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谈谈你对《非战公约》的认识。

谈谈你对《非战公约》的认识。
《非战公约》是全球反对战争的一项重要国际协议,旨在禁止侵略性战争和解决国际争端。
下面是关于《非战公约》的一些认识:
1.反对侵略和侵犯国家主权:《非战公约》的核心原则是反
对侵略和侵犯国家主权。
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并禁止使用武力对其他国家进行非法侵略。
2.维护和平与国际安全:《非战公约》旨在维护和平与国际
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互信。
公约的签署方承诺不使用武力,通过和平外交手段解决纷争,并努力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平与稳定。
3.促进国际法和多边主义:《非战公约》奠定了国际法和多
边主义的基础。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遵守国际法原则,并通过多边机制加强合作,推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国际秩序。
4.防止战争危机和军备竞赛:《非战公约》的意义也在于减
少战争危机和防止军备竞赛。
公约的签署国承诺采取措施以减少军备和军事威胁,避免军备竞赛及其潜在的冲突可能性。
5.加强全球和地区安全框架:《非战公约》有助于加强全球
和地区的安全框架。
通过反对战争和侵略,公约成员国共
同致力于建立和发展一个更为安全和稳定的环境,维护全
球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
尽管《非战公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协议,但其实际约束力和执行力受到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制约。
尚存在着挑战和争议,如公约定义的战争概念、成员国的义务履行、特定情况下的国际干预等。
然而,无论如何,《非战公约》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宣示,旨在推动和平解决争端、妥善管理国际关系,为全球和平与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战后的国际公约

二战后的国际公约摘要:1.二战后的国际公约简介2.国际公约的目的与意义3.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4.国际公约对国际社会的影响5.我国与国际公约的关系正文:1.二战后的国际公约简介二战后,国际社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防止战争重演,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这些公约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人权、和平解决争端、战争法规等方面,对国际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际公约的目的与意义国际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减少战争发生的可能性。
通过制定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准则,约束国家行为,降低国际冲突的风险。
同时,国际公约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平台,共同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推动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3.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国际公约的内容涵盖多个领域,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人权方面: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旨在保障各国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2)和平解决争端: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程序。
(3)战争法规:包括《战争法公约》、《日内瓦公约》等,对战争中的行为进行规范,以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权益。
(4)国际合作: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旨在促进国际经济、司法等领域的合作。
4.国际公约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国际公约对国际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各国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通过规范国家行为,降低了国际冲突的风险,为世界和平与繁荣做出了贡献。
5.我国与国际公约的关系我国一直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已加入多个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
这些公约为我国发展国际关系、加强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国际法与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国际公约与条约

发达国家通常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 国际责任感,能够较好地遵守和执行 国际公约和条约。
国际合作与援助
发达国家在国际合作和援助方面表现 积极,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和人才支 持等方式,协助发展中国家履行国际 义务。
发展中国家执行情况
遵守和执行情况有待提高
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社会和历史等原因,在遵守和执行国际公约和条约方面 存在一定困难。
国际法促进了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推动了全球和平与发展事业的进步。
PART 03
国际公约、条约类型及其 内容
政治性公约与条约
领土与边界条约
规定国家间领土变更、 边界划定及边界争议解
决方式的条约。
外交关系条约
确立国家间外交关系、 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的
条约。
军事同盟条约
国家间为共同防御而订 立的军事合作条约。
促进国际合作
国际法和国际公约鼓励国 家间的合作,共同应对全 球性挑战,如气候变化、 恐怖主义等。
推动经济发展
经济 的繁荣和发展。
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完善全球治理体系
国际法和国际公约是全球治理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加强其 制定和实施,可以推动全球治理
加强国际合作与援助
鼓励各国加强在国际法和国际公约领域的合作与援助,共同推动全 球治理体系的变革和完善。
完善国内法律制度
各国应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确保与国际法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提 高执行能力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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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ORTING
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 面协议。国际公约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具有普 遍的约束力。
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

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是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亦称"海牙法规"。
公约内容: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类,包括1899年海牙第1公约,1907年海牙第1和第2公约各缔约国承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武力"的一般性义务,并确定以斡旋,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国际仲裁等方式达到这一目标。
2、战争开始和中立国权利与义务类,包括1907年海牙第
3、第5、第6和第13公约。
第3公约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第6公约规定战争开始时对敌国商船的保护制度;第5和第13公约具体地编纂中立国及其人民在陆战和海战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法规和惯例。
3、战争法规类,这类条约是海牙公约的主体部分,从陆战,海战,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手段和方法,并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
非战公约的名词解释

非战公约的名词解释非战公约,又称为无战协议或和平公约,是指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和平手段达成的一种国际法律文件或政治协议,旨在实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非战公约在人类历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不仅可以帮助各国避免冲突与暴力行为,更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非战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冲突或争端爆发时,通过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协议,禁止使用武力或军事手段来解决问题。
它的核心原则是非暴力、和平解决争端。
一旦各方同意签署了非战公约,他们就承诺不使用武力来解决争端,而通过对话、谈判、仲裁等和平手段来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实践中,非战公约可以包括停火协议、停火条约、和平协议、军事禁令等形式。
非战公约的签署和履行有助于减少战争和暴力行为对人类社会的破坏。
通过此类公约,国际社会可以有效防止军事侵略、保护人权、维护和平秩序。
例如,二战结束后,联合国成立,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其中包含了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倡导和平解决争端。
此外,各种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也不断推动签署非战公约,以实现地区和平与稳定。
非战公约的实施不仅需要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全球公民的支持与积极参与。
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有助于增强公约的权威和可信度,促使各国政府认真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同时,公众的参与还可以推动各国政府通过倡导和平、宣传非暴力、加强教育等方式,加深人们对非战公约价值的理解和认同。
非战公约也与非暴力运动密切相关。
非暴力运动是一种通过和平手段来实现社会变革的行动方式。
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的印度独立运动,以及马丁·路德·金等领导的美国民权运动。
特别是在战后的世界,非暴力运动成为推动社会变革和消除种族歧视、贫困等问题的重要工具。
非战公约与非暴力运动的理念相通,都旨在通过和平手段来解决争端和问题。
然而,非战公约并非完美或普世。
因为国际关系复杂多变,各国主权等因素的影响,签署和履行非战公约面临着一些挑战。
有些国家可能不愿意签署或遵守公约,或者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困难。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常设仲裁法院设在海牙。
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以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不得公开,调查的记录和文件均不予发表,但依据委员会在当事各方的同意下作出的决定在外。
第三十二条
在当事各方提出一切解释和证据以及所有证人已提供证据后,主席即宣告调查结束,委员会休会,以便讨论和起草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报告由委员会全体委员签署。
委员会如有一人拒绝签字,应在报告上注明,但报告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委员会有权在当事国同意下,临时迁移到它认为对此种调查方法有用的地方,或派一位或几位委员到那里。但必须取得进行此项调查的所在地国家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调查和对现场的调查应在当事国代理人或律师出席下或在他们已被正式传唤以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认为有益的那些解释或资料。
如各方认为有必要任命助理员,则调查专约应规定任命的方式及其职权的范围。
第十一条
如调查专约没有规定委员会的会址,委员会应设在海牙。
会址一经确定,除非当事各方同意,委员会不得变更。
如调查专约未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可由本国国民充任或由该国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名单中选出一人充任,再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有关战争的规则, 如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 不擒二毛等具体的交战规则和有关宣战、 媾和优待俘虏等规则。 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和罗马都有 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例如,禁止使用暗 藏的武器、有倒钩的和有毒的武器,禁止 攻击逃跑的、投降的、放下武器的敌人, 禁止在饮水中下毒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77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 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使用了“敌对行 为”一语。
二、武力的合法性 1.判断武力是否合法应依国际法; 2.现代国际法、或者说武装冲突法,禁止在 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同时规定自卫作战 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还有联合国采 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都是合法的。 3.合法性的规定一般不适合一国国内的战争 和武装冲突。
(一)海牙公约体系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 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 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 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 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 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
为反映这种趋势,国际法也将传统战争法规扩大 到武装冲突的领域。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武装冲突 和武装冲突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 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 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 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1954年 《关于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 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设立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 的决议,都使用了“武装冲突”术语。
新编国际法学第十二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特点
1、自愿管辖 2、自选仲裁人 3、可自选法律 4、裁决有效力
(二)国际仲裁制度
1、仲裁的法律根据 2、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适用法律 4、仲裁程序 5、仲裁裁决
1、仲裁的法律根据
仲裁协议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内容 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 裁地点和费用等。仲裁协议可以有三种方式:
2、组织
(1)法官 (2)专案法官 (3)秘书处
(1)法官
15人,不可同国籍; 安理会荐,大会选 不得同国国籍 任期9年 可连任; 不回避;
(2)专案法官(特别法官)
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 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 作为“专案法官” 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 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 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 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 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二)种类
1、政治性国际争端 2、法律性国际争端 3、混合型国际争端 4、事实争端
1、政治性国际争端
政治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端,例如国家 主权和领土完整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端。
涉及国家主权,一般不适宜用法律裁判 的方法解决,故称为“不不可可裁裁判判的的争争端端”;
2、法律性国际争端
指法律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端, 例如在条约适用和解释、划定边界走 向产生的争端。
(一)特点
1、组成:固定的、事先组成的 2、法官:选出,非指派 3、法律:国际法,非选择 4、判决:有拘束力,法院无强制执行权
(二)国际法院
1、概况 2、组织 3、职权
4、法律 5、程序 6、判决
1、国际法院简介
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 1、宗旨: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 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2、国际法院依照《规约》运作。1946年开始工作,取代 192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 3、地点:荷兰海牙和平宫。联合国六个主要机构中,国际 法院是唯一设在纽约以外的机构。 4、作用: 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向联合国各机关 和专门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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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前言德意志皇帝、普鲁士国王陛下,奥地利皇帝、波希米亚国王、匈牙利奉圣国王陛下,比利时国王陛下,中国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和代表国王的摄政女王陛下,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墨西哥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印度女皇陛下,希腊国王陛下,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卢森堡大公和拿骚公爵殿下,门的内哥罗亲王殿下,荷兰女王陛下,波斯皇帝陛下,葡萄牙和阿尔加维国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全俄罗斯皇帝陛下,塞尔维亚国王陛下,暹罗国王陛下,瑞典和挪威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奥斯曼皇帝陛下和保加利亚亲王殿下,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式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愿意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编普遍和平的维持第一条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斡旋和调停第二条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其方式如下: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非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
在此期限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全部移交各调停国。
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
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国际调查委员会第九条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签署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条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
调查专约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和委员的权限。
该专约规定调查的程序。
调查应听取双方的意见。
调查所应遵守的形式和期限,如调查专约无规定,应由委员会自行规定之。
第十一条国际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争端各国承允在它们认为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向国际调查委员会提供对全面了解和正确估计有关事实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和便利。
第十三条国际调查委员会应向争端各国提出经全体委员签名的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仅限于查明事实,绝对不具有裁决的性质。
由争端各国完全自由地决定对报告结果的处理。
第四编国际仲裁第一章仲裁制度第十五条国际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第十七条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十八条仲裁专约的含义是对仲裁裁决诚心服从的一种承诺。
第十九条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各缔约国仍保留在批准本公约之前或之后缔约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
第二章常设仲裁法院第二十条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组织的常设仲裁法院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海牙成立一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法院的书记处。
事务局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
事务局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海牙国际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
第二十三条各缔约国在各自批准本公约后的三个月内,应选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人士至多四名。
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仲裁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
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
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
仲裁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仲裁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缺。
第二十四条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仲裁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
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直接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再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如票数相等,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为之。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同的国家,公断人即由这样指定的各国共同选择。
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和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
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
仲裁法院成员在执行职务和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仲裁法庭一般设在海牙。
除在必要情况下,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法庭方得变更庭址。
第二十六条海牙国际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及职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个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法庭,常设仲裁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七条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
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仲裁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斡旋性质的行动。
第二十八条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应于本公约至少有九国批准后,尽速在该市成立。
理事会负责组成国际事务局,并对它进行指导和监督。
理事会应将仲裁法院成立一事通知各国并为该院提供设备。
理事会应制订仲裁法院的程序规则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
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仲裁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
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
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
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五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效力。
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
理事会并应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缔约国负担。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三十条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三十一条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特别文件(仲裁协议),明白规定争端的事由和仲裁人的权力范围。
此次文件的含义是当事国将真诚地服从仲裁裁决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仲裁人职责可托付给当事国按照其意愿所指定或由当事国从按本专约所创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挑选出来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担任。
如当事国未能通过直接协议组成法庭,则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国各自任命仲裁人两名并由这些仲裁人推选出公断人一名。
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给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负责。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个不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推选出公断人。
第三十三条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三十四条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
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三十五条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三十六条法庭的庭址由当事国指定。
如未指定,则庭址设在海牙。
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在必要的情况下,未得当事国的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当事国有权任命代表或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的中间人。
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
第三十八条仲裁法庭决定它本身使用的语言以及准许在庭上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九条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
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各自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一切印缮的文件以及含有该案中所引用的论据的一切资料。
此项送达应由仲裁法庭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和日期为之。
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四十条当事国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均须送达另一方。
第四十一条辩论由庭长主持。
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
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
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二条书面辩论结束后,法庭在未得到当事国另一方同意下对当事国一方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拒绝纳入辩论。
第四十三条法庭可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资料。
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要的解释。
如遭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四十六条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
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