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九、同类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分析:这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共同诉讼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放宽范围,将“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改为“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二是增加了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十、增加了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分析:这是关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吸收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
以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很少出现多名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不仅打破了“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局限,将许多新型行政行为纳入受理范围,更赋予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些不同,如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参与商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等。
十一、细化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来源:法治地平线亮点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修正案第4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亮点二: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正案第3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十六、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增加了很多内容,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司法公正。
新增的这三条规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却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有的原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都使行政机关难以应对,不利于公平公正审判。
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完善了判决类型,尤其是增加了被告败诉类的判决,下面分两大类予以阐述:第一方面,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有: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履行保护原告申请保护权利的判决、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判决和赔偿与补偿判决。
第一、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使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有如下四种:其一、终止性的全部撤销;其二、“发回性”的全部撤销其三、终止性的部分撤销其四、“发回性”的部分撤销。
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正确含义。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其中性的标准是同一内容,还是上述五项,不过全是相反的贬义表现而且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这五项条件是:(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
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
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本应对甲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却对乙作出了行政行为,对后者而言,即为无任何事实根据。
理论上也有人称此种情形为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
其二,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
对行政诉讼法3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中补充证据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告补充次要证据,而不能补充主要证据。
新行政诉讼法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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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社会背景 二、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进依法治国的紧迫要求
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 开,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社会背景
加强和改进党对 全面推进依法治 国的领导
【解读】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纠纷。过去 仅注重行政诉讼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把解决 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目的是对行政诉讼性质、功能正确认识的结果, 为扩大行政诉讼法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据。
二、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
二、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 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党的十八届 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 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标志着“民告官” 正式迈入新的时代。
亮点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新法第三条第二款(新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 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解读】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 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 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
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

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的要点与亮点》近年来,我国政府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行政争议不断增加。
因此,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要点与亮点进行权威解读,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和理解这一法律的核心内容。
**第一部分:行政诉讼法的总体背景**行政诉讼法于20XX年正式颁布实施,代表了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该法律的实施旨在加强政府机构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为公民和法人提供更多的维权机会,以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和制约。
**第二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要点**1. *法定诉讼原则*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权力。
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滥用权力,必须在法定的框架内行使权力,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 *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要求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申请人必须首先进行行政复议。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助于解决争议,减轻法院负担,提高效率。
3. *诉讼参与权*行政诉讼法强调了公民和法人的诉讼参与权,包括参加听证、提供证据等权利。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公平地参与诉讼程序。
4. *行政赔偿规定*该法律明确了行政赔偿的程序和标准,为受到不当行政侵权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合理的赔偿机会。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亮点**1.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法鼓励政府机关主动公开信息,提高了政府的透明度。
公民和法人可以更容易地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的行为,增加了政府的责任感。
2. *法院审查权*该法律赋予法院更大的审查权,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和决定进行审查。
这一亮点强化了法院在监督行政合法性方面的地位,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3. *救济措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各种救济措施,包括行政诉讼的紧急程序和禁令。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二十、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分析: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制定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各级政府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超越职权颁布实施一些与法不符的红头文件,损害了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尽管发现了这些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却因为没有审查权,仍将其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造成司法不公。
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这两条新规定,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
这两条新规定意义重大,一些地方政府随意作出的限购、限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红头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规章。
审查的范围仅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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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文:宋雪佼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标志。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政府的权力体制不断完善,人民的权利观念日渐增强,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越来越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从受案范围、管辖、立案到审判、监督、执行,各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三大难”问题。
一、扩大受案范围
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决定》规定,条款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这就为扩大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方面的障碍,为本次修改及今后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打开了禁锢多年的“枷锁”。
其次,在受案范围的列举条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多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将会大大解决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中公民立案无门只得屡屡上访的病态现象,同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之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为今后扩大公民受保护的权利范围做好了铺垫。
二、完善管辖制度
本次修改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对县、市级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须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我国的现状,基层法院的财政来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难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决定》对此作出修改,对县级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均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将大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为扼杀地方保护主义又增加了一个方法和途径。
三、“施压”复议机关
通过此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复议机关的责任将大大增加。
众所周知,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渠道就是行政复议。
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然后才可提起诉讼。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因此,在实践中,不乏复议机关为了避免被诉而尽量在行政复议中作出维持决定,导致行政复议这一渠道形同虚设,增加公民的维权难度,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为解决这一问题,《决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今后复议机关无论维持还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都将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且在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必然成为被告,这将大大督促复议机关尽最大可能履行其法律职责。
四、顺畅立案途径
新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立案时的登记、出具书面凭证、告知等义务,使当事人立案的渠道更为通畅。
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立案审查的期限有所规定,也规定了若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因未规定相应的登记制度,人民法院也不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而且,法院常常以材料不全、有错误等理由屡屡拒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因此,多年来,立案难是行政诉讼遇到的最大阻碍之一。
新法的修改确定了法院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当场立案登记的基本原则,对不能当场判断的,法院也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
这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立案申请不会被无故拖延,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在面对确实复杂疑难案件时,也将有一定的时间进行严谨而充分的论证审查。
新法同时赋予了法院指导当事人起诉状错误及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的义务,避免了法院以当事人起诉材料不合格为由将当事人拒于立案大门之外。
此外,对于书写起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也开辟了口头起诉的途径。
五、完善审判程序
新法增加了可适用调解的情形,增加了简易程序,并细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程序整体进行了完善。
旧法规定,行政诉讼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新法在此原则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将有利于缓和“官民”关系,更加平和地解决行政纠纷。
同时,新法在第七章单独列出一节,对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做出了规定,当场作出行政行为、涉案金额二千元以下等案情较为简单明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取代了现行规定的“一律由三人以上的合议庭审理”,这一变化将会大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另外,此次修改也用单独的一节取代了旧法中仅一句带过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当事人申请,到法院、检察院发现再审情形,一一作了详细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将旧法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再审情形后“有权”提出抗诉,修改为“应当”提出抗诉,将审判监督从检察院的一个权力转化为一个义务和责任。
六、增强执行力度
针对“执行难”的问题,新法增加了几项规定,以增加行政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力度。
目前的实践中,即使原告克服管辖、立案、审判的重重障碍,得到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胜诉判决,也常常会因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判决而无法实现。
因此,新法又针对执行问题增加了几项规定:首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裁判文书的行政机关,法院有权对其负责人按日处以罚款;其次,可将其拒绝履行的情况对公众予以公告;再次,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可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予以拘留。
这意味着负责人将对不予履行的不良后果亲负其责,同时将其置于社会舆论之下,用双重压力鞭策负责人积极履行裁判文书。
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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