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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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具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

为切实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武汉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协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院工作的实际,形成如下意见,供两院在工作中共同遵照执行。

一、关于调阅案卷1.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印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

2.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办理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查阅手续,应当持人民检察院介绍信及调阅卷函,到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管理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查阅法院卷宗,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调阅卷函上注明时间。

案卷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收回调阅卷函存入检察卷,介绍信留在人民法院备查。

3.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如案卷尚未归档且已超过三个月归档期限的,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卷。

二、关于检察建议4.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

5.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随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引用证据充分、阐述理由明晰、适用法律准确。

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

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诉讼监督工作,为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手段、方式、方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监督线索单一,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是存在为考核而监督的现象。

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当前检察工作考核的主要指标,为了增加考核分值,对共性问题逐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对一些轻微可以口头纠正的问题上升到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这种只注重监督数量,不考虑监督效果的监督,导致监督的质量不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使监督流于形式。

二是监督手段乏力,保障监督效果难。

诉讼监督制度机制不健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仍突出。

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所作的纠正违法意见,并未明确拒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态度,最终致使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是局限于卷宗审查,发现监督线索难。

当前,检察机关立案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些材料完全具备形式要求,就材料审查很难发现监督线索。

如石某强奸、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指认从书面上看完全符合要求,但案件复查后发现,现场指认的见证人根本就没到过现场,而是侦查人员为了省事,找个人签名就算有了见证人。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粤法行〔1991〕33号最高人民法院: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

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

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

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

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按照市委统一安排,在市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集中调查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审判工作,由我带队先后深入县、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阅案卷、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3年以来,市中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工作主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了平安X、法治X建设。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畅通诉讼渠道。

畅通案件受理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市中院严格执行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原则,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了100%,解决了诉讼无门、立案难的老问题,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二是排除行政干预,划定区域管辖。

为了解决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受到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2016年,市中院启动实施了行政案件跨地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确定由区、X县、X县三院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十三个县区和市直部门的行政审判工作,减少了行政干预,增强了司法公平正义。

2016年全市行政审判上诉率为20.74%,与2014年(上诉率35.11%)相比,下降了14.37个百分点。

三是注重社会效果,强化诉前调解。

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服务政府中心工作这一目标,出台了服务保障全市“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的意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案件750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85%。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把协调机制纳入“大调解”格局,做到裁判和调解相结合,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2018年1-9月,受理民事申诉信访9.5万件次,占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40.4%,比2012年高出18.6个百分点。

各级检察机关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全面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起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6.27•【文号】[2006]高检民发第12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6]高检民发第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军事检察院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2006年6月13日~14日,我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

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王鸿翼同志主持,高检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

会议就2005年以来中心城市民行工作情况进行了汇报和座谈,介绍、交流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经验,探讨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规律、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研究了改进和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措施。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情况,将纪要转发给本辖区中心城市和重点城市,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2006年6月13日~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了作座谈会。

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

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6个中心城市分别介绍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与做法,会议还听取了其他中心城市对2005年以来开展民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就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和今后的工作思路与措施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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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
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
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再审。

六、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般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

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内容为准。

七、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称为抗诉机关。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再审或复查的民事行政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检察院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在开庭的前5 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八、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庭的任务是:
1. 宣读抗诉书;
2. 参与举证质证;
3 发表出庭意见;
4. 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审判长也应制止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抗诉机关进行质问等。

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行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
1.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或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但由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更为适宜,且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复查的;
2. 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再审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
3.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在适用本条第卢款第一项时,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之间进行协商。

协商时,人民检察院应介绍案情、说明抗诉理由,由双方进行讨论并形成记录,人民法院同意复查的,视为协商一致。

十、检察建议一般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口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抗诉。

十一、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检察建议的,应向人民法院送达相应文书一式十份。

十二、再审人民法院应将结案文书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送达相关人民检察院。

县(市)区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将结案文书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审再审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将结案文书送达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正确的裁判以及确无再审必要或虽有瑕疵但无需救济的案件,应从维护稳定、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角度出发,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建立民行案件抗诉、再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会议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轮流牵头,在每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召开。

会议内容为:
1. 通报双方上级机关就审判监督、民行检察工作所作出的最新解释和执法要求;
2. 民行检察部门通报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
3. 立案庭、审监庭通报对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
4. 其他需协调或通报的情况。

十五、审监庭、立案庭、民行检察部门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情况,加强协作和配合。

十六、人民检察院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十七、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审判监督工作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来源: /fg/detail5280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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