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_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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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一)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一)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一)一、传统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财产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

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

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

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

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

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其实,民法上的诸多原则直接就是基于财产人格的假设而得来的,这从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身法这一现象可见一斑。

(一)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假设的意义及解释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所以,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如何是在所不问的。

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

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就是如此,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

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

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这一点上,有人说,法人是“目的财产”,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只是混淆了财产本身和财产主体而已。

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

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

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蒋学跃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源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内容提要: 人格与人格权在产生的历史背景与价值基础方面截然不同,二者并无人们相信的那么联系紧密。

从两者的产生历史过程中可以洞悉出公法与私法的一般关系,即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身是人们达到法律技术与法学研究便利性的手段,权利同属于公法与私法的研究范畴,无法将其归入某一领域。

在英美法中通过宪法引申出民事权利与其特殊的司法模式相联系,而并不能够得出公法优越的结论。

德国法中的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通过宪法引申出来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异态。

在大陆法系中私法中民事权利的逐步确立进而推动公法上权利的构建是大陆法系的通常模式。

民法的基础性地位不可质疑,一直以来被称为"万法之源"。

但是自民法学界的学者提出"民法帝国主义"之后,如何处理与认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必要,甚至上升成为协调两个部门法的发展与各自定位的根本性问题。

就笔者粗浅看法,部门法如同其他学科的划分一样都是为了研究分工与研究精致化的需要,以便各自发展出具有独立运用对象的科学范式,具体到宪法与民法而言就是各自运用自己的研究范式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研究对象进行研究。

[1]就此点而言,这种划分是必要和有益的,但同时这种分工与划分必要是有代价的,以造成各自学科封闭。

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现在就要彻底放弃学科划分,而是不要人为夸大学科之间的差异,对于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

系统地阐述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可能超出本人的能力,并且笔者认为从宏观模式甚至很难清晰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反通过具体的制度与规则的演化窥视两者的关系可能更加具有实效性。

就民法与宪法而言,通过两者共同关涉的概念人格与人格权阐述窥探两者的关系是恰当的。

在我国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都是备受争议的概念。

从总体上讲人格是与确保人的主体性相关联的,是随着人们对自身主体性确保的要求而进入理论的考察视野的,同时近现代的人格权问题又总是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的,特别是当人们遭受了集权主义、集体主义的蹂躏之后会更加热衷于人格权问题的探讨。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中,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为保障个人的尊严、自由和其他相关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以及人格权的保护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一、人格权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人格权是指个人基于自身的尊严、自由和其他相关权益所享有的法律保护。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明确界定为人的非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范围旨在确保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受侵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人格权,不得侵犯或滥用他人的人格权。

同时,个人也应当合理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并注意不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民法典下,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给予了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主要包括: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限制人员出行等。

2.侵犯荣誉权、名誉权:指散布虚假事实、恶意中伤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和荣誉。

3.违反隐私权:指非法获取、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4.侵犯肖像权: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或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目的等行为。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恢复、道歉等。

三、人格权的保护机制在民法典下,为了保护人格权,确保人格权的有效实施,采取了多种保护机制。

这些机制包括:1.立法保护: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明确详细,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司法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个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维权。

3.社会监督: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众可以通过媒体、社交网络等方式积极参与到人格权保护中,监督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法律的实施。

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

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

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人的人格权是指个人对其身体、名誉、尊严、隐私等方面的法律保护,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历史上,在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过程中,涉及到了人权、法制、伦理等多个领域的不断发展,这些进化路径与内涵,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自身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格权保护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各国法律制度中的宪法和权利法规。

早在公元前350年,古希腊所制定的“第四十五法律”中首次规定了所有公民的身体和心理保护权。

从此开始,一系列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逐渐形成,成为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其次,人格权保护的普及和深入发展,离不开现代民主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积极推动。

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权和公民自由的理念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实践。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国际法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人权保护体系,对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再次,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格权在法律和伦理方面遇到了新的挑战和变化。

人们需要适应新的技术和信息时代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要求,比如个人隐私的保护、人工智能等科技的遵循伦理原则等。

这无疑将在保护人格权的未来路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人格权保护的内涵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从最初的身体和心理保护,到民主和法制的保护,再到如今包括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自我决定等多个方面。

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是一项动态的任务,人类社会需要不断进化和调整其法律和道德框架,以适应时代发展和人类不断进步的需求。

总之,人格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发展不仅与历史、制度和伦理等方面的进步息息相关,也必须与科技、信息时代的变化相融合。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格权保护的进化路径和内涵将不断扩展和深化。

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每一个人也应该关注和了解自己的人格权,以便在需要时与国家和法律共同推动人格权的实现和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律人格的演变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法律人格的演变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法律人格的演变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影响在现代社会,法律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

然而,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变。

法律人格的演变,指的是法律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在社会关系中的变化。

这种演变对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既推动了法治的进步,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1. 个人法律人格的兴起在过去,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和组织,而个人在法律中所拥有的地位相对较低。

然而,随着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个人法律人格逐渐得到了承认。

法律开始尊重个人的人权和自由,个人的权益在法律领域内得到了保护。

这种变化标志着法律人格的一次重大演变,它为法治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 社团法人的出现随着社会组织的发展,社团法人的地位与作用逐渐凸显。

社团法人是指在法律上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他们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和社会事务。

社团法人的出现,使得法律主体的种类更加丰富,法律能够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推动法治的发展。

3. 企业法人的崛起与法律责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法人逐渐成为法律主体中重要的一部分。

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与个人一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企业法人的崛起也带来了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过去,企业法人往往能够逃避法律责任,这导致一些企业行为不规范、侵害社会利益。

因此,对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的界定和约束成为了法律人格演变的一个重要议题。

4. 法律人格的多元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人格的多元化越来越明显。

除了个人、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外,逐渐出现了更多类型的法律主体,如非营利组织、政府机构等。

这种多元化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和应对不同社会关系的需求,推动法治建设向深层次发展。

5. 法律人格的挑战尽管法律人格的演变带来了法治建设的进步,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

个人权益的保护需要在与社会秩序的平衡中寻求,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的行为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如何在法律人格的多元化中保持法律的统一和公平性,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论法律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发展趋势

论法律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发展趋势
标准 ; 国民法 以人 的理 性作 为人 的主体 依 据 ; 国民 法以权利 能 力作为 民法上人 的 资格 。近 法 德
代 民法创 立 了抽 象人格 理论 , 现代 民法 开始 关 注于具 体人格 的保 护 。 关键 词 : 人格 ; 性 ; 理 权利 能 力 ; 象人 格 ; 体人 格 抽 具 中图 分类号 : 9 9 D 0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l一 8 0 2 0 ) 4— 0 8一O 17 9 4 (0 6 O 0 3 5
目的 。 于 此 , 才 能 为 万 物 之 灵 , 正 义 、 等 … 人 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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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民法中的“人”的历史沿革的论文

浅谈刑法、民法中的“人”的历史沿革的论文

浅谈刑法、民法中的“人”的历史沿革的论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浅谈刑法、民法中的“人”的历史沿革人类社会数千年来有原始社会的野蛮,有国王统治一切的封建社会,有社会断层巨大、大众贫困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建立生产资料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社会。

无论社会形态的变化万千,人,始终是每一种社会形态的基础。

只有在“人”这个逻辑基础之上才能对社会、法律进行符合本性的研究,除开了对于“人”这个概念的研究而进行人类社会和法律的研究只能是本末倒置,失其根本。

法律对于人的调整,有私法上具有完全自知、完全自由,也是平等的自然“人”以及拥有独立财产、承担独立责任的“法人”;也有公法中对其行为负责的“刑法人”。

既然人是法律逻辑最为原始的基元,我们对于“人”的研究也是极为必要的。

私法中的“人”与公法中(具体地说即刑法)的“人”的异同比较对于我们看清法律体系中的人有极大益处。

(一)刑法中的“人”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有两种基本的学派——“旧派”与“新派”。

两大理论学派对于的“人”的研究都有着其背后对其影响巨大的社会环境。

旧派产生与18世纪中后期,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处于封建社会的边缘阶段,因而对于封建社会中恣意、残酷的刑法反对最为强烈,以社会契约论以及自然法理论为其思想基础。

古典刑法理论的刑法人观念认为,刑法中所谈论的人,都是能够鉴别善恶、可以弃恶从善、有自由意志和自我规律能力的社会一般人。

【1】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是封建社会的逐步没落而资本主义的发展日益受到封建制度的抑本文由收集整理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在社会中倡导意志自由的“人”,“刑法人”具有自由意志,即可以任意地将某种引诱力作为行为的动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动机,这种绝对的意志自由论认为,所有的人都能够不受素质、环境的影响,理性地选择行为。

【2】这种纯朴的对于“人”的认识在现在看来确有其不足之处,但那时的人民只有在这样的思想鼓舞下才能有足够的勇气向蔓延千年的封建制度发起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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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111期)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马骏驹*刘 卉**内容提要: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主题词: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

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

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

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

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

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¹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

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0。

º但一旦将人格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

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

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0。

»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0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故置于民法保护下的人格权,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与社会联结在一起与他人平等、充***¹º»(德)黑格尔:5法哲学原理6,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梅因:5古代法6,商务印书馆1959年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第1卷,第277页。

(日)田中耕太郎:5作为法律学中/经济人0的商人6,载5田中耕太郎文集6第7卷,春秋社,昭和39年,第327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分、协调地交往的前提。

一、法律人格不平等与人格权的萌芽民法不是从来就有的。

民法赋予一切民事主体平等地位只是从近代民法开始。

在近代民法以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民法未完全独立。

即使分析诸法一体的法律中的民事规范,其展现出的/人0也只是处于身份制束缚下的不独立不自由的人,归结到法律人格上就是个人法律人格的不平等。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

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

0¼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

家族权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自权人是不受家父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

而受家父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就叫他权人。

丧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产生人格变更。

个人丧失自由权即沦为奴隶,奴隶是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不享有权利,当然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此为人格大变更;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丧失市民权即同时丧失家族权,但仍享有自由权,此为人格中变更;丧失家族权而仍享有自由权和市民权,它是人格变更中最轻微的一种,为人格小变更。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和身份性。

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

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

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0(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perso na 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 y)))法律人格。

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0。

关于这一点,学者布尔其乌斯认为:所谓Persona是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

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

它决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发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独立、平等的表现。

德国学者阿尔巴克(Auer-bach)就曾最先明确的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

0但在罗马法上,人们更经常的用/caput0一词来表示法律人格,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寓意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

可见,/caput0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只有具备/caput0的个人,在法律上才是一个自由人(persona)。

古罗马法人格状况中最有特色也最为重要的是家父权,它明显带有远古时期氏族首领/宗法权0的痕迹。

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没有法律,只有依靠于道德和个人权威的规范。

原始社会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

与此相适应的规范,是一种有利于独立团体的行为规则。

这类规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它的仪式繁多,且往往带有神秘色彩,它着重处理的事务不是家族内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是有关家族整体或家族对外交往中的大事。

尤其重要的,它认为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规范把它所关连的实体即宗法或家庭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

½如果说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原始社会的单位是/家庭0。

一个家庭首领具有宗法权,是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而产生的家庭集团的观念中的一个必要的要素。

不要忽视这种特性,正是它影响了随后几千年,贯穿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人的地位。

个人被家族的光环湮没了,即在权利义务制度上,对家族集团所持的态度和今天对个人所持的态度基本相同。

古罗马/家父权0正是个人淹没于团体的集中体现。

它禁止/在父权下之子0和/父0分开而持有财产,绝对不考虑/子0有主张一种个别所有权的可能,/父0有权取得/子0的全部取得物,并享有其契约的利益而不牵涉到任何赔偿责任。

/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马骏驹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¼周木丹:5罗马法原论6,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8页;梅因:5古代法6,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2页。

子女转移到其他家庭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

0¾总之,父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着广泛的权力。

当然,更不用说在家族之内被当作物对待的奴隶。

故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法律可以喻为.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

0¿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于家族首长,/家父0对于/在父权下之子0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应该负责(但他原有这样一种特别的权利,就是把犯罪者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

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家父0是立法者。

由此这个由/家父权0结合起来的/家庭0是全部/人法0孕育产生的基础。

对于各个社会单位)))家族)))内部人与人而言,虽然法律还没有渗透到/家族0各成员之间,但/父0对/父权下之子0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父0对/子0的不法行为应负责任,再加上/父0和/在父权下之子0之间不能相互控诉,使得/父0与/子0之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0的倾向。

依此推及于夫对妻,父对女,奴隶主对奴隶,即家族内各人的人格因身份而不同程度地统一到/家父0身上,而各人本身没有法律人格或存在法律人格不平等或不独立等缺陷。

因而罗马法人格制度的等级性和身份性,使近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0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

只是到古罗马后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家族之间的关系才出现松动。

家父权已日渐势微。

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把家庭犯罪移归于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掌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子女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

妇女终身监护制也发生变化,妇女在人身和财产上都有了相对的独立地位,对其人身的绝对支配逐渐被废弃。

及至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使封建经济基础形成,社会中个人的等级地位发生了变化。

奴隶已由被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农民)。

这一时期,各大主要宗教形成。

其中影响广泛的基督教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由此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

教会法在对罗马法重新解释后,注入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

教会契约法在承认承诺之效力的基础上发展出/压迫性交易的违反良心0时的规则以及/违反市场规范行为的不公平竞争0时的规则。

À教会财产法通过/恢复原状规则0否认自力救济的合理性。

在婚姻继承方面,遗嘱被看成一种意志行为,婚姻被视为一项契约,从而一定程度地将个人意志引入家庭财产领域,并发展出错误、胁迫、诈欺等重要概念。

教会法还反对奴隶制度,认为一个基督徒以另一个基督徒为奴隶是一项罪恶。

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基督教的平等精神和对个人自由意志的重视。

然而这种思想却无法在世俗社会和封建法中得以实现,世俗法上的个人依然是不平等的。

在封建身份制的社会秩序中,得到尊重的只是宗教和道德意义上的人类尊重。

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决定,贵族、平民、农奴在获得财产特别是像土地那样的财产上的权利大不相同,在人身权利上也差距悬殊。

此外,性别、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因素也起到一定影响。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人格的人格利益为客体。

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权利主体,不再是家族权支配的对象,不再受身份的束缚,而是具有自主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就具备生长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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