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珠府[201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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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珠府〔2013〕11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9日珠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细化标准,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部门(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各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可以组织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结合本区实际,在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基础上进行修改、细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工作。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作者:陈振成来源: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添加日期:07年09月29日在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说城市的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城管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城管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特别是在北京城管执法人员李志强殉职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质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执法依据,使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了怀疑和动摇,有的同志在工作中降低了工作标准,已影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是目前最大的困扰。
对于许多试点城市来说,其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以济南市(副省级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例:其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是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70号);三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四是济南市政府规章《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令第206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7号)。
对于其它城市来说,法律依据主要为《行政处罚法》、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凡是有立法权的城市,一般都制定了城市管理领域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政府规章(珠海、厦门、青岛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济南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条例》已列入人大立法议程,如果顺利的话预计明天能够出台。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市长何宁卡2015年1月20日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进行的协调处理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
市、区人民政府、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与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相关的行政执法争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不同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珠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我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五号楼10楼(邮政编码:519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市法制局收”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主体第三章行政决策第四章行政执法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制约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条[建设目标] 本市以建设成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为目标。
第四条[依法履职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第五条[职能转变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向市场放权、向社会放权,加强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
第六条[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表达意见、陈述主张、申辩理由。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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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正文:----------------------------------------------------------------------------------------------------------------------------------------------------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7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2000年6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15份。
规章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依据、程序、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规章、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收文、存档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章是否存在以下问题:(一)超越权限的;(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三)违背法定程序的;(四)其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征求意见稿)》的起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单车)自2017年投放我市以来,在满足市民出行需求、有效解决城市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构建绿色出行体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乱投放、乱停放、破坏、盗窃共享单车等现象的出现,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秩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高度关注共享单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业态,涉及交通、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发改、工商、财政等多个政府部门,相关职责散见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文件中。
从全国来看,各省、市均无相关专项立法。
目前,仅有交通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共享单车进行指导。
其法律效力、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都无法满足管理需要。
共享单车的健康有序发展亟待从立法层面进行加强。
二、《办法》的主要参考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五)《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七)住建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八)交通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九)《珠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十)《珠海市香洲区共享单车配额管理办法》;(十一)广州、杭州、北京、上海、武汉、济南、昆明等城市的指导意见。
三、起草过程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前期开展了网上调研和本市相关区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初稿。
3月22日通过OA办公系统向全市各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征求意见,并对相关意见进行了研究和进一步修改。
为科学精准立法,分别到南京、深圳等兄弟城市开展调研,学习立法经验;与共享单车的运营企业,如摩拜单车、哈啰单车、ofo 单车、青桔单车等企业进行充分沟通;与相关职能部门(交通局、交警支队)进行了座谈交流。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月1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自源头至下游石角咀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解决流域管理重大问题。
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发文字号】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26【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办案工作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机制,及时研究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案件移送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受理。
第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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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22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1.22
【实施日期】2015.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活动。
其他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行使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同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一般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区的案件,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获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以及电子邮箱等,对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