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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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鄂国资发展[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国资发展〔2010〕5号)各出资企业,各监事会: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省国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所监管企业的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将统称企业)的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或重大影响、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被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活动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资产实施投资的行为。

(一)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设立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对其追加投资、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设立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相继发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为11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以下简称为251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以下简称为252号文)。

252号文已印发各地,现将251号文转发(附件1),三份文件的电子文档,均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直接下载。

为全面促进和规范我省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指导和便利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报告等手续,提高境外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便利化水平,结合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现将有关我省有关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

国家11号令、251号文、252号文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审核、申报境外投资项目的重要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11号令推出的系列“放管服”改革措施和251号文、252号文明确的产业投向、规范程序及相关要求,指导所属投资主体依规履行核准、备案、报告等相关手续,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

二、更新项目办理流程。

11号令、251号文、252号文均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及《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4〕26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核准制下做好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和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核准制下做好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和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核准制下做好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和做好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五分开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上市公司【发文字号】鄂政发[2001]7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12.05【实施日期】2001.12.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核准制下做好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和做好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五分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77号)《关于在核准制下做好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的意见》和《做好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五分开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2月5日为了适应我国证券市场股票发行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核准制下积极推进我省企业上市工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上市公司在全省结构调整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在核准制下大力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企业规范上市的认识。

企业上市从行政审批制到核准制,是股票发行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增强股票发行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大力推进发行机制市场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实行核准制后,企业上市仍需省政府审核同意,省政府授权省体改办负责做好企业上市的相关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从确保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高度,增强在核准制下地方政府和部门对推进企业规范上市工作的责任感,克服无所作为和放任自流的消极思想,从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加强证券市场建设、培育优质证券市场主体出发,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协调、服务职能,积极配合证券监管部门,做好企业规范上市的相关工作。

二、切实加强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培育。

建立全省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要选择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科技含量高、资产质量优、发展前景好、对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强烈要求的企业进入后备资源库。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的通知各市、州、县发展改革委(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单位:自2018年7月印发《省发展改革委支持企业上市工作措施的通知》(鄂发改体改〔2018〕282号)以来,在全委的共同努力下,推进企业上市工作取得积极成效,我委联系的30家企业中,已有帝尔激光(创业板300776)、贝斯特(创业板300580)、五方光电(中小板002962)、斗鱼网络(美股)等四家成功上市。

为继续贯彻落实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支持我省更多的企业上市,经请示委领导并与省金融办衔接,对我委各处室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一是考虑到支持企业上市工作已经列为委内年度推进改革工作考核项目,将对口联系的处室从2018年的24个处室扩展到全委(含能源局)机关所有处室;二是将服务企业总数由原来的30家调增为50家;三是增列了部分科创板后备企业;四是更新了部分联系人员。

现将《省发展改革委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处室主动与企业联系,了解企业需求,及时推送相关政策,为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办事提供一站式精准服务,并于年度考核时将相关工作情况送体改处。

联系人:体改处周音子联系电话:************附件:省发展改革委2019年精准服务上市后备企业联系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9年9月27日附件。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5.15•【文号】体改生[1992]30号•【施行日期】1992.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体改生〔199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与人事部、劳动部、经贸部、物资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商定,现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即依照本《办法》及将要陆续下达的配套文件,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反映。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委2011年2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委2011年2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一)设立与管理模式。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5.15•【文号】体改生[1992]31号•【施行日期】1992.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体改生〔1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这两个《规范意见》,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委。

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配套政策。

第三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债券融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债券
【发文字号】鄂发改规[2017]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政府金融办湖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7.14
【实施日期】2017.07.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债券融资奖励办
法》的通知
(鄂发改规[2017]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企业债券融资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企业债券融资奖励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政府金融办
省财政厅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湖北省企业债券融资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全省企业债券融资工作,提高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的积极性,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融资工作的意见(试行)》(鄂政发〔2011〕10号)、《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振兴实体经济的意见》(鄂政办发〔2017〕2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融资奖励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全省企业债券融资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企业债券融资奖励总的原则:引导扶持激励企业、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积极主动开展企业债券融资工作,降低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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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份有限公司
【发文字号】鄂发改财贸[2012]143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12.28
【实施日期】2012.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财贸[2012]1434号)
各市、州、县发展改革委(局):
为促进我省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托管、备案和运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文件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28日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防范股权投资企业非法集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推进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其中: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省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资料的初审和企业日常运作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改革及各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向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和提供相关材料。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制止,并责令企业纠正违规行为,防止事态恶化;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工作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章出资人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
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全部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资本缴付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可以依法约定分期缴纳。

第九条所有投资者均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章委托管理和投资运作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公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管理团队应当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和受托管理能力;主要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资信良好。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它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人员。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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