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会议简报

8月16日上午的会议继续进行。
由孙宪忠教授主持,邀请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崔建远教授和郭明瑞教授介绍物权立法动向与物权法疑难问题。
崔建远教授介绍物权法修改稿的总则和所有权部分:一.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物权的权利主体,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范围比较窄,应扩大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不如直接规定民事主体,而不明指其类型。
二.对物权的理解。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也有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是否具有对世性无法明确把握。
因此,对物权的把握上可以模糊一些,这也和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多样化相协调。
从现实情况看,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也比较模糊。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修改稿没有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只在第二条和有关规定中用动产和不动产表述。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一节。
就不动产而言,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理解是土地及其定着物。
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海域、水资源等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至少矿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应该单独列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否还是动产?有价证券放在动产中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
电、气、光、波现在规定在动产中,有学者认为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处理,更妥当。
也有学者提出,权利和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四.物权法定主义。
第三条规定之,但只是说要由“本法加以规定”,没有标明“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很多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精髓,因此应该加上后半句。
多数学者赞成此观点。
此外,物权法定主义要不要缓和?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缓和,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的权利类型符合物权的特点,但法律又来不及规定,因此,有缓和的需要。
关于物权法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但目前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其属于物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一般来说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的困难,准确适用法律,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
但否认无因性理论者认为它是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可能助长了欺诈等恶意经济活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处分人必须是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处分,对第三人而言,是本身无效的处分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
无权处分主要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的行为。
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追认,则该合同有效,这是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四、结论有学者认为,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基础的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当然无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对于无因性所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无权处分,使交易的相对人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时得到保护,可以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针对有权处分而言,在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带来的麻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于不同领域之中,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没有违背交易的公平公正。
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在解决问题时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做出更准确的选择,从而使法律适用更清楚准确。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过程中各自发挥作用的机理、相互关系和各自所呈现的问题,并据此建议划分两项制度所作用的范围,在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交易中适用无因性理论,而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从而建立合理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
标签: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登记1物权行为无因性功能及其缺陷分析但凡法律行为者都有原因,这就是所谓法律行为之原因,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也不例外有其原因,而该原因往往是物权行为这一处分行为之前的负担行为。
立法者出于种种原因,而把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得物权不受原因成立、有效与否的影响,这就是物权无因性。
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中总结了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之中剥离的三个主要原因:(1)有助法律适用;(2)抽象化之偏好;(3)交易安全之保护。
而交易安全保护之目的又是其中最主要的。
现实中,交易安全主要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商业和自然生活上存有的风险,另一方面就是法律上的风险,主要就是指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合法手段,支付合理对价,欲取得某种给付的时候,有第三人主张较之更优的权利而使得预期目的无法实现。
物权行为无因性所真正要保护的,正是后一种法律上的交易风险。
无因性实现交易安全保护目的的方法如下:(1)减小买受人交易风险。
物权变动因采无因性,买受人对出卖方的调查范围缩小,对标的物的取得变得容易,交易本身由此获得安全与便捷。
(2)保护其他买受人的安全。
耶林指出: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一种绝对化的保护,但背后常隐藏着真正权利人利益的“牺牲”。
这种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的牺牲在有些情况下,会显得有失公正。
让我们构建一个交易过程的模型,以便讨论,见图1:(1)在C恶意的情形下,A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B,B又将标的物转让于C, C继B之后取得物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公示,公示什么?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中,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
(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关于物权公示的意义,一直存有争议。
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中,事关物权公示的规定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也有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也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
草案就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显然已不再坚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结构。
(注:尹田:“中、日物权法之趋同”,载《中日韩民法制度趋同道路的探索国际研讨会文件汇编》,2004年11月青岛。
)这样纷杂的规定,其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因?如果有,是什么?如果没有,这样的结果何以由来?一、物权变动之公示立法主义比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
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
(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页。
)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式生效主义之别。
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价值层面的比较。
一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提要:值中国物权法制定之际,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个热点中,物权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原物权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论上的争议也很多,有的学者主张以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来重新规范。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原则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种先进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选择,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借鉴。
然而无因性在我国遭到批评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基于此文章力图寻找一种结合点来整合两种制度,使之对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做有益的启发关键词:物权无因性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当我们生活的社会发生变化时,与之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改变。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产权制度不明确、不统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偌大的一个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物权法,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定谁最终掌握物之所有权,只有当所有权清晰明确,其他权利才得以理顺。
物权变动即所有权的变动,在这个变动关系当中,涉及到原权利人、出卖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这里面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成为核心内容。
因为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今天,“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
”① 正基于此孙宪忠先生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作为一项基本范畴纳入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理论界在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等制度优劣的选择上各执一词。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争议颇多。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31[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规则体现,以满足民法理论完善、缜密以及物权变动安全追求的需要;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适应市场经济对财产归属与流转安全的要求;取消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并将其精神归缩到公示公信原则之中,进而使公示公信原则成为客观统一的物权变动识别制度。
这一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是法律制度本身和谐互补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安全、有效运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关键词] 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定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物权法》,是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的目标。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专家、学者在不懈地努力。
对物权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现仍存有较大分歧,尤其在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上,仁智之见未成共识。
对此,笔者怀揣陋见,愿作引玉之砖以尽绵薄之力。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
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各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差异,集中表现于此。
作者认为,构建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须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化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问题,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
已出台的《物权法》(建议稿)(本文所称《物权法》,皆指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彗星研究员负责牵头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这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已无全盘接受的余地?实际上,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并没有因专家稿的出台而气馁,他们仍努力不懈,以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奠定于科学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并具有强大社会调节功能的世界上优秀的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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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5-8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
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
[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
[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
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
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
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
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
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
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
”[5]但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
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6]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
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
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
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
[7]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该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
[8]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9])、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
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
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
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
所以,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
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
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
债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
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断。
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
因为我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
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苏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
此部分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全,胁迫或者诈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
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10]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共同瑕疵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
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
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11]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苟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
”[12]或“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释认为当事人有默示意思。
”[13]笔者认为,此种描述的主要弊端在于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来达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作具体判断。
现代法解释学理论仍在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争论不休,“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完全避免解释者的任意。
事实上,作此种描述的学者已经将自己的任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头上,以至于有的学者在作了上述描述之后,又反过来批评这种观点的不准确性。
[14]笔者认为此种描述是自相矛盾的。
相比较而言,如下的表述更为准确,至少不会引起上述无谓的争论,如“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
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不生效力。
”[15]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
”[16]事实上,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表述也是要表达后者的此种意思,只不过没有被准确地描述出来罢了。
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能否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亦须进一步推敲,本文提出如下两点否认理由: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而非从客观事实(如共同瑕疵)中抽象而出,此种将民法理论附就于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很难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