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以下简称为“第三方存管”)技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第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的资金存管模式。
本指引所指第三方存管系统,是指支撑第三方存管业务运行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各参与方,具体包括:参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提供数据交换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为“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指引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是第三方存管系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系统因不符合本指引规定要求,导致出现重大技术事故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划分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技术管理体系第六条各参与方应指定其总部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三方存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第三方存管系统的管理,对与第三方存管相关的业务需求分析、系统开发、运营管理、技术审计、安全保障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各参与方应指定专门的技术联络员,具体负责与监管机构、技术协调小组、相关参与方之间的对口联络。
第八条各参与方应积极参与探索建立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的第三方存管技术沟通协调机制。
时机成熟时,成立由证券业和银行业共同组成的技术协调小组,负责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重大问题及安全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和通报,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及制度。
第三章系统建设第九条证券公司与相关商业银行之间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对接应遵循总对总的原则,联接线路既可以采用银证直联,也可以通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联接。
银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模版

附件1x银行x分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开展,规范业务操作,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x银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账户资金是指基于完善信任机制、促进交易成立或资金保管,需要引入保管和监督的资金,不包括正常结算资金。
本细则所称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我行受委托人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负责保管账户资金并对账户资金按约支付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等的一种委托资产托管业务。
第三条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可按不同标准作以下分类。
(一)按照资金性质不同,分为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和专项资金托管业务。
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是指买卖双方在商品、股权等交易过程中,委托托管人保管资金并根据约定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促使交易成立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交易、债权交易、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交易、存量房交易等账户资金托管。
专项资金托管业务是指托管人根据监管要求或委托人单独委托,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保障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包括但不限于各种预售款、保证金、抵押金、融资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托管。
(二)按照客户类型不同,分为单位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和个人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单位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委托人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个人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我行开展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立原则。
托管人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持中立,不参与、不评价委托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二)严格相符原则。
托管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划付资金,委托人指令必须符合托管协议的约定,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与托管协议约定不符的指令。
(三)保守商业秘密原则。
托管人对业务开展中所涉及的委托人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向第三方披露。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不垫付资金原则。
在办理业务期间,托管人只负责资金托管、监督支付和信息披露等相关事项,严禁垫付资金。
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体系文件资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1 目的为统一管理本行资产托管业务,促进各项托管业务的发展,有效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行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本文件适用于我行资产托管业务的管理。
3 定义4 职责分工5 管理要求5.1总则5.1.1本行从事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经相关监管机构核准或报备,依法取得相应托管资格,合法开展托管业务。
5.1.2资产托管业务包括:5.1.3信托资产、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合伙企业等监管账户统一纳入托管业务管理,未经总行资产托管部同意分支机构不得自行签署监管业务协议。
5.2组织管理5.2.1 总行资产托管部是本行托管业务运营、管理的专职部门,其主要职责为履行托管人职责,为托管财产提供资产保管、估值核算、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运作监督、风险控制等金融服务,并负责托管客户拓展和托管产品的开发。
总行资产托管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分行设立托管分部,在总部授权管理下负责辖内托管业务办理、市场开拓和客户服务。
未经总行资产托管部审批或授权,本行分支机构不得办理托管业务。
5.2.2总分行(xx地区支行)运营部按照《xx银行资产托管账户管理办法》负责资产托管账户开销户管理,协助资产托管部对全行托管资金进行清算处理。
5.2.3 本行办理托管业务必须与托管客户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2.4本行开办托管业务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或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授权的分支行与托管客户签订托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全行托管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分支行未经审批或授权不得自行签订托管合同。
5.2.5本行开展托管业务时,托管客户最近一年内应未有重大处罚且未有重大声誉事件发生,同时满足以下范围:⑴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符合监管发行理财和信托产品资格的各类金融机构;⑵具有保险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⑶具有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⑷具有资产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⑸已于证券业协会备案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私募基金:a委托人是机构投资人;b仅投资二级市场;c总行制定的白名单内机构。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哎呀,说起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领域!咱们先来说说啥是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
简单来讲,就是银行帮客户保管他们的资产,就像一个超级负责的“大管家”。
比如说,一家公司要发行债券募集资金,银行就会帮忙看着这些钱,确保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我记得有一次,我去一家商业银行咨询业务,正好碰到一位企业老板在和银行工作人员讨论资产托管的事儿。
那老板一脸焦急,说自己的企业新融了一大笔资金,可又担心资金管理不好影响企业发展。
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耐心地给他解释,说他们会像“看宝贝”一样把资金看牢,每一笔支出都会严格按照约定来,还会定期给他汇报资金的情况。
那老板听了,脸上的愁云渐渐散去,当场就决定把资产托管给这家银行。
这资产托管业务的好处可不少呢!对于资产的拥有者来说,那是省心又放心。
银行有专业的团队和严格的制度,能保证资产的安全。
而且,这还能提高资产运作的透明度,让大家心里都有底。
再从银行的角度看,资产托管业务不仅能带来稳定的收入,还能提升银行的声誉和形象。
就好比一家饭店,饭菜好吃口碑好,客人自然就多。
银行把资产托管业务做得好,客户也就更愿意来合作。
不过,要做好这资产托管业务也不容易。
银行得有一套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要能识别各种潜在的风险,比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等。
就像走在一条充满陷阱的路上,得时刻小心,不能掉坑里。
在操作流程上,那也是有讲究的。
从签订托管协议开始,到资产的接收、保管、核算,再到信息披露,每一个环节都不能马虎。
这就好比做一道复杂的菜,从买菜、洗菜、切菜到烹饪,每一步都要精心处理,才能做出美味佳肴。
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资产托管业务也在不断创新。
现在不仅有传统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还有诸如私募基金托管、跨境资产托管等新兴业务。
这就要求银行的工作人员不断学习,跟上时代的步伐,不然就会被淘汰。
总之,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就像是金融领域的一座桥梁,连接着资产的拥有者和使用者,让资金能够安全、高效地流动。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3.08.03•【文号】•【施行日期】2013.08.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七条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指引.

◆五项注意
●在理财产品销售与相关管理过程中,要注 意防范法律风险、声誉风险;
●在理财产品投资过程中,要注意防范市场 风险、信用风险;
●在内部人员管理过程中,要注意防范操作 风险;
●在理财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上,要 注意防范合规性风险;
●在确定理财业务发展方向上,要注意防范 战略风险。
10
一、《办法》及《指引》产生的背景 二、《办法》与《指引》的基本思路 三、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框架 四、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五、个人投资理财产品销售的客户风
29
●对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提出了一系 列限制性条款
Ⅰ、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 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Ⅱ、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 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 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Ⅲ、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 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27
C、加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 与客户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及其责 任
34
●从业人员的限制性条款:
在未取得客户正式授权时,不得代替客户作出任何投资 性决定;
不得擅自隐瞒个人投资理财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上所列明 的信息或对个人投资理财产品风险作出虚假陈述;
不得在储蓄柜台提供个人投资理财产品或建议; 不得擅自作出对个人投资理财产品市场的预测; 不得对任何个人投资理财产品或市场暗示或保证收益。
险评估与风险揭示、告知 11
银行资产托管业务

股权投资基金保管业务
综合收益 1、托管费收入 基金存续期每年稳定的托管费收入。 2、沉淀资金收益 由于基金存续期限较长,一般投资进度缓慢,因此由基金托 管业务所派生出来的对公存款规模也是相当稳定相当可观的。 3、其他无形收益 (1)银行信誉、形象; (2)综合金融服务经验;
股权投资基金保管业务
中小托管银行在“基金专户托管”领域,市场地位上升,参与主 动权提高
中小银行在专户理财中的地位相比公募基金主动:银行的“高端客户资 源(high net worth customer)”是关键,专户理财为我行与优质基金 公司开展托管和相关业务合作提供了更大可能。
基金专户一对多托管业务
托管要求 1、资金保管 2、会计核算 3、投资监督 4、信息披露 基本同公募基金托管要求一致。
开放式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带来的综合收益:
1、长期稳定的基金托管费收入、基金代销收入; 2、拉动沉淀资金、结算业务等综合效益; 3、留住客户、开拓优质客户的有力手段。 业务营销要点: 1、由总行牵头营销基金管理公司,引进托管基金产品,各分支行可推荐合 作的基金管理公司; 2、基金发售前期,总行将联合基金公司开展一系列的培训预热工作; 3、总行将采用各种措施,推动基金主代销工作顺利开展; 4、各分支机构在托管基金代销期间,应全力配合总行做好基金代销营销工 作。
资金信托保管业务
集合资金信托市场情况
4000 3500 3000 成立规模 成立数量 2500
2000
规模(亿)
2500 2000 1500 1000
1500
1000
500 500 0 2007 2008 2009 2010 0
2010年全年全行业共成立集合信托计划2028只,成立总规模 3466.6亿。规模及数量持续大幅增长。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编辑:tgwyh | 2012-07-27 10:28:4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7317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客户(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披露资金保管及使用信息等职责,为客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资产托管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客户资金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委托人委托托管人托管的,在经济活动中用于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六条客户资金包括以下类型:(一)融入资金:委托人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获取、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的资金;(二)偿还资金:委托人通过专门账户归集、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三)交易资金:委托人在交易商品、服务、权益等的过程中按照交易合同等法律文件使用的资金;(四)担保资金:委托人在参与商事、投融资等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用于担保委托人履行某项义务的资金;(五)专项资金:委托人拨付或发放、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用于公用事业或其他专门用途的资金;(六)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
第三章委托人和托管人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为解决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效率、防范风险,将经济活动中的专项用途资金交付商业银行托管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委托人可以有一方或多方,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同一法人的不同部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地位的商业银行,在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客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九条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客户资金;(二)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确保客户资金和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离,保证客户资金的完整和独立;(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委托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办理客户资金的清算及其他处置事宜;(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客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五)妥善保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六)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二)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三)侵占、挪用托管的客户资金;(四)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业务规范第十一条托管人应与委托人签署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四)客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五)客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六)托管手续费及托管费支付方式;(七)协议期限和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用于保管所托管的客户资金,并为委托人提供清算等服务。
托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客户资金到达托管账户后,托管人应向作为资金接收方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通知资金到账信息或提供账务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托管人应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划款指令或协议规定的条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客户资金。
托管人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划款指令的要素和资金支付条件,审核通过后执行指令。
托管人如发现划款指令违反协议约定,应不执行指令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报告。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监管机构或协议约定的对象提供托管报告,披露客户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
第十六条托管人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有偿服务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客户资金托管业务的收费标准,托管人应根据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承担责任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托管手续费。
第五章自律管理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为维护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指引和自律规则,检查和处理违反本指引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04月03日 22:08 证监会网站我有话说(3人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点击查看起草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2.73,0.00,0.00%)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一)申请书;(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