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发表时间:2019-05-07T16:39:28.79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作者:薛倩[导读]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西北政法大学,710063)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物权无因性理论

物权无因性理论
拥有物权无因性理论是每个体的不可分割的成分,也是当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
它宣扬人们应当有足够的权利,要求他们自主地享有自己的财产物,而不必受他人的违反或不受约束。
这种理论的发明是为了解决那些以其他有效原则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拥有方之间的歧视性争执。
拥有物权无因理论的重要性在于,它能促进社会公平,因为它提供了一种更加
灵活和公正的财产分配方式。
它还促进了教育领域中的竞争性,以便让拥有者像参加比赛的乒乓球一样,能够大有收获并更加投入地探索和了解新的财产物。
这也使得开发和应用有形财产更加容易,因为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专有形式。
此外,随着大学教育体系中增加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学术研究的发展,拥有物权无因性理论在建构和增加学术文献上起着诸多作用,并使学术文献具有正确且有效的知识产权准则,得以依据此类准则保存其原貌。
总之,拥有物权无因性理论的出现及其不断的发展在避免当今社会财产物之间
的歧视性争议、建立公平有效的分配方式,以及促进学术研究领域的发展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拥有物权无因性理论必将给当今社会带来更多实惠,增加社会公平,并对高校教育体系有重要的意义。
论物权的无因性

人 请求 返还 ,似 当得 利 的规 定并不 足 以保护 原所 有权 人 的利
益 。具体表 现存 : . 1 过分 强化 了物 权移转 的确 定效 力 。 注重 维 在
二、 物权 行 为无 因・ 的效 力范围
我们 知道 , 物权 的无 冈性 是相对 的 。第一 , 权物权 的共 同 护受 让人 或第二 人 的利 益 的I 债 司时, 却淡 化 了原权 利人 的保护 。 . 2
赔偿, 但不 能得 到物 的返还 。 这其 r 的交 易过程 生动 的体现 _ r 『 『 物 利 于实 现交 易安全 , 『 走向 另外 的极 端 。 上 l又 ] 且依 该原 则在 原因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 法律 行为 不存在进 行9产 给予 的原因或法律 行 行 为无 效 时原所有 权人 虽然 可 以依 当得 利 的规定 向物 之取 得 { 才
实上 , 民法 理论 中 , 权行 为的兀 因性 也不过 是全 部物权 行为 在 物
四、 国在物权 无 因性应 采取 的态度 我
我 国 民 法 学 者 的 多数 意 见 认 为 我 国 物 权 法 不 宣 采 用 该 原 则 。
理 论 中的-d 部分 , 们是针 对发 生在买卖 交易行 为中 的物 权行 但 是 , , 它 从物权 法调整 的财产 支配关系 的特 点及物 权行 为无因性 原 为 而提 出的理 论, 只有 在这 一类交 易行 为 ( 括互 易于赠与 ) 包 中才 则所 具有 的功能进行 分析 , 我国物权 法是应 当采 用物权 行为 的无 发 生物 权行 为的无 因性 问题 。其存 在范 网也就 只 限于交 易行 为 以及 与其 有关 的领 域 中, 买卖 、 与、 如 赠 交易 、 易这 些交 易行 为 互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在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学者在论述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既如此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这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
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
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
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
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
物权无因性理论

物权无因性理论有一种理论叫物权无因性理论,又称物权自体法理。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追及效力。
这就是物权的无因性理论。
在此理论中提到的物权,应该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占有权的权利,如果这个物与物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物权不能成立。
物权无因性说明了财产所有权存在于物之上,是先于物权而存在的,没有物权也就没有所有权。
正如胡适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一书中讲过:“对物质权利的研究可以回溯到亚里士多德。
由于他将存在着的物,加以区别,使其具有确定的界限,而且他认为每一个所有权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所有人,并不隶属于任何人,他便建立起存在的物质权利。
”可见,无因性这个概念最早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在罗马法中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内涵,同时也对后世的物权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
“无因”在我看来可以解释为:在法律关系中,不管物是否存在,只要产生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便可认定为物权法律关系。
即是说,即使物不存在,但权利人基于物权的归属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仍然成立。
换言之,无因性是相对物权而言的,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权,也包括无形财产权,还包括责任财产权等。
简单的讲,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体物、无体物等,只要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就是所有权的客体。
在以上分析之下,我们来看一下所谓的“天道无亲,常与善人”,从字面意思可知,天道是不分亲疏的,却偏偏能善待作恶的人。
为什么呢?难道真的就是因为“天道”公平吗?这似乎不符合情理。
当然,从逻辑上说,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忽视了“亲亲相隐”这一具体规则的存在。
但仅仅是一个无因性理论似乎又无法支撑起这句话,为什么呢?再者,这个“亲亲相隐”的法条也不能完全反映出“天道无亲”这个法律精神,所谓“亲亲相隐”,通俗点说,就是因为血缘关系,父母儿女才不分亲疏,至少在普通法中是如此。
但是,为了保护弱者,法律允许强者承担责任,只是“亲亲相隐”是不够的。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所依存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依赖于合法的事由或原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的一种原则。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产生法定效果的一种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良善受让人的利益。
以下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深入分析。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物权转移行为中因合法事由缺乏而产生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法定的事由,而只依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
只有符合行为的法律要求,就能够产生法定效果,无论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扩大了物权的转让自由度,并促进了物权的流通。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适用于物权的行为,如物权转让、物权设定、物权出质等。
在这些行为中,只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无效性将以法定的形式产生。
这样,当事人无需证明行为的合法事由,只需满足规定的程序要求,就能够获得相应的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其取得具有法定效果。
受益人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并且也不能以普通人的常识推测出其非法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良善受让人的权益,防止其受权行为无效。
受益人出于诚信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权利。
由于不知道取得的财产权利是非法的,因此应当被法律保护,保持其法律效力。
要使受益人的取得具有法律效果,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受益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在取得他物的所有权时,不知道其非法性。
如果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非法性,则其取得将不符合善意,不享有法律保护。
2.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条件:法律规定了取得财产权利的一系列条件,受益人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权益。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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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摘要: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志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简要分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他曾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要点是: 1、物权变动意思的独立: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2、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3、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依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认: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本文将重点分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说明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
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该原则的意义,是将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而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依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它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即物权合意。
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
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
故物的履行行为(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立原因关系,而不与债务关系成立因果关系,因而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依此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而丧失。
不过,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的财产,当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本部分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
依据和基础。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事后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1,有因性
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只有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
在国家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绝对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问题。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不得主张登记无效,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何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那么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那就是行政确认行为的确定力和证明力!
三、对无因性理论的批评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
1
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
2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
第一,基尔克的批评,即物权行为脱离生活。
(手套理论)苏永钦的回应笔者认为非常有道理,他说“以法律而非案例为其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从抽象的法条演绎,找出可以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规范,故概念精准、逻辑严密是体制成功的先决条件,而且概念抽象程度愈高,愈能掌握多变的经济现象。
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使其语言与自然语言愈离愈远。
这种语言的分歧是否会造成人民对法律的疏离感,应视法律的性质而定。
民法是高度技术性的法律,一般又归为法律人法或裁判法,又是自治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而非约束或改变人民的行为(至少财产法部分是如此),从而并不需要人民充分了解其内容之后予以遵从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只要人民知道在人际往来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了解民法精义的法官裁判即可。
故民法的语言能建立在自然语言上固然很好,但如果为了使规范能更系统的运作而脱离自然语言,也不是什么悲剧。
”3第二,这主要是梁慧星老师的批评(六点),认为物权行为对出卖人不公平。
孙宪忠教授是对其一一进行驳斥的,田士永则在归
类的基础上进行批驳。
笔者认为,这只是对第三人利益和出卖人利益的选择问题。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具体指两种人,1)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一物二卖。
2)与物权的受让人之间有法律关系的人,为物权出让人的第三人。
如甲将物出卖给乙,乙又将物出卖给丙,丙相对于甲,就是第三人。
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其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的效力,所以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建立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
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违背公平之观念。
第三,海克用利益分析法学对物权行为作出的批评,即从交易利益,清晰利益,法律政策根据谈物权行为的不利益。
但是,其没有把物权行为本身作为私法自治理念包含进去,而且交易保护的功能并不像其论述的那样对出卖人利益不保护,因为民法还通过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责任加以保护。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分离原则是整部法律中具有理论和实践重大意义的具体规则之一,对本条的规定应作深入的理解才能深刻把握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
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物权法》中规定的分离原则表明我国已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整个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尚未完全确立。
1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2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3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固有法治与当代民事法学: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