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谢怀 程 啸Ξ内容提要: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
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
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1〕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1〕〔2〕〔3〕〔4〕参见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安徽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程宗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宫邦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邓兴广、奚玮、刘远征:《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李庆海:《论物权行为的“二象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前引〔1〕,李永军文;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李保甫:《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刘兴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
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5-8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
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
[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
[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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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 法学2007年第1期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3Ξ 【内容摘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不成立。
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关键词】 物权行为 无因性 无因性相对化 共同瑕疵 条件关联 法律行为一体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
①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
②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③;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④在认真研究既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赞同,现撰文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很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Ξ①②③④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王萍:《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
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
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
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
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
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
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
”①但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
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②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
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
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
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
③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
(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①②③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
①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②)、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
“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
“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
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
所以,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
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
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
债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
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断。
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
因为我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
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处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全,胁迫或者诈①②参见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3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
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①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为“共同瑕疵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
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
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
②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赞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③;“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