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详述(doc 12页)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重点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重点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鲁农质监字[2014]18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14.05.29
【实施日期】2014.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重点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鲁农质监字〔2014〕18号)
各市农业局(农委):
当前,正值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易发多发时节。
为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严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以农药为重点的投入品监管
要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快实行农药经营告知、高毒农药限制性区域经营使用和实名购买制度。
按照《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双百行动实施方案》和农资打假总体要求,在前段监管执法的基础上,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措施,严查、严控、严防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对制假贩假、违禁销售等行为,坚持
露头就打,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确保不出问题。
二、加大以生产用药为重点的指导服务
随着气温的不断升高和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用药量的逐步加大,切实做好对农民的用药指导服务,对保障菜果的质量安全十分重要。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权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且能满足人们对于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需求。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是公正、公平、公开、科学、依法、全面。
第四条国家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评估、预警、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和风险评估等工作,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1、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标准和规定;2、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3、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抽检和检验检测工作;4、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体系的建设和维护;5、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6、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处罚和公示;7、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九条国家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包括农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农产品质量标准是指农产品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各个环节中应达到的一定质量要求和指标。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农产品经过加工后,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四章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二条国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
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河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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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社会中,农产品质量问题已经成为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
许多农产品中因含有过多的农药成分而不符合国家规定,这种情况下却仍然出现在市场进行销售。
为了保障人们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国家专门对农产品质量作出了规定,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带来相关的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山东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孙勇
【期刊名称】《农业知识(瓜果菜)》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 2010年11月山东省公布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意见.该草案对产地管理、投入品管理、生产管理、包装和标志管理、监督管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
【总页数】1页(P38)
【作者】孙勇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月1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庄文忠;
2.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5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3.山东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4.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1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5.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听证报告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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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法规类别】农副产品【发文字号】鲁政发[2007]36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6.14【实施日期】2007.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鲁政发〔2007〕3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全面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确保城乡居民消费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现就全面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进一步提升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对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重要性的认识当前,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做好这项工作,意义重大。
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是维护消费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途径,是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我省是农业大省,也是农产品输出大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到现代农业建设进程,关系到巩固山东农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
必须清醒地看到,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还不能较好地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需要,工作上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农产品从产前、产后运销到餐桌这一完整的全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还不健全,各部门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农产品整体质量安全水平不够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有待于进一步推广,农业投入品监管体系尚未健全,滥施农药化肥的现象在有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和必要的监管手段不到位,质量监督机制、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等有待加快建立健全,等等。
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正确分析形势,认真总结经验,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和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强化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鲁农市信字[2007]20号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鲁农市信字[2007]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d521a1cc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57d355a.png)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鲁农市信字〔2007〕20号)各市农业局(农委):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各项决策和部署,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根据国家和省专项整治方案要求,确定8月至12月在全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目标通过重点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农药以及违法生产、经销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的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健全完善制度,逐步建立农产品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力争通过专项整治活动,使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率、检出率明显下降,基本杜绝甲胺磷等五种剧毒农药的销售、使用。
二、整治重点(一)农药市场整治。
各市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农药经销业户进行拉网式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营销甲胺磷等5种剧毒农药的行为,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行为;是否在低毒产品中添加违禁成分、修改标签内容、违规将防治范围扩大到蔬菜、果树、茶叶的行为以及擅自扩大使用剂量的行为。
对各种违法销售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严惩。
同时,要加强农药的登记、生产和经营管理,加快替代产品及配套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引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二)生产用药整治。
对生产环节农药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检查的重点对象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各类生产基地、示范区。
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农业投入品特别是农药使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生产档案建立和生产记录情况;产品检测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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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详述(doc 12页)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污水灌溉区;(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三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农产品经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