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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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上海武汉刑事律师正当防卫案例
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防卫过当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日,上海和武汉两起正当防卫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这两个案例。

一、案件详情
上海案例:上海某女子在地铁上遭遇猥亵后进行了正当防卫,将猥亵者打伤。

但当地警方却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武汉案例:武汉某男子在自家门口遭遇抢劫,进行了正当防卫,但是抢劫者因其防卫行为致死,导致该男子被起诉故意杀人罪。

二、判决结果
上海案例:经过律师的辩护和证明,最终上海女子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罪名被撤销。

武汉案例:武汉男子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成功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认定其无罪并获得了法律赔偿。

三、反思与建议
1. 司法部门应该增加对正当防卫的认知和了解,确保能够更好地适用该防卫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同时,公众也需要了解正当防卫的相关知识,以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和正确的应对方式。

3. 最重要的是,对于法律有任何疑问或者遭遇困境,应该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上海武汉两起正当防卫案例的发生,为正当防卫的合法使用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也提醒我们公众要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保护方式,守法自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围。

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加强公民教育,完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于欢案件法律问题(3篇)

于欢案件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2月,山东女子于欢因不堪忍受母亲苏某遭受母亲男友陈某的长期性侵和虐待,持刀将陈某刺死。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法律与人性的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2. 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3. 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4. 于欢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法律分析1. 关于防卫过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对苏某实施性侵和虐待,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欢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持刀将陈某刺死,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

2. 关于特殊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对苏某实施性侵和虐待,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欢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持刀将陈某刺死,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3.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于欢持刀将陈某刺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但是,考虑到于欢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 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于欢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但考虑到其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_刑法(3篇)

法律案例分析_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男,28岁)与嫌疑人张某(男,27岁)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一日,张某在李某家门口偶遇李某,遂上前理论。

双方言语不和,张某一时冲动,拿起身边的铁棍朝李某头部猛击。

李某倒地后,张某又连续击打李某,致其重伤。

李某的家人发现后,立即报警。

张某被警方当场抓获。

二、案件争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防卫过当?三、案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张某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在本案中,张某在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故意拿起铁棍击打李某头部,造成李某重伤。

张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

(2)张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张某在未获得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铁棍击打李某,损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

(3)张某的行为具有危害性。

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给李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防卫过当1. 防卫过当的定义:防卫过当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而是出于个人冲动,故意伤害李某。

(2)张某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防卫行为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故意伤害案中对防卫过当的再认识

故意伤害案中对防卫过当的再认识
为 无过 当 防卫 。( ) 当防卫 的度 是 一个 幅度 。从 刑法 3正 设 立正 当 防卫 的 目的来 看 , 为 了 鼓励 、 持 公 民同正 是 支 在 进 行 的不 法 侵 害作 斗 争 , 保 护 国家 、 共 利 益 、 以 公 公 民的人 身和 财 产 等合 法 权 益 。但 法律 在 设 立 正 当 防卫 制 度 的 同 时 , 反对 防卫 权 的滥 用 , 求 防卫 行 为 不 能 也 要 超 过一 定 的限 度 , 能造 成 不 应有 的重 大 损 害 。 因此 , 不
法 意 图 。其 次 , 某 是 在被 赵某 、 某 追 赶 过程 中将 赵 李 刘 某捅伤 , 被刘 某 拽 倒 后 , 伤 的赵 某 继续 用铁 管 击 打 李 受
某, 因而 也不 存 在 事 前 防卫 和事 后 防卫 。再 次 , 案 中 本
不 法 侵 害人 生 命 权不 再 受 法 律 保 护 ,此 时 的正 当防卫
为属 于 正 当 防卫 , 依 法 予 以释放 。 应 第 二 种意 见 认 为 .犯罪 嫌 疑 人 李 某 的行 为 属 于 防 卫过 当, 依法 应 予 以逮捕 。 罪嫌 疑 人李 某 防 卫 结果 致 犯 人 死 亡 明 显超 过 必要 限度 , 于 防卫 过 当 。 属 况且 犯 罪 嫌 疑 人李 某属 于 流 浪 人 员 , 果 不 捕 . 如 极有 可能 发 生 不 能
害 程度 和性 质 越严 重 , 受 法 律保 护 的权 利 就 越 少 : 其 如 果 不 法 侵 害人 实 施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暴 力 犯 罪 时 ,
二、 分歧 意 见
第 一 种 意 见认 为 ,犯 罪 嫌 疑人 李 某 的 行 为 属 于正 当 防卫 , 依法 应 予 以 释放 。 先 , 某没 有 挑 逗赵 某 、 首 李 刘 某 对 自己实施 攻 击 ,故其 主观 上 不 存 在 侵 害他 人 的非

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二)李云受害前的行为
1.爬上杨某某货车左侧车门边
杨某某的供述、王凤的证词、陶文凤的证词、林文忠 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故该行为能得以证明。
2.持金属棍打破左侧车窗
杨某某的供述、王凤的证词、陶文凤的证词、林文忠 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故该行为也能得到证明。
3.用铁棍戳打杨某某or将手伸进驾驶室
仅杨某某供述李云用铁棒戳打自己,未能与其他证据 相互印证,不能采信。 陶文凤和林文忠的证词均提到李云遇害前将手伸进驾 驶室,其能相互印证。 因此应该认为李云在遇害前将手伸进驾驶室。
3.本案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理由
(1)本案不适用特殊防卫制度 特殊防卫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具有紧迫 性的暴力犯罪行为,这样的暴力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而非防卫人臆想的。 根据证据能推出,李云主观上并未有严重伤害杨某某 的意图,客观上只是将手伸进车内,并未有紧迫、严重的 危及杨某某生命健康财产的犯罪行为。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的要件
(1)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4)防卫人具有防卫意图 (5)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特殊防卫除外)
2.书证分析
书证证实杨某某和王凤在事发当时携带大量货款,与 其供述和证言中所称之携带大量货款相印证。
3.杨某某当时心理状态
由以上证据可知,携带大量货款的杨某某遭到围困、 威胁,并产生了可能遭遇抢劫的想法。 面对李云打破窗户的暴力行为,在李云将手伸进车窗 内时,进一步产生了会遭受伤害的恐惧心理。基于这样的 心态,杨某某意图强行开车,甩下李云,以保护自己免受 侵害。 由此可知,杨某某是出于防卫的意图,才在李云仍站 在货车左车门外时,强行将车开走。

法律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法律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08年5月,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张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在受伤后,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持木棍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

此案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鉴于其防卫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故对其从轻处罚。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其防卫行为是否过当。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防卫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李某某在防卫过程中,由于过度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其防卫行为已经过当。

3.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鉴于其防卫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故对其从轻处罚。

五、案例分析1. 正当防卫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某持刀攻击李某某,构成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李某某在受到攻击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采取了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最后,李某某的反击行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2. 防卫过当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在防卫过程中,由于过度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法律案件再审案例分析(3篇)

法律案件再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市的刑事案件。

2018年6月,张某某因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导致王某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经审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然而,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断申诉,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不应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

经过多次申诉,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2.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三、再审法院审理过程1. 收集证据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案件卷宗、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2. 调查取证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核实了案件事实,并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

3. 审理意见经过审理,再审法院认为:(1)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遭受王某某攻击时,持刀进行防卫,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2)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诉过程中,未能发现一审法院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因此,再审法院决定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张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1. 再审程序的启动本案中,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断申诉,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

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的原则,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2. 再审程序的公正性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

同时,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性和法治精神。

法律案例防卫过当(3篇)

法律案例防卫过当(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防卫过当案件。

被告李某,男,35岁,某市居民。

原告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两人系邻居,平日关系紧张。

一日,张某在小区内与李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冲突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李某在逃跑过程中,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张某,导致张某头部受到重创,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张某和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具体纠纷原因不详。

2. 冲突过程:张某在口角过程中情绪激动,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向李某,李某在逃跑过程中,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张某。

3. 案件结果:张某因头部受到重创,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审理1. 起诉与答辩:张某家属以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李某辩称,自己在遭受张某持刀攻击时,出于自卫,拿起石头砸向张某,属于防卫过当。

3. 证据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告方提供了现场目击者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方提供了李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

4.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环节,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5.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在遭受张某持刀攻击时,出于自卫,拿起石头砸向张某,属于防卫过当。

但鉴于李某在防卫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防卫措施,导致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案例分析1. 防卫过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在遭受张某持刀攻击时,出于自卫,拿起石头砸向张某,属于防卫行为。

但李某在防卫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防卫措施,导致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

2. 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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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温宗州(别名周峰),男,22岁,安徽省巢湖市人,饮食个体户,1997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余慈勇及孙强波、曹宝玉(孙、曹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南京市尚书巷48号被告人温宗州所开的“缘房”包子店,由孙强波买了6只烧卖,未付钱即离开。

温宗州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

余慈勇把腰间别的单刃尖刀亮出来,并扬言要用刀捅人。

余慈勇一伙还将温宗州硬往瑞金路方向推,温宗州不从,其店里的帮工杨春、高龙锐跑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

余慈勇将腰间的单刃尖刀拔出来,对温宗州进行威胁。

温宗州即上前夺刀,刀被抢落在地,后被温宗州抢到手,即向余慈勇的腹部及背部连刺数刀,又朝孙强波身上刺了一刀,致使余慈勇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当天上午,温宗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1997年12月22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慈勇的父母余朝和、戴国萍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温宗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人温宗州辩称:自己将余慈勇捅死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宣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余慈勇持刀相威胁的不法侵害,用余的刀将余捅死,是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要求,从同情的角度考虑,只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不法侵害,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

被害人余慈勇无故挑起事端,持刀对被告人进行威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父母提出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要求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宗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温宗州应赔偿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相应的医药费、丧葬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

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温宗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朝和、戴国萍所付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余慈勇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9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20000元;余款15924.40元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被告人温宗州与被害人余慈勇因民事纠纷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互殴中被告人温宗州拾起掉在地上的余慈勇携带的刀,故意伤害余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温宗州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是:我国《刑法》(指1997年《刑法》,下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温宗州在余慈勇一伙吃烧卖不付钱的情况下,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并遭到余一伙的辱骂、推搡,余慈勇还亮出腰间别的单刃尖刀,扬言“再罗嗦,老子捅死你!”后温宗州的两名帮工赶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余将腰间别的尖刀拔出来,继续对温宗州进行威胁,并欲刺温。

此时,温宗州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不法暴力侵害的威胁,在此紧要关头,温为了保护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上前夺刀,后刀被抢落在地,众人均弯腰抢刀。

试想此刻刀若被余慈勇抢在手,后果将不堪设想。

这时的温宗州正与对方处在紧张的对峙状态,其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危急,一时间很难判明对方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对于采取什么防卫方式,造成多大损害才能制止住不法侵害,也难以迅即作出判断,故将余刺伤致死。

温宗州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减轻处罚。

理由是: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考察防卫行为是正当还是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
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

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余慈勇与被告人并不相识,余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只是拿了烧卖不给钱才与被告人等发生纠纷。

这是一起纯粹由民事纠纷引发的人命案。

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人数相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相当,案发的时间是早晨6时许,天已放亮,地点是在居民住宅区的街巷。

当被害人余慈勇拔刀相威胁时,刀即被抢落在地,后刀被被告人温宗州抢到手,此时危险程度已有所减轻,温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避免余的伤害,完全没有必要向余连捅数刀,伤及余的要害部位,致余于死地。

温向余连捅数刀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余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

因此,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

(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理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在一般情况下是处于过失状态。

因为防卫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侵害者实施的防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同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有着本质的区别。

即便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后果,也只是由于防卫人处在紧张对峙、激烈搏斗之际,对采取什么防卫方式造成多大损伤才是适当的,难以迅速作出判断,由此产生主观方面的疏忽导致防卫过当,属于过失状态。

本案中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就属于此种类型,所以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1)上述第一种意见把被告人温宗州用刀刺伤致死余慈勇的行为作为一个孤立的情节来看待,将这一后果与余慈勇不法侵害行为的前因割裂开来,忽视了温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而做出的具有防卫性质这一重要情节,从而认定温的行为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未免过于简单化。

(2)上述第二种意见虽然看到了温宗州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又过份强调了公民的防卫权,没有认识到正当防卫一旦超过了量的限度就会导致质的变化,有益的行为就会转化成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特别是持这种意见者引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论证自己的观点,认为温宗州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这既不符合实际,又有扩大无限防卫权适用范围之嫌。

(3)上述第三种意见较为准确地把握了《刑法》关于保护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立法精神,这种精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予以有力的支持;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时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允许超越必要的限度,更不允许滥用这项权利。

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无疑是正确的。

但在定什么罪名的问题上过于理论化,只按一般原理主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4)关于被害人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上述第三种意见已经作了详细论述,我们完全同意,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着重探讨的是罪名如何确定。

根据刑法理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后果。

在少数情况下,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防卫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的防卫过当在主观上就出于间接故意,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温宗州在将刀抢在自己的手中而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向被害人的
身体(包括要害部位)连刺数刀的行为会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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