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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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为例

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为例
场运营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 :无权处分;买卖合 同;法经济学方法;意义

关 于 无 权 处 分合 同 ( 一 ) 无权 处分 制 度

民法上的处分包 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在本 文的语 境下当然是指 法律上 的处分。在此明确无权处分 的概念是行为人 没有 处分权 ,却 以 自 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 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 处分 ”一 词原本是 物权法上的概念 ,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进行控 制,并 且能够体现物 权权能 的一项重要权 利。要构成无权处分必须存 在如下几个要件 : 首先,无权处分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处分 ^ 必须不具有财产处分 的权 能, 即对他 ^ 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无处分权人必须是 以自己名义实施了 处分他 ^ 财产的行为, 无权处分 ^ 攻 b 分他人财产与 第三人签订合 同必是 以自 己 名义签订的, 若以财产所有权人名义签订合同则构成了无权代理 , 这也是 这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再次 ,无权处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无处 分权人 处分他人财产时必 须没有取得处分权 ,否则不够成无权处分 。 结合我 国的具体 立法 ,其 中 “ 无权处分 ”一词应当指向的是合 同而 非物权行为。我国秉 承债权形式主义 ,不承认德 国理论 中的物权行为理 论 ,因此在我国无权 处分行 为是指对 标 的物没有 处分 权 的当事人 订立 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债权合同 ,在债权形式 主义 的物权变动模 式下 ,除当事人约定外 ,一 般买卖行为 本身不能产 生处分权 利的效果 , 而是 由交付 、登记 等行为实现 。因此无权处分合 同是否有 效应当与物权 是否转移相区分。
无 权 处 分合 同之法 经 济 学 分 析
以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 3条为例

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是什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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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是什么?(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合同效力就是指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所赋予的一种约束力。

那么关于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这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内容。

在下文中,就由为大家在整理了关于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的详细内容。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

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

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私法自治视角下无权处分的概念解读

私法自治视角下无权处分的概念解读

总结而来 ,抑或是从逻辑演绎而出 ,私法 中任何一项制度
设计最终都必须归结到私法 自治 中去 。私法 自治是 民法诸 制度存在的最好的正当性基础。无权处分本身 旨在对既有 权利设定负担 、变更 内容 、转移或抛弃 ,它不同于出卖他 人之物的行为。后者属于债权契 约 ( 负担行 为 ) 的范 畴。
分 权 、无 权 处分 行 为 的 效 力 的 概 念 及 无 权 处 分 与善 意取 得 、无 权 处 分 与 不 当得 利 及 权 利 瑕 疵 担
保 的关系进行分析 ,并对私法 自治原则进行 了展望与新思考 。
【 关

词 】无权处 分;处分权 ;私法 自治;不特定 第三人利益
【 中图分类号 】D 1 【 93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 9 44 (00 5— 02 0 0 — 18 2 1)0 02 — 3 0
产 ,经权利人追认 ,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
是一种法律效果。该效果 表现为对 既存权利 的直接 变动。 某项权利 、在某项权利上 设立 负担 和取消 某项权利 ” J ,
处分既可以依靠 单方意思表示实现 ,也 可以是一项双方法
“ 处分行为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的权利,比如变更、转让 分权 的,该合同有 效。 依照笔者 的分析 , 法条最 后一 ” 该
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 ,我国合 同法第 五 十一条对其傲了规定 :“ 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 财产 ,经 无 权利人追认 ,或 者无处 分权 的人 订立合 同后 取 得处 分权 的 ,该合 同有效 。 ”此项制度不 仅涉及 物权变动 采用何种 立法模 式的问题 ,而且与不当得利 、善 意取得 、权利瑕疵 担保等制度不可分割 。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一些人士对无 权处分行为 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争执 。在 比较法层 面上 ,大 陆法系的主要 国家 对无权 处 分制度 有着 不同 的理解 与设 计。民法即私法 ,民法上 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应 当以私 法 自 治作为正当性基础 ,否则就谈 不上真正的私法法治 。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第25卷第3期2011年6月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rnal of Jilin Province E co no m icM anage m ent Cadre College Vo.l 25No .3June 2011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王素娟1,杨彦浩2(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新郑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素娟(),女,河南省新乡市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助理教师,法学硕士。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

在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657(2011)03-0073-04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

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其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最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

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

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

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

具体而言,无权处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没有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2. 处分权已经消灭,但行为人仍以有处分权为由进行处分;3. 处分权受到限制,但行为人超出限制范围进行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处分行为的效力(1)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2)如果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有偿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有效;反之,如果受让人恶意、无偿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无效。

2. 处分人的责任(1)无权处分人应当对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让人也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受让人权利的保护(1)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2)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因无权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4. 善意取得制度(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善意、有偿的情况下,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无权处分的典型案例:甲公司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乙在购买汽车时支付了全部价款。

甲公司未向乙交付汽车,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转让给丙。

丙在购买汽车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善意、有偿地取得了汽车所有权。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之我见一、物权行为的定义1、物权行为在学说上没有不统一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

A、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

B、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2、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物权的变动须具备双重条件,就不动产而言,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登记;就动产言,为让与合意(物权合意,物权契约)与交付。

王泽鉴认为登记或者交付是生效要件,他的理由是⑴法律明文规定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生效⑵登记是公法上的行为,不能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作为其成立要件。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概述1、物权行为独立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交易等债权行为以外,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

王泽鉴认为这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原则,在立法原则上是值得提倡的这项原则明确地规定物权的变动,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法律交易安定。

尤其是在出卖他人之物、种类物买卖或保留所有权等情形,物权行为独立性较“意思主义”更易判断物权变动的时点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物权行为无因性王泽鉴认为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贬为债权请求权人(不当得利请求权),殊为不利,应该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

但是我认为A、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B、突破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命运,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同样受到挑战,因而物权行为的存在的意义受到极大的削弱。

三、现阶段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不足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

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者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然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回。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也称为物权学说,是指对物权的行为进行规定和理论分析的学说体系。

它主要包括对物权的形成、变动和消灭的规定、行为的效力和效果的认定、以及不同行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

物权是指人们享有和支配特定物物理权利的能力,包括对物的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而物权行为则是指对物权进行行使、转让和放弃等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旨在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并确定其效力和效果。

物权行为的形成主要通过合法占有、合法制作和合法取得等方式来实现。

合法占有是指当事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占有真实和合法的物,具备了物权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合法制作是指自然物在人的劳动下经过创造性加工而形成的物,劳动者因此而对该物享有物权。

合法取得是指物主自愿地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他人通过相应的法律手续取得物权。

物权行为的变动主要包括对物权的转让和设定。

物权的转让是指物主将自己对某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物权的设定则是指他人从无到有地取得对某物的权利。

在物权行为中,转让和设定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否则将无效。

物权行为的消灭主要通过放弃、合并和强制扣押等形式来实现。

放弃是指有权者明确表示放弃对某物的权利;合并是指不同物权合并为同一个权利的行为;强制扣押是指对他人的物权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使其消失。

物权行为的效力主要有三个层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对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约束,以及对国家的约束。

在当事人之间,物权行为的效力确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

对社会成员而言,物权行为的效力使其不能侵犯他人的物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

对国家而言,物权行为的效力使其不能随意干预或剥夺个人的物权,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之间还存在着不同的关系,主要包括排他关系、优先关系和合并关系。

排他关系是指在同一个物上,不同的人不能同时拥有相同的物权,一方的行为排除了其他人对该物权的行使。

优先关系是指在同一个物上,同一种物权的行为享有先权,其效力优先于后来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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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它的处理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牵涉到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中的买卖契约、物权法中的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制度、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其间,还不包括债权无权处分的处理),在德国、我国台湾民法,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来。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下面笔者将对此阐述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一、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这一基本概念做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原物体的物质变形、改造及毁损的行为等;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3、狭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既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不同的处分的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区别。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 ;;;;;;;;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消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如果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物权行为概念德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此概念,而我国大陆,根据通说,没有采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这样,使得大陆和台湾民法有了重大的区别,这样的区别,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模式的不同看法的比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

;;;;;;;;三、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移转或设定物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实施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实施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所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从而自始有效,而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 ;;;;;;;;同时,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之后才能成立。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手续后才成立。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自双方合意开始起即构成,而无权处分行为却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

;;;;;;;;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时起即为有效,此契约双方当事人自然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处分权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无权处分能够发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将产生这样的问题:处分权人的追认是否可以使得处分权人成为物权契约的当事人,并负有担保无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这个问题将留在后面加以论述。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当然,这里面也要注意区分纯粹负担行为与非纯粹负担行为,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债权关系的行为,如广告、保证等债权行为,而非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义务的负担行为,即包含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此种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的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在此种行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合二为一的。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本身既是负担行为也是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无效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的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那么,它的成立就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为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买卖契约与无权处分先后成立有很大的区别。

;;;;;;;;同时,由于没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分,我国合同 法第51条中的无效合同指的就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处分权人的追认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的买卖契约自始有效而处分权利的追认只是使独立的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有效是不同的。但是,此种追认也同样产生一个问题:处分权利的追认是否使得处分权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从而使第三人取得向处分权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使处分权人承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

;;;;;;;;虽然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所产生问题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质上,二者有比较重大的差别,而不同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对此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四、合同的相对性与追认的效力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只向合同的另一方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主要包括主体、内容以及责任上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一)我国台湾民法对追认效力的看法 ;;;;;;;;虽然,我国台湾“最高法院”数则判例的精神并不一致,但是,从数则判例的发展来看,“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正成为通说,也就是说,权利人的追 ;;;;下一页 认并不能是无权处分人成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观点越来越为多数人接受,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并非无效,基于效力相对性原理,本就就对处分权人不发生效力,也不须权利人补正其效力;另一方面,如果追认后对处分权人“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无异于使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因为其单方面的追认而进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显然,这违背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但是,台湾最高法院“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却没有说明理由地主张”权利人因承认而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

;;;;;;;;对我国台湾以上判例精神,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使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进一步主张,追认并不使权利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之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整体上效力未定,权利人的追认能有效的补正合同的效力,但是,无权处分毕竟不同与无权代理,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追认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其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追认权为形成权,其客体限于效力未定行为,其作用仅限于补正效力未定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使权利人承担合同的义务。

;;;;;;;;总之,台湾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是从追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为形成权出发,认为,追认权的行使并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也并不能使权利人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笔者对以上观点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这一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追认的效力。台湾民法采用物权行为概念,而大陆民法未采用,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这样的区别使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追认有不同于台湾民法第118条追认的效力。依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我国《合同法》51条的追认,将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人将取代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负担无权处分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对追认效力的拟制,可以在顾全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的前提下很好地处理因无权处分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效力的规定不同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统一性 ;;;;;;;;台湾民法中,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或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或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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