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发展战略】人权入宪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人权”入宪: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中国人权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董云虎北京日报2004年3月15日第4版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对人权概念政治法律地位的确认,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从讳言人权到党和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再到写入国家宪法的发展过程。
人权概念写入宪法是党和国家对人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是中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人权”曾经是一个禁区。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们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
特别是“文革”时期,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权”被当成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
直到改革开放初期,一些重要报刊还以“人权是哪家的口号?”“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人权口号是虚伪的”等为题,发表过一大批文章,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强调“无产阶级历来对人权口号持批判的态度”。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进行了再认识,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我们正确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1985年6月6日,针对国际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攻击,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在这里,邓小平从我们与西方人权观区别的角度间接地提出了社会主义中国可以讲人权以及讲什么人权的问题。
从忌谈人权到发表政府白皮书高举人权旗帜。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联东欧发生剧变,国际敌对势力加紧利用“人权”发动反华攻势。
为打退国际敌对势力的人权攻势,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首先从对外斗争的角度提出并明确回答了社会主义中国要不要举人权旗帜的问题。
中考《道德与法治》易混易错点归类整理

中考《道德与法治》易混易错点归类整理易混知识点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公民。
×人民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大代表。
×人民全国人大代表有立法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权力机关。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根本政治制度我国公民有直接参加国家管理的民主权利。
ד直接”删去社会主义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社会主义民主本质(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的经济成分国有经济是我国经济的主体。
×公有制经济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的主导。
×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控制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
×国有经济中国走向世界改革开放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对处开放中国是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决定力量(领导力量、主宰力量、控制力量)。
×重要力量(、坚定力量、中坚力量)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决定力量(领导力量、主宰力量、控制力量)。
×重要力量(坚定力量、中坚力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的基本国情。
×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的立国之本。
×四项基本原则对外开放是强国之路,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活力源泉、不竭动力。
×改革开放党和国家始终把民生问题、人民的切身利益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首要工作、中心工作、工作中心、工作重心、工作重点)。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生产力我国的根本任务是实现共同富裕。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Word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二、人身自由权 概念和性质
自由的特征
具体内容
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对人身自由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性自主权
一、性自主权的 客体:性利益
性利益的概 念
二、性自主 权
概念和特 征
性利益的特征
性质
内容
三、性骚扰行为及其民法规制
二、姓名权
• 姓名权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 姓名权的内容
三、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姓名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客体: 名称
名称的概念 界定
二、名称权及其 内容
概念与特征
字号、商号
性质
名称的简称
内容
三、名称管理及名称权转让
名称管理 名称权转让 名称权继承 名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 特征:1.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 2.人格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享有和保护的民事关系。 3.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确立人格权的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第四节 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走进民法典时代

走进民法典时代作者:老树来源:《老友》2020年第07期化零为整形成体系5月28日新华网的文章《中国民法典诞生!》称,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
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
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由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的民法典草案。
今年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对民法典草案展开认真审议和热烈讨论。
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做了100余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0余处。
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5月28日人民网的文章《民法典:坚持人民至上彰显中国特色》提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曾先后四次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完成,于是立法机关采取“改批发为零售”“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先后制定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但这些民事单行法并没有形成有机的系统。
“民法典的诞生有效解决了我国民法立法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立法散乱,而且隐含重大矛盾和缺陷的这些实实在在的问题。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说,我国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的立法,它有比较完善的从总则到分则的系统,这种体系化从民法基本法的角度保障了民法立法资源的和谐统一。
5月29日中国新闻网的文章《从民法到民法典,对于中国意味着什么?》指出,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正式出炉,中国的民法体系经历从“法律”到“法典”的历史转换。
这一转换用两个词或可概括:“化零为整”“更新换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1.18•【分类】工作报告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年1月15日在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茆荣华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各位政协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过去五年的主要工作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全省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省委坚强领导,省人大监督关怀,省政府、省政协及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在最高人民法院正确指导下,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五年来,全省法院新收案件409.39万件,审执结399.61万件,结案标的额1.11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24.69%、122.71%和225.23%;省法院新收案件6.53万件,审执结6.4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08.06%和120.1%。
全省法院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人民法院队伍展示出新风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满意度达98.51%,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主要领导批示肯定49次,为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提供了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人民法院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从新时代党的创新理论中汲取奋进力量。
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高标准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推进党史学习教育,扎实开展“牢记殷切嘱托、忠诚干净担当、喜迎建党百年”“深刻领悟‘两个确立’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等教育活动,全省法院衷心拥护“两个确立”、忠诚践行“两个维护”思想根基更加牢固。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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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
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壹)关于人格权利。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
《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壹个重要进步。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壹百壹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
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且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
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
据此,《解释》在第壹条第壹款第壹项中,增列“身体权”。
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壹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壹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壹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壹重大进步。
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壹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
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壹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壹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壹般采取“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
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壹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等。
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仍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和“公序良俗”原则基本是壹致的。
《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关于特定的身份权利。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
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
壹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壹项职责而非权利。
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壹发展。
(四)关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是不具有人格权的。
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且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
以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五)关于和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且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例如,壹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壹的壹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类此情形,多有发生。
但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
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不具备之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壹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此外,《解释》第四条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壹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
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洗印照片被丢失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
《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二、关于诉讼主体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俩个问题:(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壹般不予赔偿。
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
如果壹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壹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
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
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壹。
在此情形下,各国壹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享有请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
壹种意见是扩大到和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但以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
另壹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这壹限制性条件。
《解释》最终采取了后壹种意见。
其基本理由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俩者孰重孰轻,应不难判断。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的确认有关。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壹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和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另壹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和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和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壹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上是壹种无形财产权。
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