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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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实务-损失补偿原则与理赔应用

保险理赔实务-损失补偿原则与理赔应用

l 在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的推销、劝说下,甲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 责任险,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
l 保险期间内,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卡车全损,甲死亡。事发后, 乙了解到卡车有保险,于是与甲的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l 保险公司认为,甲系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甲赔付。而乙不是
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甲
l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标的全损时,无论 其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以保单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 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部分损 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即 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l 与“定值保险”对应的是“不定值保险”,财产保险多为后 者,而前者(定值保险)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 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 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1
l 被保险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厂房损失
1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损失超保额,赔款已
保额为限,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150万元。
l 乙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从损失补偿的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 人已从甲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62万元,与实际损失差额18万元, 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补足损失。
u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如果赔偿额超过保险金 额,则会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u以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 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例如: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向某贷款人贷出款额30万元;同时, 银行将抵押的房屋投保了30万元财产险。半年后,保险房屋发生火灾, 贷款人此时已还贷10万元。则银行在该房屋上的保险利益只剩20万元, 尽管房屋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银行也只能得到20万元 的赔偿。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是只有保险事故发⽣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没有遭受损失,就⽆权要求保险⼈赔偿。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

⼆是被保险⼈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之前的状态,⽽不能使被保险⼈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

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保险⼈⽽⾔,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只能获得与损失发⽣前相同经济利益⽔平的赔偿。

因此,该原则可以防⽌被保险⼈利⽤保险⽽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保险⼈在履⾏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 (⼀)实际损失 以被保险⼈的实际损失为限进⾏保险补偿,这是⼀个基本限制条件,即当被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最新保本理财产品,按照被保险⼈的实际损失进⾏赔付。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2)对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三层含意:
①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只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无损失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不赔偿。

②损失补偿应能补偿实际损失,因此,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则全部赔偿,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及其他费用也应包含在补偿内。

(见《保险法》第41条)
③损失补偿不仅应能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应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与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关于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制度均为禁止得利的体现。

(3)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存在人的生命、身体的损失与精神损失。

这种损失虽然不能像财产损失那样用金钱来衡量,也难以得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但并非完全不能补偿。

所以我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介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然后分析了其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车险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通过对这些不同领域的实践案例分析,总结出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探讨了其意义和价值。

文章旨在帮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保险法在损失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为保险行业的监管和实践提供指导。

【关键词】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车险、意义、价值。

1. 引言1.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了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中的具体应用。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车险等不同类型的保险在遇到保险事故时,其损失补偿原则会有所不同,但都必须遵循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实际保险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应该了解并遵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2. 正文2.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是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和诚信的基础上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应诚实守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风险情况,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有效。

其次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风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确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

保险实务-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实务-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的限制性规定
• 损失补偿原则对补偿量的规定体现为三个“为
限”:
• (1)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贬值标的出险
时)
• (2)以保险金额为限(标的出险时升值) • (3)以保险利益为限(出险前卖出部分) • 上述三者不一致时,以最低者为限
(一)损失补偿的限制性规定
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 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 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 偿7万元。
案例分析
李某将所住房屋和家庭财产分别向甲乙两个保险公司投保, 投保时房屋市场价值5万元,保险金额5万元;家庭财产价值 10万元,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因失火房屋全部烧毁,家 庭财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 ①理赔时房屋市场价值跌至4万,保险公司赔多少? ②理赔时房屋市场价值涨至6万,保险公司赔多少?
公司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 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被保
险人就会同时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索赔, 其索赔金额就可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 险人就可以能获得额外利益。
•这就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必须对被保险人进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 代位原则 •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代位原则
• 1、代位原则的含义 • 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 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所有权。
2、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再保险起见李 某家中失火,家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损失,试问:
• (1)当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时,实际遭受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保险赔偿是弥补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质的规定性: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量的规定性:损失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注意:该原则只适用于补偿性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合同又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届满,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为什么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是保险的本质和职能的体现。

•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盈利,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一)被保险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1.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2.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责任之内3.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进行衡量(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1.以实际损失为限当投保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而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通常根据市价来估计和确定实际损失额,损失多少赔多少。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是保险人承担陪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款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如;当损失的房屋价格上涨,房屋市价为100万元,但保险人实际损失是120万元,但由于保险金额100万元,所以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可保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财产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如:房屋的实际价值100万元,因火灾而全损,但由于市场价格跌落,该房屋只值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80万元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时,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例分析
1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 2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 3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 的受益权
损失赔偿方式
损失赔偿方式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 财产保险赔偿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二、比例计算赔偿方式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 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 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 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 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 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 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 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 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 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 保护。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 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 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 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 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 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 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 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 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 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 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 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 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 的发生。

保险公司认为:
王某不是保险合同 当事人,无权要求保 险公司赔偿。并且, 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 王某共有,孙某仅对 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 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 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 分赔款。王某与孙某 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 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 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 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 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 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 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 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 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 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 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具体内容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就要求保险人在履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有怎样的后果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有怎样的后果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

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

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有怎样的后果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

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而保险公司一般只是依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水平。

因此,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规定: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看,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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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首先,在保险实践中使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能够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所以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实行相关的赔偿事宜。

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所以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

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

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因为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

所以,根据以上分析,能够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能够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

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

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

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

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所以保险仅仅对社会财富实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

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

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够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

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理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

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

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使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险的本质就是损失补偿,分摊风险。

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使用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

但是,随着保险的持续发展,保险业务的持续拓宽,保险涉及的领域也在持续扩大,所以保险所具备的损失补偿特征也在发生变化。

所谓的保险损失补偿性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态。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主要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价值,物理形态等通过保险金赔偿能够得以恢复。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

所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两种的保险标的显著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能够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诸如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的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死亡等事件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险金所能补充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水准上协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困难,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

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则主要取决于对人身保险的性质判断。

若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如健康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具有明显的补偿功能,所以这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

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因为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有差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

这种做法已为美国绝大多数法院所认可。

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

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水准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所以,当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四、人身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案例分析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给出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

为了更好地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接下来结合一些保险案例来实行具体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车被迎面驶来的运货大卡车撞击倾倒,王先生当场重伤,入院治疗后不久救治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在调查后,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

经协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

同时,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

在事故发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此案中,王先生是否能够获得1万元的保险金?从上面的案例能够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能够从第三者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也能够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

因为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最终死亡,给王先生家人带来了精神、物质上的双重打击。

王先生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所以王先生家人能够要求从致害人李某获得赔偿,同时也能够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赔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

损失补偿原则在此案中是不适用的。

通过以上分析,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代位求偿原则,主要依据对人身保险中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判定,对给付性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

而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补偿中,保险人给付的目的多是为了补充被保险人应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能够客观衡量,所以具有与财产保险形同的补偿性质,在保费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处。

此类保险不但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理应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润。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存有一定的立法漏洞,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存有矛盾之处,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作者相信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立法必将逐步与国际接轨,所以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立法也将逐步得以改善。

摘要:损失补偿既是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作用,也是保险理赔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但是,损失补偿原则在具有人身保险中是否适用一直以来存有争议,试图从保险的起源展开阐述,分析保险的基本职能及其具体原理,并且结合人身保险来阐释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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