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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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摘要:在独任制改革之前,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适用之间的形式固化问题长期存在,“形合实独”、“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彰明较著,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已经成为了重置失衡司法资源调配现状的理想之策。

无论是将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都有其合理性可言的。

关键词:繁简分流、独任制改革程序的改变绝非仅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其更是各种矛盾的交相呼应,程序发展的底层逻辑是各种案件矛盾碰撞推动的结果。

2021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从此次修法中可以看出,修法之前独任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修法之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组织适用上的不合理是长期存在的,再加上积案压力与日俱增,为解决“形合实独”的异化现象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

独任制改革等举措的制度从起始之日起就被赋予了调和司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剧烈冲突的价值使命。

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实现资源优化调配、发挥司法引导社会控制、实现权力配置的重要功能,但是对于此次独任制扩张范围或者说是限度我们应该着重思考。

一、将独任制审理扩张到一审普通程序的合理性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僵化的“捆绑”,但实际上二者本身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一致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积极稳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促进审判效能提高,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工作实际、积极稳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恪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范围,扩大独任审判范围;细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独任审判权规范运行;厘清程序规定,准确把握独任制和合议制适用标准和转换机制,实现审判质量效率提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制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确认以外的,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前款规定的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或者环节较多的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独任制适用范围】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而上诉的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一)因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的;(二)因未缴纳上诉费,拟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的;(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法律关系无异议,仅对裁判数额、期间有异议的;(四)仅对一审程序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的;(五)上诉人对一审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的;(六)受理时已有生效裁判的类型化案件的;(七)一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超过复议期限或者起诉期限的工伤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仅对生效裁判文书、工伤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八)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可编辑版】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可编辑版】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

‎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

“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

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

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

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1、不同的审判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往往是不同的。

关于审判组织的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35-单)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C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经上级法院批准,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D适用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答案:D解析:这道题看似考查审判组织,其实暗藏一个考点,就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必须清醒地看到,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和被再审后,是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发回重审和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这样A选项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时应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独任审理。

A选项错误。

参见法条依据(1)。

B选项中对程序的描述,说明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审程序,其后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裁判生效。

否则不会表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而应是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裁判生效后如何。

但是,不管如何,再审的时候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么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再审,要么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B选项错误。

C选项的说法更是异想天开,我国立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

C选项错误。

参见法条依据(2)。

因此,只有D选项正确,选民资格案是宪法诉讼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且合议庭必须都是专业的审判员,不得吸收陪审员参加审理。

参见法条依据(3)。

(1)《民事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

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

077当代思潮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必须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诸多问题也在持续涌现。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独任化的态势,使第二审程序处于一种“形合实独”的状况。

合议庭虽有其名,但绝大部分程序性和实质性审理活动都由案件承办人承担,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基本具有决定性影响。

在作为核心的合议环节,也鲜见论辩式的交锋合议。

我国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为何会出现如此问题,笔者将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对此予以分析。

立法层面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的要求一直是“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

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必须要求运用合议进行制审理,合议制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广泛运用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被确立为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之一。

而独任制不在我国的审判基本制度之列,其适用范围也远远小于合议制。

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例外形式,附属于简易程序中,仅仅作为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要求予以规定(先不考虑非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重要标准之一。

其立法地位与合议制相比相去甚远。

基于此,我国出现了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这一局面,这是很不符合程序设置规律的。

实践层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在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也是一项很严重的问题,日益增多的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

此类问题不仅仅在一审法院出现,随着一审法院案件激增也代表着上诉人数也在增加,各个层级的法院都在面临严峻的考验。

并且,我国于 2016 年上半年进行了法官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只占原先法官总数的半数左右,这无疑使得二审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同时,若一味地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严格适用合议制,就拿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当事人要提起上诉,按照法律规定进入二审则仍然要运用合议制审理,这是一种不经济的诉讼模式,且往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矛盾无一不在促使着二审独任制规定的出台。

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3篇)

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合议制是一种重要的审判原则,它体现了司法公正、民主和监督的原则。

合议制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以下是关于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内容。

一、合议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1.刑事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这意味着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2.民事审判《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这也意味着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3.行政审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这同样意味着行政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三、合议庭的组成1.刑事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刑事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审判长。

2.民事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民事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审判长。

3.行政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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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

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

“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

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

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

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

至于法官,就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

法官之所以是法官,就是因为其已通过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获得了能够直接行使审判权的资格,这种资格体现出的尊严表现为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由此决定,法官如何被具体使用,应当只受法院内部的调派,而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调遣,这也是审判权必须受尊重和法院必须受尊重使然。

再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非理性的表现。

现代的诉讼程序固然是对“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但其又何不是对当事人的私欲和偏激的预防措施。

而且,诉讼程序的规范作用并不限于预防的功能,其还包括对诉讼活动的指引。

对当事人而言,如何进行诉讼活动往往靠诉讼程序的指引,因此,程序的诉讼指引功能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理性的诉讼程序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诉讼活动,反之,将对当事人产生非理性的指引。

把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方面必然导致审判权的“公权”性质的不当弱化,并以法的名义损害法官的尊严;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选择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的规定将难以具体操作,不管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情形,还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某一法官或某些法官一直都没有当事人选择的情形,受诉法院的尴尬都是无法避免的。

当一种程序的适用结果是经常性地导致实践的尴尬时,只能证明该程序本身是非理性的。

二、重新确定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外,其余的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

而独任制适用于两大类案件:一类是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前一类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因而适用范围有限,后一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则存在着立法本意与实际运用的差别。

就民事诉讼立法之本意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少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是完全对位的,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等同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可以推定独任制只适用于少量的民事案件也应是当初立法之本意。

但鉴于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普遍滥用,故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了已大大超越了立法之本意。

基于此,所谓重新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是指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重新调整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如何重新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其立法依据应当源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符合案件的疑难度与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规律性。

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规律,不同疑难程度的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是不同的。

简单或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才能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

这种对应关系的内在规律,应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理论依据。

就第一审民事案件疑难程度的规律而言,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多数,复杂疑难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相对较少。

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独任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多于适用合议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所以,《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限定于较小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意图具有不合理性。

其次,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与法官的素质具有直接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的适用局限于较小范围的原因,除了立法者对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依靠多数人的智慧解决民事纠纷理念的充分信赖外,还出于对我国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的综合考虑。

在审判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极不理想的背景下,欲最大限度地保证判决结果的正确,其措施之一就是将合议制确立为审判组织形式的主流,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优越性,以弥补审判人员素质不高的缺陷。

毕竟,集体决策相比个人决策而言在作出正确判决方面有着后者无法比拟的保证力。

概言之,审判人员的素质与审判质量通常是呈正比关系的。

虽然随着我国审判人员素质的逐步提高,能够独自胜任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已相对增多,但目前,我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仍处于不理想的状态之中。

所以,应当看到一方面,目前立法具有了适当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与全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相适应,防止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不适度扩大。

再次,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制于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民事纠纷案件设置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二审基于其终审的性质,不仅承载着继续审理的责任,还承载着审判监督的重任。

因此,从程序设计的公正要求和合理性出发,对二审案件应当一律适用合议制,而在这里,案件疑难程度不能成为适用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参考因素,程序的监督功能决定了二审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惟此,才能体现出监督的意味和发挥监督的效用。

当然,近年来学界提出了改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立法建议,并因此有观点主张对二审案件在审判组织形式方面具一定的灵活性,认为“上诉程序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除外。

”,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除前述理由外,还因为即使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功能也不能因此而湮灭,更何况三审终审的目的并无促使大量的二审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意图。

如果立法降低第二审程序的监督功能,就可能人为地造成增加第三审案件数量的现实,而这恰是在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与审判人员相比具有明显差距的背景下所难以承载的。

所以,基于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功能和第二审对多数案件事实上的终局性,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宜允许当事人对第二审案件选择适用独任制。

最后,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应当适度地考虑民事案件与法官的数量之比。

正如一位比较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总是基于积案的压力”。

事实上,“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并且简化诉讼程序和减少审判上人力资源的投入也成为必然的趋势,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恰是这种趋势的投影。

这些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的民事案件持续增长与审判人员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就成为重新定位合议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客观依据,无论如何,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可能回避这一紧迫的现实问题。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现实的。

但是,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必须是适度的,因为决定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本质性因素是案件的疑难度和程序所必需的正义性,而非案件的数量。

其他国家虽然也基于案件增长的重负而在不断简化诉讼程序,但基本上没有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也少以有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审判组织形式的做法。

以美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其“惟一一贯有效的措施包括:案件负担增长本身——案件负担增长促使法官要么更努力工作,要么在每个案件上少花一点时间……增加中级的上诉法院……的法官数量……及降低口头辩论的案件与发表意见的案件比例”,其中对上诉案件适用合议制并没有什么改变。

简言之,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适度,不能将其作为缓解民事案件增长负担的主要途径,否则,其结果可能将以“判决质量会出现显著的恶化”和增加判决的“推翻率”指标为代价,进而使立法为提高司法效率的“辛勤努力,最终可能徒劳无益”。

说到底,对民事诉讼而言,欲“建设一条更好的公路却同时不对使用该公路的行为”付出合理的资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完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对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再定位,就是解决独任制与合议制各自在诉讼程序、法院和案件等方面的适用范围问题。

鉴于前述论证,笔者对完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独任制的适用限定于第一审程序。

独任制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亦即上诉案件不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如果《民事诉讼法》将审级制度改为三审终审,第三审程序也必须适用合议制度。

第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适用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级别、诉讼标的数额和案件的疑难程度等因素来决定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

如果《民事诉讼法》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一律适用独任制。

第二,独任制只适用于中级以下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

中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之所以可以适用独任制,是因为中级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胁环σ恍┙鼋鍪撬咚媳甑亩罱洗蟆⑷词率导?单的案件,如被告暂时缺乏还款能力的贷款纠纷案件。

这些案件往往在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方面没有难度,对审判力量的客观要求并不很高,由中级法院的一个法官独任审理通常是能够胜任的。

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因为高级法院管辖的已属于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为了从立法上和实践上体现对这些民事案件所应有的重视态度,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适用合议制,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更不能适用独任制。

第三,《民事诉讼法》确定独任制与合议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

(1)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适用合议制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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