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几个实务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案由】代位权纠纷【案情简介】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
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代位追偿实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追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得到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八条:“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九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四)代位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意味着,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能超出其债权范围。
2.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若干问题探究

职工法律天地2023年第10期司法实践中涉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因共有关系的特殊性及共有人的阻力成为困扰法院有效执行的难题。
为了破解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执行的难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是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中首次提出代位析产诉讼。
然而这一条款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界定(一)代位析产诉讼的概念代位析产诉讼是指被执行人除了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其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害,在共有人怠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是申请执行人对分割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一类涉执行的诉讼案件。
(二)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诉讼。
1.诉讼目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目的为实现债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应向债务人履行的义务,义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
而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目的仅为获得份额的分配,即由被执行人(债务人)获得分割后的财产份额。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通常发生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
代位权诉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代位权诉讼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需要进行诉讼。
然而,因伤势严重,小明无法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此时,小明的监护人可以代为行使小明的诉讼权利,代表小明进行诉讼。
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代位权诉讼案例,监护人代为行使被监护人的诉讼权利,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一家供应商,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清算后,由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合同纠纷的诉讼。
这也是一种常见的代位权诉讼案例,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公司进行诉讼,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因故去世,无法继续参与诉讼。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逝者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逝者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离婚诉讼。
这种情况下,近亲属代位行使逝者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离婚诉讼,维护逝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在不同领域的应用情况,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况下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运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实际工作提供参考。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
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本期导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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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的几个实务问题作者:李梅阮思宇发布时间:2002-10-11 09:32:39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首次在我国大陆确立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使该债权的利益直接归于债权人。
这一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有效实现其权利增加了一个合法途径,对保障债权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代位权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虽然早有法律规定,但所涉的很多具体法律问题,诸如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争论。
由于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大陆民商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其实践经验的缺乏使有关问题的矛盾尚不能充分暴露,所以必然引致理论研究素材的贫乏和更多的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对代位权诉讼的研究、立法和实践,首先要注意发挥综合的诉讼效益,即既要有效地实现债的保全,又要减少各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二是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充分保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三是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对各种理论观点进行选择适用,并可以对传统理论作适当突破。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出台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得益应首先归于债务人,而《解释(一)》第二十条则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显然没有囿于此前的理论通说。
该条规定使债权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即能获得偿付,不必再次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减少了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实质上的损害。
本着上述原则,本文仅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出发,对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促进该类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
一、代位权诉讼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的关系《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该条规定的不是专属管辖,以及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仲裁协议时,仍有必要研究该协议对代位权是否具有影响,确定代位权案件的管辖。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仲裁协议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不是起诉债务人,而是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
债务人虽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
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管辖的约定,因双方未有实体权利的请求而不对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
当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间有实体请求发生时,例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又起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起诉债权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案件应按管辖、仲裁协议处理,而代位权案件仍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按《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及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中止审理,以等待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结果,以确定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多少等情况,才能继续审理代位权案件。
(二)债权人、次债务人之间能否订立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因债权人与次债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协议是专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所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管辖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
另一方面,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该类纠纷目前还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所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使在协商过程中订立仲裁协议,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仲裁协议有不少研究者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影响,主要的理由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参与管辖、仲裁协议的主体,不应受该类协议的约束。
本文持相反的观点。
首先,应注意到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债权人之所以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往往是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应受到该合同内容的约束;第二,次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只构成违约,而不导致其在协议约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这一程序上的权利丧失;第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带来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剥夺次债务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第四、《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次债务人据管辖、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时,实质上是主张程序方面的抗辩权,应得到支持。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开始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管辖、仲裁协议应该有效,并且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构成影响。
具体情况分别如下:1、法院对代位权诉讼进行立案审查时,如发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管辖协议,应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有仲裁协议,应告知其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法院未发现管辖、仲裁协议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如次债务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则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据仲裁协议驳回起诉。
3、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或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代位权仲裁。
这样既便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充分保障次债务人在程序上的权利,未尝不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但前提是必须把《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纠纷由法院管辖的规定,扩大至仲裁机构也可受理代位权案件,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发展。
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和解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特别是债务人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与次债务人和解,争议颇多。
反对债权人有和解权的主要理由是:和解往往意味着原告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让步会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所以除非债务人表示同意,债权人不能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
按原有的理论通说,代位权诉讼的原告胜诉后,次债务人仍应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因此收回的财产不仅可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还可以分配给其他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
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债权人(原告)与次债务人和解,就很可能使债务人的可得财产减少,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最高法院《解释(一)》出台后,其第二十条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改变了上述理论设定的条件,使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的保全所得的财产具有独占性,一般无需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债务人的可得财产(除非其他债权人按《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允许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和解,更能提高诉讼效益,也无损于债务人的债权利益。
具体的限制条件如下:1、债权人的代位权合法成立。
一方面,债权人的起诉,应符合《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另外,债务人应知悉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没有异议,或者其异议不成立。
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债权人取得了处分债务人实体权利的资格,并避免在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才发现债权人没有代位权的情况出现。
2、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和解,双方协商处分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能影响债务人就超过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另外追诉次债务人。
3、债权人放弃的权利,不能就该部分权利再向债务人提出主张。
即债权人代位处分放弃债务人的债权,在效果上等同于放弃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
三、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然而对债务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在理论上仍有分歧。
笔者认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取决于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至于债务人通过什么途径成为第三人并非关键,因为即使是被动地列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可以提出其独立的诉讼请求。
具体情况分别如下:(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债务人对债权人、次债务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而仅是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异议,或者支持其中一方的意见,则此时的债务人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的规定,债务人没有管辖异议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的权利。
《意见》第66条还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当债务人被判决直接向债权人或次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时,可以提出上诉。
然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只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但由于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债务人实际上是以失去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方式,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
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债务人上诉,则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异议就得不到二审程序的充分保障,这对债务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因此,建议对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时的权利作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也可以就债权人的代位权,提出上诉,甚至申诉。
(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无论是主动(起诉、申请),或者被动(被债权人要求、法院追加)地参加代位权诉讼,成为第三人,都可以按《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债权人或次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请求,以抵销债权人的债权,或争取直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利益,避免因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败诉而导致自己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丧失。
此时,即使是原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也会转变地位,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有独立请求权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如果成立,例如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抵销,则导致代位权数额的减少或代位权消灭。
在代位权不成立的前提下,债权人当然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请求却可以获得支持。
四、代位权诉讼裁判结果的约束力按《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代位权请求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亦即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产生的约束力,使债权人不能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
当代位权诉讼败诉时,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的再次起诉次债务人。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也未提起过诉讼请求,所以仍可另行诉请债务人直接还款。
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多数研究者认为应受到限制--因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债务人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也属于"一案两诉",只会增加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累,使次债务人受到不公平的诉讼待遇;另一方面,只有限制债务人的诉权,才能促使其积极协助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有效发挥代位权诉讼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