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及思考
浅析完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析完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系统的不断完善及发展,科学证据审查制度逐渐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而在实践中,认真研究科学证据的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对完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制度设计需体现科学、公正和高效首先,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设计应该是科学的、公正的,高效的。
科学性体现在要对鉴定证据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进行严格的审核,公正性体现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性则体现在需要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尽可能地缩短审判时间,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二、强化标准化制度其次,应该对科学证据审查制度进行标准化设计,制定科学、可操作的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遵循科学、严谨的审查程序,确保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制定标准还能够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规范化程度,提高司法裁判的力度和公正性。
三、注重人才培养科学证据的审查需要专业化的人才,一流的专家评估水平对于整个制度的实施至关重要。
因而,值得加强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留在系统内的专家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以保证其专业性、客观性,以及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推动技术创新在当前信息时代,电子证据的应用已经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推动技术创新,采用全新的更先进的技术方法是科学证据审查制度完善的关键。
现在许多国家在司法诉讼中已经慢慢发展出以手写材料为主,配合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电子证据的应用可持有完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关键地位,需要在技术、安全、人才等多方面协同发展。
总之,完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是一个并不简单的过程。
我们需要了解和掌握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制发展的新形势,积极适应时代的变化,采取科学技术的动手手段来驱动司法制度的发展,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科学、公正、高效的证据审查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进步。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1期【内容提要】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不仅需要落实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制定并落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体制机制。
考察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更有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的弊病。
实践证明,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并纠正冤假错案,因此应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口供客观性证据转型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一)客观性证据在我国现今的证据分类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的类型。
而日本学者土本武司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含义,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含义。
证据方法是指成为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或者人;证据资料是指透过证据方法所得到的内容。
证据方法是形式,证据资料是内容。
根据证据方法的性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
证据方法是现实生存的人的情况的,即是“人的证据”;证据方法是人之外的物的情况的,即是“物的证据”。
⑴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通过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资料,然而证据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产生差异。
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其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不如以“物”为证据方法的证据。
笔者结合我国证据理论,借鉴日本学者的观点,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根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达,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
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
因此,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开展,不断深化,在第1 页共13 页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展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
这是我国在方案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表达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
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那么和效率。
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
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
浅议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运用

浅议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运用摘要:本文通过列举两起交通肇事案例来阐述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定义及重要性,分析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背景,进而阐述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办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客观性证据;审查起诉;审查模式一、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王某承认其驾驶的摩托车曾经与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但未能看清三轮车旁是否有其他人员,无法证实交通事故经过。
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汽车驾驶员、被害人亲属(作证时未满10岁)三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承办人根据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对死亡原因进行了更深入的分析,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留下的制动轨迹、车辆的碰撞痕迹及受损情况、被害人衣着上留下的碰撞印记、现场遗留的血迹、被害人创伤部位及形态等大量客观性证据,并结全技术鉴定意见,重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泮某交通肇事一案,泮某供述案发时由于有车辆碰撞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向路边铁杆造成交通事故。
本案目击证人鲍某两次证言均讲到案发时有车辆撞到泮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两次证言陈述车辆颜色前后不一致。
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通过案发现场斜对面的监控认为陈某驾驶的奔驰轿车有肇事可能,遂于案发次日对奔驰车进行了勘查,经勘查排除肇事可能。
侦查机关案发后仅对一辆车辆进行了排查,未对案发前后的其他车辆进行排查。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排查相关车辆,导致调取客观性证据不及时,以致时过境迁后无法采集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该案到底是单车事故还是双车事故。
最后,该案经本院检委员讨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泮某作存疑不起诉。
上面二起交通肇事案因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情况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心得体会: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思考

心得体会: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思考司法实践中,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
而事实认定的基石是证据,事实争议在本质上就是证据争议。
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绝非案卷材料内容与法定证明标准的机械比对过程,而是剖析证据信息、循序鉴真辨伪的综合认知体系。
其中既有法律问题又有事实问题,既有逻辑问题又有经验问题,是一门关于实践方法的科学。
有人认为,先以言词证据作为“印证标尺”,再比对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言词证据是否一致并据此定案,将证据比对后的“印证一致”等同于“证成”。
这种“印证证明模式”,既难以发现和排除非法取证的“隐患”,又不能有效应对证据信息的“多样性”“隐蔽性”及“欺骗性”等问题,导致冤假错案防范不力与指控犯罪效果不佳等问题。
不可否认,案卷材料是诉讼流程中的主要证据载体,特别是其中信息量极大的言词证据对定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案卷笔录等证据在表象上能否印证一致的显性问题,通过比对的方式也不难解决,但是,案卷材料的“制作背景”等隐性问题,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执法实践经验才能辨识。
因此,证据审查决不能仅作简单的形式比对,证据内容印证一致并不一定达到了定案标准,仍需要我们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辨明真伪。
执法人员应树立科学的证据观和证据认知观,不仅要关注证据内容——即在案证据相互能否“证成”,还应关注取证过程——即证据体系构建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辩证、宏观地掌握证据体系,有效确保案件质量。
第一,警惕证据的主观性。
首先,证据本身的主观性。
其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是直接来源于案发时人脑对客观事实的感知,经人脑的储存、记忆到表述,再以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
此类信息经过人脑的加工、再现之后,难免会附着陈述者的主观意识。
其二,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特定事实依据科学方法就专门性问题形成的主观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未亲历案件事实者于案发后对案件有关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观察检验的情况记载,仍然要经过人脑的感知,同样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主观差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李元邃第—部分证据的概念什么是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换句话讲,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可以说是用己知的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前者(已知事实)是后者(未知事实)的证据,后者是前者的证明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并且由特定的机关依法收集认可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不依赖人们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或者说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是记载客观真实情况或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材料。
任何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违法违章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不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必然作用于客观外界和引起客观外界的变化,违法当事人销脏灭迹或狡赖、假供、伪证,也改变不了违法时留下的客观事实。
办案人员可以凭借这些客观事实,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
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是我国证据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二、相关性(关联性)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过来讲,证据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因此,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
实际工作中,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有效证据,必须能够证明违法当事人的情节和事实,即这种违法和那种违法,以及违法情节轻重的事实,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和不构成违法行为的界线区分,也要根据真正的事实来认定。
工作心得:对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的理解和运用

工作心得:对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的理解和运用审查起诉的核心和重点在于对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公诉案件承办人对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并外化于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
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组织案件证据体系,倚重言词证据,忽视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成为案件质量隐患。
XX检察系统去年8月率先提出,在死刑案件中试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将证据审查模式从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转变到以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从理念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改变。
理解和把握好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对于完善质量保障机制和公诉案件审查方式,逐步提高审查起诉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一、客观性证据(一)客观性证据的内涵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
主要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反复性相比,能够客观、稳定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极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更具说服力、证明力。
(二)客观性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1.客观性证据与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客观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
比如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真实且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的客观性手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表明证据事实的客观自然的领域。
(2)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
即证据反应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象,必须是确有其事的,应当注意的是客观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
比如证人肯定是客观存在的,而证言却说是一种意思的表达,如果这种意思的表达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证言就是客观的;反之,如果证言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均有矛盾,不能够反应真实情况,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3)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
浅议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审查

浅议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审查作者:郑琴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石,也是诉讼的核心,更是法律上认定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审查可谓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而如何防治错案,维护司法公正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在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司法体制也在不断自我反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不再仅仅依赖于言辞证据而是越来越重视客观性证据,自然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也成为了当前的一大热点。
关键词证据审查模式客观性证据扣押笔录作者简介:郑琴芳,硕士研究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6-02近年来,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一些冤假错案,究其原因:过于倚重口供,以刑讯逼供为主要取证手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但更确切地说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才是根本因素。
以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占据了主导地位,而通过考察“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最近的“两张叔侄案”,皆已凸显了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病,因此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可谓迫不及待。
那么该采取何种证据审查模式?有学者提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①,而探讨该证据审查模式前,笔者认为首先需厘清何为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
以客观性证据来审视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均可归为该类证据。
而如何具体审查上述客观性证据,笔者认为除了要审查作为证据最后表现形态和结论外,更要把审查的注意力贯穿于收集、提取、保管、使用及检验的各个环节,即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查明每个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判断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及思考作者:潘雪晴袁祥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2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缘起与内涵: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界定(一)客观性证据缘起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犯罪应当依据证据加以认定,二是若无证据不得断定其罪行,即没有证据不可仅凭裁判者的臆断、推测之词认定其犯罪。
[1]诚如证据裁判原则所述,证据是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所依靠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学界通常依据不同标准对证据进行诸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弹劾证据与实质证据等分类。
法定的证据种类与学理的证据分类,都没有对“客观性证据”这一概念进行界定。
跳出法定证据种类与学理证据分类的场域,学界已有学者对客观性证据这一概念展开讨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定性所采用的材料说观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由内容和载体两部分构成,而载体无非两种,一是人二是物。
据此,有观点将客观性证据归纳为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其特点在于此类证据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
[2]这一概念并不是学术界闭门造车,实务界对此也有积极响应。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自2012年就已开始探索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3]并在实践中“实现四个转变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
[4]出于对更高办案质量的追求,对于检察人员而言,可靠性、稳定性更强的客观性证据无疑是具有竞争力的选项。
对客观性证据的关注,一方面来自于学术界探讨与实务界需求间的张力,另一方面来自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实困难与有限紧张的诉讼期限间的磨合。
除此之外,从拆词解字的角度,我们也能发现“证据”一词的繁体表达已经表示出对客观性证据的偏爱,证据法学的认识论基础也已早就给予我们应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启示。
证据一词繁体为“證據”,依据《说文》:證,告也。
从字的结构看,證由“言”和“登”两部分构成,“登”是上车之意,“言”加“登”,意思是到官府大堂去告发,然而告发不能无所依据,“證”就有了凭证之意。
“據”乃持杖也。
左手提手旁意思是手持,右手“豕”和“虎”代表两个分别以“豕”和“虎”为图腾的部落,当这两个部落发生冲突时,一起手持凭据到更高首领处说理去。
[5]正所谓口说无凭,凭据更接近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对过去事件的当前认知通常是建立在不完整证据的基础上;由此可以推知对所主张的过去事件之真实性的确立通常是一个缺乏完全确定性的概率问题和可能性问题。
”[6]建立在可能性地基上的证据大厦似不牢稳,突出可靠与稳定的客观性证据是钢筋混凝土般的支柱性存在。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内涵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其实质是完成对案件证据材料的鉴真,进而完成刑事诉讼证明工作。
换言之,证据审查模式逃不出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概念射程。
司法证明被冠之以证据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之名,[7] 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讨论一直保有热度。
毋庸置疑,龙宗智教授《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最具影响力的文章之一,自此文始,许多学者展开对证明模式的探讨。
不论观点如何争鸣,他们的讨论都建立在认同刑事诉讼证明是“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运用证据揭示或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这一概念之上。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当然遵循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路径,并且对履行案件审查职责的检察人员而言,通过证据审查而形成的证明过程具有“自向性”与“他向性”两个维度。
“自向性”证明发生在前,即检察机关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说服自己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证明过程;他向性证明是起诉之后在法庭上说服法官的过程。
不论在这哪个维度,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根本。
如前文所述,依据证据的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稳定性等特征,可将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划分为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
所谓“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并非是指审查案件认定事实只依靠主观性证据或只依靠客观性证据,而是表明一种倾向。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强调审查案件事实应当将客观性证据列为审查重心,具体而言是从“物证、书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检验的部分”[8]出发展开审查。
从而极大降低传统“由供到证”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能带来的冤错风险。
二、实践与运用:宋某某强奸案的展开该案的证据特点是证据量少,案發时间距诉讼久远,现场房屋早已拆除,案发当时租住在现场附近的人员也都离开,几乎没有补证的空间和可能性。
且犯罪嫌疑人始终辩解自己没有犯罪行为。
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审查模式,检察人员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强奸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一)案情简介2010年3月21日0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其妻子郭某某(女,殁年23岁)于前一日23时许离开某果蔬批发市场附近的暂住地去上公共厕所,到0时许未回家。
王某某遂到公共厕所寻找,发现郭某某的拖鞋一只在厕所蹲坑内,一只在蹲坑外,王某某遂报警。
民警接警后,与王某某一起在离公共厕所数米远处发现了郭某某的手机。
凌晨6时许,果蔬市场保安在市场南门外小树林里发现了几乎全裸的郭某某,已经死亡,遂报警。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从死者身体提取物证进行检验,发现死者阴道、肛门、口腔、脐周、肛周的精斑系同一男子所留。
侦查机关排查提取了周边20名嫌疑男子的血样进行DNA比对,均未成功。
2016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麻将扰民,邻居报警。
广东警方抽取宋某某的血样,比对发现与本案留存于死者身体的嫌疑男子DNA吻合,遂将线索上报公安部,公安部将线索下交北京警方。
北京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接回后,又抽取血样进行比对,仍同一。
(二)宋某某强奸案证据情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对证明犯罪行为系宋某某所为证明力很弱,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有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
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主要是依靠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
主要证据情况如下:1.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宋某某到案后,在最初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不承认自己有违法犯罪行为,且坚称自己于案发前一两年已离开北京;在中间的一次讯问笔录中称自己在两名男子的胁迫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被害人死亡与己无关;后期的讯问笔录中更是坚称自己只是假装与被害人女子发生性关系。
2.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言,包括证人(报案人)王某某及其他数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失踪及尸体被发现的情况。
第二组证言,包括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3月20日23时许看到一男一女的情况,特别是胡某某证言中明确说“我看到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往路南边的树林里拖拽”。
3.鉴定意见。
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他人徒手扪口、鼻腔、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郭某某阴道、肛周、肛门、口腔、脐周精斑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所留。
(三)客观性证据主导的证据分析虽然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郭某某,但其遗留于死者身体的多处精斑系客观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同时,其辩解这一主观性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并与常理不符。
1.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精斑遗留在死者阴道、肛门、口腔、脐周、肛周,这样较广泛分布的精斑遗留说明宋某某与被害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且过程中曾将被害女子身体翻转、改变体位,并不止一次射精。
鉴定人的证言称被害人正面、背面多处散在分布点、片状擦伤系在挣扎、抵抗、翻滚过程中身体与地面硬物擦蹭、硌垫形成,也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及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有挣扎、抵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同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并不相识,被害人并非从事特殊职业的女子,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并非自愿。
2.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称其没有强奸被害女子的辩解或与常理不符,或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
具体来说:第一,宋某某辩称有两名男子在女厕所内,其中较瘦男子用刀划伤其大腿,胁迫其将被害人带离厕所。
然而被害女子身体除了有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精斑遗留,没有第三人的痕迹,宋某某的此种说法没有证据支持。
第二,宋某某称瘦个男子用刀划伤了其右大腿内侧,且流血了。
但之后宋某某曾有将裤子脱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被害人身上、现场均无宋某某的血迹遗留。
第三,宋某某称其在厕所见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就已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行动。
但现场勘查显示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的两只拖鞋分别在公共厕所蹲坑内外,被害人的手机在公共厕所外数米处。
说明被害人在被带离时有挣扎、反抗行为。
第四,宋某某只在一次讯问中称将被害人的裤子和内裤都脱了,其余供述要么称“那个女的当时下身是赤裸的,没穿衣服”,要么称“厕所里,她靠着墙坐在地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下身没穿衣服”,要么称“拖拽这个女的过程中,女的裤子掉在半路了”。
但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被害人秋裤、内裤交叠,在离被害人脚部0.7米远的地方,说明被害人的秋裤、内裤系在现场被同时脱下。
宋某某的供述与证据不符。
据此认定宋某某强奸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系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证据欠缺。
但可以推定被害人死亡系宋某某造成。
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肛门粘膜有损伤,肛门左后壁有创口,结合鉴定人证言(生活反应明显,上述损伤系生前伤)分析,被害人在被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性侵”时是活着的。
若被害人如犯罪嫌疑人所称在被带离公共厕所时就已经几乎无生命体征,那么被害人在被拖拽一百多米后被“性侵”时不可能是活着的。
故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的暴力行为不可能发生在被害人被带至小树林之前。
若被害人如犯罪嫌疑人所称发生完性关系,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时还活着,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的暴力来自他人的行为。
那么,被害人活着而不呼救、不穿上衣服、不挪动位置、身上没有除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痕迹无法解释,不合常理。
且在没有灯光的小树林里,他人对裸体状态的被害人再实施暴力,且不留下任何痕迹,不仅与常理不符,也缺证据支持。
故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宋某某的行为造成也可以排除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性。
三、启发与思考: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复式运用检察人员对上述案件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展开审查,在运用过程中发现,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不是孤立的,其与事实推定、审判中心主义、叙事性逻辑都有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