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4.18•【文号】法[2013]131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法[2013]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每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定期公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状况,广泛宣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所取得的成就,对于社会了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全面回顾了人民法院2012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客观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取得的成绩。
不凡的业绩,已然载入历史。
面向未来,我们重担在肩。
党的十八大要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目标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审判力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改革创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目录前言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三、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四、打牢审判基层基础,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结束语前言2012年,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各项工作,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再上新的台阶。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01•【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网络侵犯著作权平等保护行刑衔接企业合规【要旨】信息化时代,检察机关要加大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平等保护境内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推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积极发挥法律监督在“行刑衔接”中的作用。
结合办案推动行业治理,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一、案件事实2017年5月,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视界公司)成立,张某和李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刘某、马某绿为该公司内容制作部主管。
2018年5月,大某视界公司开发了名为“大某视界”的视频播放App上线运行。
该程序上线后,大某视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由刘某、马某绿组织部门人员下载、编辑大量境内外影片,通过视频App提供给用户观看,并以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等四人抓获。
经对后台数据进行提取和鉴定:“大某视界”App编辑、上传的侵权影片中,包括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302部,用户观看42万余次,下载1.9万余次;腾讯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70部,用户观看8.1万余次,下载4千余次。
“大某视界”App共有注册用户83万余个,充值支付订单9万余个,支付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19年12月,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中发现“大某视界”App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南山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2020年1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将该线索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
2020年2月13日,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等四人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9.24•【文号】法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9号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心怀“国之大者”,准确把握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确保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
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牢牢把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和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紧紧围绕“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增强机遇意识、风险意识,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适应新时代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自觉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增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刻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事关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创造高品质生活,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
知识产权案例及其分析

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班级姓名学号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一、案例介绍原告王蒙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DK][BF]://[BFQ])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精神损害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的服务商。
我国法律对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
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益。
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
法律案例辩论(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本案涉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被告人主观恶性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二、辩论双方1. 控方(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辩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恶性较小,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辩论要点(一)关于案件定性1. 控方观点: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且在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伤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辩方观点:张某某虽然超速行驶,但事故发生时,由于突发情况导致其无法及时制动,并非故意为之。
且事发后,张某某立即停车并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法律适用1. 控方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辩方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虽然造成了损害,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1. 控方观点:张某某在事发前,已多次因超速行驶被查处,但仍然我行我素,其主观恶性较大。
2. 辩方观点:张某某在事发后,立即停车并报警,积极救助伤者,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其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四)关于自首情节1. 控方观点:张某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其投案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
2. 辩方观点:张某某在案发后,因担心自身安全,在得知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主动投案,其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辩论总结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被告人主观恶性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作品;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
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
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无地域性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
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
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
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
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
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移动终端以及自媒体的发展,具有快节奏与便捷性特征的短视频日益成为当下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文化消遣活动之一。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作品传播隐蔽和侵权行为认定难等困境,造成这些困境的主要原因是著作权立法不够完善、著作权侵权案件界定的合理边界认定不清晰和缺乏与现代技术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
为此,文章提出通过完善并推广著作权登记制度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等确权机制,破除作者信息溯源难的困境,以及构建网络平台获取授权的机制。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使用制度;问题;措施中图分类号:D932 文献标识码:A引言全媒体时代,加强网络作品版权维权势在必行。
但要搞好这项工作,需要加强顶层设计,也需要在实践层面探明更多可复制的路径,唯有如此,才能让秉持“内容为王”的单位实现价值回报,才能真正让内容红利回归生产者。
笔者在从业实践中,全流程参与多起版权纠纷案件的取证、诉讼、谈判、和解等工作,对网络作品版权维权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流程细节多有接触,现总结一二。
1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作品著作权也称网络作品的版权,因原创作品被著作人在网络上发表而产生。
我国的著作权分为人身著作权和财产著作权。
著作权不是一种自然产生的权利,而是为了鼓励更多的创作者投身于有益于社会的活动而创造的权利。
如果创作者产生的著作权得不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创作者的创新积极性就会受到消极影响,影响新技术与新产品的产生,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著作权保护的初衷是促进文化的共享和传播,如果只注重保护,可能会偏离法律的初衷,导致滥用。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如著作人的思想、操作方法等。
事实上,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垄断使用,出于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我国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著作权人不能进行维权。
事实上,阅读和朗诵作品是一种公共自由,可以促进优秀作品的流通与传播,加强良好文化氛围的建设。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策略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被视为当今朝阳产业的信息产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的良机。
网络时代,信息资源共享在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提出了很多挑战,信息公开与独占之间的矛盾激化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趋复杂。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排他的独占权。
从性质来看,网络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存在、产生、传播、利用等条件的不同,知识产权有了其独特之处。
网络知识产权地域性不清晰。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侧重点也不同,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互联网全球化的发展和各国的文化交流逐渐增多,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也在逐步减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在逐渐淡薄。
网络的开放性为国际文化交流和创作创造了无国界的条件,但同时,跨国界和跨地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埋也被提到了一个必须解决的地步。
网络知识产权无形性加深。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但传统下的知识产权和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无形性是不同的。
在网络环境中,数字化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一切知识信息都表现为虚拟的数据,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虚拟的无形的。
网络知识产权专有性弱化。
知识产权是专有的,它属于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没有专利权拥有者的同意,是不允许随便获取和利用的。
但是因为网络是对所有的用户都开放,计算机用户只需加入国际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任何人都可以从网上下载、上传任何信息,这就必然会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网络知识产权时间性受到影响。
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少了许多环节,如印刷、运输等,交流的范围更加广阔,速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这些都导致了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规定受到了挑战。
是否应该推行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辩论辩题正方,应该推行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
首先,网络侵犯著作权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严重损害了作品创作者的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
而在网络上,侵权行为更加普遍,例如盗版小说、盗版音乐等现象屡见不鲜。
这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整个创作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其次,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激励创作者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
如果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将受到打击,导致创作产业的发展受到阻碍。
而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将为创作者提供更好的保护,鼓励他们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
最后,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也有利于维护网络文化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公众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通过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可以有效净化网络环境,提升网络文化的品质,保障公众在网络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励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维护网络文化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反方,不应该推行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
首先,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法律手段进行全面禁止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包括加强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其次,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可能会对网络文化产生消极影响。
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网络文化的碎片化、多样化是其特点之一。
如果过于严格地限制网络上的著作权使用,可能会导致网络文化的创新受到阻碍,限制了公众获取信息和文化产品的途径,从而影响了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
最后,全面禁止网络侵犯著作权也可能会对互联网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互联网产业是当今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过于严格地限制著作权使用,可能会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给整个经济带来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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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1)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了不少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以著作权纠纷案件居多,且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突出。
一些问题不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发讨论,在社会生活中也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对近几年涉及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
这种状况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社会和界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愿望,积极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相关法律的不足,以应适用法律的急需,并为全国人大网络立法积累经验。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交流中,如何因应网络技术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提供切实有力的司法保护,也成为重要的交流内容和共同的研究课题。
这些情况,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点调查北京等地法院审判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情况,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
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在总结地方人民法院审判经验,参考借鉴国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实际作法,广泛听取知识产权界专家、学者、行政执法、立法机关以及地方法院法官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稿。
后又经多次研究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讨论通过。
本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
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谈几个问题,也算是对该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一、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的特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难点,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网络服务与对网络的使用具有无国界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非常复杂。
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为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对此信息产业界和知识产权界意见纷纷。
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结合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
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首先,此类案件的管辖,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这是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任何类型的案件都不宜突破;其次,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计算机硬件的特点,对侵权行为地作出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此外,鉴于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国外等情况,如仅规定上述两点,对保护著作权不利,因此进一步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关于作品的数字化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但由于数字化问题是网络应用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重要问题之一,法律又未作出明文、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引起理解上的困难和不一致,因而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该条还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出解释。
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当然最为重要的,还是对网络传输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
为此,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to the Public)的规定,即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基本代表了国际上对解决该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
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探讨和争论,目前也已基本趋向于认同网络传播理解为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王蒙等六作家状告世纪五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就是适用上述条款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六作家著作权的。
本司法解释对这些司法实践予以了肯定。
三、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问题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是知识产权法学界曾讨论的热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但在适用时,应当明确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被排除在外);二是应当注明作品的出处。
理由主要是:首先,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摘编的情况普遍存在,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均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应当分阶段地逐步规范网上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简单地绝对禁止,不但社会各界、当事人一时不好适应,面对急剧增加的侵权案件数量,法院也难以承受,实际上并不能有效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
其次,网络的特点就在于广泛传播信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信息来源的重要渠道,但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前确实存在着难以找到著作权人以取得许可的现实情况。
第三,还应当考
虑促进网络产业发展和平衡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利益等因素。
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多数主张采纳此种意见。
{26}[日]森泉章.团体法の诸问题[M].东京:一粒社,1971. {27}王冠玺.两岸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限界—大陆侵害人格权判决之评释[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26}[日]森泉章.团体法の诸问题[M].东京:一粒社,1971. {27}王冠玺.两岸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限界—大陆侵害人格权判决之评释[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