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法律人格权保护问题研究

法律人格权保护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个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尤其是法律人格权的保护,是一个引人深思的话题。
法律人格权即指个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权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然而,由于社会发展的迅猛以及科技的进步,法律人格权的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 法律人格权的定义和起源法律人格权是对人作为主体的尊重,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早在人权宣言的诞生之初,法律人格权就被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
法律人格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和英美法系中的人权理念,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法律权益的基石。
二. 法律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1. 自由个人发展:法律人格权保护是每个人实现自由个人发展的基础。
只有在法律保护下,个人才能享有自由发展的空间,追求自己的人生目标,实现个人价值。
2. 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对个人有益,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通过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可以减少不公平和不平等现象,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3. 建立公正法治:法律人格权保护是建立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一环。
只有在法律尊重个人的权益,才能建立起公正和可信赖的法律制度,保护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三. 当前法律人格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尽管法律人格权的保护有诸多好处,但是在当今社会,它仍然面临着一些严峻的问题。
1. 科技的挑战:科技的进步给法律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泄露问题,个人信息的滥用等,都对法律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2. 社会观念的滞后:一些社会观念的滞后也对法律人格权的保护构成了威胁。
例如,对于少数群体的歧视,妇女权益的保护等,需要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才能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益。
3. 法律执行力的不足:有时候,法律对于人格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
在实际的执行中,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给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隐患。
四. 加强法律人格权保护的措施为了加强法律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以下措施具有重要意义:1. 完善法律制度:针对科技发展等带来的新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确保法律与时俱进,有效保护个人权益。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人格权是指个人在道德、社会、经济等方面享有的与生存、发展、尊严等相关的利益与权益。
在民法中,人格权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和种类、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人格权保护的原则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人格权概念与种类1. 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享有的权利。
它涉及个人在自身身体、名誉、隐私等方面受到的保护。
人格权的确立是为了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
2. 人格权的种类人格权可以细分为多个种类,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在民法中得到了具体的界定和保护。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1. 刑事保护刑法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刑法的存在为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 民事保护民事法律追究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赔偿和恢复义务。
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这种方式旨在通过经济赔偿来修复侵权给个人造成的损失。
3. 行政保护行政法律追究对于涉及人格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政府机关应当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政行为,受害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律追究,要求恢复其人格权。
三、人格权保护的原则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论个人的身份、职业、国籍等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
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任何人可以侵犯或剥夺他人的人格权。
2. 尊重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尊重个人的选择和意愿。
个人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人格权,他人不得干涉或侵犯。
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个人人格权的限制之一,但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前提下,合理且必要地实施。
4. 救济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确保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无论是刑事救济、民事救济还是行政救济,都应当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恢复。
最新民法典人格权保护新趋势解读

最新民法典人格权保护新趋势解读《最新民法典人格权保护新趋势解读》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目的是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人格权作为个体的基本权利,一直是法律关注的焦点之一。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带来了一些新的趋势,本文将对这些新趋势进行解读。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范围变化1.1 人格权概念的确立最新民法典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将其定义为公民的自然人权益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一界定明确了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为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提供了依据。
1.2 人格权范围的扩大新民法典将人格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明确了在科技发展背景下的特定情形下的人格权保护。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新民法典规定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与责任,保护了公民在数字化时代的隐私权。
二、侵权行为标准的变化2.1 近亲属人格权的保护在过去的法律体系中,近亲属对于逝者人格权的行使权一直存在争议。
新民法典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权保护逝者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近亲属在逝者人格权保护中的地位。
2.2 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新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益。
在过去,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新民法典通过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救济途径。
三、人格权保护的诉讼机制创新3.1 人格权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新民法典鼓励采用多元解决机制解决人格权纠纷,强调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的重要性。
这一创新的机制有助于减轻司法压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2 人格权诉讼的便利化措施新民法典提出了一系列人格权诉讼的便利化措施,促进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例如,对于人格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
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
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
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
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
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
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
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
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
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
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确定有关民事责任时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加害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
民法视域下的人格权利保护解读和实践探索

证据收集与认定
由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证 据收集与认定在人格权纠纷中 面临新的挑战。
跨地域管辖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跨地域的 人格权纠纷日益增多,如何确 定管辖法院成为亟待解决的问 题。
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身份和影响 力,其人格权保护面临更为复
杂的问题和挑战。
04
民法视域下的人格权利保护实 践探索
完善人格权利保护的立法体系
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
通过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明确人格权的范围、内容、保护方式 等,为人格权利保护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完善民法典相关条款
在民法典中增加或完善关于人格权利保护的条款,提高法律对人格 权利的保护力度。
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确保人格权法与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形成完整的人格 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职业等因素而有所差异。
全面保护原则
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全面的,既 保护物质性人格权,也保护精神性 人格权。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在行使人格权时,权利人应当遵守 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 利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03
民法视域下的人格权利保护现 状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利的保护规定
人格权编
我国《民法典》中设专编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涵盖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 他人格权益。
加强人格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
1 2 3
设立专门的人格权法庭
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人格权法庭,专门审 理涉及人格权利的案件,提高司法保护的专业性 和效率。
完善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
建立完善的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 、标准和程序,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 。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根据其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权益。
在我国,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一直是法律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的保护主体以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三个方面对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的研究进展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定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等人格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将人格权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荣誉等方面的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确认。
二、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根据《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是自然人,同时强调了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
这一规定在保护主体的界定上进行了明确和扩大,为进一步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1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的自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制作、复制、发布、播放、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等方面,同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违反法律的方式侵犯这些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为维护人格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保护主体以及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为个人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前言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
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
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
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
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
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
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
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变动

民法典人格权变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越来越高。
在民法典中,保护个人人格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基础。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与其人格相联系的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科技的进步,个人的人格权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动。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变动问题,分析其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和相应的法律保护。
一、人格权的定义和意义1.1 人格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这些权益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律所保护的核心内容。
1.2 人格权的意义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个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保障。
它体现了公民的人权意识和社会公正的价值观,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保护人格权不仅是国家法律的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二、人格权的变动及影响2.1 社会变革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
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侵犯,个人信息被滥用和泄露的现象时有发生。
此外,虚拟社交网络的兴起,使得肖像权和隐私权面临着新的挑战。
个人的人格权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实体领域,而是扩展到了虚拟社会中。
2.2 科技进步的影响科技的发展为人格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变动。
例如,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肖像权面临着越来越高的风险。
同时,大数据的运用也可能导致个人隐私受到侵犯。
这些技术的发展使得人格权领域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情况,需要相应的法律保护进行规范。
三、法律保护和措施为了保护人格权,民法典中明确了相关的法律保护和措施。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措施:3.1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针对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问题,法律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这些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和传播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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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一、绪说(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
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
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
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
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1)绝对性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
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
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
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
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
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
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
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
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
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
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
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
“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
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人格权│精神利益│√│x│x│├─────┼────┼───┼───┼─────────┤│商标权│财产利益│√│√│√│├─┬───┼────┼───┼───┼─────────┤│著│人格权│精神利益│√│√│(1)不得继承││作│││││(2)由遗族请求救济││权├───┼────┼───┼───┼─────────┤││财产权│财产利益│√│√│√│└─┴───┴────┴───┴───┴─────────┘3.理论基础现行民法强调人格权为一身专属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乃继受19世纪德国民法的基本思想,建构在二个理论之上:{3}(1)康德哲学:人格乃在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的客体。
(2)萨维尼的权利论:人格权系以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无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不同于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
(二)人格的商业化及财产价值20世纪以来,举世各国的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变迁,科技进步、传播及娱乐事业的发展,以及企业的竞争,造就了娱乐、戏剧、运动、政治等领域的名人(ce-lebrities),享有一定的名气或声望。
此等人士的衣着打扮、嗜好、使用物品、生活方式等,成为社会许多人模仿追求的时尚。
因此体现名人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特征,乃得以各种方式被使用于制造、推销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经济、财产价值,{4}因而发生法律应如何加以保护的问题,兹举三例如下,以供参考:1.甲系职业棒球选手,乙擅用其肖像制造商品,使用其姓名于其所生产的球棒等运动用品时,甲得否向乙请求支付通常授权的酬金,或返还其所获利益?2.甲系著名模特儿,授权乙使用其肖像、姓名推销某种化妆品或服饰。
某丙擅自使用甲的肖像、姓名推销同类商品时,乙得否诉请丙停止侵害行为或损害赔偿?3.甲系著名歌星,死亡后,有某乙以其肖像制造唱片,模仿其声音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就其所受痛苦,得否向甲请求慰抚金,请求支付通常授权的酬金,或停止其侵害行为?(三)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1.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现况在现代社会,彰显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特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予适当的保护,已如前述。
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亦开始注意到此一日益重要的问题。
{5}值得先予提出的是实务上乙则具有启示性的案例。
甲女系著名演艺人员,常代言各种食品,乙厂商擅自使用甲的姓名、肖像推销某种米酒。
甲以隐私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财产上损害,法院以甲未能证明受有损害,认不得请求赔偿。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第一次提出一个新的法律见解:算定慰抚金时,应将加害人所获利益作为一种衡量因素。
{6}应先予指出的有三点:(1)实务上已认识到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2)仍然采取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旨在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尚未肯认姓名、肖像本身具有应受保护的财产利益;(3)以加害人所获利益作为慰抚金数额的算定因素,是否足以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上利益,是否符合慰抚金的功能,尚有研究余地。
2.比较法上的发展在法律上遇到一个新的问题,在本国法未设规定或实务上有碍难时,得在比较法上探寻规范模式及发展可能性。
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早已成为比较法上重要研究课题,{7}以下拟就美国法及德国法作出简要的介绍,应先说明的有二点:(1)之所以选择美国法及德国法,其主要理由系此二个具代表性的国家对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有最深入的理论构成及丰富的案例,影响及于其他国家法律的发展。
美国系属于普通法、习惯法(Common Law),以判例法为基础,德国系成文法,二者均以法院造法的方式,将人格权的保护内容,由精神利益扩大及于财产利益,并提供了二种不同的思考方法及规范机制。
(2)无论是在美国或德国,关于人格权上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均有超过一个世纪以上的演变,秉持一种法的实践精神,而能有持续不断累积上的成果,使新的权利得以诞生成长,原有的权利能够调整更新。
此种法的创造与开展,实乃一个国家的文化、经济、政治及法律综合力量的展现。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理论与实务的协力及人民为权利而奋斗(提出诉讼寻求救济)的精神,亦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就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而言,先有1890年沃伦(Warren)及布兰代斯(Brandeis)二氏发表了划时代的论文,其后各州法院做成数百个判决,普罗瑟( Prosser)教授于1964年综合分析相关判决,建构了隐私权体系。
关于本文要讨论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发展,将于以下再做说明。
德国法上人格权(尤其是肖像权)的保护,自1899年俾斯麦(Bismarck)尸体偷拍案件(RGZ 45,170)到1999年德国联邦法院在马琳·迪特里希(Marlene Dietrich,著名歌星及演员)案件(BGH NJW 2000,2195),肯定人格权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性,亦有一百年的发展过程{8}(3)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调整了人格权的内容及性质,影响及于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让与性及继承性,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对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及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及死者人格权的介绍,在某种意义上实在是叙说一个关于人格理念及保护范围开展的故事。
二、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一)公开权的诞生及发展1.公开权与隐私权(1)隐私权的意义及性质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Dubliciry以下称为公开权),系从隐私权发展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应首先就隐私权加以说明。
隐私权系由沃伦(War-ren)及布兰代斯(Brandeis)二人所倡导,累积长期实务案件,经普罗瑟( Prosser)教授体系化为四个侵害类型:侵入原告幽居独处或其私人事务(intrusion);公开揭露令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实(disclosure);公开某种事实,致扭曲原告形象,为公众所误解(false light);被告为自己利益,擅自利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