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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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3-01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

人格权法的现代发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

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

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

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

(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

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

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

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

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

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第十一章--人格权法[20页]

第十一章--人格权法[20页]
第三,确认人身自由权有助于维护基本人权。
第四,确认人身自由权有助于平衡公民之间的利 益冲突。
民法总论
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第三节 人身自由权与相关权利
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二、人身自由权与健康权 三、人身自由权与婚姻自由权
民法总论
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权是不同的:
一方面,婚姻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和客体 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婚姻自由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主要受亲 属法调整,对侵害婚姻自由权是否导致精神损害 赔偿,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人身自由权主 要是受人格权法调整,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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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二、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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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人身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
侵害自由权的行为改变了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状
态和精神自由状态,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
2 内容的确定性。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 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具体 来说,人身自由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人的身体行动不受侵害的自由。
第二,依法自主行为的自由。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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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3 人身自由的固有性。 此种固有性表现在:一方面,它与人格不可分离。 另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具有与生俱来的特点,它 是公民基于出生而当然取得的。
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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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_王利明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_王利明

62短信》仁怀市成功入选2015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市。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大量发生,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

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它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随之而产生。

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这是网络时代我们面临的新的挑战。

打开网络,仔细搜索,就会发现网上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

至于借助互联网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则无疑使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向全世界暴露。

网络对非法利用他人人格利益也提供了方便,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会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网络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

这也造成了对人格权的威胁。

我认为,在《人格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除了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现有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肖像等这些权利之外,还要重点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应对此有所体现。

应当看到,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网络人格权,但网络虚拟环境下的人格权相对现实环境中的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

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使得一些人格利益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

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但在网络环境下,一旦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

此外,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

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特殊性相一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应当具有特殊性。

与时俱进的人格权法

与时俱进的人格权法

PINSHU LU │品书录CHINA PUBLISHING JOURNAL2019年 第11期71与时俱进的人格权法□文│杨志航当今社会,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作用日趋凸显,对人格权法的研究热度也日益提升。

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所著的《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2月出版),是近年来国内人格权法研究领域的重要力作之一。

书中对保护各类人格权益的倡导,丰富了民法研究的内容和视点,使人格权法研究乃至民法研究更加关注人的主体性、更加趋向于以人为本,也使得对人格权法的研究更加彰显时代特色,更加与时俱进。

在书中,王利明教授就人格权展开了系统的研究。

其研究内容涵盖了人格权的性质特点、法律关系、分类,相关民事权利的产生与发展,以及人格权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功能、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追溯了古代法、中世纪、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详细探讨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内容,梳理了其产生、发展脉络,介绍了具体人格权所涉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方面,并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特定研究。

如此,展开了对人格权法研究的全面陈述和层层递进。

人格权法在此呈现出严谨的学术体系,涵盖了维护人这个主体的独立个体、完整人格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利在法律层面的各个方面,呈现出了理论的体系性特征。

书中观点是建立在综合国外人格权法历史脉络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并反思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司法实践,从制度角度归纳了古今中外在人格权法研究中的立法经验和现实考量,参考了诸多的人格权制度设计和前沿论点。

作者提出应设立人格权请求权,比较了人格权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与行使予以界定,阐释了侵害人格权的具体责任方式,在此基础上力求推进我国请求权体系的逐步完善。

特别论述了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分类、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的计算,等等。

浅析人格权若干问题

浅析人格权若干问题

机和 通信 线 路 中进行 , 这 样 档案 的前 身必 须 以机 读 文件 为主 要形 态 ,
势 所 趋 ,通 过 计 算 机 管 理 档 案 ,优 势 非 常 的 明 显 , 相 对 于 过 去
档 案也 自然 以机 读 形式 存在 ,这些 档案 的管 理 方式 与纸 质载 体 档案 的 纸 质 档 案 来 说 , 电 子 档 案 有 着 巨 大 的 发 展 潜 力 , 相 关 的管 理 的 管理 方式 有 很大 差异 。这 种 变化 预示 着档 案 工作 者将 面对 更 多 的 者 应 该 积 极 的 解 决相 应 的 制 约 因 素 , 我 们 国家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国 机读 形 式 的档 案 ,建立 规范 性 、开 发性 、服 务性 、 共享 性档 案 管理 家 , 任 何 事 情 都 应 该 按 照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定 予 以 执 行 ,对 于 未 来 体 系 ,基础 业务 的标 准化 是 电子文 件管 理 工作 的必要 前提 。 3 . 4规 范体制 ,统一 标准 要 做好 办公 自动 化环 境 下文 书档 案 的归档 管理 工作 ,必 须 从 以 范 文档 管理 体制 。目前 , 许 多单 位 的文件 管理 和档 案管 理是 分离 的 ,
具 备 人 格 的 自然 人 才 被 认 为 是 法 律 上 之 人 ,换 言 之 , 人 格 是 自
然 人 成 为 法 律 主 体 的前 提 和 资 格 , 并 且 , 人 格 人 之 间 也 并 非 一
为 法 律 上 主 体 的 资格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 权 利 能 力 ”这 一 法 律 资 格 已不 完 全 等 同于 “ 人 格 ” 这 一 法 律 资 格 , 前 者 将 后 者 中所
到了 l 9 0 0年 的 《 德 国 民法 典 》 ,索 性 放 弃 人 格 的概 念 ,转 而 创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在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封建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

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人格权法不发达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从来都认为,法律只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利益,镇压敌对阶级反抗,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工具,而不认为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社会规范,因此仅有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混杂于公法之中,并且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

近代以后,中国民法有所发展。

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的兴起。

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式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

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庭芳为修律大臣。

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

1907年。

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

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

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1925年草案完成。

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该草案基本上史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

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 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

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

总则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9条规定了姓名权。

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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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10-22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

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

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

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

(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

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

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

(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

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

(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

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

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

”(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

(6)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

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

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

(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

(9)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

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

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

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

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

(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

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

(11)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影响。

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

(12)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人格权否定说”。

“人格权否定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Windsheid)所采纳。

(13)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

虽然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温特沙伊德等人的观点,但“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却对日本等国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他们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

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以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

(14)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

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

生命等利益是超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

(15)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就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16)(2)“人格权肯定说”。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

耶林(Jhering)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理论。

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17)他希望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使无形利益都包括在私法的保护范围内。

此后,德国学者布农斯(Bruns)提出:“有形的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18)柯勒等人认为,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19)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

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

(20)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如加拿大等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适用人格权一词,(21)但是囿于判例法的特点,不能像成文法国家那样将人格权体系化。

普通法从中世纪以来就发展出了诽谤法,形成了对名誉的保护。

自美国学者沃伦、布兰代斯等人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普通法逐渐接受了隐私权的理论。

二、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因19世纪欧陆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

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

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

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从而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国人本主义早期法学家多内鲁斯首先将整个私法视为由各种实体主观权利构成的一个体系。

(22)在他所著《民法评论》中,多内鲁斯将民法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其权利的方法,并在该书的第1编第3章、第2编第1章和第8章中,详细阐述了他对人格权的看法。

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言,多内鲁斯认为,其要么建立在人本身的基础上,要么建立在外在的物的基础上。

受到神法思想的影响,多内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为上帝神授。

在他的影响和推动下,实体的主观权利逐渐取代了罗马法中程序法上的诉权。

他对“主观权利”所下的定义——法律授予个人的能力和权力(权能),至今仍旧盛行于欧陆各国。

因此,多内鲁斯实际上为实体法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

但需要指出的是,多内鲁斯仍旧将人格权置于“不法之诉”保护之下,(23)因此,实体法的人格权仍旧没有得到本质上的发展。

多内鲁斯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

(24)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受到侵害时,可单独起诉。

他还强调指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那么人的生命就是毫无意义的。

他并没有完全采用罗马法中的侵害制度,也没有区分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只是提出了生命、身体等可以构成权利的保护对象。

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多内鲁斯是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

(25)得益于多内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推动了人格权的迅猛发展。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

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将个人的价值推到法学的前台,而此前单个人仅仅作为团体中的一员,在法律中隐而不现。

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自然法学派认为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应在刑法上加以保护,而且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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