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论物权行为理论对抵押权变动的影响

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按照物权行为三原则理论构建抵押权变动的理论和制度,既可以改变现行抵押法律制
度复杂而漏洞颇 多的窘境 ,更重要是对保护 交易的安全、快捷起到现行制度 所无法替代 的作 用。
关键 词:物权行为;抵押权 l不动 产;动产
中冒分类号 :I 2 . ) 32 9
文献标识码 :A
Z HANG n - t Qig hl a
( a a d P l i p rme t L w n oi c De a t n ,Deh uU ie st D z o ・S a d n 5 0 3 h n ) ts z o n v ri y, e h u h n o g 2 3 2 ,C ia
telbl hoy h e ter,Th bt c pi il o r t c o a r h a ra inf ac rtcigteti esnsitr a e sr t r cpe f ui i at f el i t sget g ic ei p et h hr p ro ' ne- a a n j s e r g h s in n o n d et.Acodn h f f er f el ih c, h n t ci f h er ds s m f h a g mo gg n ss cri t teji i t oyo g t t te o sr t no e h oya yt o ec n e g O u seh t r a a c u o t t n e t h t r aec a
h vo St emo eo h n o n e n ft ec a g fmo a l rp ry a d r pa et et e r frgsr t nf c -f t a ira h d ft ea n u c me t h h n eo v bep o et n e lc h h o y o e itai a eo fwih o o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第五章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 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 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的区别。……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 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 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某人到商店买一副手套,他很快付款并取手 套,他必须睁大眼睛,注意到三项法律行为: 1. 这是一项债法契约的缔结,据此,确立可通 过履行消灭的债之关系;2. 这是一项完全独立 于前述债权契约的关于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契约 的缔结;3. 上列两项行为之外,这还是一项交 付,该交付“虽然是法律行动,但却不是法律 行为”。……(这)不仅是对实际过程的歪曲, 而且是形式概念对实体法的损害。
“所谓的无因性,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 而是立法者基于政策之考虑,有意将原因从特定 的法律行为中抽离的结果。”……物权行为是否无 因,“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 立法政策问题” 。
—— 王泽鉴
“抽象原则既不是先天就‘正确的’,也不是先 天就‘不正确的’”,它只是“法律的一种确 定” 。
• 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向买受 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 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 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明晰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 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 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 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 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使 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物 权行为才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 法律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债 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各有其价值,行为人在达成了债法上的 合意之后,要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还要缔结一个以 所有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该物权行为独立于作 为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独立性。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
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
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法第三章1

• 【引例分析】
• 变动原因 • 是买卖房屋的合同——债权行 为; • 变动结果 • 是买卖房屋的所有权——物权 行为。
• 2、物权变动的无因原则,即物权 行为的无因性 • 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 为的影响,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 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 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 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 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 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相 结合的法律行为。
• 物权行为两大基本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
• 1、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 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发生物权变动 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 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 据不同的法律根据,这就是物权变动的 区分原则。
(4)预告登记(针对房屋买卖合同) ①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 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 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物权登记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案例讨论】 • 某甲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了某乙,乙已将房款交清, 并且实际占有,后甲下落不明,因没有甲的身份证 件,乙始终无法办理过户,法院在一起以甲为债务 人的执行案件中,将仍登记为甲名下的房屋查封。 乙提出自己已将房款交清且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 户登记的原因是甲不能提供身份证件,自己对此没 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 17条“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 封、扣押、冻结” 的规定,法院不能查封该房屋。 • 问题: • 1、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怎样的影响? • 2、以第三人无过错为由保护其利益,能否体现公平 正义?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本书中孙教授对此论述较多。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等三篇论文,对物权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我认为最为重要的观点是登记制度“五统一说”。其主要内容是:
(一)统一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没有不动产登记法,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不但散乱而且制度多矛盾。这些制度基本上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建立在物权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旧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的意义,只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在我国一般被称之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原则是受我国学者诟病最多的原则,很多学者认为物权变动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时候,虽然原所有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所有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已经从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人变为受债法保护的债权人。显然物权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更为周全一些。尽管大多数人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都持否定的态度,孙教授还是坚挺该原则。他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缺陷,但是可以弥补。这种弥补办法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理论,即原因行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以因这些原因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目的。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既然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那么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用于物权合意的作法自然是合乎法理的。此外还有条件关联理论、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许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还不能完全弥补其无因性原则在理论上的有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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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 来源: 作者: 目前,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出台,而很多法学家对物权行为一些理论性问题争议很大。其中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和无因性一直是很多法学家争议的焦点,这些争议的焦点就是对物权行为理论态度的问题,而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此,无因性理论的存在价值是关键的问题。下面,本文将阐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有无必要性进行论述。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 要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渊源,必然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来说。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的时候德国还是一个分裂国家。到18世纪中期的时候,德国尚未实现统一,一些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了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照学说汇编体系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际应释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1]这部分学者设计的法律文件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要式买卖的规定,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2]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经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是,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3]。 萨维尼上述思想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3](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反过来,依据一定形式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以其决定其物权的归属。认为公示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要交付或登记,这样把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结合在一起。 二.物权无因性的作用 由上可知,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买卖在支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赔偿。如买受中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当得利是标的物本身,产生返还义务;如果第三人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返还其所得价金。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议 因为无因性过多的保护了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妨害了交易的公正,这种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和接受造成的妨害很大,即使一些赞同物权行为的学者也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肯定,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应该否定的。之所以有这种观点,是因为否定派认为无因性理论有以下方面造成了交易的不公正。 (1)在买受人将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恶意时,出卖人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返还不当得利,这一点违背公正原则。 (2)买受人如果以此物为其债权人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取回原物 ,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 (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这也对出卖人不利。 (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也无法提出别除权。 (5)如果继承人为上述处分后,第三人根据继承人的处分取得了物权。根据无因性理论在继承有错误的情况下,财产无法从第三人处适用。 (6)如果物权在第三人处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 否定学派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同时,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而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价值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于是需要一种制度能够更合理些,所以学者们主张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他们看来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达到无因性的目标。善意取得制度已能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无因性理论”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罗马法以后出现的“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存在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前手的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则为善意取得。这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人追夺的抗辩权。但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许多固有的缺陷难以克服,是不能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 (1)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缺陷是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权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但善意取得制度恰恰违背了这一规则,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保责任。这一责任对物权公示原则损害很大,它使得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推定作用基本上无从体现。 (2)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不动产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登记薄,建立起了对一切人公开的法律基础。因为不动产登记薄是国家建立的法律文件,而且它同时是一个公开的法律文件,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上的权利取得,当然是一种善意的取得。既然登记薄是向社会上所有的人公开的,那么任何人都不能以没有看到登记作用为抗辩理由。因为善意制度是以第三人不知情为抗辩理由的。现在登记薄已经向社会公开了,第三人因此失去该抗辩事由。法律就是以此为基础来建立不动产交易次序,即使登记过程有瑕疵或登记的权利有错误,那么针对第三人而言是应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所以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以不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中间不再发挥作用。 (3)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但第三人依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呢?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正是根据这一点,德国法学家认为,虽然善意取得原则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而且在当代社会有时还要利用这一原则的价值,但该原则在当代社会的作用只能越来越小,它必须从以往广泛适用的角度中退出来。 在动产制度中,有些场合下虽然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达到强化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目的,或者说以此为出发点的话,就必须强化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或者说强化占有的推定作用。依次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小。法律只能按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即使处分人无处分的权利,但在第三人根据其占有的情景取得物上权利时,法律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取得.这就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 (4)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中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比如,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丙,各自均以发生交付。在甲和乙之间的合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消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因为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既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如依次说,则中断了丙取得物权的法律关系,即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权。因为,丙的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消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但是,如果坚持丙与乙的法律关系仍然的存在,就能够保护丙的利益。在坚持该法律存在的情况下,就又恢复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交易结构分析,即按照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处理上来:丙与乙之间债法上的法律关系存在,其瑕疵仍然可以救济。救济的方式。即根据无因性原则确定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方式。 (5)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得积极意义,但是其根本缺陷是根据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应否得到保护,这一点在法理上和实践上均有所不足。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一些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