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法旨在防止不正当地使用在国内知名的他人商标、商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持健全的交易秩序。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如下:1、“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1)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及包装、以及其他表明为他人商品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使之与他人商品构成混淆的行为。
(2)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标样,及其他他人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他人的商业设施及活动构成混淆的行为。
(3)除上述(1)、(2)中规定的构成混淆的行为之外,无非商业的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当事由,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及包装、以及其他表明为他人商品或商业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损害他人标识的显著性或名声的行为。
(4)在商品上或者通过广告、公众可以得知的方法在交易文书上或者通讯媒体上使用虚假的原产地标志,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上述商品,使消费者误认原产地的行为。
(5)在商品上或者通过广告、公众可以得知的方法在交易文书上或者通讯媒体上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其生产、制造、加工的地域以外的地域生产、加工的标志,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志的商品的行为。
(6)冒充他人商品或者在商品上或者广告上做使消费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数量的宣传或者标志,或者使用上述方法或标志销售、发布、进口、出口商品的行为。
(7)作为下列某一国的注册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其行为日之前的一年以内曾经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行为人无正当事由将该商标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①《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条约》(以下简称《巴黎条约》)的成员国;②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③《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课件

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 定的起因、背景和对社会经 济的作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
1 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 2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为
行为
行为
明确说明哪些行为属于谋 求不正当利益,以及这些 行为对商业环境的影响。
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秩序 和公平竞争
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性,以及该法在促 进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
加强法律宣传和维权意识的提高
强调加强法律宣传和提高公众对维权意识的重 要性,鼓励大家拥护该法并积极参与维护自身 权益。
司法惩罚和罚款
概述侵权行为所面临的司法惩罚和相应的罚款 责任。
注意事项
1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引导大家遵守商业道德规范。
2 防和维护自身商业权益
提供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维护自身商业权益的建议和方法。
3 如何维权
提供维权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帮助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人们。
结论
垃圾电话、短信等骚扰行为
介绍垃圾电话、短信等骚扰行为的影响,以及 法律对这些行为的规范。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赔偿损失
详细解释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损失赔偿,以及 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恢复商业信誉
阐述商业信誉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 恢复受损的商业信誉。
停止侵权行为
说明侵权行为后续处理措施,包括停止和阻止 进一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提及对他人商业信誉造成 的潜在伤害,并解释其对 商业关系的影响。
分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行为,详细说明对商业活 动的不良影响。
(完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
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
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
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
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
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
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
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投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均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使招标者无法从中选择条件最优者,从而失去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意义;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私下议标,就排挤了其他投标者的公平竞争,使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而且也助长了一些项目执行单位的行业不正之风。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上述情况下的中标无效。
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或依照本法向项目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控告。
为了更有效地防止和制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突出规定了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者或招标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即授权本法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投标者或招标者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从事串通投标的投标者处以罚款时,应根据每个投标者的行为情节分别处以罚
款;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相互勾结的投标者和招标者处罚时,也应当根据其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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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会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公平竞争机制应有作用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原则规定受害人可依法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础上,又在本条突出规定了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主要有两项:
其一,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确实存在,就应当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以制止该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更大的损害。
其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既是对侵权行为实施经济制裁的规定,也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处罚权限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给予侵权行为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