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为标的融资模式的涉税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老会计人的经验)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老会计人的经验)4月初,蓝鼎控股与高升科技的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
蓝鼎控股拟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40%。
本次交易完成后,蓝鼎控股将持有高升科技100%的股权。
根据本次交易的暂定价格15亿元测算,蓝鼎控股本次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发行股票数量合计为1亿多股,支付的现金为6亿元。
在蓝鼎控股公告的预案里,我们看到有如下一段文字:“本次交易对方需要按照现行有效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交易对方已经充分知悉其纳税义务并承诺依法纳税,不会因纳税而终止或取消本次交易。
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设置亦充分考虑了交易对方缴纳税收的现金需求,能够满足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需要。
”从公开资料看,本次交易站在上市公司蓝鼎控股的角度,属于收购行为,即蓝鼎控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于平等5人持有高升科技100%股权。
如果站在于平等5人角度,该交易则是投资行为,即于平等5人将持有的高升科技的股权投资至蓝鼎控股,增加了蓝鼎控股注册资本,同时换取了蓝鼎控股向其定向增发的股票和支付的现金。
本次并购中,蓝鼎控股是收购方(或被投资企业),除印花税外,没有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高升科技作为被收购标的(或投资资产),只是股东发生变化,不存在纳税义务。
那么,于平等5人作为被收购方(或投资方),其取得的蓝鼎控股的股票和现金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对于现金部分,于平等5人应确认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毫无悬念,但对于换取蓝鼎控股股票部分,于平等5人有纳税义务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于平五人用持有的高升科技股权对外投资,该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财产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老会计经验】债务重组涉税事项的计税依据(下)

【老会计经验】债务重组涉税事项的计税依据(下)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方法》(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 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 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 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冲减应纳税所得。
这一规定, 对债务重组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的确认与新准则的规定一致。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新《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强调了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的前提条件, 并突出了债权人作出让步的实质条件。
也就是说, 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的, 处于清算或改组时的债务重组, 以及虽修改了债务条件, 但实质上债权人并未作出让步的债务重组事项都不属于债务重组。
因此,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不会出现债务重组损失或债务重组所得为零的情况。
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计税依据, 是非现金资产按公允价值的转让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之和。
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产生损失, 因债权人接受的资产用途不同, 计入成本时间和方法不同, 纳税调整也不一样。
以债务转资本方式进行重组的计税依据债务人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时, 按新准则规定:债务人应当将债权放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或实收资本), 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 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 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 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两者之间是统一的, 即计税依据等于债务重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下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下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老会计人的经验)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帮助各地理解和把握政策及征管规定,现对有关政策口径解析如下:1.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近年来,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趋势变化和特点,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形势不断高涨,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明显提高。
在此过程中,为留住并激励优秀人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实施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也逐渐受到社会关注。
为深入推动国家创业创新战略的实施,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以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行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以有效降低股权激励税收负担,缓解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无现金流缴税困难。
2.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采取了哪些措施?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9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实行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
随后,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对有关政策细节和税收征管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与此同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从组织领导、税收宣传、纳税服务、征收管理、分析应对等五个方面,制定10条工作措施,督促各地税务机关不折不扣抓好政策落实。
3.此次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哪些内容?答:此次政策调整,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对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二是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期限适当延长,并扩大了适用人员范围;三是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老会计经验】以股抵债得规范会计处理受关注

【老会计经验】以股抵债得规范会计处理受关注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五号》,进一步规范以股抵债式股改行为。
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讲,以股抵债事实上是上市公司与占用其资金而又缺乏现金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母公司)之间进行债务重组的一种探索,母公司通过出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归还所占用资金。
对于以股抵债这一交易完成后母公司和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所得税处理,除了会计制度规定的上市公司减少实收资本的核算可供参考外,相关监管部门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对此作一探讨。
会计处理债务方母公司的会计处理以股抵债交易双方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的有关用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交易双方又存在着关联关系,还应遵循财政部颁布的《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当按每股净资产的价格抵偿债务时,母公司在转销债务的同时应转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
当按高于或低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抵偿债务时,从理论上说,母公司应同时将所抵债务与所转销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转让损失。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抵偿的债务与转销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金额上是相等的,只是冲销其持有股份的多少不同,在权益法下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就是其在被投资企业所拥有的净资产数,其持有的股份数作为备查项目并未在其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中单独体现,因此每股净资产与实际抵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不能在相互对冲中体现为资本公积或损失。
为了将这种差额体现为资本公积或转让损失,须先作长期股权投资的转让处理,再用转让所得抵偿债务,即在转销长期股权投资的同时,增加其他应收款和资本公积,或增加其他应收款并减少投资收益,然后再将其他应收款与所欠债务对冲。
债权方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对上市公司来说,以股抵债行为实际是在回购公司股份后注销,因此应按减少实收资本的核算规定执行,即在按股份数减少股本的同时先冲减资本公积,再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销对其母公司的债权。
【老会计经验】以股抵债 债权方如何作财税处理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以股抵债债权方如何作财税处理
近日,*ST中达发布“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的公告,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18.94亿元及利息1.17亿元,其中贷款本金12.79亿元及相应利息已逾期。
虽然目前公司正积极协商调整还款计划及逾期贷款的处置,但是上市公司资金链恶化带来的债务风险可见一斑。
面对高额债务压力,最近有多家上市公司减持股份还债。
如国中水务10月11日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主要股东、执行董事兼主席张扬因为资金链断裂不得不以股抵债。
对于扑朔迷离的资本市场,资金的格局也是千变万化,本文重点探讨如何进行以股抵债的财税处理。
以股抵债的由来
在资本市场,创新无处不在。
“以股抵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的模式,是指上市公司以其控股股东(母公司)“侵占”的资金作为对价,冲减控股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冲减的股份依法注销。
“以股抵债”为解决缺乏现金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提供了现实选择的途径。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以股抵债”是一种特殊的股份回购行为,是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进行的一种特殊的债务重组行为。
“以股抵债”实际上就是母公司(债务人)转让非现金资产(所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给上市公司(债权人)以清偿债务。
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债务重组伴随的是上市公司股本的减少。
在我国,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由来已久。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非经营性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余额大约为数百亿元,涉及的上市公司数。
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及税务筹划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及税务筹划分析摘要: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企业股权资金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逐渐提升,股权转让也成为了企业优化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
一般情况下来说,企业的股权资金所占比例较高,金额较高,涉税问题较多,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较大的负担。
因此,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涉税问题以及税务的筹划问题。
文章主要对以上两方面问题进行探究,为企业股权转让工作奠定基础。
关键词:企业;股权转让;税务筹划;涉税问题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公司法》实施为企业的资产运行提供了标准。
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
股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企业经济手段之一,主要分为投资成本、股息所得资产以及资产转让三部分。
投资成本实际上是对成本的回收,不涉及税务问题。
股息所得符合居民与企业之间的股息,等权益性收入,是免税收入的一种。
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资金若是资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税损失,应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一)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征税的金额=企业一年内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资金扣除-允许弥补的年对损失余额。
其中企业一年内总收入为其一年之内以各种形式(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产生的收入,其中能转让的企业财产收入为固定收入、生物收入、无形资产收入、股权等形式取得的收入情况[2]。
因此,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资金应纳入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中。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以及损失指的是企业在回收以及转让股权资金过程中,收入与投资成本的差。
企业在股权买卖中,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实行。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企业应纳税所得的部分,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除国家税收规定的减税以及免税情况之外,企业应按照税前收益还原投资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说。
企业在买卖股份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2016年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解读(老会计人的经验)

2016年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解读(老会计人的经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活力和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通知》。
该项政策优惠力度大、涉及环节多、缴税期限长,为确保纳税人清晰知晓税收优惠办理流程和相关要求,使新旧政策顺畅衔接、便于新政落实,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对《通知》涉及的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细化。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个人所得税方面1.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确定方法。
《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为便于操作,《公告》明确,公司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向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例如,某公司实施一批股票期权并于2017年1月行权,计算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时,以该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计算。
2.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税务处理。
股权激励计划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不能享受递延纳税。
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纳税。
3.员工取得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和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的税收处理。
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区分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和不符合条件、未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分别计算纳税。
【老会计经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案例解析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案
例解析
陈发树避税引发财税【2009】167号文件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规定,我国二级市场转让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大小非解禁后,大小非股东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费尽心机。
从紫金矿业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查到,紫金矿业股份公司成立时,与陈发树有关的3家公司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即新华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602.15万元,持有1729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18.2%,是第二大股东。
上杭县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0.83万元,持有665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7%,是第4大股东。
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46.35万元,持有163.69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1.72%。
从招股说明书看,紫金矿业成立之初陈发树个人并没有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
随着紫金矿业谋划A股上市,陈发树等人也谋划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
紫金矿业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2007年2月5日,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股面值0.1元的价格合计转让给陈发树35888.16万股紫金矿业股份,陈发树总计支付转让款3588.82万元。
于是,经过股份转让,紫金矿业股份就从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名下转移到陈发树个
人名下。
新华都工程以0.1元的面值无偿转让给陈发树3.5亿股紫金矿业,同样以0.1元的面值转让给柯希平2.6亿股,新华都工程没有赚到一分钱,明知紫金矿业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赚取超额利润,新华都工程为何如此慷慨转让给陈发树和柯希平一个巨大的馅饼呢?陈发树通过自己控制的新华都实业集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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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为标的融资模式的涉税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近日,笔者读了《以股权质押方式信托融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一文(附后),对文中企业以股权质押方式信托融资,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观点,认为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对文中所说的股权转让与回购的案例,不应适用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售后回购的政策,应在企业转让股权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近年来,随着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比如以股权为标的进行融资的业务。
借贷双方表面上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或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实质为一项融资业务。
合同约定贷款人购入借款人的股权或股权受益权,按期收取固定费用,到期借款人再回购股权或股权受益权。
本文就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实质为融资业务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A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B公司和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将持有A公司股权的49%以500万元转让给C公司,三年期满后,B公司再以500万元的价格加12%的年化收益率回购C公司持有A公司的49%股权。
C公司持股期间,不参与股权分红,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到三年期满时从B公司取得固定收益。
该合同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
税务分析一、融资方B公司的税务处理1、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且该合同载明转让和受让两个经济事项,应按合同所载金额贴花。
B公司和C公司均应缴纳印花税为5900元。
2、企业所得税对股权转让又回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转让股权又回购股权实质上属于融资行为的。
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精神,B公司转让股权不确认收入,回购价高于转让价部分180万元应在三年期间确认为的利息费用。
该利息费用可按规定在B公司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按照上述规定,B公司以500万转让A公司49%股权,股权转让收入为500万元,扣除B公司取得该股权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到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如为转让损失,B公司应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B公司再以680万元从C公司购入股权,此时取得49%股权的成本为680万元。
因此,该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商品,税法对股权转让和受让有明确文件规定,B公司应按照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笔者认为,销售商品不同于转让股权。
合同交易实质与融资性商品售后回购相似,但不能套用融资性商品售后回购税务处理规定。
按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与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B公司一方面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另一方面支付的利息费用计入到股权成本中,使用借款资金期间发生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将增加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而按第一种观点,与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在企业所得税上大致相同,利息支出不需要取得C公司开具的发票。
不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在转让与回购期间,B公司仅持有51%股权但A公司仍可向其分配全部分红,B公司取得该分红属于免税收入,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方C公司的税务处理1、印花税C公司应就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贴花,应纳税额为5900元。
2、企业所得税C公司属于以500万购入股权后再以680万转让股权。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因此,C公司到期转让股权时,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8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可见,与C公司直接向B公司贷款相比,采用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C公司可以少缴纳营业税9万元(附加税、印花税忽略不计)。
三、被投资公司A公司的税务处理A公司属于股东发生变化,属于法律形式发生的简单改变,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
结论股权转让及回购融资方式与直接借款融资方式相比,对于受让方C公司(贷款人)可以不缴营业税。
对于转让方B公司(借款人)而言,是否适用融资性商品售后回购政策,对其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差异特别大;如适用所得税处理与直接借款融资相比,无差异;如不适用,则其所得税税负将巨额增加。
因此,企业在做融资模式时,一定要对税收政策做到充分的了解,从而避免税务风险。
附:以股权质押方式信托融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高金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融资方案如下:由集团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要内容及方式:集团公司将房地产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8000万元,利息约定2080万元,期限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年),年利率折算:13%.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1.08亿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溢价款720万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溢价款3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溢价款72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日,剩余溢价款320万元随回购款本金一并支付。
请问:上述融资方式发生的成本2080万元能否在税前扣除?解答:由于信托融资的特殊性,无法采用借款付息方式,故采用“股权售后回购”方式。
信托公司不参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固定的回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有关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集团公司收到款项时:借:银行存款8000万元贷:长期借款——信托公司8000万元集团公司各期平均计提利息(溢价金额):借:财务费用贷:应付利息——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借:应付利息——信托公司贷:银行存款回购股权:借:长期借款——信托公司8000万元贷:银行存款8000万元集团向子公司拨款:借: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贷:银行存款8000万元各期计提利息:借:应收利息贷:财务费用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收到集团拨款:借:银行存款800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统借统还借款8000万元由于是集团借款给子公司使用,符合统借统还条件,项目公司各期应向母公司支付利息,计提时作:借: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贷:应付利息——集团统借统还借款利息支付时:借:应付利息——集团统借统还借款利息贷:银行存款凭证:母公司与信托公司融资合同(即股权售后回购合同)、母子公司内部委托贷款协议、利息计算说明、付款单据。
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
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