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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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缺失与完善

论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缺失与完善

论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缺失与完善作者:宋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抵押权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形式,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折价、拍卖、变卖这三种抵押权实现方式。

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基于种种原因所产生的实现抵押权费用过高、实践拖长,制度不合理等问题。

本文试图从抵押权实现制度的各种缺陷出发,通过承认流押契约和引进强制管理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实现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流押契约强制管理作者简介:宋茜,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5-02一、抵押权实现的途径在满足抵押权实现条件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抵押权的实现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其实现的基本方式是协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则要考虑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协商实现抵押权是否是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前提?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协商实现应当是通过诉讼实现的前提。

对抵押权人而言,其与抵押人没有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才可以申请启动非诉讼执行程序。

通过对本条第一款的解读,当出现债务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合意,否则,法院不能受理。

还需注意的是,抵押权的实现还需要抵押人的配合。

当抵押人不进行配合时,即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在抵押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在债务到期后达成一致也无济于事。

此时相当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根本没有协商一致,因此抵押权人应该能够向法院主张实现其抵押权。

第二,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请求的性质如何?对于请求的性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是指抵押权人须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先获得一个强制执行的依据,因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有执行依据。

法院应先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认定。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摘要:最高额抵押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下被市场主体广为运用的一种抵押制度,但由于其本身的弊病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的不完善,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制度价值及我国立法现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使该制度在以后的实务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引言当今社会,最高额抵押制度为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资金融通的需求提供便利,已然发展成为一种被广为适用的担保方式。

自《担保法》以来,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已经设立了较长的时间,但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仍有许多需要修正与补足之处。

此外,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难以充分发挥和抵押权人常有不当行为,是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固有弊病,笔者也期在制度研究过程中找到方法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衡平。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一)最高额抵押之界定我国《担保法》第59条,《物权法》第203条对最高额抵押做了概念界定。

对于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被这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基于某种基础关系而产生。

它与一般抵押的显著差别便预存与此基础关系之中。

其次,它的本質就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最高限额的不特定债权。

所以,在设立权利时只需满足一定条件,已经存在或者特定的债权也可以被纳入其担保的范围。

纵使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其范围之内,前者也只是的诸项债权总和的一部份,并且随时可能因为清偿而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之特征相比于其他的一般类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是一种性质较为特殊的抵押,其自然存在许多的特别的地方:首先,其有特殊的权利特定性。

一般来说,抵押物的价值就是其所提供的担保的范围,而这种抵押则是以其设定的最高额为限度担保相应的债权。

其次,这种抵押在抵押权适用的范围上不同于一般的抵押。

对于后者,任何债权都能够设定抵押权。

而前者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某一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最后,其有实现权利时所需满足的特别的条件。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摘要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采取抵押债权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信贷支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无法获得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给银行及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本文以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为研究对象,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司法保护体系的健全与规范化。

1.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抵押债权则是商业银行优先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当前在处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保护机制,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2.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应被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司法保护。

相关法律应详细界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产生、变更、转让等权益,明确其优先受偿权,以加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3.加强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建议建立完善的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确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顺位性。

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通过公示渠道公布相关信息,使借款人及其他相关方了解抵押权的存在和优先权。

4.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应明确规定,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及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强制执行措施;债权转让及受让方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继承等。

5.完善司法审查程序在审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应加强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

6.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保护过程中,应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建议加强对债务人资信状况的调查与评估,并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担保方式、降低贷款风险等,以减少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风险。

论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完善

论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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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静 怡
要 最 高额抵押权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 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债权一一对应的关系得以突破, 以此得以适应现代
害关系 人利用抵 押物 进行 融资 的能力 。0
2 在资金 的融通 及经 济支 配的 关系上 产生 负的影 响 。由于 .
当赋予 抵押 人就最 高额 抵押物 重复 设定抵 押的权 利 。
( ) 额请求 权 二 减 减 额请求权是 指在最 高额抵押权 确定后 , 当事人 请求减 少最
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 而且债务
抵押 权人控 制则 是对最 高额 抵押 人的 不公平 。对 债务 人未 清偿 衡保护 当事 人 的价 值取 向 。
的属于最 高额抵押担 保 范围 内的某 一 已到 期的具 体债务 , 若要到
决算 日债权 人早 已到期的债 权才能 得 以抵 押物的价 值清偿 , 则是 对 债权人 的不 公平 。
际 发生的债权 已全部清 偿 , 但仍 要到 决算 E才能 确定最 高额抵 押 护 , l 法律 有通过 设定减 额请 求权来 弥补 该缺 陷的必 要 。 减额请 求
权所担保 的债权 数额 , 么在决笄 日前抵押 物的价 值仍 由最 高额 权制度 的得 以确立 , 那 既提 高 了抵 押物 的利用 率 , 又践 行 了法律均
这些 对于债 务人 、 押人 乃至社 会公 益 , 抵 都是十 分不利 的 。
值就会控 制在抵 押权人 的手中 , 抵押物 的价值 得不到最 大化 的 使 合理运 用而 对抵押 人不 公平 。 如此一 来 , 不仅 限制 了抵 押人 对抵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
203条至第207条
戴芳芳
【期刊名称】《《中外企业家》》
【年(卷),期】2012(000)011
【摘要】《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但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在分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与修正,以及现存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议进一步针对以上缺陷,并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依据国情,从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设立、变更、效力、实现与限制和利益平衡等角度,对之进行完善。

【总页数】3页(P117-119)
【作者】戴芳芳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英美浮动担保制度及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J], 熊进光
2.论我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兼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 [J], 韩震;卢三轩
3.贯彻《物权法》破解“抵押难”——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运用分析 [J], 陈敬贤
4.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J], 戴芳芳
5.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兼评我国《物权法》第42条、121条、132条 [J], 张先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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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最高额抵押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形成的,设立最高额抵押以后,合约双方当事人就不必再为每一笔交易再去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即可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交易提供方便,这样无疑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社会进步是有很大益处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以下要件构成:(一)原因交往合同。

原因交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债务的总合同,也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总概括,具有连续和不特定两个特征,但不是具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最高限额。

最高限额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必要条件。

由于最高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而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前又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如果没有最高限额,则无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

(三)决算期。

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其设定时,仅确定了一个范围,在一定期间,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债权额可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并不是抵押权实际担保额,有必要设定决算期。

学者形象地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称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认为:“因有最高限额存在,有人亦称之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该框子所围,即为最高限额,由基础关系所生之债权,可自框子入口进入,故不特定债权可否进入框子,为担保债权,即由当事人所约定之基础关系(入口)管制。

”①是不无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围范围内,即为最高额,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即为原因交往合同,而框子入口封闭时,即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时。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尚学忠1(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 浙江 宁波 315800)【内容提要】我国当前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与贷款抵押权产生冲突现象的原因在于,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明确了所登记权利的形式关系而未明确权利之间的实体关系。

从其权利关系的实质内容看,贷款抵押权不应该优于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因为银行贷款抵押权显然也是一种基于经营目的而产生的权益,也应遵循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原则。

但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一制度性缺陷是不能仅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字面意义去理解和解释的,而必须从具体法律规范所隐含的制度原则、制度整体及其背后的社会经济活动规律的客观性去把握。

【关键词】房地产 抵押权 抵押合同 完善一、我国现行房地产抵押法律制度(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大陆法中的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并经历了从信托到抵押的发展过程。

抵押制度是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但若想给抵押下个完整的定义,着实困难。

有人认为:抵押是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标的财产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或对抵押物进行变价的价款优先使被担保债权获得受偿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对抵押和房地产抵押作了明确的定义。

所谓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的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为。

2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房地产抵押的分类(1)房地产抵押中最常见的分类是按房产和房产分别对待,分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开发用地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我国《担保法》中未明确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尚学忠,男,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讲师。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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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研究与完善
摘要:众所周知,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特殊形式,由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流动性,安全便捷,故为当事人所乐于采用。

我国《担保法》中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一一对应关系得以突破,以此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适应。

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性的问题,所以完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以抵消、扼制其对消极影响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物权
第一章最高额抵押的概述
第一节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在谈及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权时,学者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9 条的规定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他们把最高额抵押权定义为:系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

后一种定义更为科学,因为它确切地表达了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以及被担保的债权受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限定的固有特点。

最高额抵押,其最主要的特质,不在于所担保的
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除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是指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是限定的,一是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是限定的,二是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是限定的。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某一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有一定范围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仍处于可变动之中,意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抵押权设立时起至债权特定时,一直保持变动性。

(三)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所缓和,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处分上,普通抵押权要求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其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二是在消灭上,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具体债权,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全部债权的消灭,因为将来还有发生其他债权的可能性,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抵押存续期间内某一具
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就具体的各个债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没有消灭上的从属性。

(四)最高额抵押权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债权,如无最高限额的要求,就无法确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并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章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一)设定契约
1.设定的当事人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通常尚未存在且不特定,因此抵押权人应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只有该抵押权人的债权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而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如果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债务人,如果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债务人。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需从”量”与”质”这两方面对被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限定。

量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的限定,而质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原因进行限定。

如果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契约没有
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则最高额抵押权无法成立。

(二)被担保债权的资格
所谓被担保债权的资格是指成为最高额抵押的被担保债权所必
须具备的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资格可以从债权主体资格和债权范围资格两方面加以规定,从债权主体资格上说,必须要确定哪个债权人对哪个债务人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从债权范围上说,必须要确定规定的主体之间在多大范围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第三章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
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阻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常设定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而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抵押人无法充分利用抵押物,从而妨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第二,在资金的融通及经济支配的关系上产生负的影响。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且债务人因借贷关系对债权人有较强的依赖性,所以债权人在成为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后,常常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来达到控制支配债务人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完善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方面
最高额抵押权可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受等事实行为而取得,但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定。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制定担保法时应增加关于最高额抵押变更的规定,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变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征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同意,并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视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时,如对同一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影响巨大,如增加最高额,则非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得变更,同时最高额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当事人延长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时,不得以期间的延长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

(三)赋予最高额抵押人的几项权利
1.重复设定抵押权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

因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比较大,针对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会低于其最高限额这一实际情况,使重复设定抵押有了存在的空间。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赋予最高额抵押人重复设定抵押的权利,那么就能在实践中很好的起到抑制最高额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及企图控制或支配抵押人等负面情况的作用。

2.减额请求权
减额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请求减少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的权利。

为了防止因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而对抵
押物价值的充分有效利用产生影响,为了使抵押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法律有通过设定减额请求权来弥补该缺陷的必要。

减额请求权制度的得以确立,既提高了抵押物的利用率,又践行了法律均衡保护当事人的价值取向。

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

人们对最高额抵押的使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一般仅用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担保,且在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

除了本人在本文中论述其本身固有的不足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的抵押制度仍不完善。

当然,一个制度的更新毕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辅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以后最高额抵押制度到底会在实践中产生怎样的变化,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思考和发现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最高额抵押权[j].法学家,2008,(2):10-21。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1998年版。

[3]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谢怀木式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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