规则之一,对本条的规定应作深入的理解才能深刻把握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物权法>中规定的区分原则表明我国已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整个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尚未完全确立.
【总页数】3页(P78-80)
【作者】李林林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04
【相关文献】
1.论区分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J], 崔文星
2.论我国物权法之区分原则 [J], 段良慧
3.论区分原则背景下的善意取得——以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为中心的考察 [J], 雷秋玉
4.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十五条:我国区分原则的确立 [J], 杨小凤
5.论我国物权法之区分原则 [J], 段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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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内容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的态度问题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当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它涉及今后物权秩序和物权流转中的根本性制度如何建立。

物权行为是否要在我国立法中加以肯定,有不同意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这种现象必将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而两种学说所基于的对物权行为的认识,与我们对德国民法及上溯至罗马法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研究有关。

因此,只有从物权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揭示物权行为和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结合其理论基础,才能使我们有比较科学的认识,对我们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供选择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公示性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着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

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

他作为着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

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易的原 则 出发 , 对于 法律 明定无 效 的情形才 认定 合 同无 效 , 仅 而

《 物权法》 1 第 5条“ 区分原则” 中的物权行为存立辨析
在 前述 无 效情 形 的列举 中 并没有将 不 动产 登记 与债权 合 同效 力
20 07年我国《 物权法》 正式出台后 , 其第 l 5条“ 合同效力与 相 联系 。 一 点与 《 这 物权 法》 1 条末 尾“ 第 5 未办 理物 权登 记 的, 不
分原则” 指债权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与物权行为中的“ 区分原则” 有别。而《 物权法》 19条建设 用地使 第 3 用权的设立则是先订立债权合同, 而非依物权合意设立物权。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
关键 词 物权行 为 物 权形 式主 义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1 债权 形 式主 义 物权 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 (091—6 - 10-5220)03 1 2 0
生效 ” 中的 “ 同” 理解 为“ 权合 意” 则将 更不 可 思议 。因为 合 如 物 , 根 据 物权 合意 的本 质 , 其仅 为双 方主观 物权 意 思的合 致 , 果没 如 有 登 记这 一公 示形 式 的辅 助 , 根本 不能 发生物 权变 动 的效 力 。 将
债权形式主 债权意思台致 债权效果意思与 不存在独立物权 债权合同 义区分原剐 一双方负担 物权效果意思台 意思合致 债权债务 债权合同+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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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民事 立 法 中物权 行为存立辨析
余 曦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物权合意, 以及对其进行外化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 1 条 “ 第 5 区

物权行为理论基础概念的逻辑区分

物权行为理论基础概念的逻辑区分

辑 区分 , 没有明确的法律 概念, 就不可能有 明确 的法律 体
系 , 不能进行 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 。简言之 , 就 概 念建构体系 , 系成就科学 。 体 国民法典 中并无 明确 规定 。一般 而言 , 有关 物权行 为 的
从概念产生的逻辑关系而言, 物权行为是以法律行为效
果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 , 它是一个演绎 的过程 , 它以发
权行为乃发生物 权法上法 律效果 的法律行 为 , 所谓物权
长 期以来 , 物权行为是 我国民法学者及法律 实务 工 作者非常热衷讨 论的一 个重要理 论 问题。 的人在 争 ①有
论我 国民法是否承认 物权行 为理论 , 有的人在研究 物权
行为 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还是两者兼而有 之, 还有 的人在争 论我 国民法是 否承认 物权行为 的独立 性 , 因性问题 。 无 …本文不 再讨论如此复 杂的 问题 , 而是 有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 4次审议稿 中有关 物权行为理 念的贯穿 , 认为有必要对 物权 行为理论 中的 概念进 行逻辑 区分 , 厘清物权行为理论 的内部层次关 系, 培养逻辑分析 方法 , 以期构建一个科学 的物权行为制 度 法律体系。
N 2, 0 6 O. 2 0 G nr o 1 5 e eH N . 1
物权行为理论基础概念 的逻辑 区分
孙 玉 红
( 北京 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 7 ) 0 8 1
[ 摘要 ] 物权行为是我 国学界研究 的热点 问题 , 基于物权行 为客 观存在 的立场 , 本文 概念之 于体 系的基

法上 的法律效果 , 即直接 变动物权 的权利 状态 : 设定 、 移 转、 变更 、 废止 物权 。 田土永 接着 分析 了 中 国学 者对 此 ” 概念 的表述 。最 后 , 田土永 根 据 “ +种差 ” 属 的定 义 方 法, 将物权行为定义 为 “ 生物权 法 上的法 律 效果 的法 发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

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

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

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

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作者: 梁慧星
作者机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56-62页
主题词: 物权行为;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民法通则;无因性;意思主义;大陆法系;
所有权人;物权变动
摘要: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某些著作,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提到物权行为概念,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

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绝不仅是纯粹的学术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

因为它关系到对现行法若干重要制度和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61条等的正确解释和适用。

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

这一概念及有关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令人难于理解。

要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个问题,须从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说起。

罗马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一方行为与双方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要式行为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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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系民法的基石之一,他以自身的抽象性逻辑性而深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也因此而饱受争议,许多学者甚至指责该理论脱离现实,乃是对实际生活的“强奸”。

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现状,同时从物权行为理论与债法与物权法关系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了物权行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论证了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

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 。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 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

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

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

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

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

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

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

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

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

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

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1)一般买卖合同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

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

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

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

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

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 物卖给丙。

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

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

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

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

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

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

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

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

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

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

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

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

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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