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人格权主体范围论文

论人格权的主体范围摘要: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可以通过设立授权使用契约等方式实现。
通过提出“限制性让与”的概念,尝试突破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的传统理念,肯定授权契约的效力,以兼顾人格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人格权;主体范围;客体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3-01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在近现代出现了两大趋势: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
前者导致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严格界线变得模糊,民事主体的权利开始具有更多的营利色彩,那些传统的不认为有财产内容的人格因素也日益商品化,例如自然人的名字可以成为法人的商标、名称等等。
后者在内涵上扩大了人格权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律在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外,法人人格利益也逐渐予以保护,不但对商号、法人名誉等具体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还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法人除享有自然人的一些专利权利之外,也享有其他可以享有的权利。
一、人格权主体范围的扩张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权利主体从部分人扩大到全体人,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在内的一般“人”。
古罗马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因身份差异而享有不同的人格权。
至近代基于“天赋人权”的哲学,人格权抽象地被赋予每一个自然人。
对“人格权”伦理性从固守到分离的转变,导致法人也由最初不作为权利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利,到法人拥有财产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有人格权再到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
1907 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了法人的人格权。
人格权主体范围的扩张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未出生前(胎儿期)不得享有人格权。
然而现实中却有胎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情况,许多国家开始重视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
德国高等法院 1952 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3-01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
人格权法的现代发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
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
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
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
(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作者:崔华洁来源:《科学与财富》2012年第12期摘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对相关商品质量的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商品名称的保护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名称权的冲突和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
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
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
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作者:黄森明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摘要: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纷纷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授权给他人用于商业活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表面看似双赢的局面,但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使得在商业领域的侵害人格权案有上升趋势。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的近况,进而提出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完善设想。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26-01作者简介:黄森明(1993-),男,广东肇庆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理论基于人格权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发生侵权时通常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
然而,随着经济的繁荣,人格标识出现在商业活动的现象愈演愈烈,这是对传统理论的挑战。
近些年侵害人格权案频发,涉案标的额也越来越大,被侵权人仅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无法弥补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
由此,有学者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观点,目的在于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当发生侵权时既可主张精神利益赔偿,也可主张财产利益赔偿①。
由于理论界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了解不够深刻,立法上也得略为滞后,造成人格权的保护不足。
因此,着眼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缺位,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近况(一)现行法律不利于保障死者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我国当前与死者人格权保护联系较为紧密的规定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据此可看出,我国并未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而是着重保护其精神利益。
现行立法基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能转移到近亲属身上,没有规定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但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应该仅指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不能包括财产利益。
深层原因是自然人生前人格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不会随其死亡而消失,依然会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经济效应,作为经济利益自然可以继承。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
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
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
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
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
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
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
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
“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
浅议商事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这个概念的提出本来就是基于商 品经济的发展而 自然产生的现象, 却给理论界带 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 : 这项权利如何定性?传统 民法认为, 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 , 并不以一定的 财产利益为内容 , 人格权 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 直接表现为商品 , 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21 0 0年 1 2月 第 9卷 第 4期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H bi om nvri f cec & T c nlg( oi c ne) ee N r a U i syo ine l e t S eh o y Sc l i cs o 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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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社会 中, 商品经济的烙 印在每个
一
、
人 的身上越来 越 明显 地 以各 种 方 式呈 现 出来 , 以
商事 人格 权 的定性
至于学界普遍地认为所有民事主体都成为“ 经济 人” 了。这也是几年来学术界 热议 的“ 人的普遍 商化” 现象。这种情况在财产法上体现得尤为明
显 , 人 格 权法 上 , 表 现 出 日益 加 强 的 财 产属 在 也
sn i .Whl tecm ri g t f roai e yef h,h a e yt lpo u epe eto oa t ly i o mec f ps nl i a ws l i t t v u s m w l r c d e f c n eh l h ai oe y t s n t g e l s e i de s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用以规制和保护人格权利。
人格权利是民法的传统权利,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保障之一,也是民法公平、正义、民主、诚信等价值的综合体现。
民法对人格权利的规定与保障,赋予了民事主体特定的法律地位,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一、什么是要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以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为体现的基本民事权利。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具体人格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人格权利体现人格利益,具有强烈的非财产性。
其是法律对主体承认的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一)人格权具有基础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础权利,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必须具备相应法律资格。
而法律资格的取得,或是基于自然事件如出生,或是基于法律承认。
不论何种方式取得法律资格,其意义均在于可以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
也就是说,具备人格权,是介入民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基础。
对自然人来说,具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其在民法关系中生存的必要保障。
自然人生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失去生命和名誉,则其法律主体地位名存实亡。
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才能实现民法所期望的在平等的基础,自由行使各自权利,共同协商交易。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并非通过法律行为,而是根据其出生这一自然事实取得。
人格为法律为每一个自然人所设置,不因个人的性别、民族、家庭、财富等原因而进行区分。
在民法角度,一个平民的权利与一个国王的人格权利并无区别,对于二者的保护是同样的。
甚至基于某些人群的特定弱势地位,民法还会给予特殊保护。
这一特殊保护并非特权,而是为实现公平,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民法设置了监护制度进行保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出面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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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事人格权(一)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
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
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
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
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
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
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
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
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了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一、商事人格权概述(一)商事人格权的涵义关于商事人格权的定义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范健教授提出“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
”我认为这种提法只是把商事人格权界定为商主体专属的权利,而遗漏了非商主体同样也具有的商事人格权,太片面了,并不能表现出商事人格权的真正内涵和外延,因此应采通说为宜。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从狭义上来说,应包括民事主体的标表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全部商事人格利益。
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能够标记和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法人的名称权、商号权,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字号权、名称权等。
由于标表型人格权能够对特定民事主体起到标记和表彰作用,因而可以通过商业利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例如,前面案例所提到的体育明星刘翔的姓名通过商业利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合商业利益。
从广义上说,商事人格权还应包括体现商事主体内在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如商誉权、信用权,以及对其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商业生活资料等商业性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和擅自利用的商业秘密权。
从目前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得到法律承认的商事人格权主要有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信用权、商事肖像权、姓名权、公开权(或称名声权)等。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商事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也将会不断变化和发展。
(二)商事人格权的特征商事人格权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
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商事人格权维护的是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
商事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一样,其客体也是人格利益,不同的是,其只是人格利益中的一个部分和特定方面,即自然人和法人在商事活动中体现的具有商业价值、包含经济利益因素的特定人格利益,我们称之为商事人格利益。
如自然人中知名人士的姓名,当其用于商业活动时,它在标明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着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也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
又如企业法人的名称蕴涵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用来投资、转让,从而成为一笔无形资产。
2.商事人格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
无论是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是法人、合伙组织的名称、商号,其商业化利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利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但是商事人格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与一般的财产价值权存在区别:一是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与主体的人格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但仍是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的;二是它的财产价值不具有可比性,并不能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观念来衡量其价值,它的财产价值的大小,与维系其存在的自然人、法人的声誉、形象有关,也与使用过程中商事主体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经营能力以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有关;三是它的财产价值具有易变性,一般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有形物的财产价值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的经营业绩、用于维护与宣传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投入;四是其评估方法的复杂性,一般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评定估算,而商事人格权具有的财产价值并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些方法来进行评估,其财产价值的评估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投资作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是通过企业信用等级或资信等级的评定来确定(如商誉、商号)。
3.商事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和相对可继承性。
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能够成为可继承的一项财产权利。
如自然人的肖像为他人合法使用的时,他人只要在不侵害肖像权人的在先权利的条件下,不仅可以自己利用他人肖像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而且还可以通过商标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方式由他人合法使用。
而企业法人其商号、商誉、信用等总是和公司的营业一并转让。
同时,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财产价值权,也具有相对可继承性,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间内,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法律源生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同时又要对经济生活的实践起到现实的指导作用,而不应自我局限于一种先验的或继受于外国立法例的模式。
属于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性质的民法,其理论体系实际上早已在发生了并还在发生着的经济生活异变面前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了。
就民事权利体系而言,传统民法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其中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人身权则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除此之外,还有被认为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的知识产权。
显然,这种划分已经显示出不完全性了。
例如,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学界争议焦点的股权及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权利性质问题,就不能在传统民法的理论框架内获得令人信服的解释。
另外,商法中许多问题都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的界限,或者说不能在民法理论体系中获得解释。
尽管许多民法学家都坚信民法具有巨大的包容性与扩张性,并且在所谓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下,民法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最终会解决一切理论难题。
但是,很明显,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能为民法体系所包容的商事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许多问题依民法理论解释都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
相反,如果我们能够确立根源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的诸如商事人格权等特殊制度,则既解决了民法理论试图解释而事实上又不能解释的理论困境,又使商法制度具备了独立发展的坚实的理论基础。
尤其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科学地确立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对于科学地架构民法典,从而制定出一部为我国民法学界所企盼的具有国际影响的世纪性民法典,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商事人格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也有其特殊性。
一是大多数发生在商业或贸易(商事活动)领域,并由其竞争对手所致;如对商誉诋毁、盗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信用等,常发生在同行之间,因此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贸易法来调整;当然,新闻媒体也常常成为商誉和信用的侵权人,这时要考虑的是商事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二是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
无论是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还是冒用对方商号、仿冒对方商品,或者制造谣言、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等,多是故意所为。
三是对商事人格权的损害,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以侵权行为居多。
相应地所适用的民事责任等救济方式也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如雇员违反合同泄密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缔结过程中泄露对方秘密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也有人认为:“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时,应构成不当得利。
”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包含了许多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一)民法为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一般前提。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这实际上为自然人、法人及合伙组织的姓名权、名称权的商业化利用作了一般规定。
虽然《民法通则》对于自然人的商事肖像权未有明确规定,但其第100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如果从反面来解释,也可以理解为在经本人授权许可的条件下,公民的肖像可以被他人营利性使用。
可见,商事人格权是为《民法通则》所确认和保护的一种权利。
对于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经营秘密、商业信用等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的选用、登记、转让、变更等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