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
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3-01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
人格权法的现代发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
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
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
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
(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及其立法发展

案 )的出台, 》 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 值 的保 护进 入 到一 个 更高 的领 域 。小 文通 过对 一般
人 格权 的历 史 发展 、特 征 以及 一般 人格 权 的 : 比 法 较 进 行 论 述, 进而 实 现 对一 般人 格 权在 我 国 民事法
格 权 制度领 域 的新 发展 。随着 我 国新 的《 民法典 ( 草
关于 “ 自由” 罗马法上最经典 的论述 是指“ , 自由是 每 个 人 除 了受 到 物 质 力量 或 法律 阻 碍 外 , 以任 意 可
作 为 的 自然 能力 ” ,即权利 能 力 。查 士 丁尼 的《 法学 总论》 第一 卷 “ 于人 的法 律 ” 关 开宗 明义 就规 定 了 “ 关 于人 的 法律 的主 要 区分 如 下 : 切 人不 是 自南人 就 ~ 是 奴 隶 ” 它 的解 释清 楚地 表 明 了 罗马法 上 的 “ 自由” 概念 不 是 指 具 体 的权 利 概 念 , 是 指 权 利 能 而
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 如姓名权 、 信用权 、 隐 私权 、 肖像权等也陆续被 民法所承认 。 在这些诸多的 具 体 人 格权 当 中 , 在 着 一 个 一 般 的权 利 概 念 , 存 就
是一 般 人格 权 。最 初 的 《 国 民法 典 》 德 国 民法 法 和《
所 谓抽 象 的人 格权 利 , 马 法上 首 先表 现 为 自由。 在罗
第2 3卷第 4期 20 09年 8 月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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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二、人身自由权 概念和性质
自由的特征
具体内容
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对人身自由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性自主权
一、性自主权的 客体:性利益
性利益的概 念
二、性自主 权
概念和特 征
性利益的特征
性质
内容
三、性骚扰行为及其民法规制
二、姓名权
• 姓名权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 姓名权的内容
三、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姓名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客体: 名称
名称的概念 界定
二、名称权及其 内容
概念与特征
字号、商号
性质
名称的简称
内容
三、名称管理及名称权转让
名称管理 名称权转让 名称权继承 名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 特征:1.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 2.人格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享有和保护的民事关系。 3.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确立人格权的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第四节 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_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111期)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马骏驹*刘 卉**内容提要: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主题词: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
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
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
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
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
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¹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
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0。
º但一旦将人格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
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
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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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
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
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
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
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
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
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
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
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
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
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
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
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
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
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
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
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
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
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
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
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
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
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
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
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
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
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
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
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
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
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
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
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
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
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
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
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
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
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
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
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
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
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
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
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
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
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
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
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
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
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
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
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
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
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
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
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
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
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
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
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比拟的。
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
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
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
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笑)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
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
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
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
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
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
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
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