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行为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新建住房交易活动,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各类住房进行首次交易的行为。包括各类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条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销售价格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制定价

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测算),并将成本监审(测算)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会计、财务等规范和制度要求,核算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

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土地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

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土地开发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等前期费用;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三)建安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安装工程费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期间费用:主要包括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六)税金及附加。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开发成本,为购房者提供价格合理的住房,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七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简化审批程序,减轻企业负担,取消商品房价格备案,不再将商品房价格备案作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新建住房销售应严格执行价格诚信的有关规定,实行“一口价”政策。新建住房销售价格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与新建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国家规定执行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推行的部品部件以及其他面向所有业主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第九条对于新建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

及其收费方式。如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协议)的,在交付新房时,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0.03.25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房管局(住房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机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管理。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和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的原则。 第四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准入和分配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所在地城镇户籍至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人均收入符合本城市规定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范本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范本 出租方:签订地点承租方:签订时间: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管理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年零月,出租方从年月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年月日收回。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缴纳期限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时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于冲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其他约定: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解除。 1、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方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

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3、承租人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4、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①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②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③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个月的。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元。 2、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房屋的,负责赔偿违约金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3、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即使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 4、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1、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自然灾害等)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因防范不善,造成财务丢失毁坏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若因承租方管理不善造成房屋毁坏的,房屋修缮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 宁房改2002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细则 为加快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工作步伐,保证《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试行方案》(宁政办发20003号)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范围 自治区本级在银全额、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实施对象 1、2000年9月30日前未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无房老职工。 2、2000年9月30日前已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职工享受优惠的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老职工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一)补贴额标准 职工住房补贴额包括基准补贴额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额。 1、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

定。 职工基准补贴额=职工1998年度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 其中:职工1998年度月均标准工资统一按职工1998年12月份的标准工资确定。 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3%。 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8年-职工参加工作年度×12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离退休时间-职工参加工作年度×12 2、工龄补贴额。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按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 职工工龄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二)补贴年限和工龄 1、职工享受基准补贴的年限为32年。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超过32年的,基准补贴按32年计算,之后不再计发按月补贴;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不满32年,基准补贴按1998年12月31日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之后在职继续工作的,计发按月补贴至满32年;工作年限未达到32年,职工离退休、辞职、辞退或死亡的,住房补贴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1998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基准补贴按一年计算。 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年限已满32年仍在职工作,因职级晋升使原住房享受优惠面积未达到新职级补贴面积标准的,从职级晋升的次年起,按月计发差额面积部分住房补贴,至职工离退休为止。 2、职工享受工龄补贴的年限按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实际工龄计算。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统一确定为1996年。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算至职工离退休的年度为止。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不计发工龄补贴。 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1996(或1996年前职工离退休的年度)—职工参加工作年度+1 (三)补贴面积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宁建办发[2009]16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9.03.17 【实施日期】2009.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 范》细则的通知 (宁建办发〔2009〕16号) 各市、县(区)建设局,水利、电力、交通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实现在政府宏观调控指导下,建立和完善市场形成工程造价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 第三章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调整与明确 第四章招标控制价与投标报价 第五章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在自治区政府宏观调控指导下,建立和完善我区市场形成工程造价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结合我区工程造价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为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招标投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行为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新建住房交易活动,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各类住房进行首次交易的行为。包括各类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条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销售价格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制定价

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测算),并将成本监审(测算)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会计、财务等规范和制度要求,核算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 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土地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 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土地开发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等前期费用;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三)建安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安装工程费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期间费用:主要包括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六)税金及附加。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

宁夏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

关于印发《宁夏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的通知 宁建(建)发 [2006] 54号 各市、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 为提高我区住宅工程质量,克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我厅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结合我区住宅工程中较为集中的质量通病,借鉴外省区质量通病防治的先进经验,并以国家现行规范标准为依据,编制了《宁夏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联系。 附件:《宁夏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主题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 抄送:本厅各厅长、有关处室、站办,宁夏建设集团,存档(2)。—————————————————————————————————— 宁夏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 1总则 1.1 为保证住宅工程质量,克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指导住宅工程相关质量通病防治(以下简称通病防治)工作,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新建的工程。 1.3 本导则是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实际,现阶段注重于

住宅工程存在的裂缝、渗漏等质量通病进行有效的控制。 为了不断扩充完善《导则》,各单位在执行《导则》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住宅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待施工工艺条件成熟时进行相关内容的补充和修定。 1.4在住宅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过程中,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外,还应执行本导则。 2 基本规定 2.1 通病防治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应按各自职责履行《导则》的规定。 2.2 通病防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列入工程概预算。 2.3施工图审查机构应重视审查通病防治的设计措施,并将其列入审查内容。 2.4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通病防治列入监督重点。 2.5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除执行现有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以外,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2.5.1 由参建各方会签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附录1)。 2.5.2 施工单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内容总结报告》(附录2)。 2.5.3 监理单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工作评估报告》(附录3)。 3 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管理措施 3.1 建设单位 3.1.1 在开工前下达《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 3.1.2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方案和施工措施》。 3.1.3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和解决质量通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1.4不得随意压缩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 3.1.5 应将通病防治列入工程检查验收内容。 3.1.6 应明确通病防治的奖罚措施。 3.2设计单位 3.2.1 在住宅工程设计中提出相应的设计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第二批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增补名单的 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建[科]字[2012]37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2.07.10 【实施日期】2012.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第二批民用建筑节 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增补名单的通知 (宁建(科)字〔2012〕37号)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宁夏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等要求,我厅对2012年度第二批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征集评审活动中要求整改的门窗企业及申报产品进行了复查,9家企业的16个门窗产品符合认定条件,现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予以公布(具体见附件),并就推广目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推广目录的门窗产品,我厅将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推广目录传达到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单位,指导推广目录中门窗产品的应用。 三、我厅对推广目录所列门窗产品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推广门窗的质量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产品原料、生产设备、试验设备以及门窗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取消《认证证书》。对产品推广证书造假行为,我厅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曝光。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名单在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第二批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增补名单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第二批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产品增补名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统一建设区直单位职工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统一建设区直单位职工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日期】2008/00/00【颁发文号】宁房改﹝2008﹞第6号【失效日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统一建设区直单位职工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中统建区直单位职工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区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各厅、局、委、办和自治区财政拨款的在银直属事业单位统一建设的职工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建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 (二)每个人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优惠政策原则; (三)“内循环”原则; (四)集中统一原则; (五)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统建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统建住房建设实行“五个统一”: (一)统一规划管理。统一按照自治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批准实施,下达建设计划。(二)统一优惠政策。统一享受自治区有关统建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统一核定价格。统建住房价格,由建设厅会同物价局按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统一核定。(四)统一销售对象。统建住房销售对象严格限定在区直在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家庭。 (五)统一建设标准。住宅建设标准,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户型面积70—144平方米。 第六条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小区内医疗、教育、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建设,自治区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统建住房由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建设,保证质量安全,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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